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郭妃紜
被 告 李明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
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2人多次互相提出刑
事告訴,關係不睦。被告因涉嫌對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
及蔡佳靜詐欺取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3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31號案件審
理,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在臺中地院第九法庭進行公
開審理程序,原告雖非該案件當事人,亦前往旁聽,周淑瑛
等4人均有到場。臺中地院審判長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
詢問該案件告訴人蔡佳靜關於被告之量刑意見時,原告開始
插話,對審判長指稱被告「太囂張了」及「判重一點,他是
詐欺累犯,他太太也要告,你錢給我還來」等語。被告聽聞
後當場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法庭內以臺語辱
罵原告「妳靠背」1次,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嗣經審
判長及法警制止,兩造始停止爭執,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略以:原告一直到
處亂告,被告不想再看到原告,拒絕到庭辯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揭妨害名譽行為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5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
上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9、7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拒絕到場,僅具狀表示原告一直
到處亂告為由以茲抗辯,本院經審酌前開相關證據,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
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
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使原告之名
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損,自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小
畢業、擔任清潔工、月薪約1萬3000元(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3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本院卷
第49頁),及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及情節輕重,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6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本院卷第41頁,於11
3年8月9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3年8月19日發生寄存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小-2115-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