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芝預(原名:林芝預)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毛芝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置協
商,花旗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每期
清償8,32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除個人必要支出外,
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
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應以其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108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
11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之。聲請人稱其於93
年間獨資經營「○○○店」,惟已久未營運,僅在108年間短暫
重啟數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358元,現已停止營運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00頁),業經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列印1紙、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各1份、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61頁至第266頁、第
267頁、第269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最近5
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任何型態之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
額,該局覆以查無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
1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00337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17頁),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次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1頁、第283
頁、第379頁至第390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8791號函、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112年8月與花
旗銀行合併,甲○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旗銀行之權
利義務)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消債
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
、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39
頁、第31頁至第3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2,823,956元)
。又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內記載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經本院函詢迄今未覆,聲
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
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
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
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
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
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
人自陳之滙誠第二公司債務後,聲請人債務合計約2,842,66
6元【計算式:2,823,956元+18,710元=2,842,666元】。從
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醫院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
,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
頁)。復參諸臺南醫院113年11月29日南醫人字第113100878
8號函檢附聲請人11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13頁),聲請人加計獎金、行政獎勵金後領取之薪資(
按:給付金額)合計為309,6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968
元【計算式:309,680元÷10月=30,968元;本院按:聲請人
將於113年11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薪資表記載均為
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另聲請人名下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
金合計為61,481元【計算式:61,481元+0元=61,481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暨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結果、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67頁、第72頁、第391頁至第399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
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
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住字
第11324540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24562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88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2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
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
○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
、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第153頁、第165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子、長女
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
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89頁)。
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
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
分別為4,754元、8,538元(見本院卷第322頁),未逾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
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968元,
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3,292元【
計算式:4,754元+8,538元=13,29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600元【計算式:30,968元-17,076元-13,292元=600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經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月付8
,321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甲○
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1頁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
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
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
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報
計至113年11月28日之債權總額為568,081元,願提供聲請人
「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3,150元或1次結清215,559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縱聲請人
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6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
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
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61,481
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
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
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
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1頁
、第7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更-596-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