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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高謹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王辰豪購買MERCEDES BENZ 車型C300汽車(下稱系爭商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依約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117年10月2 0日止,每月1期,分84期攤還買賣價金,每期應繳款金額均 為22,055元,分期款總金額為1,852,620元,倘被告遲延付 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 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繳納第19期之款項後,自112年6 月20日起即未再履行其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分期本金1,278,500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又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已依 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訴-533-202411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采薇 訴訟代理人 廖芊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東澤 羅昀昇 盧淑君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闕 源龍,並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有 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對 原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7 條(按反訴起訴狀誤載為第6、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18,830元及利息(見 本院卷第95、96頁)。衡諸被告所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所提起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針對系爭本票及 所擔保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兩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與牽連性,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訴外人即原告 之二嫂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所簽發,原告就 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前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252,000 元,另約定由被告撥匯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則自111年2月 起,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被告,每期繳款金額7,000元, 並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憑,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而被告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徵審,於電話照會中已向原告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 人所親簽,原告並提供自身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 件為佐,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溪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原告仍否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其所簽發、簽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前向他人購買商品,故向被告申請簽立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撥付全額款項後,原告應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每月一期,共36期,於每 月19日前還款7,000元予被告;詎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屢經被告催告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被告182,625元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請求原告應如數清償。又若如原告所稱其係遭他人 偽冒身分申辦分期付款,惟被告前已依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之指示,將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管理手續費後, 於111年1月19日將189,000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扣除 原告自111年2月至12月共還款70,170元,尚餘118,830元, 顯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備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利益。 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 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⒉備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 李芷儀冒名簽立,另被告稱其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 原告行動電話門號對原告進行照會,惟該門號係李芷儀所使 用;又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帳戶,該帳戶係遭李芷儀竊取,嗣 被告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遂遭李芷儀領取一空,原告並無 受有任何利益,故被告先、備位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 所簽發及簽立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利己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待原告證明其真實後,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已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訴 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方語甯之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28頁,相關光碟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李芷儀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確認 李芷儀確因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59326號偵查中,並已於113年3月29日發布通緝 (見本院個資卷)。  ㈢又觀諸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之約定事項欄下方印製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發 票日欄、到期日欄,手寫填載「王采薇」及阿拉伯數字,並 在票面金額欄蓋用印刷數字國字印文後,完成發票行為,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另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之第2頁亦有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繼本院 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與本 院調取之107年10月19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明細表等資料原本、107年3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等資料原本 內,關於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 局問題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 後,認系爭本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 王采薇」之簽名,與本院調取之上開文書原本內關於原告之 筆跡,暨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其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並不 同等語,有該局113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80號函 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0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於系爭本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偽造簽名乙情,確屬非虛,應足採信屬實。  ㈣至被告雖辯以:伊於撥款前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記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原告電話照會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 親簽,原告並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件為佐, 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原告確有申辦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受有款項,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及其配偶國民身分證、存摺封面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相關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惟原告已否認被告公司人員曾與其進行電話照會, 及提供相關證件、存摺封面予被告,並主張該行動電話門號 係李芷儀所使用,相關證件、帳戶均係遭李芷儀竊取等語, 且李芷儀現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在案 ,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與 原告本人進行電話照會,及由原告本人提供相關證件、存摺 封面,暨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遭原告提領使用等節,自難 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基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未 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前 授權他人簽名簽發系爭本票,或事後承認票據債務之情事,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款責任。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因 原告亦已舉證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非其所簽立,而被告同 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 前授權他人簽名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或事後承認該契約 債務之情事,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可採,則兩 造既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 被告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為反訴先位聲明之請求,當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118,830元及利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所領用並受有利益 ,則其請求於法要有未合,亦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原 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2元自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面記載 王采薇 111年1月19日 252,000元 111年5月19日 ①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②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附表二: 申請日 商品 名稱 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 期數 每期應 繳金額 分期總額 證據出處 111年1月19日 機車 20萬元 36 7,000元 252,000元 見本院卷第97、98頁

2024-11-01

TYEV-112-桃簡-667-20241101-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號 原 告 詹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溫捷翔 陳建育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全卷核閱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 第25018),然系爭本票之記載均係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蔡志 堅偽造原告名義所為,蔡志堅持原告身分證假借原告名義, 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待借款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後, 蔡志堅再向原告誆稱有廠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需要領款云 云,原告基於信任而交付蔡志堅此筆款項,被告雖稱有以電 話向原告照會,但所提出照會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 蔡志堅申辦,原告已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蔡志堅 業已對犯行坦承不諱,原告的身分證亦有遭竊,原告已更換 身分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聲明:確認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在。 四、被告答辯: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收到 後撥打上載原告電話向原告照會(未當面照會),被告審查 後因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前述文件 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告詳 細資料?況原告申請時尚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一 般通念僅有原告才有辦法提出,再依催收紀錄,可知原告於 電話中自述「有請朋友轉帳」、「要延後還款」,是原告明 知本件分期付款,亦知遲延繳款,若非原告親辦簽發系爭本 票,何須達應繳款?且原告自承將款項交予蔡志堅,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遭盜簽,然並未對分期付款契約有否定之表示 ,被告亦依約付款,視為對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推定為真正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意,應由原告就本票偽造 之事負舉證之責,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 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 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偽造 之事實云云,難認可採。又按舉證責任一方援引證據方法, 該證據方法如足使法官形成確信,自屬已盡本證提出之責, 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負舉證責任他方亦得提出反證 ,以動搖法官因本證提出而形成確信,如因而再次陷於真偽 不明情況,乃「反證成功」,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 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係提出①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此2份文件係列印於同份文件中,即同面文件上 方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為系爭本票)、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約定分期付款款項指定匯至原告所有 中華郵政機大武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被告人 員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照會紀錄為證,經查:  1.就系爭本票「詹萬益」之簽名是否真正,本院將下列資料原 本(因無法鑑定,原本均已發還原持有人,本院卷內僅留存 影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委請該局就下列編號①至⑥文件之「 詹萬益」之簽名與編號⑦文件「詹萬益」之簽名筆跡是否同 一進行鑑定:  ①原告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2頁(直式、 橫式各1頁,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11年11月14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112年5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149頁)。  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正本(見本院卷第129-13 1頁)。  ⑤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23頁)。  ⑥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具箱會議紀錄暨危害因素告知 單正本14件。(簽署年份均為112年,見本院卷第204-230頁) 。  ⑦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設計於同張文件上,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亦以肉眼核對前述形式上可認應為原告親簽之編號①至⑥ 文件,所示「詹萬益」之簽名筆跡筆畫確實多變,可見原告 並無統一簽名習慣,則單以筆跡判斷,尚無法認定系爭本票 上「詹萬益」之簽名是或不是原告親簽。  2.惟被告確係將分期付款所借得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此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件分期付款申辦者申辦 時,有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再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載 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83 頁),衡以申辦分期付款或貸款,常見款項指定匯入申辦人 銀行帳戶,若相關文件(包含本票)並非本人所簽,則申辦 名義人之銀行帳戶多為實際申辦人實力支配之下,以享用所 得款項,實際申辦人既可取得款項,即說明申辦名義人就此 提供相當之助力,即非不能認定本票為本人親簽,或縱非本 人親簽,亦可能係經本人授權下所簽發,則依被告所提上開 本證,本足以認定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乙節為真 實。  3.惟本件又有下列反證:   ⑴原告另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他字第23號),該案偵查中蔡志堅證稱:卷附裕富數 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是我本人去辦的。而 我以詹萬益的名義去借錢,詹萬益的名字也是我本人簽的, 照法律規定需要有授權書,而我之所有取得授權書,是因為 我拿詹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去辦理貸款。(問:你申辦上開貸 款之前,有無獲得詹萬益之同意?)沒有。(問:你如何取 得詹萬益身分證影本?)我和詹萬益一起作板模,需要提供 身分證以製作影本存底,我是現場人員,所以有機會取得詹 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問:依照慣例,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 本,均有限定用途,你既為現場負責人,因而取得詹萬益之 身分證影本,惟詹萬益應無授權你以其身分證影本進行貸款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本案你涉犯刑法未早文書 及詐欺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 ),衡以偽造文書等罪之罪責非輕(僅能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證人詹萬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刑事 犯罪,仍自承本件分期付款實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申辦,申辦 時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則為其趁工作機會中取得,則詹萬 益明知為不利於己陳述將面臨牢獄之災,仍為前述說法,應 有相當可信度,或謂蔡志堅異於常人無懼刑罰,或可能已決 定終身逃亡躲避牢獄,因而與原告約定為不實陳述,然依被 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件分期付款僅剩餘新臺幣(下同)10 3,424元未償(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雖非甚少,然亦非 多至值得以牢獄之災或終身逃亡為代價之數額,蔡志堅實無 虛偽陳述之理由,雖檢察官未針對系爭本票訊問詹萬益,然 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一體化設計於同張紙張上, 於理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應為蔡志堅偽造,則原告辯稱系爭本 票遭蔡志堅偽造等節,並非無據。  ⑵至於被告主張電話照會中,原告亦不爭執本件分期付款乙節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實暨申辦人,係於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留下0000000000電話做為聯絡方式,而後被告人員亦係以 該電話向申辦人照會,有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照會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176頁,照會部分被告稱錄音檔 時間過久未保存【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查0000000000 手機門號申辦人亦為蔡志堅而非原告,有門號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又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僅係掛名 登記實為原告使用,則被告前揭被告於電話中不爭執本件契 約之立論基礎,亦難認成立。  ⑶又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雖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戶籍址,然均為可自身分證上轉載抄錄之資料,並無 其他身分證上所無之隱私資料(如畢業學校、家中緊急連絡 人為何人、住家電話等),蔡志堅既可利用工作機會取得原 告身分證影本,填載上開資料並無任何困難,又依原告所述 ,其未經查證即將被告匯入款交付蔡志堅,衡以未經查證而 將自身帳戶不明匯入款領取交付他人,因而涉入洗錢犯罪之 民眾甚多,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所陳前述情節 ,雖有無幫助蔡志堅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尚且不明,然本件經 原告提出前述反證後,已使原告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被告既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 責,此舉證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曾親自或受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詹萬益 111年1月19日 133,020元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裁定

2024-11-01

STEV-112-店簡-5-2024110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林京緯 被 告 林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玖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訴外人迪歐星 車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小川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價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59,500元及189,402元,並自民國112 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6月5 日止、計分24期及30期,詎料被告均僅繳付7期,尚餘112,9 82元及145,199元未清償,茲因該訴外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一條,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 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 告。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3-板簡-1906-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海倩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海倩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海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 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73,21 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7,41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2期,因聲請人收入減少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 擔保債務2,173,21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1月起分18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7,4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2期即毀諾等情,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2月19日陳報狀、各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 年10月至12月毀諾時之實領薪資共90,376元,核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30,125元,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薪資尚有37,350元 ,惟112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已減少為30,125元,此有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可憑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聲請 人當時尚需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共13,191元,有創鉅有限合 夥113年4月16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 日陳報狀可佐,是以聲請人當時實領薪資30,125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非金融機構還款金額13,191元後, 並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7,41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 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83,405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0,28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 年度申報所得423,714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5,31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 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台晶像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0,28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21,13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 列行動電話通訊費高達1,399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2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2,98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3,21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10-20241030-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温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9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小-434-2024102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兼 關係人 郭彬彬(李卓翰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李光復(李卓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卓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李卓翰與聲請人於113年3月6日簽立分期付款契 約,約定總價款為5,696,160元,分120期清償,每期還款金 額47,468元,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李卓翰 於113年5月16日死亡,由李光復、郭彬彬繼承其一切權利義 務,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相對人郭彬彬繼承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因上開債務於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共計5,601,224 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付款契約及明細表、繼承 系統表、現場訪視照片(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5

TPDV-113-司拍-289-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至5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1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記載:「⒈請法院確認原告 與被告於2023年9月16日針對合約編號143131及合約0000000 0之貨車分期付款契約無效。⒉請求重新設定合理的分期付款 方式,允許原告繼續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剩餘款項。⒊請求 被告將原告現金購買之8.5噸貨車依照當初核貸金額是新台 幣135萬,已撥款新台幣70萬將原告被扣押的車號還回讓原 告安裝吊桿驗車成後將尾款新台幣60萬撥款(原告新台幣13 5萬)⒋請求撤銷被告向原告申請的強制執行,並消除因此事 件給原告帶來的法學污點。⒌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次事件造成 的名譽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惟第2至4項聲明本院無從 依原告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第5項聲 明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是訴之聲明第2至5項 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 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以起訴狀所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0000000元」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第2至5項聲明, 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另被 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故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時,應一 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4

TNDV-113-補-940-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0 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 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關於「代辦合約書」 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9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之記載均 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物品欄「不詳手機」更正為「IP hone14 Pro 1TB」。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 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被害人簡睿涵,致告訴人 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 機,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2/3   7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13手機1支,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82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 及宋政穎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出租手 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 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 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 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 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其等即至易分期通訊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 、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並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 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 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 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 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避不見面,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 、李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互相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于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分別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宋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其亦屬被告本件詐騙手法被害人之事實。 ㈡其有介紹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予被告之事實 ㈢其於113年3月底被告家人出面與被害人和解,方得知被告自始並無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之事實。 4 告訴人于佳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于佳言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IG、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家豪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施佳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與JetShop...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佣金9,000元之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施佳佑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翊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翊綾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賴科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IG、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科穎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易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繳款逾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易晨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宋政穎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6人均已達成和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而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1日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于佳言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于佳言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下稱易分期通訊行)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2 梁家豪 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介紹認識梁家豪後,以LINE向梁家豪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梁家豪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2日18時7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施佳佑後,以LINE向施佳佑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且可介紹朋友辦理等語,致使施佳佑介紹李翊綾,渠等均陷於錯誤,一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5 賴科穎 112年2月13日起 被告以IG向賴科穎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賴科穎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許 同上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起 被告以口頭向易晨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易晨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5,000元 2 梁佳豪 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54巷口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7,000元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籃球場 IPhone 15 128G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2支 9,000元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5 賴科穎 ㈠112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 ㈡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共3,000元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0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4270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之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簡睿涵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 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簡睿涵,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 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 其即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費用並 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 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 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 避不見面,簡睿涵與其他同遭謝庚霖詐欺之被害人互相聯繫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睿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聲請書暨約定書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數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簡睿涵 112年3月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睿涵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大3C通訊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分期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不詳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簡睿涵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㈡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㈠2,000元 ㈡6,000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3347-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0 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 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關於「代辦合約書」 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9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之記載均 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物品欄「不詳手機」更正為「IP hone14 Pro 1TB」。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 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被害人簡睿涵,致告訴人 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 機,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2/3   7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13手機1支,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82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 及宋政穎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出租手 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 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 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 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 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其等即至易分期通訊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 、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並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 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 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 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 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避不見面,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 、李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互相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于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分別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宋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其亦屬被告本件詐騙手法被害人之事實。 ㈡其有介紹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予被告之事實 ㈢其於113年3月底被告家人出面與被害人和解,方得知被告自始並無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之事實。 4 告訴人于佳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于佳言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IG、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家豪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施佳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與JetShop...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佣金9,000元之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施佳佑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翊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翊綾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賴科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IG、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科穎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易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繳款逾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易晨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宋政穎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6人均已達成和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而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1日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于佳言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于佳言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下稱易分期通訊行)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2 梁家豪 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介紹認識梁家豪後,以LINE向梁家豪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梁家豪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2日18時7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施佳佑後,以LINE向施佳佑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且可介紹朋友辦理等語,致使施佳佑介紹李翊綾,渠等均陷於錯誤,一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5 賴科穎 112年2月13日起 被告以IG向賴科穎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賴科穎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許 同上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起 被告以口頭向易晨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易晨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5,000元 2 梁佳豪 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54巷口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7,000元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籃球場 IPhone 15 128G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2支 9,000元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5 賴科穎 ㈠112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 ㈡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共3,000元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0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4270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之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簡睿涵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 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簡睿涵,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 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 其即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費用並 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 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 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 避不見面,簡睿涵與其他同遭謝庚霖詐欺之被害人互相聯繫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睿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聲請書暨約定書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數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簡睿涵 112年3月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睿涵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大3C通訊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分期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不詳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簡睿涵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㈡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㈠2,000元 ㈡6,000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294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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