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維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所自
承,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如附件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分
別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論
處。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305條恐嚇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
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及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債務、感情糾紛
,除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並以
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傷勢,後知悉告訴人已聲請保護令的情況下,仍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年收
入200萬元左右,需撫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本院職權調取之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丙○○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和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26日,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9樓,向乙○○恫稱:我要讓妳沒工作、傷害
妳家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頸肩部、雙手、上臂、前臂與雙
腳瘀青等傷害。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6日,以手機傳送:
「妳男朋友死定了,等著看」、「不是妳家死人、就是妳男
朋友家死人」、「不接電話就要去三重找妳媽媽不利」等訊
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明知其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
0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康民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警員於112年10月30日
當面告知丙○○,由其簽名確認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丙○○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凌晨2點,前往乙○○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找乙○○,於在同年月8日至10日間多
次撥打電話及傳送圖片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112年6月26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乙○○,我們當天有拉扯,告訴人動手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導致她受傷;112年10月15日、16日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跟我借錢沒有還;112年11月8日至10日,我已經有收到暫時保護令,但因為我要跟告訴人債務協商,所以在這段期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同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對話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PCDM-114-審簡-7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