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動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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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蔡奇諭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諭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中原路與中正路路口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遭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奇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00-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達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 載「黃奕菱」更正為「林品希」;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 達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達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時間、告訴人黃奕菱 、林品希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 亦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見等情,此有高 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85頁、第91頁) ;並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包商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 見,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洪達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達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712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即設有停字標線)應讓 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黃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品希,沿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之規定,致雙方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黃奕菱因而受有 左腰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奕菱因而 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洪達杉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菱、林品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達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 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523-2025012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義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義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0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 112年11月30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注意力 降低、反應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能有致他人死 、傷之危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 1日1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夜間行 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陳信義見狀欲迴轉離開,不慎自行 擦撞路旁車輛,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1公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且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簽結),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 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 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113年9月24日職務報告 、高雄地院104年交訴字第22號卷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927號函、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相關文獻、同案卷二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4日法 醫理字第10500002000號函、高雄高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4 號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 540號函暨相關文獻、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月14日管檢字 第105513號函釋、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釋、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 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非屬法律之變更,從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惟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及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 現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1

CTDM-113-交易-76-20250121-1

國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曾榮福 被 告 曾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強無逃亡之虞,希望能返回學校,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常伴隨逃亡之 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自114年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偵查中羈押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並徵詢檢察官意見,此有 訊問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認本件羈押原因 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能力,有新北市鶯歌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國審聲-1-202501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修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偵訊中」,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修仁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4毫克,不僅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尚且因不勝酒力自摔,並有酒後失序之行為,經警執行管 束(見速偵卷第9頁左、第10頁左、第19至20頁、第23至25 頁、第32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因酒精成分 而受相當影響,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散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謝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修仁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光明街某處快炒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酒力不勝跌落農地 ,經民眾報警,為警查獲,並於翌(24)日0時26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修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89-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育豪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本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經 公訴檢察官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佐證,被告 對於構成累犯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 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現在監執行的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但 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末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鐵工 廠、離婚、有成年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親及小 孩同住。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   告 詹育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8時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機車顏色與原登記不同,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育豪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且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54.4mg/dL,始悉上情。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580-202501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陳立諴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諴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許起至翌(21)日2時許止, 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樂天桃園棒球場及臺北市信 義區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即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號之陳立諴女友住處。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1)日7時33分許,其行經位 在新北市○○區○○道0號39公里400公尺南向輔助車道處,與戴 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1)日9時5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02-20250121-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上訴人因(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 決所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輾壓」,更正為 「碰撞」;證據部分,刪除原審判決引用之「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察報告(應係勘驗報告之誤)」,及補充「本院113年1 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以均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 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然原審法院仍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不但欠缺妥當性,亦未符 合自首減輕其刑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而有適用法律之明顯 不當。原審僅量處拘役肆拾日,不但未能實質反映被告犯行 之結果,若將上開刑度與被告林佳樺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 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亦明顯不相當,導致作為刑罰目的之 預防效果無法有效達成,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被告上 訴意指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 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 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 狀辯稱其案發時車輛只有輕碰告訴人,沒有到碾壓程度,其 當時檢視告訴人傷勢未發現紅腫、瘀青或其他外傷跡象,應 不至於造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之傷勢, 且診斷書僅記載「挫傷」,未提及其他紅腫、瘀青、破皮或 流血等外傷症狀,故認為該診斷證明書存在瑕疵,未能有效 證明告訴人傷情之真實性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 本院審理時對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俱未提 出爭執,本院就被告上開所辯本應不予審酌,況且,依本院 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車輛右前側自後方碰撞 告訴人,告訴人步伐隨即明顯踉蹌跳開,顯非如被告所言只 有「輕碰」程度,然亦非「輾壓」一情,已無疑義;另就被 告所指紅腫、瘀青等之外傷跡象,常於數分鐘、數小時後才 會顯現,亦為一般人所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佳樺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覺得有輕碰,但沒有到 碾壓的程度云云,然依告訴人傷勢是挫傷,顯非輕碰程度,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林佳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溪北路方向 行駛,行經板橋區溪崑二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以均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靠路邊同向行走在右前方,林佳樺不慎駕駛上開 車輛輾壓黃以均右腳,致其受有右腳、右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以均委任高宥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疏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以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21

PCDM-113-審交簡上-37-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元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沈元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沈元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元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6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緩起訴處分中)。詎仍未思悔改, 復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前之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手持香菸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元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1-20

CTDM-114-交簡-22-202501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 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 、4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1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和光街109巷與軍校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時 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0

CTDM-114-交簡-8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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