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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維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所自 承,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如附件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分 別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論 處。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305條恐嚇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 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及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債務、感情糾紛 ,除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並以 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傷勢,後知悉告訴人已聲請保護令的情況下,仍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年收 入200萬元左右,需撫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本院職權調取之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丙○○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和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26日,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9樓,向乙○○恫稱:我要讓妳沒工作、傷害 妳家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頸肩部、雙手、上臂、前臂與雙 腳瘀青等傷害。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6日,以手機傳送: 「妳男朋友死定了,等著看」、「不是妳家死人、就是妳男 朋友家死人」、「不接電話就要去三重找妳媽媽不利」等訊 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明知其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 0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康民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警員於112年10月30日 當面告知丙○○,由其簽名確認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丙○○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凌晨2點,前往乙○○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找乙○○,於在同年月8日至10日間多 次撥打電話及傳送圖片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112年6月26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乙○○,我們當天有拉扯,告訴人動手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導致她受傷;112年10月15日、16日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跟我借錢沒有還;112年11月8日至10日,我已經有收到暫時保護令,但因為我要跟告訴人債務協商,所以在這段期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同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對話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審簡-78-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5 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因被告就恐嚇危安部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全係郭芳妤之子,郭芳妤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之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廠區擔任作業員 ,伍弘宇則為宗瑋公司該廠區之經理。陳柏全因不滿伍弘宇 前對其母郭芳妤與同事間糾紛之處理方式,於民國112年3月 24日7時30分許,夥同共同被告黃椿錡(另為不受理判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侵入宗瑋公司廠區毆 打伍弘宇(所涉傷害、侵入建築物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柏 全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開山刀1支向伍弘宇揮 舞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事項恫嚇伍弘宇,致 伍弘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伍弘宇、證人林秀富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宗 瑋公司監視器畫面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認其母親與其他員工有 肢體糾紛時,受到告訴人不公平對待,竟心生不滿,不思理 性溝通,逕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 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市場從事豬販,月收入新臺幣6 萬元,需要撫養小孩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所持有之 開山刀1支,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 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陳柏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椿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係郭芳妤(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 黃椿錡為陳柏全之朋友;郭芳妤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 號之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廠區擔任作業 員,伍弘宇則為宗瑋公司該廠區之經理。緣郭芳妤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在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內,因故與同事發生肢體衝 突流血受傷並由伍弘宇居中協調,陳柏全返家後詢明後,因 不滿告訴人伍弘宇之處理方式,遂於翌(24)日5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召集、夥同被告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欲前往宗瑋公司向伍弘宇要求解釋。 二、嗣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均明知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屬他人之 建築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進入,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 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宗瑋公司人員許可擅自闖入。迨陳柏全 、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在該廠區電梯門口 發現伍弘宇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全、黃 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徒手毆打、踹踢伍弘宇 ,致伍弘宇受有頭皮鈍傷、胸壁挫傷、頭痛、肌痛等傷害; 陳柏全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開山刀 1支向伍弘宇揮舞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事項 恫嚇伍弘宇,致伍弘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宗瑋公司、伍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未經宗瑋公司警衛同意,進入上址宗瑋公司廠區,且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並持開山刀欲嚇阻告訴人伍弘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黃椿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並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均未經宗瑋公司警衛同意,而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進入宗瑋公司工作場所,且被告黃椿錡與被告陳柏全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之事實。 3 告訴人伍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伍弘宇於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在上址宗瑋公司廠區遭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毆打成傷及遭被告陳柏全持刀揮舞恐嚇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芳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全對於告訴人伍弘宇於112年3月23日處理證人郭芳妤與同事間衝突之方式感到不滿,且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曾共同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且被告陳柏全有取出開山刀1支之事實。 5 證人即宗瑋公司課長林秀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未經宗瑋公司人員同意,擅自闖入宗瑋公司工廠之事實。 6 宗瑋公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 人宗瑋公司廠區未經宗瑋公司同意,進入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曾在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共同毆打告訴人伍弘宇;且被告陳柏全曾持開山刀向告訴人伍弘宇揮舞恐嚇之事實。 7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伍弘宇遭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黃椿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就上開傷 害、侵入建築物等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柏全就上開侵入建築物、傷害、恐嚇罪嫌及 被告黃椿錡就上開侵入建築物、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柏全持以恐嚇告訴人伍弘 宇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陳柏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4

PCDM-114-審簡-7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被告因妨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和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田中圖書館,懷疑蔡曜澤拍攝自己,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拿椅子砸向蔡曜澤 ,以恫嚇蔡曜澤,致蔡曜澤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曜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和否認有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告訴人蔡 曜澤並無心生畏懼,當時告訴人還有衝下樓罵伊三字經、也 有說身上有帶刀,告訴人根本不怕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田中圖書館內,確有在告 訴人座位前將椅子拿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蔡曜澤於警詢、本院中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指稱: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案發當日下午6時32分伊當時坐在田中 圖書館4樓閱覽室看書,前方突然有名男子(即被告)朝伊 方向走來,與伊發生口角,作勢要拿椅子砸伊,且一直叫伊 去樓下輸贏等字眼,讓伊心生畏懼,之後不太敢去圖書館, 伊走下去撥打110報案,對方就已經離去等語(偵字卷第7頁 、易字卷第71頁、第73頁),此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及本院 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在田中圖書館,當時告訴人坐在閱 覽室最後側,被告則坐在距離告訴人前方三排之座位,當時 閱覽室並無其他人,嗣被告會頭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看去, 之後被告向後走向告訴人,在告訴人座位對面停下,似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見被告表情兇狠,將閱覽室椅子拿起身體 向前傾,作勢攻擊等旨(偵字卷第12、13頁、易字卷第39至 51頁)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拿照相機拍 伊,伊看到對方在拍伊才過去找他講話,當時告訴人跟伊說 下去輸贏,伊才作勢拿椅子要砸對方,伊係要作勢要打他沒 錯等語(偵字卷第24頁反面),可見被告懷疑告訴人對其拍 照,因而心生不滿,才在圖書館中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 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雖抗辯告 訴人較其年輕、體型壯碩且2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應無心生 畏懼一節,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閱覽室內僅有被告與告 訴人2人,被告持椅子作勢要砸向告訴人,在無旁人協助之 下,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應會感到身體受到威脅,且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感到害怕,縱使告訴人年齡、體型 較具優勢,亦無法逕認告訴人在被告如此威嚇之下,並無心 生畏懼;另被告雖辯告訴人有與其一同到樓下,告訴人罵被 告三字經、五字經並稱身上有帶刀一節,然告訴人於本院中 已稱其身上並未帶刀(易字卷第73頁),縱使告訴人有與被 告事後在一樓發生口角,亦難認被告在閱覽室對告訴人為上 開動作時,告訴人未感到害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不足 採。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在圖書館中向告訴人恫稱:「看三 下、樓下輸贏」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 監視器並無聲音,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說上開言詞,而被告 亦否認之。為此,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告訴人指述 ,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於案發當日在圖書館內懷疑告訴人拍攝其照片或影像,即 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業總經理,月薪新臺幣7 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6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3-易-111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估價單、維修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4、7頁),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自屬 上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㈢又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傷害、恐嚇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所為,係 以基於同一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法律上一行為,傷害 、恐嚇告訴人陳俊宏並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113年6月26 日17時30分所為,則係以基於同一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之法律上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住家紗門、玻 璃門及汽車擋風玻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間,時間與地點明顯可以區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 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車輛、住處大門玻璃、紗門,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且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上損害及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傷勢之程度、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 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毀損犯行所用磚 塊,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磚塊係被告在路邊 撿取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 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3號   被   告 陳俊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為陳俊宏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俊吉因細故與陳俊宏發生糾紛,竟基 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將陳俊宏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推倒,致機車左右側車殼破損、排氣管磨損 、兩邊煞車彎曲,足生損害於陳俊宏;陳俊吉並以徒手、持 安全帽攻擊方式,毆打陳俊宏,且恫稱:今天不要放過陳俊 宏、要敲死陳俊宏(臺語)等語,致陳俊宏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陳俊宏之安全,陳俊宏並因此受有左側頸部6x2公分 擦挫傷、右肩疼痛、左腹4x0.5公分擦挫傷、左前臂3x1公分 擦挫傷、左外踝1x1公分擦挫傷等傷勢。陳俊吉又基於毀損 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以磚頭砸破上開住家紗門及玻璃門、陳俊宏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致紗門門框變形、玻璃破裂、汽 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足生損害於陳俊宏,並因此致陳俊宏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俊宏之安全。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瑞生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 6時45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113年6月26日 17時30分所為,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毀損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 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有持斧頭背面 攻擊告訴人及恫稱要對父母不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加之 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或錄音錄影檔案可供參酌,是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被告有此 傷害、恐嚇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24

KSDM-114-簡-48-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耀仁辯解之理由,除「告 訴人高鉦崴」均更正為「被害人高鉦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爭執,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 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高鉦崴達成和解,經 被害人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漆、麵包蟲,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 得之務,縱令諭知沒收尚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張耀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與綽號「阿邦」及其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共3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3 日12時34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耀仁、「阿邦」,一同前往高鉦崴開設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懶人披薩雞排」店前,由張耀仁手持白 色油漆桶,朝高鉦崴及其店面之櫃台、地板、電動腳踏車、 廣告看板、菜單等物品潑灑油漆,並由「阿邦」朝店內潑灑 麵包蟲,使高鉦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鉦崴 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鉦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耀仁坦承於上開時、地,由「阿邦」友人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其與「阿邦」,並由其等2人分持白色油漆及麵 包蟲對告訴人高鉦崴之店面潑灑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及告訴人店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明潤影像有限公司報價單 、萬有清潔報價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1418400號函 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等事證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我只是要洩憤,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等語,惟觀 諸被告與「阿邦」潑灑油漆及麵包蟲之舉,除使告訴人店面 上述物品之美觀效用均因此受損外,均有隱含使告訴人無法 順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告訴人 亦因此感到害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衡諸一般人遭受同等 之對待,應足以使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 之程度,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卻仍恣意為之,難認其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被告所辯,委 無可採,是被告所涉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阿邦 」及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依上開犯罪事實 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6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 毀棄損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3-24

KSDM-114-簡-203-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祐丞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巷弄內,公然以「哇你 的懶趴,幹」、「閃開,幹你娘」、「幹你娘,你們常半夜 在那邊吵」、「蝦米咖小,幹你娘,你哪區的」言詞辱罵告 訴人邱致昕,前揭言詞內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 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宣洩,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 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 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530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所經 營之酒吧發出噪音,影響其睡眠而發生爭執,使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與公然侮 辱犯行,上揭犯行具備連貫性及局部重合,又從被告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足認上開行為間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告訴人所經營之酒吧而生之 噪音,多次影響其睡眠而心生不滿之動機、無前科、手段、 所生損害、告訴人傷勢尚輕且未能有效約制其顧客喧嘩、告 訴人拒絕與被告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與邱致昕係鄰居關係,長期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林 祐丞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20分許,因噪音而無法入睡, 遂與邱致昕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141巷內發生爭執,林祐丞 竟基於強制、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巷弄內巷咆嘯:「 哇你的懶趴,幹」、「閃開,幹你娘」、「幹你娘,你們常 半夜在那邊吵」、「蝦米咖小,幹你娘,你哪區的」等語, 足以貶抑邱致昕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並拉住邱致昕衣領而使 之靠向牆壁而妨害邱致昕行使權利,致邱致昕因而受有胸部 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邱致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致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手機錄影 畫面及截圖照片19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前開犯罪行為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為係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警察到場後,警察表示不要做 違法的事,被告跟警察說:「不一定,看情況」等語,因任 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 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 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 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 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 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觀諸被告 所表達之言論固帶有情緒用語,然並未表達加害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24

TNDM-114-簡-890-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黃毅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承與許卉榆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13年11月 中旬分手。黃毅承分手前多次向許卉榆表明希望復合之意, 均遭許卉榆拒絕,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毅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 嚇語音訊息予許卉榆,使許卉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黃毅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許卉榆 ,致許卉榆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 頭皮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許卉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卉榆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卉榆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張、語音訊息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黃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語 音 訊 息 內 容 1 妳東西快還我,否則妳真的會死(台語) 2 林北一定會讓你死,林北一定會讓你後悔(台語) 3 你真的會出事情,我不會騙你(台語) 4 你讓我艱苦3天,我要讓你艱苦一世人,不相信試試看(台語)

2025-03-24

ILDM-114-簡-121-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持刀械對告訴人揮舞、 攻擊,且參以刀械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 成死傷,潛在危害甚鉅,一般人見狀勢必驚恐萬分,是被告 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懼,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7號   被   告 邵立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五常街附近,由邵立錩下車向謝佳宏閒聊,後因細故 發生口角,邵立錩竟持刀作勢攻擊謝佳宏,使謝佳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壢簡-453-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向告訴人住 處之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被告情緒控管顯有不佳,所為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被告素行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 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97號   被   告 盧文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明與温月香之前夫(即徐嘉成之父)徐信甲有債務糾紛, 然因徐信甲未依約還款,盧文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凌晨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 門潑灑紅色油漆,毀損温月香、徐嘉成住處之鐵門,而生損 害於温月香、徐嘉成。   二、案經温月香、徐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月香、徐嘉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 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提 供傳送予告訴人温月香之簡訊截圖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鐵門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 被告除將紅色油漆潑灑至上開鐵門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 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 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4-壢簡-455-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 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危及 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想殺人、想殺你等 語),及其用詞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傷害程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眼眶組織挫傷等傷 害),並有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坐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顯然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 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且其犯罪時間距今僅有短短3年,仍未記取教訓,短期 內再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就傷害、恐嚇及毀損等部分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 主文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吳宇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傷害罪 吳宇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毀損罪 吳宇晨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恐嚇危害安全罪 吳宇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96號   被   告 吳宇晨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晨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飲酒,於 同日上午8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3段154巷43弄18處,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起身後接續騎乘上開車輛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吳宇晨返回上址查看撞擊情形 時,與黃賢育發生口角,吳宇晨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黃賢 育之頭部、胸部,並持斧頭劈砍黃賢育所有,停放於上址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又持斧頭朝黃賢育 揮舞恫嚇稱:「伊想殺人」等語,致黃賢育受有左側前胸壁 、右側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並使黃賢育上開車輛之坐墊破 損而不堪使用,黃賢育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黃賢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 通知吳宇晨到案後,於同日11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賢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賢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斧頭1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 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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