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致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往袁奕維之方
向行駛,袁奕維因遭本案車輛撞擊而倒地」部分補充更正為
「往袁奕維身旁駛離,袁奕維為阻止其離去,乃跳上擋風玻
璃,因陳致遠持續行駛乃不慎摔落倒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致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見員警已跳上擋風玻璃,仍持續行駛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並使員警受傷,所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運作,
更侵害前開員警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為躲避查緝、手段部分並未直接以駕駛車輛
之方式往員警身體衝撞、告訴人所受傷勢屬挫傷及扭傷等輕
微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做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陳致遠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於民國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違規臨停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而經員警袁奕維上前盤查,陳致遠明知
袁奕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躲避警方查緝,先駕
駛本案車輛倒退,見袁奕維鳴警笛趨前,即基於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往袁奕維之方向行駛,袁奕維因
遭本案車輛撞擊而倒地,陳致遠隨即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袁奕維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袁奕維受有右手肘與左腳踝多
處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奕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遠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往告訴人即員警袁奕維方向行駛,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警備隊於112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檔案3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見告訴人上前盤查,遂駕駛本案車輛往告訴人方向行駛,告訴人並因此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仰倒於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
究,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
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
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
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
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其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多為挫傷、扭傷,尚難認已達足危及
生命之傷害;復衡酌本次案發原因係被告擔心其通緝身分遭
警查緝,始欲駕車逃離,其與告訴人間無何深仇大恨,而足
使被告對告訴人萌生殺人之犯意。從而,審酌本案之案發情
狀、緣由、動機、告訴人之傷害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應認
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
,即逕將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PCDM-113-審簡-126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