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温孟山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温孟山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777,64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國信託
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和公司),月薪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618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温妍嘉之扶養費用9,309元
後,另有私人借貸,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77,649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間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協商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
(本院卷第19、25、29-33、41-4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達和公司,月薪42,000元等語,雖據聲請
人提出薪資通知單、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9-220
頁),並有達和公司提出之113年1月至114年1月薪資表(本院
卷第85頁)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到職,不
足1個月,故以113年2月至114年1月認定聲請人之平均薪資
為50,256元【計算式:576,902-23,032-10,500-2,625-1,40
1+63,726)÷12=50,25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0,256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温妍嘉為92
年生,目前就讀大學,未領取補助,112年申報薪資所得1,0
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本院卷第35、37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附於
證物袋可佐,應認温妍嘉現年22歲,雖仍在學中,惟其既已
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衡
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非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復未提出温妍嘉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學費、生活
費之事由,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温妍嘉扶養費用9,309元,自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
而債權人黃日東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000,000元,提出分5年
,年利率2%,每月17,528元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銀行具狀
陳報提供總金額1,150,866元,利率8%,期付18,609元,分8
0期之還款方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具狀陳報債權金額204,899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87、107、113頁),足認聲請人每月清償中
國信託銀行、黃日東之金額為36,137元【計算式:17,528+1
8,609=36,137】,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0,256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之餘額31,638元【計算式:50,256-1
8,618=31,638】,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調字卷第1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9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4-消債更-33-202503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