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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寸光輝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確定判決中部分罪刑,請求刑事補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寸光輝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壹佰捌拾日,准予補 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此係因高院法官疏忽, 將請求人合法撤回上訴案件又判決且加重量刑,導致請求人 有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此疏忽非 可歸責受請求人,造成請求人身心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 此請求183日(即6月)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 計算,補償91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由原處 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 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 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 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 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 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 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 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刑事補 償法第1條修法理由第8點亦有說明。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 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 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請求人)前因如附表 一所示41罪,先後經如附表一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確定(含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判決所判處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4至37所示部分),並由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 月確定;嗣因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 、29所示部分之罪刑(即本決定書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 37所示罪刑)暨相關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 1號判決認定係就請求人提起上訴後合法撤回上訴之事項予 以判決,而有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之情況,不生效力,惟因具 有判決之形式且經確定,最高法院因而撤銷高院98年度上訴 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即本決定書附 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部分)。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結果,就 附表二所示罪刑【即就附表一所示罪刑,去除高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罪刑(即本決定書 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罪刑),改以原審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 、29所示罪刑替代之(即本決定書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罪 刑),共37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該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請求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25號駁回抗告確 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高院113年度抗 字第1525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107年度 聲字第885號裁定、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88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 是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而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係原為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 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件刑事補償,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 第1項之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請求人因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指揮 書,刑期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至104年5月6日止,而於103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一次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為8月15日。而請求人因另案經高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381號指揮書 ,刑期自105年4月19日至111年12月1日止,並插接執行上開 殘刑8月15日,刑期自105年9月14日至106年5月28日止;而 請求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1137號 指揮書,刑期為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1日止,上開6年10 月、4年11月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為2年10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核發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指揮書 ,刑期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7月7日,請求人於113年4月2 5日就所餘刑期438日准予易科罰金43萬8,000元。其後請求 人因另案經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 字第1954號指揮書,刑期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7月1日, 並註銷上開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指揮書,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  ㈢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含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所撤銷之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 7所示部分),經高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請求人入監服刑,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第一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8月15日, 已於106年5月28日在監執行完畢,其後附表一編號1至41所 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本院復就附表二所示罪刑以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經高院以1 13年度抗字第1525號駁回抗告確定,足認請求人受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4年11月-4年5月= 6月)。執行檢察官並以上開第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2 年10月8日,准予請求人於113年4月25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 1份在卷可參(刑補1號卷第221頁)。請求人受刑罰之執行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所定不為補償之情事,爰以每月30日計算,認請求 人請求刑事補償,於180日部分(30日×6月=180日),核屬 有據。至請求人雖主張6月應以183日計算,惟其自101年10 月9日起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36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15 日,應執行刑4年11月並與另案6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 2月11日假釋出監(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74日), 可見其實際刑罰執行逾4年5月之日數,並未逾180日,故其 逾180日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請求補償,然經審酌請求人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原因、背景、請求人有多次偽 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戶役政資訊資料顯示請求人之學歷, 請求人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暨請求人陳述因逾期執行造成 之身心痛苦、本次所受損失程度及本件補償原因之可歸責事 由等一切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認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 補償為適當,是核計請求人本件請求補償於54萬元(3,000 元×180日=54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 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 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一: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即附表9編號4)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即附表1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即附表1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即附表2編號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即附表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1)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4)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0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7     38     39     40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1)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4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06號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  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97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2025-03-26

SCDM-114-刑補-2-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茲因上列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用凱、林日 申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 之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②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 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 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 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2罪)。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更為嚴格,應依法適 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因被告2人於本院偵 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 本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故本 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 如下。   ㈦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加入「杜甫」為首之詐欺集團中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 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又造成各該 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各該 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然被告劉用凱自警詢時起均 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已供 承上情之主要部分,雖僅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 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2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均應有所減輕。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有對被告2人為具體之求刑,但審酌 本案受損金額,與本院因辦理是類案件於職權上所知悉之 被害金額比較,相對不高,且地位更高之同案被告龔廷豪 於本案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刑度未逾1年3月,是被告2人之 刑度尚不宜較此為重,以免失衡。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及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2人另外涉犯之諸般案件情形,本院認就被告2人而言,本 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約3,000元,與被告 劉用凱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日申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是抽2%,與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所供 相符,亦可採信。而因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分別是 49,987元、49,988元、29,988元,加總為129,963元,則 被告林日申於本案之獲利應為2,599元【計算式為(49,987 +49,988+29,988)×2%=2,5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上 各為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被告2人於上交後,已不具管 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 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宣 告。    ⒉附件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屬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尚無影響,其更已遭棄置,為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 理中所供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2人雖有本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即參與「杜甫 」等人之詐欺集團)之行為,然被告林日申先前即因參與 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等號提起公訴( 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第1411號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劉用凱先前亦因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15等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股,已經本院判決,嗣 被告劉用凱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公訴檢察官對上情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對被告2人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應無檢察官公訴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侵 害之疑慮,或有何不得、不宜以簡式審判處理之情。從而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此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2人就此既均先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又 是在112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是本案就被告2人就此之 罪名,本應為免訴之諭知。茲因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用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梓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暱稱「馮迪索」)、黃俊嘉、劉用凱(暱稱「小賀 」)、李梓森、林日申(暱稱「賓士總代理」)分別於民國 112年3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 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杜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由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兼總收水,劉用凱為車 手頭兼第三收水,負責現場指揮工作;林日申為第二收水兼 車手;黃俊嘉為第一收水;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 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機房人員「杜 甫」聯絡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派工給劉用凱,劉用凱 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日申轉交黃俊嘉交付 李梓森,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 男子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 款項交予黃俊嘉及林日申,林日申再交予劉用凱,而當日因 一度人手不足,林日申向劉用凱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亦直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劉用凱,最後由劉用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 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龔廷豪,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本案人頭帳戶申辦人黃瑞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已由屏東縣○○○○○里○○○○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報告本署偵辦)。 二、案經呂振陞、鄭嵩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卷一下稱A1卷,卷二下稱A2卷,卷三下 稱A3卷。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卷證資料皆與112年度偵字第345 70號相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龔廷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杜甫」聯繫,當日都待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擔任收水人員,向被告林日申收取詐欺贓款,被告林日申因人手不足也有充當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俊嘉一直跟在被告林日申旁邊之事實。 A1卷17-23頁 A2卷297-300頁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黃俊嘉與被告李梓森、林日申一同前往提領地點,被告林日申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李梓森,被告李梓森取款後交給被告黃俊嘉轉交被告林日申之事實。 A1卷101-106頁 A2卷303-304頁 3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林日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也是當天的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林日申聽從被告劉用凱指揮,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各自所領款項交予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A1卷163-168、182-183頁 A3卷27-33頁 4 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劉用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劉用凱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日申,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把贓款交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在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A1卷203-208頁 A3卷21-23頁 5 被告李梓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李梓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嘉提供提款卡,收取被告李梓森提領之款項,被告黃俊嘉收款後與被告林日申一同離去之事實。 A1卷215-220頁 A3卷13-15頁 6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A1卷323-385頁 (筆錄、各式表格) A1卷318頁 (交易明細) 7 本案停車場附近路口、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日申、黃俊嘉、李梓森出沒於本案停車場附近,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A卷293-304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5人分別擔任控盤、車手頭、收水、車 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5人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 水等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鄭嵩詳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4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50,000元。 2.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112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60,000元。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2 呂振陞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7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7,000元 2.被告林日申於112年4月20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提領20,005、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2-金訴-1381-20250326-4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5號 原 告 AD000-A112616(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王國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附民-1975-202503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號   被   告 許正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富自民國114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議會餐廳飲用啤酒2瓶,酒 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 飲用酒類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回宜蘭縣○○鄉○○○路0段0號4樓居處,復於同日下午1時18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附近時,不慎從後追撞 黃瓊穎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對許正 富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正富之供述 被告許正富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許正富於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8張 被告許正富於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附近時,不慎從後追撞黃瓊穎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許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5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 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8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 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 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 ,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 ,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其餘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 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26

ILDM-114-交易-31-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偵字第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我沒有要詐欺,那天是有事情先走,我 朋友劉憲庭還在那邊,事後我跟告訴人即茵茵的店老闆娘陳 玉美說會付款,告訴人也說沒有關係,同意不要告我,但開 庭時並未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告訴人未將「不要告我」這部 分說明清楚;又審理時書記官說明跟告訴人調解,分期還錢 ,既然書記官指示調解,依法就是要變更罪名,已經不符合 詐欺罪名;再者,我常到該卡拉OK店消費,從未積欠帳款, 本次只是尚未付款,況且全臺灣客人積欠卡拉OK店、酒店而 簽帳的情形很多,這應該是很平常的事情,不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也實屬過重,以上均為新證據 ,希望再審重新審理,諭知無罪或較輕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 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 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認其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但未給付任何賠償,又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然已有告訴人等證據可為勾稽,仍 認事證明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沒收追徵,要屬適當,於114年1月9日駁回上訴而 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就認定聲請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告訴人有表示不提告、沒關係,但卻 未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即屬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云云,然聲請 人於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民國11 1年7月30日16時許,方志明(按:即聲請人)帶劉憲庭來我 們店裡消費,消費到一半之後,方志明跟我的員工田玉蓮講 ,先拿櫃台裡的5,000元給他,說要發小費,回家後會馬上 拿回來還給我們,但他拿到5,000元後人就跑走了,獨留劉 憲庭在現場,酒、菜的費用1萬元都沒有付,現場劉憲庭說 一星期會拿錢回來,結果都沒有拿來。所以我總共損失1萬5 ,000元;我要對方志明、劉憲庭提告等語(警卷第5至7頁) ;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為劉憲庭也是被害者,因為第 一次見面就是方志明帶他到我們店,是方志明向我們櫃台借 款,說等一下就會還,借完後方志明就跑了,留劉憲庭在我 們店內,劉憲庭當時說他沒錢,但可以寫借據,他回去處理 看看,但等一星期劉憲庭也沒拿錢回來。我只是希望方志明 把錢還回來,我們就不追究;劉憲庭有寫字條給我,簽他的 名字跟蓋指印,是在我們店內寫的,警察說如果一週後他沒 拿錢回來再提告;後來打電話都找不到他們,他們家人也不 還,拖了好幾個月,我覺得方志明惡意把我的錢騙走就不還 我,所以才提告等語(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人劉憲庭於 警詢亦證稱:方志明約我去吃飯喝酒,我跟方志明說我沒錢 ,他說沒關係他會處理,結果喝到一半他就離開,我也覺得 莫名其妙;店家叫警察來,我有寫字條給老闆娘等語(偵一 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田玉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方志明跟我們櫃台借5,000元,現金是我交給方志明,他 當時說等一下回去拿過來,劉憲庭也還在我們店內,所以我 就相信方志明,結果他就一去不回。我們有叫劉憲庭支付, 但他說他連手機都沒有帶,他也沒錢,我們叫警察來處理, 警察過來後有說讓他先寫借據,隔天回來處理,結果隔天他 也沒拿錢來,我們也找不到他;當時方志明他自己叫小姐進 來他要發小費,我有跟他說老闆娘不在,但因為他常來消費 ,而且他說隔天會還,所以才借給他;方志明在8月13日隔1 0天後有用LINE跟我說隔天要還錢,但隔天沒還,之後就失 聯等語(偵一卷第68、69、71頁),前述證人均已詳述聲請 人詐欺取財之過程,即聲請人並無任何支付能力,於進入店 內消費、向櫃台借得5,000元,皆無還款給付之意,即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未為任何簽帳,逕自離開現場,讓亦 無任何支付能力之友人劉憲庭在場,各該情狀所示顯然非僅 簽帳未償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又告訴人已經表示要對聲請 人提告,均足以佐證聲請人於一審認罪供述與事實相符,原 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即縱使法院審 理時並未傳喚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從無撤回 告訴,不會因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或者不提告,而認為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即雖然聲請人與告訴人在本院二審審理時, 於113年8月20日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13年9月28日 、10月28日各給付5,000元,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願意宥 恕聲請人」,亦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本院二審院卷第77至 78頁),聲請人迄今均未為分毫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告訴人縱使尚未取得任何賠償金錢,仍表示因為成立調解 故而願意原諒聲請人,此部分於判決時已有所審酌,而無論 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或者宥恕聲請人,均僅是量刑考量,仍 無法動搖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與提起再審必須符 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該當。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書記官指示調解,即表示要變更罪名云云。 惟調解與否是聲請人自行與告訴人協商,並非受何人指示, 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調解就是要變更法條,原本構成詐欺取財 罪也不會因為調解變成無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 法律依據,難認有憑。 ㈣、另聲請人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即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任何賠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 則單純請求從輕量刑,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 無關,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仍 不得據該條事由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人並未主張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要件,且所陳再審理由形式上亦不符合該要件)。是再審意 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 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6

KSHM-114-聲再-16-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蔡盈宣 被 告 于昭賢 饒奇峯 邱大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無任何書面或言詞之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據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諭知免訴,依首揭法規,原告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其餘被告吳佳朋及吳展丞之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 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26

SCDM-110-附民-356-20250326-2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賴建宇 訴訟代理人 吳月珠 被 告 邱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交易字 第4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賴建宇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遠志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後,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理 由為原告與被告和解後,原告已撤回刑事告訴),且迄今原 告均未聲請移送民事庭,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提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3-25

TYDM-113-桃交簡附民-215-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方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案件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 正為「112/03/14」、編號3案件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12 /12前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 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僅就 量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0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之實體判決,並於114年1月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 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臺 灣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據,並就被告有無所指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由,以 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一切情狀等科刑資料重為調查、辯 論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自係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指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無訛。換言之,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聲請人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4-聲-18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112年度偵字第38 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至10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編號6至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王進成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 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適用之法律、沒收、追徵等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進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已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 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所判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 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就附表編號6至 10部分,在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就附 表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 表各編號之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 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7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至114頁),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均未主張 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45頁 ),亦未就原審未論以累犯提起上訴,法院自毋庸為相關之 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 仍得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 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於偵查(偵一卷516頁 )、原審審判(原審卷第144頁)及本院審判(本院卷第123 頁)自白,合於上開規定,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經查:  ⑴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價為 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價值甚微,相較於大盤毒梟 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之交 易對象僅有3人、次數僅有5次,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並 非大盤賣家,而屬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 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 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法第65 條第2項參照),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形,實仍屬過重,有 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之5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 減之。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本 院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施用者之身心均有相當危害,被 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毒害氾濫,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屬 過重之情形(按:檢察官亦認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見本院第140頁),是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   ⒋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達5次,並非偶一為之,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件仍應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輕,尚無足採 。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販 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值非難;被告於本件前曾有多前施用海洛因經判刑確定, 並入監執行,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原審刑度欄所示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 逾越法定刑度之不當,且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 7年9月,僅較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6月)稍增2月及3月, 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5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 適用該規定就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予以減刑,容有不當。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未認定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有何減免其刑之事由, 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未足法定最低度刑,亦有未 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及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0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 麗,應一併撤銷。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 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之前科,對於毒品之危害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轉讓海洛 因予陳延信、許意宏,所為造成毒品流通,間接危害治安, 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6至10之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各次轉讓之重量,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6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各罪分別係販賣、轉讓海 洛因,罪質相近,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計3人,轉讓毒品 之對象計2人,時間均係在112年8至11月之間,以及被告為5 5年次,如定執行刑過長,將剝奪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等情 ,就前述刑之撤銷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定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販賣地點 1 顏助儒 112年9月7日 7時22分許 顏助儒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嗣由王進成於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顏助儒,並向顏助儒收取1,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王進成住處) 2 黃文振 112年9月9日 19時52分許 黃文振先以手機聯絡王進成未果,遂逕至左列⑴地點交付500元予王進成,並返家等待。嗣王進成於左列時間、⑵地點,將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黃文振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⑴王進成住處 ⑵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黃文振住處) 3 黃文振 112年9月14日2時9分許 黃文振先於112年9月13日晚間以手機聯絡王進成未果,遂逕至左列⑴地點交付500元予王進成並返家等待。嗣王進成於左列時間、⑵地點,將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黃文振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⑴王進成住處 ⑵黃文振住處 4 黃文振 112年11月6日18時許 黃文振先至左列⑴地點,交付500元予王進成,並返家等待。嗣王進成於左列時間、⑵地點,將重量約0.17公克(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交予黃文振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⑴王進成住處 ⑵黃文振住處 5 吳志平 112年8月3日 12時42分許 吳志平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交予吳志平,並向吳志平收取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高雄市鼓山區輕軌「鼓山區公所」站附近 6 陳延信 112年9月20日14時40分許 陳延信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延信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進成住處 7 陳延信 112年9月25日14時55分許 陳延信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延信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進成住處 8 許意宏 112年9月7日 16時27分許 許意宏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重量約0.5公克(價值1,5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予許意宏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進成住處 9 許意宏 112年9月12日23時11分許 許意宏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重量約0.5公克(價值1,5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予許意宏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進成住處 10 許意宏 112年9月18日7時39分許 許意宏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重量約0.5公克(價值1,5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予許意宏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進成住處

2025-03-25

KSHM-113-上訴-880-20250325-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瑋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 3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沈嘉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沈嘉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45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鋁 棒,至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 出所(下稱澳花派出所)外叫囂,值班警員石彥賢見狀上前勸 阻沈嘉瑋衝入派出所內,沈嘉瑋明知澳花派出所副所長松曉成 、警員石彥賢及警員謝承勳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手持鋁棒敲擊澳花派 出所外無障礙通道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逮捕沈嘉 瑋後,沈嘉瑋再不斷以「卒仔子」、「吃軟飯」、「操你媽個 B啦」、「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辱罵松曉成、 石彥賢及謝承勳,足以影響松曉成、石彥賢及謝承勳依法執行 公務及貶損松曉成、石彥賢及謝承勳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40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3-原訴-7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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