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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鄭伃秀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陳美滿 曾義翔 曾威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伃秀告訴被告陳美滿、曾義翔、曾威豪( 下合稱被告等3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6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4289號處分書(下 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 於113年5月24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陳美滿係曾見傳之配偶,曾義翔、曾威豪 與告訴人則為曾見傳之子女,曾見傳於111年1月21日死亡, 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均係其繼承人。詎被告等3人明知曾見傳 早於109年2月3日前已氣切並使用呼吸器,為無意識狀態,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由陳美滿於109年6月20 日起,利用曾見傳氣切無意識之際,未經曾見傳之同意,先 以不詳方式,拿取曾見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自上開時間至110年5月 4日期間,接續持之至銀行,偽造匯款申請書,並盜蓋曾見 傳之印文於其上後,臨櫃辦理提現或匯款而行使之,使上開 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曾見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共新臺幣( 下同)340萬3,354元如數交予陳美滿,再轉為被告等3人朋 分花用。(二)由陳美滿於109年10月12日起,利用曾見傳氣 切無意識之際,未經曾見傳之同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曾 見傳所有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帳 號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下單委託交易方式,並自上開時 間至110年5月3日期間,接續以電話向凱基證券公司人員佯 稱受曾見傳之授權委託出售該帳戶內股票,使上開人員陷於 錯誤,將該帳戶內之共320萬1,100元價值之股票賣出,賣出 所得利益再轉為被告3人朋分花用。(三)於108年9月9日,偽 造友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昌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載明將 曾見傳出資額100萬元轉讓陳美滿承受,並於其上簽名,並 持之為公司變更登記。嗣因曾見傳去世數月後,告訴人為釐 清曾見傳遺產狀況著手調取相關帳戶資料,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犯嫌,以陳美滿為曾見傳 之配偶長期與曾見傳同財共居、照顧曾見傳,維繫家庭運作 而代曾見傳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非違常情,又 依社會常情,長輩將名下財產提早規劃,以及分配予子女或 晚輩親屬並非鮮見,且配偶、父子至親相互間之生活隱私及 彼此相處模式尚非其他非同居之親屬所能得知。是曾見傳既 已死亡而無法探求其真意,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個人推測判斷 被告等3人未經曾見傳之同意而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 資本額等理由,認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之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 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1.聲請人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曾函詢宏安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故是否確有 函詢容有疑問等語。惟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 0日向宏恩醫院發函:請宏恩醫院提供曾見傳自107年以來之 就醫紀錄,並詢問曾見傳有無、於何時接受氣切手術、於何 時起無意識等內容(見他卷第77頁),宏恩醫院於111年1月 1日則函覆:曾見傳於109年2月3日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轉入宏恩醫院,入院時已有氣切並使用呼吸器,已是「無意 識」狀態等內容(見他卷第99頁),足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確有函詢宏恩醫院,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  2.聲請人再主張曾見傳於109年2月3日已陷入無意識狀態,即 不可能為任何授權,又曾見傳未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被告 等3人逕自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之行為顯已構 成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惟查,陳美滿於偵查中 供稱:曾見傳於101年時有小中風,109年時因為吃東西噎到 導致窒息而癱瘓,因為我與曾見傳是夫妻共同生活,當然財 務是一起管理。又曾見傳於101年小中風以來就將銀行帳戶 的存提款、各式費用支出授權我辦理,曾見傳的存摺、印章 也都是我經手的等語(見他卷177至179、139頁);曾義翔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等3人之前與曾見傳同住,曾見傳中風 快10年了,從曾見傳與陳美滿結婚以來曾見傳的財產都是陳 美滿處理,我沒有太多過問曾見傳生前有無交代財產分配事 宜,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曾見傳委託陳美滿處理,我與曾威豪 也都同意由陳美滿處理曾見傳的財產。曾見傳中風以後因為 無法處理友昌公司之事務,就授權家人來處理,就把資本變 更到被告等3人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曾威豪於 偵查中供稱:被告等3人與曾見傳直到我入監前都是同住, 曾見傳的財產如何管理都要問陳美滿,我沒有管理或處分過 曾見傳的財產,曾見傳與陳美滿間的事情我不會插手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綜合前開3人之供述,再衡以陳美 滿與曾見傳既屬長期同居共財,本於親屬關係、信任基礎、 夫妻情感等因素,陳美滿基於曾見傳之授權而管理曾見傳之 財產,並於曾見傳中風而不適合處理友昌公司之事務後,接 替曾見傳擔任友昌公司之董事,尚與常情無違。再觀諸曾見 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曾 見傳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友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東 同意書(見他卷第197至211、235至573頁),可知陳美滿於 107年起即有定期存入款項至曾見傳華南銀行帳戶,友昌公 司於108年9月9日由全體股東同意由陳美滿接替曾見傳擔任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該同意書上並有曾見傳之親自簽名, 並與前開被告等3人之供述互核,可見在曾見傳於109年2月3 日陷入無意識狀態前,即有將其自身財產之管理事務、對於 友昌公司之經營事宜交由陳美滿統籌,足徵陳美滿主觀上認 為曾見傳已事前概括授權陳美滿處理一切財產事務,縱然陳 美滿於曾見傳陷入無意識狀態後,仍有提領款項、售出股票 、變更資本額等處分曾見傳之財產之行為,惟陳美滿既長期 本於親屬關係、信任基礎管理曾見傳之財產,又無其他證據 證明曾見傳曾有終止前述事前概括授權之意思,自不足以認 定陳美滿有何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意圖,即難以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另陳美滿自始至終均自承曾見傳之 財務為其經手,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曾義翔、曾威豪有經 手曾見傳之財務,自難以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確有聲請人等所指 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3人涉有上 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3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DM-113-聲自-144-2024101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保單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8號 原 告 杜元琦 訴訟代理人 朱冠瑜律師 被 告 凱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甲鈞 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回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之效力;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變更第一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萬18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41頁);復於113年9月12日變更該項聲明之利 息起算日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對於前開變更聲明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59、17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10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招攬單位凱 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凱基東門)雇員萬淑惠 招攬,以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鑫富一生利變終生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額為200萬元,由 伊完成填寫保險要保書,且保費502萬1887元依被告指示透 過原告母親以現金全數交付被告,俾供被告向新光人壽投保 。嗣被告將系爭保單顯示於被告雲端系統「凱基理財雲」之 保險資產供伊確認,並向伊陳稱系爭保單已成立生效。詎料 ,伊於000年0月間向新光人壽申請補發系爭保單,新光人壽 表示並無被告向其投保之紀錄;伊因而向被告查詢,經被告 稱因查無原告繳納保費紀錄,系爭保單早已無效;被告更於 原告不知情時,擅改原告於凱基理財雲之資產資料,使其憑 空消失,致伊存有9年之系爭保單資料憑空消失。伊已一次 繳足系爭保單之保費與被告,且系爭保單顯示於被告之凱基 理財雲系統,系爭保單業已成立且生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片面湮滅原告保單資料,並使其失效,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甚鉅,係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本應 基於原告之利益向新光人壽洽訂系爭保單,竟未將原告之保 費繳交新光人壽予以投保,被告具有過失,原告不僅損失已 繳保費,更喪失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障,衡情現已難以相同條 件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原告之財產權顯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02萬1887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2萬1887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銷售機構即凱基東門 之前業務員萬淑惠投保系爭保單,保額200萬元,約定以轉 帳扣款方式繳納保費,原告遂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供新光人壽辦理保費扣款, 應躉保費502萬1887元。然於000年00月間,新光人壽自系爭 帳號扣款因存款不足致扣款失敗,於000年00月間續扣亦失 敗,新光人壽逐次將扣款失敗及原告可改其他方式繳交保費 訊息通知被告,被告亦配合轉知凱基東門協請聯繫原告,嗣 新光人壽扣款多次失敗,通知被告如保費未於103年11月28 日前繳交即會將系爭保單退保,被告亦將該訊息即時如實轉 知凱基東門,嗣新光人壽於103年12月8日通知時,原告仍未 繳納保費。凱基東門表示當時已將前揭扣款未成功、逾期未 繳保費將退保等訊息轉知萬淑惠,經詢問萬淑惠稱其收到前 揭訊息後多次致電原告未果,轉向原告母親說明並請其代為 通知,然原告母親多次聯繫均未成功。嗣新光人壽以原告逾 期未繳保費為由拒保系爭保單,從而,系爭保單自始即未成 立,原告主張其已一次繳足保費且系爭保單已生效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全數繳付被告502 萬1887元一節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保單除保單制式條款 之外,其餘要保書及保單文件正本已於原告投保時轉交新光 人壽,經新光人壽表示因系爭保單未繳足保費遭退保,相關 文件業已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銷毀,並無留 存。又,凱基理財雲建置目的是為呈現客戶保險資訊,並非 用以確認投保保單是否生效,且凱基理財雲係於110年間建 置完成,原告於103年間投保系爭保單時,絕無法透過當時 尚不存在之系統查知確認系爭保單是否已成立生效。況,凱 基理財雲僅為使客戶快速、全面綜覽投資需求,除納入已生 效之保單外,亦將核保中、未入金先核保等保單態樣一併呈 現,系爭保單當時於被告公司內部系統紀錄為核保中之狀態 ,故於凱基理財雲內顯示,經原告來電詢問,被告向新光人 壽再次確認系爭保單係因扣款失敗而遭退保,故將系爭保單 狀態改為取消,不再呈現於凱基理財雲,並非刻意湮滅保單 資料侵害原告保險權益。系爭保單是否生效,應自保險人核 發之保險單據為憑,原告自始未提出保險單據,亦未提出繳 費證明,系爭保單自未成立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 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 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保險 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固有規定,然原告仍應就所謂因執行 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及其所受之損害等要件 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始能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主張其經由被告招攬,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將保費 502萬1887元交付被告,惟被告未將保費繳交新光人壽,致 其受有已繳保險費用502萬1887元及系爭保險保障之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自始未選擇以銀行匯款方式繳納保費,更無提供 系爭帳號作為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用,其係依被告之指示, 透過原告母親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自始並無提供客戶以業務 員收取保險費之繳費方式,根本不會指示原告交付現金,且 原告對於交付之過程或對象,並未說明或提出證據。原告當 時並未繳納保費,致遭新光人壽拒保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現金502萬1887元與被告一 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保單之保費高達502萬1887元 ,原告應得就其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交付對象等予以說 明、舉證,然原告就此並未予以說明及舉證,況如以現金之 方式交付,依該款項數額甚鉅,衡情應有證人或收據等件可 資佐證,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已交付保費502萬1887元一節,尚難逕採。  ㈢關此,原告固以凱基理財雲系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17頁 )為證,主張依凱基理財雲系統,系爭保單業已成立,係因 被告嗣後擅改系統致保單資料失效云云,然則,系爭保單係 人身保險,即保險事故之發生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情為取決因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自行完成要保書,並 將保費交與被告一節,觀諸系爭保單之制式條款(本院卷第3 9至48頁),除身故之外,並有祝壽保險金、殘廢程度保險金 及回饋金之現金給付或儲存生息等約款之權益,足見原告投 保該保險契約後,於行使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時,本應以 保險人新光人壽所核發系爭保單之相關契約文件為依據,衡 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投保,倘系爭保單業已成立生效, 原告自得提出新光人壽核發系爭保單之相關契約文件,然原 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新光人壽所核發系爭保單之相關契約文 件,至凱基理財雲之系統則僅存於被告相關公司機構,自無 從依凱基理財雲系統逕認系爭保單業已投保生效。又,被告 對此係稱:原告自凱基理財雲系統看到保險資訊,係建置過 程導入資料之疏失,與系爭保單是否存在無關,因被告為提 供客戶完整金融服務,與被告同屬開發金控集團之凱基證券 ,於110年間開始建置凱基理財雲,目的係為提供凱基證券 、凱基期貨之電子交易客戶專屬服務,關係企業之客戶亦可 能會透過被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遂同時將客戶之投保資 料一併加入凱基理財雲,為協助建置凱基理財雲,被告即自 各保險人處取得客戶資訊,亦將尚未生效之保單資訊亦納入 該系統,然因被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系爭保單是否生效, 應以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為斷,凱基理財雲僅係提供客戶參 考,與系爭保單是否存在、生效無涉,凱基理財雲亦有相關 文字提醒客戶該系統資訊僅供參考等語,並提出凱基理財雲 之保險註記文字欄為佐證(本院卷第155頁) ,從而,原告投 保系爭保單之成立生效與否,實應以實際承保之保險公司資 訊為準。依此,原告於凱基理財雲之資料,核與系爭保單之 成立、生效與否尚屬有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50 2萬1887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復查,新光人壽於103年10月6日通知補辦:因系爭保單首期 繳費管道為銀行轉帳,即自保戶約定帳戶中扣款,於扣款前 一日應確認帳戶餘額必須大於或等於應繳保費502萬1887元( 本院卷第49至50頁);新光人壽嗣於103年10月23日再次通知 補辦同上情所示(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於103年10月30日 ,新光人壽即通知補辦:因再次續扣失敗原因為存款不足應 繳保費502萬1887元,如同意再次續扣應予回覆通知再次執 行首期轉帳續扣功能;如不同意續扣,請改其他繳費方式, 投保始期依繳費管道重新認定(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於10 3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24日、12月5日再度通知相同 事項(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 至62頁)。且新光人壽並於103年11月24日、12月5日、12月8 日明文通知因扣款失敗,應於最終承保受理日11月28日前辦 妥承保,逾期將退保(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 7至68頁)。嗣新光人壽以原告逾期未繳保費為由拒保系爭保 單(本院卷第69頁) 。依此可知,原告係以提供系爭帳號作 為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方式,被告、新光人壽始能依此辦理 相關扣款程序。且經被告向新光人壽確認後,系爭保單已因 未繳納保險費而遭退保,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前開所辯:其 因此而調整凱基理財雲之資訊,以呈現原告資產之正確狀態 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等情,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08

TPDV-112-保險-138-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翁惠惠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傳祥(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前於70 年12月3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有陳傳祥之除戶謄本(聲證1 )可佐,陳傳祥於婚後子女漸長,迄至112年7、8月間發現 罹病而需聲請人陪同就醫治療前,長期無心於家庭生活,聲 請人於多年前曾發現陳傳祥私下所藏匿之保險套,亦曾無意 間聽到陳傳祥以室內電話與女性聲音相約老地方見面之對話 ,然陳傳祥面對聲請人之質疑始終不願承認有何出軌行為, 聲請人苦無積極證據,難以繼續追究。嗣於000年0月間,聲 請人在陳傳祥之公事包內發現陳傳祥私下另有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其中有諸多聲請人所不知情之收入與支出金流,復經 聲請人查看陳傳祥之手機,其中有相對人於陳傳祥000年0月 間病逝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傳祥傳送訊息稱:「你一定 要快快樂樂開心一點給我好好活著,陪我久一點,好嗎?」 之親密留言,且設定為置頂公告,另聲請人於陳傳祥手機內 之「遠通電收ETC」APP內,竟設定有聲請人未曾見過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通行資料及儲 值繳費之紀錄,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聲證2、3),經 聲請人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確認系爭車輛為相對人所有。 聲請人向陳傳祥質問後始獲悉陳傳祥長期以來之外遇對象即 為相對人,亦即陳傳祥於81年間因投保壽險而結識相對人, 相對人亦明知陳傳祥為有配偶之人,然渠等於81年至100年 間之不詳日期開始暗中交往,而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不當 男女關係,相對人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聲請 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陳傳祥於臨終前曾向聲請人坦承有借用相對人之凱基證券帳 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購買股票,經聲請人事後查閱陳傳 祥與凱基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陳美秋之LINE對話紀錄,得 知陳傳祥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且於113年5月9 日有未成交之紀錄,此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聲證4、5 )。於陳傳祥死後,系爭證券帳戶於113年6月11日有賣出鴻 海800股之紀錄,而該筆出售之交割股款143,363元於113年6 月13日匯入相對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旋遭相對人於同日提領現金3萬元花用,相對人又於113年 7月17日提領金額,僅剩85,2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凱基 證券嘉義分公司年度成交記錄、台新銀行113年6月26日函文 (含檢附之交易明細)及113年7月17日函文可證(聲證6、7 )。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下旬查詢「遠通電收ETC」APP , 赫然發現系爭車輛已不在相對人名下,顯見相對人已將系爭 車輛過戶給他人,此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聲證8)。依 上,相對人顯有不當減少名下財產之情形,自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 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聲證1至8等文件影 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2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卷宗為參考依據,經本院審酌後,可認聲請人就 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原因,則釋明尚有 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 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4-10-07

CYDV-113-全-33-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陳泓妤 住○○市○○區○○○000○00號 被上訴人 何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返還寄託物)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於本院改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 定(返還消費寄託物)為請求,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其領有股票證券營業員(應指證 券商業務員)執照云云,致伊誤信被上訴人得代伊操作股票 買賣而獲利,遂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 陸續交付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428萬8,000元之金錢及財 物予被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而受有損害,經伊向被上 訴人催討返還,被上訴人僅於110年5月7日給付伊20萬元, 則就餘額408萬8,000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還。又被上訴人對 伊施用詐術之行為,侵害伊之意思自由,伊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60萬元。上開金額 合計568萬8,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萬8,00 0元,及其中568萬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8,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經交往,上訴人因前與他人有婚姻關 係,唯恐於離婚時財產不保,故陸續交付共192萬元予伊保 管,伊並無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陳宥 任交往,於110年5月7日偕同陳宥任及訴外人甘秉然前來, 與伊協商上開金錢之返還事宜,兩造達成協議,約定由伊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而成立和解,伊即於當日交付20萬元予上 訴人,復於同年月12日交付180萬元予上訴人所委任之陳宥 任、甘秉然,並簽訂債務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則伊已將和解契約履行完畢,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伊為任何 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萬8,0 00元,及其中568萬元部分自111年9月16日起,其餘8,000元 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號、112 年度偵字第2630至2636號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刑案)查明無 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至8月間使用上訴人(原名陳家嫈)之證券 帳戶為上訴人買賣股票。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曾交付19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日委任佳賀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賀 公司,負責人為陳宥任)處理債權協商,嗣陳宥任、甘秉然 曾與被上訴人協商。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斯時陳宥任、 甘秉然均陪同上訴人在場。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刑事告 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1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甘秉然、陳宥任提起恐嚇取財等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㈦陳宥任以被上訴人誣告、偽造和解書等原因事實,對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 駁回,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是否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交付之財物價額為何?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其領有證券商業務員執照,使上 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得代為買賣股票獲利,而交付財物予被 上訴人一節,固據上訴人重複提出其於凱基證券東港分公 司帳戶APP截圖及年度成交記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媒體報導、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3 至33、37至43、47至49頁)。經查:    ⑴上開證券帳戶APP截圖及年度成交記錄,僅顯示上訴人於 凱基證券東港分公司之帳戶曾進行股票交易,而被上訴 人於刑案警詢對其於109年7月17、27日及8月26、27日 代上訴人以APP買賣股票一事不為爭執(見刑案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3047200號卷111 年1月4日警詢筆錄第3至5頁),惟否認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上訴人就此則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問:你口頭 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去買賣股票?)我沒有簽,我口頭上 有答應他登入APP幫我檢視股票…(問:你有無被上訴人 自稱是股票證券人員的相關對話紀錄?)都是通話,截 圖只是po營收或他幫人賺多少錢」等語(見刑案111偵9 11卷一111年4月28日偵訊筆錄第2頁),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自稱具有證券商業務員資格一 事,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交付金錢予被上 訴人進行股票買賣事宜。    ⑵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訊息紀錄表示:「我如果拿妳這些 錢全家死光/請妳不要亂說話/簿子是妳叫我丟掉/雙證 件我沒拿/那有人5月簽和解11月在找人要雙證件/那妳 這6個月到底怎麼過/明明沒有的事情一直誣賴我/妳如 果敢拿家人發誓跟拿證據出來立馬拿房子賣錢給妳」等 語,堪認此為兩造成立和解後(詳下述),於同年00月 間之訊息紀錄,且被上訴人已極力否認有施用詐術或另 行收取財物之行為,自無從以上開LINE訊息紀錄證明上 訴人有受詐騙之事實。    ⑶上開錄音譯文為兩造於110年5月7日商談和解時之對話, 其內容為:「陳宥任:阿你說什麼股票?…被上訴人: 我真的放在股票沒有騙你。陳宥任:好,股票禮拜一賣 一賣還人家,現在17000點我也有在玩,賣一賣還她( 指上訴人)…陳宥任:你說沒有騙,股票禮拜一賣一賣 還人家,你哪一家證券的?哪一家?被上訴人:華南。 陳宥任:華南,姓什麼?哪個分行的?證券哪個分行的 ?被上訴人:我不會騙你,我跟你說,我…我會處理好 嗎?這樣可以嗎?」等語,則被上訴人所回覆之「華南 」2字,依其對話之時機及脈絡,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 係向對方表示其為華南證券(華南永昌證券)營業員, 或從事證券業之意。核諸被上訴人確有於華南銀行開設 帳戶(可供股票交易及一般存提款),有華南商業銀行 112年10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44910號函所附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及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問 :錄音譯文人家問你是哪一家證券分行,你回說你是華 南證券業的?)我自己股票操作買賣是華南銀行,我自 己帳戶是華南銀行,我從來沒有對他說過我是華南銀行 證券業,我也沒有說過我是證券業的,也沒有說過我有 多張證照」等語(見刑案111偵911卷一111年4月28日偵 訊筆錄第5頁),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仍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誆稱其領有證券商業務員執照一事 。    ⑷至於上開媒體報導之文字內容,均為上訴人向媒體所為 之片面指述,所附照片(空軍官校官網照片、被上訴人 行走中之照片)亦與上訴人所稱之詐欺情節無關,自不 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詐欺行為。   ⒊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誆 稱其領有證券商業務員執照,或有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 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而交付財物。況股票之買賣乃投資行為,本有遭受損失之 可能性,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同意被上訴人代其操作 而進行股票交易,自應就此一決定自行承擔風險,尚不能 因受有投資損失,即謂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並應負賠 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兩造已就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成立和解,並經被上訴 人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為給付:   ⒈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須由寄 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如當事人間並無交付 寄託物之事實,則消費寄託契約根本未曾成立,自無從 依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 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於後者情形,債權人雖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財物 ,總額共428萬8,000元一節,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59至69頁),被上訴人則自承上訴人 確有交付192萬元現金予其保管,惟否認其曾受領其餘 金額及財物。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至多能證明上訴人 之帳戶曾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惟並未顯示該等金錢 之流向及用途,自不能證明該等金錢已交付予被上訴人 保管。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於金額為192萬元範圍內,應屬可以採信,至於超過上 開金額及其他財物部分,則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寄託 或消費寄託契約。 ⑵上訴人於110年5月1日委任佳賀公司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協商事宜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協商專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67至173頁),堪認佳賀公司已獲上訴人授權,而得代理上訴人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協商事宜。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偕同陳宥任、甘秉然與其協商,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而成立和解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陳宥任:總共多少,你跟人家拿多少你不知道?被上訴人:差不多在150〜160(指150萬元至160萬元,下同)那…。陳宥任:150〜160?!多少、多少?上訴人:224(指224萬元,下同)。陳宥任:224,你說150〜160?!…上訴人:224(指224萬元,下同),沒關係我就直接扣尾數…。陳宥任:陳家嫈確定是224吼?上訴人:就…224」等語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7至49頁),並經證人甘秉然到場證稱:伊與佳賀公司沒有關係,與陳宥任認識約4、5年,交情一般,陳宥任先前表示上訴人因投資股票,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要伊協助上訴人處理,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何等交情;陳宥任當初來找伊時,表示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伊於110年5月7日開車搭載陳宥任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先與上訴人在某超商會合、用餐,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相約在該處,嗣被上訴人開車前來,伊與陳宥任攔住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超商內協商債務問題,並請超商店員報警,以證明伊與陳宥任並未對被上訴人使用暴力;雙方當時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並先給付1成,被上訴人即於該超商ATM提領10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之車輛,陳宥任搭乘伊之車輛,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之超商,因時逾凌晨12時,被上訴人即再提領10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當日並未開立收據,但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數日後補足其餘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5頁),互核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上訴人先前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所生之爭執,已於110年5月7日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而成立和解等節,應屬可以採信。    ⑶①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其餘180萬 元亦已清償完畢一節,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其上記 載:「立和解書人:陳家嫈(簡稱甲方)、__(簡稱 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訂立條款共同遵 守於后:第一條:乙方積欠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第二條:分二期清償,第一期:自中華民國110年 5月7日,償還新台幣貳拾萬元…第二期:自中華民國1 10年5月12日,償還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並經甘秉然於簽收欄簽名 ,及陳宥任代理佳賀公司於見證人欄簽名、用印。證 人甘秉然就此亦證稱:陳宥任與伊相約於110年5月12 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亦係由伊開車搭載陳宥任前往 ,被上訴人之住處為透天厝,被上訴人之母亦在場, 雙方先簽訂1式3份之和解文件(後由兩造與陳宥任各 取走1份),內容略為上訴人委託佳賀公司處理債務 ,已收訖200萬元等語,該文件為陳宥任預先備妥, 伊因出面處理此事,故亦於該文件上簽名,之後被上 訴人直接將18疊鈔票(每疊鈔票10萬元)交付上訴人 ,由上訴人放入其後背包,伊即開車搭載陳宥任離去 ,惟時隔1、2個月後,陳宥任復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債務數額應為400多萬元,伊認為上訴人起初 即未據實以告,故未再協助陳宥任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3至325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 自其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00萬元之事實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963頁、卷二第23頁)。     ②至於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有無在場,及被上訴人就 該180萬元之交付對象等部分,證人甘秉然之證述內 容,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有所 出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並未在場 ,該180萬元係由陳宥任收受,見本院卷二第331、33 3頁),惟此或係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且上 訴人已授權佳賀公司代為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協商事宜 ,業據前述,則不問上訴人是否在場,均不能否定上 訴人已(親自或經由代理人)收取180萬元之事實。     ③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履行完 畢一節,亦屬可以採信。 ⒊綜上,兩造於110年5月7日就上訴人先前交付金錢予被上訴 人所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不問上開和解為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上訴人 之權利均已歸於消滅,其再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自屬無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 述,則上訴人以其意思自由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萬 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及財物明細(見原審 卷二第15頁) 日期 金額及方式 109年7月15日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70,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號 109年7月27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350,000元 109年8月24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133,000元 109年8月24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共100,000元 109年8月25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100,000元 109年8月31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120,000元 109年8月31日 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0,000元(合庫跨行提領) 109年10月3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共60,000元 109年10月19日 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共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 華南銀行-提領車貸現金320,000元 109年12月2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20,000元 110年3月12日 合作金庫-股票售出提領現金300,000元 110年3月22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60,000元 109年7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交付 現金1,050,000元 現金300,000元 現金130,000元 現金500,000元 現金120,000元 金飾:4條項鍊、2個戒指,價值435,000餘元

2024-10-07

KSHV-112-上-217-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77 、8456、10314、11704、13135號;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提起上訴,再由檢察官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5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泊瑞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 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至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止之該期間某日時 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惠明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或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阿祥」之人收受,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LINE告知;並將名下將來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 ne告知「阿祥」。而同時取得黃泊瑞前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黃泊瑞前開中國 信託、將來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泊瑞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 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 ,依行為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 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11 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57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告訴人部 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家銀行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造成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自白 犯行,應依行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上訴意旨新增張瑜恩之被害事實,及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簡宜榛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 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 由。又按檢察官起訴書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 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 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始請求併辦告訴人張瑜恩之被害事實,並於上訴審理 中請求併辦告訴人簡宜榛之被害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判決, 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 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向將其所 申設之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及被告提供2帳戶造成11名被害人受騙,因被告帳戶 所造成之詐騙及洗錢金額高達198萬8,020元,造成危害不輕 ;兼衡被告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中有與告訴人陳白蓮、葉叡緹、被害人陳順達成立調 解,然均未遵期履行,其餘被害人亦均未彌補被害人損害; 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過失致死、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禮儀業,與前妻與有 一名子女,入獄前與現任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余建 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 1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陳白蓮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滿盈客服」與被害人陳白蓮聯繫,並介紹「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ttp://app.riqwejqwieroq.com),再騙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許 30萬元 1.陳白蓮之指述(偵7177卷第37至43頁、第128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白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77卷第45至79頁、第103至107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2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建宏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建宏聯繫,向其誆稱:使用「凱基證券」App,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1.林建宏之指述(偵10314卷第37至40頁) 2.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建宏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14卷第43至57頁、第71至85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4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3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月霞(告訴) 告訴人林月霞於111年12月初,在Youtube影音平臺點入「KG資訊服務群組」,而與Line暱稱「愛生活的佳熙」、「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聯繫,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跟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霞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5時33分許 9萬元 1.林月霞之指述(偵11704卷第27至32頁) 2.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林月霞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1704卷第45至63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4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薛克成(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透過Line廣告訊息與告訴人薛克成聯繫,而遭詐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薛克成之指述(偵13135卷第27至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匯款回條、告訴人薛克成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35卷第31至33頁、第41至58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2年1月4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 11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5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5 112偵9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梅英(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Ke」與陳梅英聯繫,並介紹網路投資平台,佯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梅英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35分許 12萬20元 1.陳梅英之指述(偵9785卷第39至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匯款匯款憑證、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被害人陳梅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85卷第47至103、第107至12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6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葉叡緹(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許,在Google網 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葉叡緹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張志賢」之人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跟隨操作飆股,每日獲利可達5%到10%云云,致葉叡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1.葉叡緹之指訴(警卷第71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轉帳成功交易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葉叡緹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至14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1年12月28日 14時26分許 3萬元 7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順達(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先後透過Line群組「S.1首席社區交流群」及暱稱「李佳」、「滿盈客服」與陳順達聯繫,向其詐稱:可匯款至某網站(http://www. sjjyqueghsa.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順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0時44分許 44萬元 1.陳順達之指訴(警卷第149至150頁) 2.被害人陳順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1至20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8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德宗(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之某日時,前後透過Line群組「錦梅VIP資訊群34」及暱稱「錦梅Anne」、「Dymon-Nq林文龍」、「陳德明」等人與吳德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來投資股票獲利,並可經由「Dymon-Nq」App即時得知股票明細、金流云云,致吳德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27分許 22萬6,000元 1.吳德宗之指訴(偵15722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5722卷第31至155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9 112偵18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金川灃(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茹」聯繫金川灃,並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金川灃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2時58分許 1萬元 1.金川灃之指訴(偵18805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8805卷第37至70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0 113偵4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瑜恩(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瑜恩瀏覽廣告後,加入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凱基證券人員暱稱「陳欣怡」與張瑜恩聯繫,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指導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 16時28分許 10萬元 1.張瑜恩之指訴(偵21024卷第19至22頁) 2.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照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收取出金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24卷第23至81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3日 16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3日 16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4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11 新北地檢113偵40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宜榛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簡宜榛,佯稱簡宜榛股票中籤,或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簡宜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2時17分許 8萬7,000元 1.詐騙廣告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00號裁罰通知、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7392卷第3至65頁) 2.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CHDM-113-金簡上-2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姜 廷元所有之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臺灣茂矽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晶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 承登記,㈣被告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嘉 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 理繼承登記,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就姜 廷元所有之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菱生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英格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泰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就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華邦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 記㈨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股票該公 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其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姜廷 元之遺囑執行人,姜廷元生前於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 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持有前揭股票,依遺囑分配與原 告及訴外人姜季航,但於辦理上開股票之繼承登記時,為上 開被告拒絕,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主張執行被繼承人姜廷元之 遺囑,然其對於上開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仍為姜廷元對於各 該被告之權利,並非姜廷元所立遺囑得直接拘束上開被告,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 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查,本件被告台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 中正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南 港區,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泰山區,被告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大雅區,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信義區,其中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設 於臺北市之台塑集團自辦股務,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由設於臺北市之華新麗華集團自 辦股務,以上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被 告為股票繼承登記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內,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訴-21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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