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6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道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峻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王道一,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管理之國
聚國圖1號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路旁,遭系爭社區內由
被告所管理或維護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壓毀等情,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為系爭
樹木之所有人,被告對於系爭樹木自有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
,是被告對於該樹木自當負有於颱風來襲期間,加強穩固其
整體結構,以防免遭颱風侵襲倒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危險
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樹木有定時修剪,其就系爭樹
木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惟觀諸系爭社區樹木修剪資料,其
修剪期間係於113年6月21日,與本件凱米颱風來襲之日有相
當時日,且依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見
本院卷第81、88頁),其修剪之原因,僅係就系爭社區樹木
日常之修剪、環境之維持而已,均未見被告於颱風來臨之際
就系爭樹木有何風險評估或防颱措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疏
於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系爭樹
木之倒塌實係因凱米颱風之強大風速及雨量之不可抗力事由
所致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事發現場相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19頁),同路段並無其他樹木遭颱風吹倒之情形,被
告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強化系爭樹木之防颱措施,是否仍
無法防免倒塌所生損害,本屬有疑,且其對於設置、管理維
護無欠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颱風等自然災害
亦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被告就其設置管理欠缺
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3,433元(原告請求20,600元,經依平
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22,000元。
以上合計為25,4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颱風來襲期間,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樹木旁,則該樹木恐遭颱風之強風豪雨侵
襲而有傾倒之虞,應能有所預見,此亦為一般防颱之基本常
識,原告理當知悉上情。然原告仍執意颱風期間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系爭樹木旁,而系爭樹木果因強風豪雨之侵襲不支倒
塌而壓毀系爭車輛,是原告就此亦應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被告各
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25,43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
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346元(計算式:25,433×8
0%=20,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小-495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