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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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章生明知其並無代訂機票及飯店之真意,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向劉雅雲佯稱其有熟識之飯店股東,可以優惠價格代訂機 票及飯店,並協助規劃行程等語,致劉雅雲陷於錯誤,誤信 林章生有代訂機票及飯店之真意,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0 ,000元至其胞姊劉雅玲之帳戶,由劉雅玲提領並轉交予林章 生。嗣劉雅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章生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份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 低弱,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 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PEM-113-竹北簡-484-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央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 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單位:新臺幣):  ㈠零件:28,645元(原告請求171,87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㈡工資:71,691元。   以上合計為100,33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3-中簡-4391-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3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丙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乙男新臺幣伍萬 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餘由原告乙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丁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丙男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 於民國113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陸續與甲女發生多次性行 為,致甲女懷孕並引產;而丙男上開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59號裁定應予訓誡,有上開宣示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係在保護未滿16歲男女之身體、健康,是在現行法律體 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 本件丙男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尚未滿16歲,揆諸上開 說明,當時甲女並無允諾性行為之自主同意權,其主張遭丙 男傷害身體、貞操權,造成精神上痛苦,當屬可採。再者, 原告乙男係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見限閱卷),丙男所為,自 亦侵害乙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於甲女親權之行使,而子女 貞操權之遭侵害,對父母親權之侵害,情節亦屬重大,揆諸 上開條文,乙男自得請求丙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至明。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丙男行為時未滿18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行為當時已滿16歲,應已有識 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能力,應就其侵權行為結果負責。而 丁男為丙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見限閱卷),就法定代 理人已盡相當之監督乙節並未主張及舉證,依上開規定,被 告2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甲女、乙男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甲女10萬元,乙男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3-中簡-4133-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6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道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峻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王道一,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管理之國 聚國圖1號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路旁,遭系爭社區內由 被告所管理或維護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壓毀等情,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為系爭 樹木之所有人,被告對於系爭樹木自有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 ,是被告對於該樹木自當負有於颱風來襲期間,加強穩固其 整體結構,以防免遭颱風侵襲倒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危險 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樹木有定時修剪,其就系爭樹 木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惟觀諸系爭社區樹木修剪資料,其 修剪期間係於113年6月21日,與本件凱米颱風來襲之日有相 當時日,且依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見 本院卷第81、88頁),其修剪之原因,僅係就系爭社區樹木 日常之修剪、環境之維持而已,均未見被告於颱風來臨之際 就系爭樹木有何風險評估或防颱措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疏 於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系爭樹 木之倒塌實係因凱米颱風之強大風速及雨量之不可抗力事由 所致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事發現場相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19頁),同路段並無其他樹木遭颱風吹倒之情形,被 告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強化系爭樹木之防颱措施,是否仍 無法防免倒塌所生損害,本屬有疑,且其對於設置、管理維 護無欠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颱風等自然災害 亦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被告就其設置管理欠缺 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3,433元(原告請求20,600元,經依平 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22,000元。   以上合計為25,4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颱風來襲期間,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樹木旁,則該樹木恐遭颱風之強風豪雨侵 襲而有傾倒之虞,應能有所預見,此亦為一般防颱之基本常 識,原告理當知悉上情。然原告仍執意颱風期間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系爭樹木旁,而系爭樹木果因強風豪雨之侵襲不支倒 塌而壓毀系爭車輛,是原告就此亦應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被告各 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25,43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 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346元(計算式:25,433×8 0%=20,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3-中小-4956-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林昕弘 被 告 李憲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肆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16,346元(原告請求73,557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含烤漆)22,400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3-中小-4957-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7號 原 告 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芳芳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4-中補-847-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50號 原 告 姚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4-中補-850-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政杰 被 告 徐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22,675元(原告請求27,21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15,034元。  ㈢烤漆13,595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3-中小-4958-202503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 1、16660、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 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或104年間購得本案槍枝而持有, 當時未滿18歲,原確定判決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由少年 法庭處理,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為此,請求再審更 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依法提出原 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提出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 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 版附卷(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 ,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 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 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 述;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初檢 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復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687號鑑定書、106年10月5日 刑鑑字第1060090698號函,認定聲請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扣 案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 3顆、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支等物品,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 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意 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 相反評價或質疑,以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應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云云。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 「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查,聲請人 於106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槍枝(編號5-7)及零附件 均是我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段上一家生存遊戲店所購得, 編號5是在105年11至12月間…編號7是在106年4月23日前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於106年8月11日法官訊問時 供稱:「購買槍枝子彈的日期是在105年11、12月份還有今 年的3、4月都有去買,日期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38頁),此有聲請人警詢及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號 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宗核對無訛 。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前揭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係「於 106年4月26日遭查獲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①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 )、②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單側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起訴書 誤載為6顆,應予更正並擴張審理範圍)及④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撞針2支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尚無違 誤。是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6年4月26日遭 警查獲本案槍、彈時已滿18歲,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 。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聲再-250-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劉玄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 健同一療程紀錄單、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 資試算表、看護證明、賠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 本院卷第99至1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訴外人陳綵瑢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陳綵瑢、被告各 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184,04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 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8,828元(計算式:184,040 ×70%=128,8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 月7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3-中簡-438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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