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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筱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0號),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自112年 4月11日起之租金,每年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8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之同區段00建號 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王俊仁於68年1 月25日建築完成,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王俊仁所有。嗣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買 受,於112年4月11日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而系爭000號土 地原同為王俊仁所有(因66年4月25日繼承原因,於66年7月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8年1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被告 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即附圖紅色區塊部分)應推定有租賃關係,爰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原告並 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價額應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000號土地相鄰,惟系爭0 00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無法出入,而需通 行系爭000號土地,爰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 、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定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面積80.88平 方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47 元。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訴外人王蔡素雲出資興建, 後來登記給王俊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王俊仁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932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7日 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原告以176萬元拍定買受系爭建物 ,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原告得否請求法院核定租 金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原為王俊仁於66年4月25日因繼承而取 得,並於66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8年1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於68年 1月25日起造,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王俊仁所有,嗣於112年3月7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 原告拍定買受,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 移轉證書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000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00000號函 附系爭000號土地、系爭建物異動索引4份及上線前人工登記 簿(新簿)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45頁、本院 卷第37至66頁、執行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足認系爭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均為王俊仁所 有,王俊仁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再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 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王蔡素雲出資興建,嗣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王俊仁所有,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相佐,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迄今仍 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法院核定租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000號土地坐落於 臺南市○○區,附近多為住宅,有現況照片13張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至79頁),併考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所需給付之年租金應以系爭000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合理適當。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 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依 系爭000號土地112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 80元、1,920元為基準,112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906元【 計算式:1,680×80.88×0.08=90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113、114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1,035元【計算式:1,9 20×80.88×0.08/12=1,035元】,115年度以後之年租金數額 則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該規定,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8 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43頁),堪予認 定。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區塊部分與被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為使用系爭建物,必須經由系爭000號、000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始得通行至道 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 暨現場勘驗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在卷可參。而 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其上並 已鋪設水泥,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 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要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第7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 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 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之年租金數額應按系爭000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 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均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DV-113-訴-152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黃財煜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呂博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2、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遷出。 三、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 。 四、被告呂博文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 五、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 六、被告呂博文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3、4、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0,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黃翊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呂博文(與「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呂博文、建松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 、3樓全棟1/2使用權,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呂博 文承租後將系爭房屋提供其所經營之建松公司作為工廠及倉 庫使用。然嗣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並未搬離並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是建松公司為直接占有人,呂博文則為間接占有 人,其2人均乃無權占有並均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按租金計算每月為37,500元,被告間就此不當得利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另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呂博文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每月187,500元。 (二)訴之聲明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建松公司並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遷出。」:呂博文部分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建松公司部分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  2.「建松公司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民法第940條、第179條 。  3.「呂博文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民法第941條、第179條。  4.前2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  5.「呂博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7,500元。」: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已經找到新廠房要搬過去,但搬遷時間至少要2個月。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號)為原告及訴外人黃翊 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呂博文與原 告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 、2、3樓全棟1/2使用權,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7,500元,亦有系爭租約可憑 (見本院卷第31-39頁)。又呂博文承租後將系爭房屋提供 其所經營之建松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並將建松公司之 公司登記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見本院卷第41頁),呂博文對上開各情均未爭執,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 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又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 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2.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 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 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 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 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41條規定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可知「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包含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 為借貸使用者,乃直接占有人,貸與人則為間接占有人。  3.呂博文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提供其所經營之 建松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並將建松公司之公司登記地 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上開2.之規定及說明,建 松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乃基於其與呂博文間之法律關係(因呂 博文即為建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應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而為直接占有人,貸與人呂博文則為間接占有人。  4.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係至113年7月31日,原告主張並無續租 之意思,其於113年8月1日到場欲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但 被告並無點交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亦陳 稱:113年8月1日我當天有到現場,原告限期我1個月要搬遷 ,我當時有表示我是工廠不是住家,需要搬遷時間較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原告已於113年8月1日表明租期 屆滿不再續租,並限期被告應於1個月內搬遷,並無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約之情形,且被告辯稱:我已經找到新廠房要搬 過去,但搬遷時間至少要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堪認直接占有人建松公司、間接占有人 呂博文均乃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建松公司、間接占有人呂博文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於法有據。原告於單一 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 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5.原告主張建松公司將其公司登記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地址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未予遷出,將導致系爭房屋遭稅捐機關持續認為營業使用, 並以營業用途之稅率3%計算房屋稅,若遷出後,則得以非自 用住宅之1.5%稅率計算等語,並提出原證6系爭房屋稅繳款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核屬妨害原告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建松公 司將公司登記遷出,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及金額各為何?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查,系爭租約 因租期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滿致租賃關係消滅後,直接占有 人建松公司、間接占有人呂博文均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呂博文、建松公司應返還因此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用途、範圍及其因此所受利益、系爭租約原先約定之租金 後,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 金37,500元計算等語,應屬適當而為可採。另就不當得利之 期間,原告本係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算,然因被告尚有繼 續給付租金至113年11月,故減縮為自113年12月1日起算至 返還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為可採。  2.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建松公司、呂博文分別基於直接占有、 間接占有之原因,就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上開每月不當得利 金額37,500元,呂博文、建松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三)原告可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  1.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呂博文)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31 日屆至,且無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情形,故兩造間系爭租 賃關係已至113年7月31日消滅,惟被告迄不按照原狀騰空遷 讓返還與原告,自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 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 之租期屆滿後,本來要出售系爭房屋,但因被告不返還導致 無法即時出售,又適逢政府於113年第3季打房政策,導致第 4季房價下跌而受有每坪市場價格下跌數萬元不等之損失, 系爭房屋共計110.86坪,原告應有部分為1/2,則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每月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7,500元,應無 過高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113年第4季房價下跌之新聞資料 、原證8系爭房屋周遭房價趨勢資料為憑;然依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系爭房屋主要用途係員工宿舍、廠房、辦公室,面 積共384.9㎡(即總面積348.04㎡+陽台18.43㎡+平台18.43㎡) (見本院卷第85頁),且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5 月15日,至起訴時即113年8月20日已歷時40年,於113年8月 20日之建物現值為402萬元,此有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證8周遭房價趨勢資料並未顯示 房屋之主要用途、屋齡等交易條件,甚至顯示其實價登錄之 標的乃社區大樓華廈,顯與系爭房屋係作為廠房辦公室使用 之條件不符,自不足以為系爭房屋交易損失之參考依據。復 依系爭房屋之上開客觀條件,系爭房屋屋齡本即老舊,又係 作為辦公廠房使用,與政府打房政策及房價下跌之房屋類型 ,恐非相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即時返還房屋致其受有每 坪數萬元之跌價損失等語,實難為採。本院審酌系爭租約自 113年7月31日屆滿而消滅租賃關係迄今約6個月,並依系爭 房屋之上開主要用途、屋齡、總面積等條件,認系爭租約第 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每月租金之5倍即187,500元,實 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0條、第941條、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違約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3-訴-2422-2025011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順清 訴訟代理人 李陳清滿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陳可真 法定代理人 陳和廷 凌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其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暨請求被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 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准予原告優 先購買系爭土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可真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陳可真以新臺幣(下同)98萬9,712元之價格,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177、178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19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5.28平方公尺部 分,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為李順清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 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 一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22日與胞弟即訴外人陳進財就系 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2年2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用以興建屏東縣○○鄉○○路0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復於105年12月2 8日就系爭土地再次與陳進財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二次租 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陳進財 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98萬9,712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李順清。惟陳進財與被告李順清均未通知伊系爭土地出 售之事,而系爭土地係伊所承租建屋之基地,伊自得主張優 先承買之權利,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陳 可真(訴外人陳進財之繼承人)應以98萬9,712元之價格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28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李順 清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可真,應就第一項土地, 以新臺幣98萬9,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李順清陳稱:   1.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所簽訂之第一次租約第5條約定,「 租約屆滿甲方(即原告)應將地上物全部歸還乙方(即訴外 人陳進財)......」等語,可知雙方約定於第一次租約期 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陳進財所有,顯見渠 等所簽立並非基地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縱認原告有與陳進財於105年12月28日訂立第二次租約 ,然原告於第二次租約期間,並未建築任何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訴外人陳進財於出售系 爭土地時,均有書面通知原告,出售條件等相關事宜,且 伊於107年12月31日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而 當時原告既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已不得再行主張。   2.退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系爭 土地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7-11⑴面積15.64平方公尺 部分上有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存在,其餘部分並非系爭 房屋本體僅為附屬物,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優先承買權。 故縱原告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僅得優先承買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售予伊,而未即 時為優先承買之主張,現提出優先承買之主張,顯有違誠 信原則,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增承買價額,以符法之安定 性及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可真陳稱:對於本件事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  ㈠102年11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即第一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107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李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即第三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㈢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103年3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  ㈣原告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所建房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未設定地上權登記。  ㈥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 結果即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座落之地號、面積(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㈡如認 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複丈成果圖 中所示257-11⑴之部分,及原告是否應以市價承買?茲論述 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規定,旨 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須對於基地有地 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人 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一次租約後 ,原告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課稅證明在卷可稽,此部分應 可認定為真實。然依第一次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 於105年11月30日(即第一次租約期滿)後應歸陳進財所 有,則系爭房屋既歸陳進財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難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與陳進財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並依該租約第8 條約定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惟被告李順清否認第二 次租約陳進財簽名之真正。經查,因原告所提出第二次租 約之書面契約為影列印機具製成之彩色影本,且因簽名之 樣本數不足,致鑑定機關難以鑑定第二次租約陳進財簽名 之真正。又證人洪子豐雖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於 105年12月28日幫陳進財與陳進成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這份租約看起來像我預先準備的格式,且租約第2頁下方 關於『第3條所訂租金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確已全數 收訖』等文字是我的字跡,但對租約之內容不是很有印象 ,時間有點久了;(問:上開契約第2頁陳進財2處之簽名 ,是否為陳進財所親簽?證人有無在場見證陳進財簽名? )我沒有印象,忘記了;(問:證人有無與陳進財、陳進 成一同在場之印象?)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另證人黃 奇男亦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當時陳進財土地上 有建物或其將土地出租他人?)我不知道;(問:證人是 否有去現場看過陳進財的土地?)沒有去過現場;(問: 證人當時是否有聽聞原告陳進成有向陳進財承租土地?) 當時有聽陳進財講過土地有租給陳進成,但租賃期間到什 麼時候,就沒有聽他講過;(問:證人當時有無確認李順 清向陳進財所買受之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不了解等語。 顯見上開證人就原告與陳進財第二次租約簽訂之詳細過程 ,未全程參與,對於第二次租約陳進財之簽名之是否陳進 財所親簽,均未能證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第二次租 約之真正。   ⒋此外,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租約為真正,然系爭房屋 依第一次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已歸陳進財所有,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第二次租約租賃期間有興建何建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車棚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土地法、民法 所稱之房屋),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 ,顯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物權效力之權利。又物權依民法 第746條第1項之規定,因拋棄而消滅,而物權之拋棄乃物 權人單方使其物權消滅之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復與被告李 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業 由陳進財出賣予與被告李順清一事有所認識,並承認被告 李順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亦可認其有拋棄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可真以98萬9,712元之價格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並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李順清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陳可真就系爭土地應以98萬9, 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1-17

PTDV-111-訴-499-202501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勝義 被上訴人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 賴承毅 陳品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係卯澳生態永續工作室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間為卯 澳地區生態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向訴外人盧聰海租賃新 北市○○區○○村○○街00號石頭房屋5間含大埕(下稱系爭房屋 ),其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86-1地 號、286-2地號、287地號、288地號及289地號,並簽有租賃 契約。  ㈡嗣於91年間,上訴人基於卯澳地區僅存歷史石頭厝殘存記憶 ,及生態保育公益服務基地完整性之必要,訴外人盧聰海遂 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286-1地號、286-2地號、287地號、288地號及289地號 ),併同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讓渡予上訴 人,雙方並簽有讓渡書1紙,且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自訴外 人盧聰海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及285-2地號土地讓渡予 原告後,即以致力於卯澳地區生態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 並和平、公然、繼續使用上開土地長達二十幾年之久。  ㈢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 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 權人、永佃權人。」,上訴人自91年起即為致力於卯澳地區 僅存歷史石頭厝殘存記憶與生態保育之完整性,即至少有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經營卯澳生態永續工作室持讀使用上開土 地迄今,應可認已依法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自有得受優 先承購之權,惟上訴人頃聞上開土地將遭公開標售,且經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竟遭被上訴人駁回 ,足見本件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地1240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 民事判決要旨。上訴人既主張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遭駁回,駁回之理由顯涉及私權,足見上 訴人對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否有疑義,且經被上訴人於11 3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否認之,則上訴人既因涉及私權而提 起本件訴訟,其意在於私權爭執之確認,自應得提起本件民 事確認之訴甚明。  ⒊況細譯被上訴人113年1月12日瑞資駁字第0000000號駁回通知 書、112年12月1日瑞資補字第000548號補正通知,益徵被上 訴人所駁回之主要理由已對上訴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有 爭議,均屬普通法院民事庭有權認定,此係私權之爭執,上 訴人顯有確認利益。  ㈣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依據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91年起即致力於卯澳地區生態 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迄今,頃突聞被上訴人將依照地籍清 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 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公開標售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及288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自91年起 即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意思,使用上開房地迄今已逾20年,自已可認上 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依前揭租賃契約、讓渡書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片及里長證明書,均在在可證上訴人 實自91年起迄今已逾20年皆至少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 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應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無疑。  ㈤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 、D部分面積之地上權存在。  ⒉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面積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以瑞登字第25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逾期未補正,經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12日以瑞資字第10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 請。上訴人未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程序,而提起本件民事確認之訴,於法未合。參酌民法第75 8條、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地籍登 記資料,並無上訴人擁有地上權之登記,故應先推定上訴人 並無地上權。縱使上訴人已符合上開有關不動產地上權之一 般取得時效,特別取得時效之要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權利,非謂於完成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上訴人依 法得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上 訴人機關不得拒絕上訴人申請,然可依職權審酌申請而為准 駁。    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之地上權存在。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關於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 6號解釋意旨參照。「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 訴訟制度。就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 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定有明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條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次按地上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 標的。是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查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聲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其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依向來學說與實務上判斷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有4種 不同之學說,即「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 「新主體說」,目前多數說係採「新主體說」,惟因各說互 有優劣,於判斷究屬公法或私法時,仍應參酌個案之特殊狀 況具體判斷之。準此,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公、私 法定性,若依「舊主體說」判斷,所謂「舊主體說」係謂凡 法律關係之一方為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者為公法,反之全屬 私人者,則為私法。是本件法律關係之一方為國家機關,故 為公法性質。而如依多數說之「新主體說」判斷,所謂「新 主體說」,則係指對任何人均可適用,均有發生義務之可能 者為私法,若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而非任何人,則屬公法。故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或備位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課予 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國家機關,故為公法性質。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112年11月8日瑞登字第2581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 訴人以112年12月1日瑞資補字第0054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因逾期未補正完成,而經被 上訴人以113年1月12日瑞資駁字第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 人之聲請等情,有上揭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備位 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係關於被上訴 人行政機關駁回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機 關依法審查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一事 所生之爭執,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聲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 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 盡之義務,其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且本件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法僅能向行 政機關請求確認,非一般任何個人或團體所得進行,無論依 首開舊主體說或新主體說之觀點,性質上係屬公法性質。是 本件訴訟標的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機關所應 審查之內容與地上權有關,亦無礙本件訴訟係屬於公法爭議 之性質,普通民事法院對此並無受理之權限。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指雖未指摘及此,然 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7

KLDV-113-簡上-75-20250117-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方明富(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明發(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紀惟(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黔蓉(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宛辰(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明秀(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烏瑪‧黑蕾‧勒巴(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石鳳嬌於 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 其餘被上訴人,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方○藻(已殁)於80年2月20日 向上訴人父親黃○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購買,該2人 並簽立同意書,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而 方○藻不具有自耕農及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 約定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茂名義而繼續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約定由方○藻出資,委託黃○茂及其配偶何○琴在系爭 土地上為方○藻建築房屋一棟,待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 ,再將建物移轉登記予方○藻。黃○茂及何○琴亦依約定於80 年5月13日建築門牌為「○○村0鄰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黃○茂於82年12月14日將土地申請分割成二部分, 其中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編為「○○段0000地號」(面積1,112 平方公尺;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而黃○茂原有房屋即門牌 號碼○○0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則改編為「○○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伊等向上訴人提起之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1 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雖經判決駁回,然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方○藻與黃○茂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係有權占有,且依同意書並未約定期限,然依當時立 約之真意,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兩造租賃期限尚未 屆至甚明,兩造分別為方○藻及黃○茂之繼承人,應受同意書 之拘束,然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2、A所示之 範圍,妨害伊等之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90條、800條之1 、9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 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事件已終止系爭土地 之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向法院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 ,企圖將系爭土地納為己有,顯屬土地法第103條第5項之違 反租賃契約情形,再租地建屋之範圍應僅限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範圍,不及於其他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認方○藻與黃○茂約 定租地建屋時,應係約定承租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 之時為止,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前,該租地建屋契 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之系 爭土地。兩造既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繼受該租地建 屋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又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遭駁回,然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 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上訴 人以此為由終止租約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仍係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等,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 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0元。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 充: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上訴人若無占用權源,豈能占 有如此之久,又被上訴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自父親黃○茂繼承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 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2(堆放廢棄物之噴漆範圍,11 1.59平方公尺,未占用全部面積,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29頁),並經本 院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可參(原審卷第285至287、293 、297至343頁),堪信為真實。  ㈡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租地建屋」關係之認定,於本件有 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於70幾年間之買賣 關係存在,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另案訴訟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認定方○藻既有支付20萬元之代價取得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之權利,即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之使用他 人之物之契約重要之點不同,並至少自85年11月4日起長期 占有使用或由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故方○藻與黃○茂就系 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且兩造 於另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另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且另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 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 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兩造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 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 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 其通常使用之狀態為斷,與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管理行 政事務,尚無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 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方○藻與黃○茂約定租地建屋時,應認 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 狀態前,該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應及於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之範圍外(即租地之範圍係方○藻與黃○茂約定之 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兩造既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 承受該租地建屋之權利、義務;該租地建屋契約雖未約定期 限,然應解為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 系爭房屋之現況並未達於不堪使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提起另案訴訟係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雖經判決確定其 主張為無理由,然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3條 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故上訴人以此為由終 止租約,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㈣關於拆除及清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他人有通行權者。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 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 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 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0條 、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790條之文義觀之, 僅得禁止他人侵入所有人之土地內,能否據以命他人清除、 拆除地上物,已非無疑,參以其立法理由:「土地之所有人 ,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以維持其所有權之安全。惟依地方 之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 ,採取枯枝、枝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生畜者,或他人 有通行權者,或依特別法之規定,他人能入其地內者,均不 得禁止,蓋不背於公益之習慣,及特別法之規定,無須以本 法限制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亦僅論及土地之所有 人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爾爾,而兩造均認該條規定並不包含 命他人清除、拆除地上物(本院卷271、283頁),則被上訴 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清除地上物,自屬無據。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於占有遭妨害者,倘妨害之 行為已停止,而該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仍繼續存在者 ,占有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 時起算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其占有遭侵奪或妨害 ,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為2 樓增建,A部分為雞舍,上訴人主張二者分別於80年間及108 年間興建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20、222、272 頁),復有前案109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263至267頁),則上開二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年 之久,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2廢棄物部分,雖提出其與原審訴訟代理人之L INE對話截圖主張於111年1月19日返家時始發現云云(本院 卷279至281、287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占有 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時起算 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 之起算,參以上訴人於前案109年12月11日現場勘驗時自承 該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係其借用使用等語(本院卷263頁) ,此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援用(原審卷 201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2月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之 空地部分,自有可能於斯時前即堆放上開廢棄物,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尚不足採憑,應認就廢棄物部分 ,亦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不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 ,自為可採。  ㈤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雖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及清除系爭土地上物,惟上訴人迄 未舉證說明其占有權源,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上訴人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佐證,查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鄉,附近 幾乎無商業活動,被上訴人等人均未居住該處,應認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2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9 頁),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 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 總計為185.1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41元(計算式:22元×1%×185.19平方公 尺=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如附圖所示2部分,僅於履 勘其日當場噴漆劃設之範圍,並非全部由上訴人占用,此有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原審卷343頁),是此部分實際面 積、不當得利均無從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加計前述得特定之金額,酌定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50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年給付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7

HLDV-113-原簡上-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 原 告 周世輝 被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呂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市○○道0段0巷 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租屋處內,查封之執行標的之動產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 並非債務人陳美惠所有,債務人雖設戶籍在此,但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原告租下系爭房屋,開始裝潢,111年10月份開始辦 畫展,現場均為原告銷售之商品,故均為原告所有之物品,與 債務人陳美惠無關。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非債務人陳惠美所有,要屬無據,原告雖於 原證5提出蝦皮賣場,但其平台上販售商品並非查封標的。債 務人陳惠美於113年6月25日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785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履勘時,已經自陳:其現住 於系爭房屋且債務人之戶籍仍設於此,故依一般常理判斷,系 爭房屋其屋內動產屬於債務人所有,被告聲請強制其動產洵屬 有據。針對原告提出與債務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原證1,下稱 系爭租約),首先,其未經公證,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即便該 租約為真,亦無法證明房屋內之物品,歸屬原告所有。此因原 告主張並提出其有舉辦畫展(原證2)、健保繳單地址(原證3)、 貨運公司簽約書(原證4),均無法直接證明執行標的系爭物品 之所有權歸屬,且原告聲稱其經營蝦皮賣場,惟賣場所販售之 商品對照後均非執行標的之系爭物品。再查,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查封系爭物品時,原告聲稱有該進貨證明與售出發票, 且執行處書記官已要求原告提出能證明查封標的之相關文件, 惟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能直接證明查封標的即系爭物品為其 所有之相關證據,例如:收據、發票及進貨證明等等,足見原 告所言為虛。準此,原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查封標的之系爭 物品無任何關聯,且其無法有效證明系爭物品之歸屬,原告起 訴此舉令人質疑是否試圖以不相關之證據混淆視聽,甚至有欺 瞞或戲弄法院執行處之虞,原告主張要非可信,毫無根據,自 不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03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系爭房屋內全部動產,經系爭執行 事件於113年11月12日會同被告等人至系爭房屋處查封系爭物 品,原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聲明異議及於同年12月3日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等 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是原告起訴時,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程序上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 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 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 提出與債務人之租約為佐,然該租約未經公證,業經被告抗辯 該租約真正性,並以前詞置辯,觀之該租約乃原告與債務人2 人所簽署,上載日期為111年7月1日,債務人於簽署時早即知 悉其積欠被告110年11月11日借款債務,縱然被告取得確定執 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在後之112年9月20日,但債務人陳美惠究否 有積欠原告債務始為毋庸實際支付租金以債務抵償系爭租約, 即有可疑,更何況,債務人陳美惠依兩造所述,本即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乃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 制執行後,始有所謂系爭租約之提出,則被告質疑系爭租約之 真實性,並非無本,原告既主張系爭品為其所有,依前所述, 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㈢然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我是系爭房屋承租人,於1 11年7月1 日承租,公司是我兒子周家億名下,我在系爭房屋2 樓用道場,債務人陳惠美從107年到110年間跟我借錢共3,000 多萬元,我沒有實際繳租金,是用對債務人之債權抵扣租金來 承租,我雖然沒有財產所得紀錄,但我是有現金,當初債務人 陳惠美分成10次借錢,每次我都去陳惠美永豐松江分行跟士林 銀行分行存入她戶頭,所以,也沒有匯款之紀錄,系爭房屋現 場放有家具、水晶球等,不是我買的,也是債務人陳惠美原來 所有東西,她拿來給我抵債的,本來是她的東西,有些是抵押 品,如:愛馬仕、LV絲巾、包包、衣服等。常凌是債務人陳惠 美介紹的,他們那時候在那邊辦畫展。系爭房屋2樓是我們重 新再整理過的,整間裝潢花了快200萬元,至於債務人陳惠美 現在抵扣我多少債務,我係於111年7月時,她欠我錢還有些利 息沒有還,她用系爭房屋讓我租,系爭房屋要等都更,等都更 後,債務人陳惠美再把欠我的錢跟利息償還,我就說可以,房 租抵扣1月5萬元,到現在陳惠美應該還欠我3,400萬元。(法 官問:原告提出的借據於111年就3,400萬元債務,抵扣到現在 還是3,400萬元?)我借債務人陳惠美是3,026萬元,欠的訴外 人威力股國際職業有限公司是債務人陳惠美原本的公司,債務 人陳惠美從107年到110年7月份結算,共欠我3,490幾萬元,她 拿那些東西給我抵押的。她的東西都放在我這裡,我有造冊起 來,我每件都有拍照,被告執行名義雖然在前,但債務人陳惠 美東西在我那邊,債務人陳惠美給我的東西每件我都拍照共約 7,00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以,姑不論原告與 債務人陳惠美間,有無私相授受以轉讓租約或以動產為質作抵 債或償債之約定真意,亦不論究否已經違反債權公平受償性問 題,原告當庭已自承:包括系爭物品在內之諸多放置系爭房屋 之物品,均為債務人陳惠美所有等節,此與被告所抗辯:系爭 房屋承租之屋主為陳惠美,陳惠美於另案執行之時已有明確陳 明她現在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屋主也有說系 爭物品為債務人陳惠美的等情一致,並與債務人陳美惠甫於另 案陳稱:另案之士林房屋租給他人,債務人現在住在市民大道 系爭房屋情節一致,有另案之同年6月25日之履勘筆錄存卷可 按。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或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云云 ,均無法提出任何其與債務人陳美惠間借款金流或租金給付之 實際證據,且系爭物品,亦顯非原告所購買入,原告亦不否認 本為債務人陳美惠之物品無誤,但其提出與系爭租約相同時間 之協議書亦只泛泛概括債務人陳惠美稱願以字畫、藝術品、仿 古家具等物品抵償,未能特定為系爭物品,且書面約定真意不 明,又原告提出抵押品協議書物件附表,名目皆為服飾配件類 及畫作等,顯非與系爭物品品項為水晶球、花瓶、家具相關, 原告又提113年5月26日由債務人簽收之收據,然其雖稱收購辦 公用具、花瓶、家具等,仍無原告任何實際之購買且有支付價 金之證明可憑,亦與其所稱抵債云云不同,據上,原告所言均 無客觀實據,僅有其與債務人陳惠美私下製作之如前資料,然 債務人陳惠美就積欠被告債務而遭到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 立場,顯和原告之利害一致,本院認為原告歷次主張其與債務 人陳美惠間有諸多債權債務、其對債務人陳美惠有鉅額之借貸 支出、有動產物品抵償或購入之約定等節,其真正性存疑,且 與卷證資料亦有不符,是原告本件空言主張系爭物品已為其所 有一情,均無實據,且主張之內容,亦與一般人生活常情不合 ,復與債務人陳美惠已於另案之陳述有所歧異,更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前情,既提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查 符實,並較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當,自無從在原告未能為實 際舉證之下,以此推認系爭物品確為原告所有之物。此外,原 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物品確為原告所有、其有 所有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不利益應由原 告承受,而應認系爭物品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並非原告 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已經為其所有,原 告即無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 強制執行程序,既舉證有所不足,為無理由,難以照准,自 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查封清單系爭物品表(2張、影本)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040-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南和 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並於民國 109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蘇有昱、蔡介森、謝明中(下稱 上訴人等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 分別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租賃土地地號、 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嗣南和興產公司於 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及訴外人蘇姿菁,伊遂於 110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等人以相同條件更換出租人之方式訂 定租賃契約書,租期仍至111年1月31日止。嗣於系爭租約到 期前之110年9月14日,伊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人表明租約 到期不續租,復於111年1月26日委由律師函請上訴人等人應 於111年1月31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詎上訴人等人 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伊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其等承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謝明 中應將在12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A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 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1,850元;㈡上訴人蔡介森應將在124地 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上訴人蘇有昱 應將在124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人前興建建物後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土地地號、面積、租金、位置詳如附表所示 ),惟南和興產公司出售該等土地時並未通知伊等優先購買 ,是被上訴人與南和興產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有 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等人。且上訴人等人現已對南和興產公 司提起具有優先購買權之訴,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等 人返還土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因謝金山(謝明中之父) 、蔡介森、王艷珠未經南和興產公司同意,自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有建物,故嗣後於89年8月1日與南和興產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依序承租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並陸續 續約至110年1月31日(其中王艷珠部分於96年2月1日變更為 其子蘇有昱承租)。  ㈡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蘇姿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4日分割取得單獨 所有,並於同年8月17日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土地地號、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再續 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各自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 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翌日立即將 租賃土地淨空,並拆除地上建築物交還予甲方(指被上訴人 ;下同),不得藉詞推諉,...倘三日內無法完成拆除地上 建築物時,除同意拋棄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甲方逕 行拆除、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得向乙方請求①損害 賠償②懲罰性違約金: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得依平均日租金 三倍計算至交還租賃土地為止之金額」(下稱系爭條款)。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月31日業已屆滿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 再續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系爭條款,上 訴人等人應於翌日即111年2月1日將所承租之土地淨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人仍占有所承租之土地,並未將其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租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日租金3倍(詳附表所示,即等同月租金3倍)。 基此,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將所承租占有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 付依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等人雖抗辯其等為土地法第104條所示租用土地建築房 屋之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其遷讓系爭土地,並給付租賃之違約金云云。而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房屋 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 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 利用價值。是於承租基地情形,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 屋自始即與其基地所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抑或於 房屋經建築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固均應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945號判決先例要旨、70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前揭條文中,所謂「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 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而已。至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 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 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固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 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惟在優先承買權人受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取得優先承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 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民 事判決意旨略同此旨)。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 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 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後,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均受 拘束,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得依租賃契約行使其債權。  ⒊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兩造既 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面積、位置 、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惟其後均已於111年1月31日因 期滿而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於租約終止後,被上訴 人本於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即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等人依約返還租賃物。縱上訴人等人 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承買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最終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依前所述 ,此項優先承買權僅具相對之物權效力,亦即僅其效力優於 南和興產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然在上訴人等 人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 ,既未具備直接支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對世效力,自不得以 之對抗被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拒絕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土地予作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等既未依約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條 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條款被上訴人本得請求 依平均日租金3倍,即可請求相當於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而 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按月租金之金額請求。因上訴人就此懲 罰性違約金金額未有爭執,又審酌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作為出租人之 被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被上訴 人僅依每月月租金數額請求違約金,未逾其依系爭條款可請 求之範圍,是審酌上訴人違約等情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 ,以及上開違約金既本係為督促上訴人積極履約,應尊重契 約當事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併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謝明中應 將在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850元;㈡蔡介森應將在附 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蘇有昱應將在附圖C部 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上揭地上物,並為前述給付 ,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土地地號 面 積 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租金(新臺幣/月) 租賃期間(與南和興產公司間) 租賃期間 (與被上訴人間) 日租金3倍 1 謝明中 124 246.4㎡  A  11,850元 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110年6月29日至111年1月31日 1,185元 2 蔡介森 124 245.7㎡  B 10,800元 同上 同上 1,080元 3 蘇有昱 124 464.4㎡  C 22,400元 同上 同上 2,240元

2025-01-15

KSHV-113-重上-115-20250115-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源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振源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清榮於民國108年5月5日 死亡前,已有將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 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所承租土地分割前之臺東縣○○鄉 ○○○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為○○ ○段21地號、21-1地號、2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交由告訴人蘇盈鶥使用、收益,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核准 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獨自承租本案土地(期限至113年1月31 日),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人,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擅將本案土地委託賴正文經營「○○○○○○ 帳篷屋」(下稱本案帳篷屋),足認被告有排除告訴人支配關 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又被告雖無法律專業,然為○○大 學○○系畢業,現為公務員等智識、工作經驗,當知如何依法 處理本案土地使用問題,且供稱:其徵詢所有繼承人之意見 ,於109年間擬將本案土地交由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並 於110年間簽立契約等語,可徵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本案土地使用上非無疑問,積極尋找其他繼承人,卻獨漏利 害關係最為重大之告訴人,亦見其主觀上根本無意徵詢全體 繼承人甚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竊佔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 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 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 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 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 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 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 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 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 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所規定之財產性犯 罪,係在保護占有人、本權人事實上持有支配財物本身, 不容許行為人以不正手段侵害持有支配財物之事實上狀態 ,如他人並未對該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行為人自 無破壞他人對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自與竊佔罪之客觀要 件不符。 (二)查:(1)被告之胞姐除二姊即告訴人外,另有大姊蘇洺慧、 三姊蘇琳崴、四姊蘇家崴、五姊蘇密、六姊蘇詩涵,被繼 承人蘇清榮為渠等之父,於108年5月5日死亡,除蘇密已拋 棄繼承外,均為繼承人;(2)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被 告之母蘇李龍華向國產署承租,於93年7月7日由蘇清榮以 繼承人代表人身分繼承及續租,租期至113年1月31日,告 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向國產署聲請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 約,於109年5月19日國產署核准換訂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 31日);(3)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將本案土地委託不知情 之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由賴正文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 石級配、設置水溝、架設鐵絲圍籬、搭設具有冷氣及獨立 衛浴之帳篷等,複合式經營民宿、餐廳、咖啡廳之業務, 佔用本案土地面積5772.4平方公尺;(4)除蘇洺慧及告訴人 外,被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為上開(3)行為;(5)被告 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其他姊妹公 同共有。上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5、66頁),並有告訴人及賴正文證述、委託經營合約書 、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文、臺東縣政府函文、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本案帳篷屋網路首 頁動態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  1、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受被繼承人委託代辦徵詢本案土地租 賃權轉讓事宜,惟因本案土地尚未完成繼承手續,經國產 署函復不予同意,嗣被繼承人死亡,由告訴人於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與 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租約),嗣國產 署接獲通報及現場勘查結果,認本案土地有前揭經營本案 帳篷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2月9日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等情,有國產署相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49至207頁)。檢察官主張依耕地租約內容可知本案土 地係由告訴人獨自承租,可認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 有、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死亡後,由其代 表繼續承租本案土地,其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公同共有之代 表人(見偵卷一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是以 繼承人代表人的名義去承租,但耕地租約上寫我個人名義 ,應該是錯誤的,我是繼承人的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7頁 ),參以告訴人為前揭申請時,填載「國有耕地『繼承』換約 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載明前揭(二)(1)繼承人) 」,復出具「代表『繼承』換約國有土地切結書」等(見偵卷 一第177至186頁),以及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 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 載明「因原繼承代表人蘇清榮君死亡,由告訴人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見偵卷一第149、150 頁)、耕地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31日(見偵卷一第187頁)與 被繼承人與國產署簽訂之103年8月19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上所載租賃到期日(見偵卷一第167頁)相同,可見本案土 地租賃權由前揭(二)(1)之人繼承(即本案土地租賃權應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告訴人僅為代表換約者。檢察官主張本 案土地由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承租,並獲國產署核准獨自 承租,容有誤會。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本案土地都是其花錢整理( 見交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就出40萬 元讓我母親找工人把沼澤用土填平」、「80幾年時的40萬 元是不少錢」(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之母蘇李龍 華係於91年7月5日死亡(見偵卷一第159頁),以及證人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告訴人長期住居○○,大 姊蘇洺慧亦長年住在○○,鮮少與其等聯繫,被繼承人死後 ,本案土地由被告1人整理(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可見 告訴人所稱花錢整理本案土地應係在91年7月5日前,並非 在被繼承人死亡、甚於109年5月19日簽訂耕地租約後,足 見告訴人雖有繼承本案土地租賃權,然查:   ①依其住居地與本案土地相距甚為遙遠,且長期住居○○市、 本案土地長期均由被告1人管理使用,告訴人至多僅能說 明許久前有出錢供母親整理本案土地,無法舉證證明曾占 有管領(含間接占有)本案土地,且「法律上」繼承取得租 賃權本身,似不等同於「事實上」占有管領本案土地,更 難因其有(公同共有)租賃權,立即轉化其對本案土地有間 接占有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難認有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之關係,民法第94 0條規定參照),甚認為「事實上」長期由被告1人管理占 有之狀態,單憑被繼承人死亡,立即轉換為「事實上」由 繼承人共同管理占有使用。   ②至告訴人主張:她有回家陪伴被繼承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5 6頁),至多僅能證明她與被繼承人間之父女關係,實無法 憑此推論她有占有管領本案土地。另告訴主張:她也經常 回山上看椰子樹、砍草乙節(見本院卷第156頁),與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一致供述不符,尚難遽加信憑。   ③綜前,本案尚難認告訴人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關係 。  (3)證人蘇琳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含蘇詩涵 )除均同意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外,被繼承人生前由他 與被告一同管理本案土地(如除草、整理椰子樹等),被繼 承人死後,則由被告1人管理,又因姊妹均出嫁外地,僅被 告住居○○,且被繼承人自生病後均由被告整理本案土地, 故被繼承人曾對其等說過本案土地要留給被告,並交待被 告儘速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 核與被告歷次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17、135至141頁, 原審卷第80、294頁,本院卷第69、156、157頁),參以國 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 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載明「因本案土地經臺東縣 東河鄉公所通報已受理被告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見偵卷一第151頁),可見本案土地於告訴人繼承租賃權前 ,即處於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排他性」及「繼續性 」迄今尚未中斷。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時,並未有何建 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  (4)綜前,告訴人僅係依法「繼承」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並 未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且本案土地於告訴 人繼承租賃權前,即處於被告1人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被告 前揭(二)(3)行為,難謂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 配關係,並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檢察官主張被告為前 揭(二)(3)行為已排除告訴人之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 關係,尚非可採。  2、縱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胞姊 等人公同共有,然依前揭1(3)所述,被告係因本案土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後均由其1人管理,被繼承人復於生前表 示要留給其,其並有依被繼承人指示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以及胞姊蘇琳崴、蘇家崴、蘇密、蘇詩涵等人經徵 詢後均已同意等情,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 難認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5

HLHM-113-原上易-2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徐會恭 曾芳村 李添財 謝麗玲 陳良俊 陳正雄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 訴 人 廖德泰 李慶南 連簡鶴子 郭啟鏞 劉鴻朋 黃正岳 張黃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凱堡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李棟才 李如意 劉豐銘 劉玥緹 劉富山 被 上訴人 張宗榮 張宗隆 張惠香 張美香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九、十一至十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典權登記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典權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回贖而消滅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判命典權人即上訴人李慶南、李棟才與李如 意(下稱李慶南3人)塗銷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典權人即上訴人劉鴻朋、劉富山、劉 豐銘與劉玥緹(下稱劉鴻朋4人)塗銷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 之典權登記。核塗銷上開建物典權之訴訟標的對於李慶南3 人、劉鴻朋4人各須合一確定,且李慶南、劉鴻朋之上訴亦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分別有利於李棟才與李如 意,及劉富山、劉豐銘與劉玥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李慶南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棟才與李如意,劉 鴻朋上訴效力應及於劉富山、劉豐銘與劉玥緹,合先敘明。 二、又李棟才、李如意、劉富山、劉豐銘、劉玥緹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暨出典人,上訴人則分別係各該建物之典權人,各典權之約 定期間均為30年,除編號11之典權期限係於民國111年9月9 日屆滿外,其餘典權期限均於同年5月2日屆滿。伊等已於各 該典權期限屆滿後2年內,以存證信函或準備書狀向上訴人 等提出附表所示原典價而為回贖通知,故上訴人就上開建物 之典權,均因伊等合法行使回贖權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塗銷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對造則以:㈠劉富山、劉豐銘、劉玥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㈡李棟才、李如意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回 贖,故不得請求塗銷典權登記;㈢其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 人未依典權契約之約定,就登記典價按臺北市之躉售物價指 數換算典價而為回贖,且未提出典價,故不生依法回贖之效 力,則被上訴人訴請伊等分別塗銷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 ,自均應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人即上訴人,及所載之典價、設 典日期暨典權存續期間;㈡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表示回贖 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至5、8至9、14之典權人均於110年9月 7日收受,編號6之典權人於111年4月18日、110年9月15日分 別收受,編號7之典權人李慶南、李棟才均於110年11月26日 收受、李如意則於110年12月間收受,編號11之典權人劉鴻 朋、劉富山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同年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之準備書狀,編號12之典權人陳良俊則於110年9月11日收受 ,另編號13之典權人陳正雄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其中門牌 為○○街000號、000號0樓之00、00建物之回贖通知(編號10 之郭啟鏞、編號11之劉豐銘與劉玥緹、編號13之門牌為○○街 000號、000號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7日分別對 已於109年3月10日死亡之原典權人郭玉輝、110年2月1日死 亡之原典權人陳秀珍、於109年4月15日讓與典權之原典權人 陳澤儀寄送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是否已 依法回贖而發生典權消滅之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出典 人之回贖權,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使典 權歸於消滅之權利。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而 未提出典價者,仍無消滅典權效力(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 第371號、33年度上字第36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回 贖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故出典人除須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外 ,尚須提出原典價,始足生回贖之效果(見鄭玉波著、黃宗 樂修訂,民法物權,99年10月修訂17版,第213頁;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下),113年2月修訂8版,第97頁;王澤 鑑著,民法物權,112年8月修訂4版,第542頁;鄭冠宇著, 民法物權,106年8月7版,第458至459頁),否則即非合法 之回贖,典權自不因此歸於消滅。 ㈡、蓋典權係純粹出於固有法之物權制度,起源於國人不輕易變 賣產業之觀念,但為籌款以應急需,故衍生折衷之道,即將 財產出典於人,以獲取相當於賣價之金額,出典人日後可以 原價贖回;嗣逐漸形成債務人將財產交付於債權人占有,以 擔保債務之償還,且債權人對於標的物有使用收益權,債務 人則有備款回贖標的物權利之典制,具有濃厚之物上擔保色 彩;而典制演變至近代,標的物為田宅之不動產,交付於典 主占有,典主對所典田宅有使用收益權,業主得備價取贖權 等,已逐漸明確而定型化。故典權性質上雖係用益物權,但 具有以典物所有權擔保典價返還之功能(見謝在全著前揭書 第70至71頁)。易言之,出典人須備足典價提出給付,方得 據以行使回贖權,乃係典權制度具有擔保典價返還之定型化 特徵,有其沿革及社會作用,不容忽視。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及出典人,上訴 人則為典權人,及附表所示典價、設典日期除編號11所示建 物設典日期為81年9月9日外、餘均為81年5月2日,暨典權存 續期間均為自登記完畢翌日起算30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故除編號11之典權期限係於111年9月9 日屆滿外,其餘典權期限均於同年5月2日屆滿。而被上訴人 雖於典權期限屆滿前陸續以存證信函或準備書狀對上訴人或 原典權人為回贖通知,有存證信函、準備書狀、收件回執與 送達證書、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至101 頁、回證卷第47至49頁、卷一第215至248頁、登記謄本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該等存證信函 或準備書狀,被上訴人均僅表示欲以原典價回贖之意思,未 見其等有備足典價提出給付之情,揆之前述,被上訴人顯未 依法行使回贖權,難謂有消滅典權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意 旨,出典人只須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典權效 力,無須提存原典價,且因上訴人對典價有爭執,故伊等未 提存典價云云。惟上開裁判意旨係謂「出典人回贖典物,祇 須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提示回贖之意思,即生消滅典權之效 力。縱令典權人對於出典人提出之原典價拒絕收領,出典人 亦未依法提存,於典權之消滅均不生影響」,亦即出典人未 提存典價不影響典權之消滅,其前提係典權人對出典人所提 出之典價「拒絕受領」,故出典人回贖典物仍須「提出典價 」始生消滅典權之效力,而與前揭論述一致,被上訴人前揭 主張,已有誤會。至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典權,其典 價業經登記,可參前揭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08頁 ),上訴人縱對典價有所爭執,無礙被上訴人提出典價而依 法行使回贖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典價而向典權人表示回贖 之意思,自不生因回贖而消滅典權之效力。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因未依法回 贖,不發生上訴人之典權消滅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伊等已 合法行使回贖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別塗銷上開建物之典權登記,即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 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1 至9、11至14項部分),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15

TPHV-113-上易-560-2025011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葉順成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秀琪 被 告 吳嘉文 廖秀蘭 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嘉文應給付原告葉秀琪新台幣195,790元,被告廖秀蘭應 給付原告葉秀琪新台幣9,78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嘉文負擔20/42,由被告廖秀蘭負擔1/42,由 原告葉順成負擔1/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與原告葉秀琪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原告葉秀琪,嗣因該土地複丈後更正面積為95平方 公尺,並分割新增同段539-104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葉秀琪已依約交付土地買賣價金新 台幣(下同)4,513,397元,並於106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二人名下完畢,應有部分比例各1/2 。詎原告二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即 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 前,未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 乃對本件兩造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獲勝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另案),經系爭另案認定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判決原告二人就106年5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件被告 應與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按其等與原告葉秀琪於105年10 月31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訴外人 許淑惠、許靖惠給付411,158元與本件被告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應有部分各 1/2。嗣後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已依照系爭另案判決結果 ,將應給付本件被告之411,158元提存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並於112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遭到塗銷。是原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買賣價金411,158元之損失,按照被 告吳嘉文、廖秀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21、1 /21,吳嘉文應各給付原告195,790元、廖秀蘭應各給付原告 9,789元。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法院撤銷後,視為自始無 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嘉 文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195,790元,被告廖秀蘭應給付 原告二人各新台幣9,7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秀蘭則以:伊於105年間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時僅實得20萬元,並表示所有稅費伊均不負責,原 告葉秀琪也同意,伊才出售土地,伊不知道為什麼到了113 年原告葉秀琪還要向伊請求近2萬元,當時均是被告吳嘉文 和原告葉秀琪接洽,伊現在年老體衰,也無資力再返還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嘉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土地法第104條所明定。又雙 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 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 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另案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為證,又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業將應給付被告二人之411, 158元提存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經本院向該院函詢 明確,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111)存字第1677號函及所附之 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被告吳嘉文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廖秀 蘭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前開說明,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出賣人之一,土地買賣契約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當然消滅,而 其已收受原告葉秀琪交付之買賣價金,自應負返還價金之責 任。  ㈢惟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雖於原告葉 秀琪交付買賣價金後係登記予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2, 然買賣價金全部係由原告葉秀琪交付,原告葉順成並非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消滅後,被 告應返還之價金411,158元,應全部返還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葉秀琪。本件葉秀琪僅請求該金額之1/2,是就此部分應予 准許;至原告葉順成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該部分 價金仍應由原告葉秀琪再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身 分,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方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葉秀琪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訴外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而消滅,而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嘉文給付在195,790元、請求被告廖秀蘭給付在9,78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至原告葉順成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4

CSEV-113-旗簡-10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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