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紜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紜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紜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
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
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
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等
情,有前揭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
受刑人喪失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
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且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裁
判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
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
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張紜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12月28日 111年3月14日 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86 號、第4423號、第6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判決日 111年9月8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確定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6月26日 113年8月6日 備 註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13號 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89號 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67號
ULDM-113-聲-103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