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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致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往袁奕維之方 向行駛,袁奕維因遭本案車輛撞擊而倒地」部分補充更正為 「往袁奕維身旁駛離,袁奕維為阻止其離去,乃跳上擋風玻 璃,因陳致遠持續行駛乃不慎摔落倒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致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見員警已跳上擋風玻璃,仍持續行駛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並使員警受傷,所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運作, 更侵害前開員警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為躲避查緝、手段部分並未直接以駕駛車輛 之方式往員警身體衝撞、告訴人所受傷勢屬挫傷及扭傷等輕 微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做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陳致遠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於民國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違規臨停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而經員警袁奕維上前盤查,陳致遠明知 袁奕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躲避警方查緝,先駕 駛本案車輛倒退,見袁奕維鳴警笛趨前,即基於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往袁奕維之方向行駛,袁奕維因 遭本案車輛撞擊而倒地,陳致遠隨即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袁奕維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袁奕維受有右手肘與左腳踝多 處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奕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遠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往告訴人即員警袁奕維方向行駛,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警備隊於112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檔案3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見告訴人上前盤查,遂駕駛本案車輛往告訴人方向行駛,告訴人並因此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仰倒於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 究,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 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 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 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 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其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多為挫傷、扭傷,尚難認已達足危及 生命之傷害;復衡酌本次案發原因係被告擔心其通緝身分遭 警查緝,始欲駕車逃離,其與告訴人間無何深仇大恨,而足 使被告對告訴人萌生殺人之犯意。從而,審酌本案之案發情 狀、緣由、動機、告訴人之傷害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應認 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 ,即逕將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69-202410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在網路上結識代號AD000-A113161號之未成年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成為 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1 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7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活動中心旁之殘障廁所內, 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及以其陰莖插入A 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161A號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3 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82頁、第90 頁),關於本件被告乙○○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乙節,亦據證 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 此外,復有A女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女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29號鑑定書、113年5 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60198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通報表、 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社交軟體帳號擷圖、亞東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當日公園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3頁、他卷不公 開卷第6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偵卷不公開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至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A女身體,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 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人格 發展之健全,造成A女心理之傷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向A女之法定代理人A母表達歉意 並調解成立,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以 彌補其對A女之傷害,態度尚可,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手段、對A女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法 定代理人A母調解成立,賠償A女30萬元,經A母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侵訴-1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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