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動產抵押權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81-90 筆)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謝正賜 相 對 人 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宜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 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經濟部民國100年 1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030308480號函檢附之經授(中)動字 第102803號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證明書),聲請取回該執行名義登載之 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如附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迄仍未補正系爭機器所在地,致執行 程序無從續行為由,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器之一部確實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系爭證明書僅有登錄機器型號,而無個別機 器編號,然相對人當時在設定時應有提供足以辨識特定機器 相關文件留存於主管機關,聲請人前已聲請執行法院命聲請 人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調閱,卻遭執行法院逕予駁回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續行執行等語。 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相對人所 有系爭機器有動產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陳報系 爭機器設備存放於前開頂湖二街現場,經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9日到場執行,聲請人復表明系爭機器設備均未放置 於現場;執行法院先後於113年9月12日、10月5日命聲請 人另陳報系爭機器設備之所在地,聲請人亦先後於113年1 0月3日、16日具狀請求准予向桃園市政府函詢動產抵押權 申請設定檔案中足以特定機器之佐證文件,執行法院即於 113年10月18日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系爭機器設備擺放之 所在地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 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原裁定認定,前開建物現場的機器設備,並不是聲請人享 有動產抵押權的系爭機器,聲請人也於113年9月9日在現 場表明:「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放置於現場」等語(見 執行筆錄,執行卷第71頁),聲請人突改稱系爭機器之一 部確實位於前開頂湖二街現場云云,自難遽採。又執行法 院兩次發函,乃命聲請人陳報系爭機器之所在,聲請人兩 次具狀卻都在要求函詢查明機器編號,這是答非所問,聲 請人未補正甚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聲請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37號裁定,然 該等裁定乃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 旨,稱「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 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 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然本件聲請人兩次具狀 ,都不是要聲請命相對人開示財產,而且相對人業經廢止 登記,加以原裁定對相對人的兩個地址送達,或經寄存送 達,或經以「無法轉交」為由退回,縱命其開示亦難認為 有實益。 (四)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裁定,但那個事件當中,法 院所說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相當之 調查,不得單純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審查之依據」等語,是 指「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已喪失原形」的情形而言,而 本件相對人是公司而非自然人,不會死亡,沒有繼承也沒 有遺產可言,聲請人引為異議意旨之一部,顯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執事聲-143-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20號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明峰       住○○市○○區○○路0○0號4樓A室 上列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繼良間交 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 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如動產擔保抵押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 車輛之情形,亦不符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參 照)。因此動產抵押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 除須提出載有應逕受強強制執行之動產抵押登記契約外,尚 須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經請求債務人或 第三人交付抵押物,而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始 符合其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依動產 抵押權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本院執行處逕 為強制執行,將動產抵押物(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取交其占有,固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抵押交易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0日動登編號 :00-000-0000-0(11765)號之動產。惟查,本件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而債權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為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全聯福利中心培安店附近 )」,且債權人就主張債務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並 未為任何之證明,此有債權人之民事聲請點交執行狀乙份附 卷為憑。再佐以,債權人(含合併前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8年起迄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動產擔保車輛之執行 案件之數據觀之,債權人就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對人即債 務人,不論該債務人是否住居於臺南市或臺南市以外之縣市 ,其聲請執行之交付車輛之地點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56巷」、「臺南市○○區○○ 路○段○○○路路○○○○○○○○○○○○○市○○區○○路○段000號)」等, 甚至部分案件之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數月前 已死亡,然該死亡之債務人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亦 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463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 店附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債權人就包內本件執行事 件在內之債務人,就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已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要點」委 託尋車業者找回、取回占有,並移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 店附近之保管地點為保管中,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 80號等多件導往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32號民事 裁定暨113年度司執字第1035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徵 此,系爭車輛現為債權人占有中,是債權人已自行取得系爭 車輛之占有,執行法院無從再依債權人之聲請,另為點交之 執行行為,且債權人不需再藉助法院執行,其債權已可獲實 現,故不符聲請強制執行要件。雖於運作上,監理機關常賴 執行法院副知強制執行結果,以確定債權人占有是否合法, 方能辦理後續處分。然此作法係因便利行政機關運作而來,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準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 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04

TNDV-113-司執-152120-20241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請人即債 蔡惠玲(原名:蔡惠欣)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 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不足額部分)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 ,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2月4日)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 估不足額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 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 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 59199 4.52% 413 玉山商業銀行 27523 2.10% 19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384212 29.33% 2681 聯邦商業銀行 39702 3.03% 277 和潤企業公司 (機車拍賣不足額) 356496 27.21% 2488 和潤企業公司 (預估不足部分) 127088 9.70% (暫保留) 遠傳電信公司 29550 2.26% 20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81361 6.21% 568 台灣大哥大公司 105096 8.02% 733 創鉅有限合夥 99845 7.62% 697 債權總額 1,310,072 每期金額 9,142 清償成數 約50.24% 還款總額 658,224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不足額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4-12-04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3-20241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德蓉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047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19,384元、清償成數16 .4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 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 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咖啡有限公司,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咖啡有限公司之在職 證明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 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1,000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5,977 元,然裁定時係擔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駐社 區保全人員,現已離職,且債務人到院陳稱公司於尋求派 駐點站哨前、會要求員工休息、現任工作較穩定等語。因 審認所得,仍需依循現任職位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 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1,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所 有一輛機車,因有設定動產抵押,而動產抵押權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認無實益而未實行抵押權,是本院認無攤計入 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 113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支出等,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61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232,000元(計算式:31,000×12×6=2,232,000),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88,208元(計算式:27,614×12×6=1 ,988,208),餘額為243,792元(計算式:2,232,000-1,9 88,208=243,79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3,047元,清償總額為219,384元(計算式:3,04 7×12×6)=219,384),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219 ,384÷243,792×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71-202411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10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文件履行給付義務,以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梓綝與劉建廷(所涉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另行 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同年月17日,在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店內,由劉建廷在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聲明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偽簽王梓綝之夫「游 原俊」之署押(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而 以此法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63萬元意思之私文書,並由劉建廷於接獲銀行徵信 電話時,冒稱為「游原俊」,再由王梓綝持以交付遠東銀行 承辦人員審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 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 ,因而如數核撥63萬元進入王梓綝所保管使用之游原俊所有 遠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游原俊、遠東銀行。 二、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於109年1月31日,冒用游原俊名義,偽造渣打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上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 表一),並寄交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徵信對保時由劉建廷冒稱為「游原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684號另行判決),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如數核撥貸款74萬7971 元至上開王梓綝所保管使用之游原俊名義金融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游原俊、渣打銀行。 三、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冒用游原 俊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以及盜蓋「游原俊」之 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偽造 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意思之私 文書,並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合迪公司行使之, 使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公務員誤以為游原俊確有設定 該等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抵押權之事項記 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上,並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而貸予王梓綝46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游原俊、合迪公司。 四、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店內,冒用游原俊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偽簽以及盜蓋「游原俊」之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 文之詳情見附表一),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萬 7728元動產抵押權予裕富公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裕富公司行使之,使臺中區監理所豐原 監理站之公務員誤以為游原俊確有設定該等抵押權予裕富公 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抵押權之事項記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 書上,且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 款,而貸予王梓綝7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游原俊、裕富 公司。 五、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在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內,冒用游原俊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以及盜蓋「游 原俊」之署押、印文(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詳情見附表一 ),偽造用以表示游原俊本人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 地號、784建號等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16萬元之抵押 權予新鑫公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新鑫公司、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誤以為 游原俊確有設定該等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將設定該等不實 抵押權之事項記載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上,並使新鑫公司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申辦貸款,而貸予王梓綝121 萬9210元,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新鑫公司。 六、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僅後述自提款機提款部分具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2月9日,先冒用游原俊名義,向星展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展信用卡)予王梓綝,王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星展銀行;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38所示時間,在各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1-1至1-2、1-4至1-8、1-10、1-24、1-25、1- 28至1-31所示實體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而持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 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 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 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1-3、1-9、1-11至1-20、1-26、1-27、1-32至 1-38所示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 買商品,並輸入星展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 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 ,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 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 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  3.就附表二編號1-21至編號1-23所示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王 梓綝承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 星展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自 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 付王梓綝如附表二編號1-21至編號1-23所示之金額。   七、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冒用游原俊名義,以線上 辦卡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聯邦信用卡)予王梓綝,王 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聯邦銀行; 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2-1至編號2-32所示時間,在各 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2-1、2-2、2-11、2-16至2-20所示實體刷卡之 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 ,而持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 員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 因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2-3至2-10、2-12至2-15、2-21至2-32所示線 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 輸入聯邦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 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 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 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 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 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八、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日,冒用游原俊名義, 以線上辦卡方式,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予王梓 綝,王梓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永豐 銀行;王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13所示時間 ,在各刷卡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3-3、3-4、3-8、3-9、3-12所示實體刷卡之部 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 而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 而詐得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3-1至3-3、3-6、3-7、3-10、3-11、3-13所示 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 並輸入永豐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 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 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 交易,王梓綝則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 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九、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信用卡部分 :   王梓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 續犯意(僅後述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 僅後述台灣大哥大帳單之線上刷卡部分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僅後述自提款機提款部分具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先冒用游原俊名 義,向樂天公司線上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游原俊本人辦理卡片,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樂天信用卡)予王梓綝,王梓 綝因而詐得該信用卡,且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樂天公司;王 梓綝並進而於附表二編號4-1至編號4-9所示時間,在各刷卡 消費之店家或者不詳地點,接續為以下犯行:  1.就附表二編號4-4、4-6、4-7、4-9所示實體刷卡之部分,王 梓綝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佯稱自己係游原俊,而持樂 天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 係游原俊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即因而詐得 附表實體刷卡部分所示之商品、服務等。  2.就附表二編號4-2、4-3、4-5所示線上刷卡之部分,王梓綝 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網路連 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樂天信用卡之卡號 、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 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 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游 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 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游原俊本人及特約商店、樂天公 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3.就附表二編號4-1所示線上刷卡繳款臺灣大哥大帳單之部分 ,王梓綝承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 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樂天信用卡 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游原俊以上開信用卡繳 款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游原俊本人持上開信用 卡線上繳款之意,致使特約商店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 係游原俊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王梓綝因而清 償該帳單,並詐得等同於該帳單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游 原俊本人及臺灣大哥大、樂天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4.就附表二編號4-8所示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王梓綝承前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樂天信用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付其如附表 二編號4-8所示之金額。  十、案經游原俊、遠東銀行委由李殿中、星展銀行委由吳偉僥、 聯邦銀行委由陳瀅筑、樂天公司委由陳皓材訴請彰化縣警察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梓綝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均省略前稱 ,就偵查中卷宗各稱偵卷、交查卷、核交卷,本院卷各稱訴 1084卷、訴1272卷、簡320卷,本院訴1272卷第81頁),是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交查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交查卷第175頁、交查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交查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訴1084卷第125頁至第132頁、本院訴1272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47頁至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原俊於警詢中(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吳偉僥於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陳瀅筑於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陳晧財於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交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建廷於警詢(核交卷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張峰毓於警詢(核交卷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李殿中於警詢(交查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中證述明確,另有錄音檔譯文: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分行照會等(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③聯邦銀行掛失(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④台灣樂天公司申辦信用卡(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6日(110)遠銀個字第30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契約書(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合迪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3頁、第129頁)、裕富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與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000-000普重機)(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大雅區中山段784建號、29地號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第131頁至第149頁)、星展銀行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與信用卡冒用明細、轉帳繳款明細(偵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9頁)、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單(偵卷第175頁)、聯邦銀行線上辦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盜刷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31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1月2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05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第11001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爭議款明細(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告訴人游原俊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7月5日(110)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039號函暨所附宅急便簽收單、信用卡帳單(核交卷第9頁至第41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00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與信用卡簽單(核交卷第43頁至第79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6月22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30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與信用卡簽單明細表(核交卷第81頁至第109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第11006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核交卷第111頁至第11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57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核交卷第117頁至第131頁)、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核交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建廷、張峰毓指認被告)(核交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第110084號函暨所附系統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簽單、111年8月12日第11106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交查卷第158頁至第1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624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本院簡320卷第37頁至第80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92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本院簡320卷第81頁至第91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爭議款項明細(本院簡320卷第93頁至第95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7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42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及型態(本院簡320卷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游原俊名義, 為附表二編號1-3、1-9、1-11至1-20、1-26、1-27、1-32至 1-38、2-3至2-10、2-12至2-15、2-21至2-32、3-1至3-3、3 -6、3-7、3-10、3-11、3-13、4-1、4-2、4-3、4-5所示之 線上刷卡消費行為,而在各網頁上輸入各信用卡卡號、有效 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 消費,再傳輸至店家網頁,即係偽造告訴人游原俊名義之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罪。  6.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頁數見附表)上「配偶基本資料姓名」欄塗改處,偽造告 訴人游原俊之署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 在物體上署押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 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 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 之問題。觀諸該私文書,可見「配偶基本資料姓名」欄顯然 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 ,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此部分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7.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於foodpanda消費 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foodpanda消費顯並非僅換取服務,而係包含購買商品 (蓋foodpanda並非僅收取外送費,還會收取商品費用),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有取得實體財物,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 非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就犯罪事實欄六、九涉犯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欄已經提及被告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 監理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設定抵 押權之事實,以及被告以星展信用卡、樂天信用卡預借現金 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然此部 分均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 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 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復起訴書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至 九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 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對被告之防禦權並 無妨礙,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各該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與另案被告劉建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盜辦信用卡後再持各該信用卡線 上、實體盜刷消費,以及預借現金之行為等,觀諸其整體行 為,可見被告盜辦信用卡之目的即係為後續使用該信用卡, 是被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 且其行為均係侵害各信用卡公司或者銀行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即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共有4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認 被告盜辦信用卡之行為應與後續盜刷信用卡、以信用卡預借 現金之行為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七)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八,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九,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 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犯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 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犯4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互 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與告訴人游原俊有 所不睦、需款花用等情,即為本案犯行,不僅多次偽以告訴 人游原俊之名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且其詐欺取財之金額 實在非小,所為實應非難;複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渣打銀行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 解,並有依約還款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 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以與除被害人渣打銀行以外之 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迄至本院宣判為止 均有依約還款,渣打銀行所受損失,亦非不可以民事訴訟方 式另行獲得賠償,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確有相當悔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同時兼顧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爰參酌被告與星展銀行達成之還款方案,以及與遠東銀行之 和解筆錄、永豐銀行之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至三所示還款協議(星 展銀行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和解筆錄(遠東銀 行)、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8號調解筆錄(永豐 銀行部分)之內容,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起為以下負 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既經本院為刑法第74條第8 款之緩刑負擔,即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內附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 害人合迪公司、裕富公司、新鑫公司詐得之款項均已償還, 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1084卷第267頁)、清償證明( 本院1084卷第10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函 (本院1084卷第297頁)、本院電話記錄表(本院1272卷第1 6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向告訴人遠東銀行詐得之63萬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而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遠東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約還款12萬87 63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50萬1237元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告訴人渣打公司詐得之74萬7971元係其犯罪所得,而 被告並未還款,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向告訴人星展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9萬2668元(見 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星展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 約還款17萬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22萬2668 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向告訴人聯邦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9764元(見 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聯邦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 約還款5萬9992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3萬977 2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向被害人永豐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2478元(見 附表二),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永豐銀行,其表示被告已依 約還款6萬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10萬2478元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向告訴人樂天公司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128元(見附 表二),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樂天公司,其表示被告已依約 還款4萬6865元(本院1272卷第161頁),是剩餘之3263元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是上開未扣案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161萬7389元,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若後續有依約還款,自應由檢察官 執行時扣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盜用他人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章,即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是就附表四所 示之偽造署押,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三、四、五均係持用告訴人游原俊之印章,僅係盜蓋印 文,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復被告所使用之星展信用卡、聯邦信用卡、永豐信用卡、樂 天信用卡等,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信用 卡只要經告訴人游原俊申辦停卡,就顯然會失其效用,且信 用卡本身亦非價值高昂之物,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為實體刷卡而在 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 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供稱其若實體刷卡若有簽署 簽單,均係簽署自己姓名(本院1272卷第76頁),且檢察官 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簽署自己姓名;而既然被告係在該等私文 書上簽署自己姓名,顯然非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不符合 上開有形偽造之定義,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據上,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至九所為實體刷卡而 在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就被告是否涉犯此部 分犯行,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以及署押 編號 對應之行為事實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⑴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①「本人聲明本次貸款案件來源填寫屬實,且申請過程絕無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並親簽如後」欄、②「申請人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2枚(偵卷第109頁)。 ⑵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偵卷第110頁)。 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①「借款人已審閱契約之聲明」欄、②「本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甲方及保證人特表同意:姓名:」欄、③「借款人」欄、④「借款人已親自領取上述文件無誤 姓名:」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4枚(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2 犯罪事實欄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①「重要訊息揭露暨個別商議條款確認:甲方:」欄、②「甲方(借款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共2枚(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①「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盜蓋「游原俊」之印文各1枚、②「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盜蓋「游原俊」之印文各1枚,③審閱欄右上角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署押共2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21頁)。 4 犯罪事實欄四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債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印文2枚(偵卷第125頁)。 5 犯罪事實欄五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①「委任關係」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②「申請人簽章」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2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①「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欄偽造「游原俊」署押1枚、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②「訂立契約人簽章」欄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③其他約定事項身分證影本「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旁空白處盜蓋「游原俊」之印文1枚。署押共1枚,印文共3枚(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之金額以及時間 編號 刷卡日期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台幣/元) 實體刷卡消費/線上刷卡消費/提款機預借現金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1 109年2月25日 歐付寶*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50000 實體 1-2 109年2月28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017 實體 1-3 109年3月7日 連加*水魔素 1080 線上 1-4 109年3月8日 全國電子4133DC大雅 48248 實體 1-5 109年3月8日 全國電子大雅門市 249 實體 1-6 109年3月18日 亞尼克有限公司 4774 實體 1-7 109年4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 15280 實體 1-8 109年4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 9639 實體 1-9 109年4月7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5384 線上 1-10 109年4月7日 周爾康整形外科診所 45000 實體 1-11 109年4月19日 藍新-喬好商店 4230 線上 1-12 109年4月19日 藍新-喬好商店 14450 線上 1-13 109年4月21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1080 線上 1-14 109年4月21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1488 線上 1-15 109年4月30日 藍新-喬好商店 2315 線上 1-16 109年5月1日 藍新-愛奇藝台灣站 64 線上 1-17 109年7月20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1430 線上 1-18 109年7月20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793 線上 1-19 109年7月20日 連加*圓周律資訊 699 線上 1-20 109年7月24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1460 線上 1-21 109年7月2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ATM 20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1-22 109年8月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ATM 1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1-23 109年8月2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ATM 1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1-24 109年9月11日 周爾康整形外科診所 70000 實體 1-25 109年9月28日 新光三越SP台中中港店 15107 實體 1-26 109年10月14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4026 線上 1-27 109年10月14日 妃娜 5031 線上 1-28 109年10月17日 中油-大雅中清路自助加油 738 實體 1-29 109年10月22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549 實體 1-30 109年10月28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579 實體 1-31 109年10月29日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4004 實體 1-32 109年11月5日 foodpanda 249 線上 1-33 109年11月5日 foodpanda 259 線上 1-34 109年11月4日 foodpanda 274 線上 1-35 109年12月16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5252 線上 1-36 109年12月28日 蝦皮支付*咖啡小姐超愛買 14770 線上 1-37 109年12月29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6040 線上 1-38 110年1月5日 藍新-喬好商店 6110 線上 小計 39萬2668元 2 聯邦商業銀行 2-1 109年11月5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5860 實體 2-2 109年11月7日 中油-大雅中清路站 701 實體 2-3 109年11月8日 foodpanda 448 線上 2-4 109年11月8日 foodpanda 219 線上 2-5 109年11月10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908 線上 2-6 109年11月10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濤寶日記 540 線上 2-7 109年11月12日 foodpanda 274 線上 2-8 109年11月14日 連加*貓狗大棧(台中大雅) 1287 線上 2-9 109年11月15日 foodpanda 399 線上 2-10 109年11月15日 連加*Find 31840 線上 2-11 109年11月17日 代扣-周爾康整形外科診所 40000 實體 2-12 109年11月19日 foodpanda 224 線上 2-13 109年11月20日 foodpanda 274 線上 2-14 109年11月25日 連加*貓狗大棧(台中大雅) 2897 線上 2-15 109年11月25日 foodpanda 224 線上 2-16 109年11月28日 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清門市 1856 實體 2-17 109年11月28日 藍新-小林髮廊雅環店 1798 實體 2-18 109年11月28日 佑全保健藥妝-大雅雅環店 558 實體 2-19 109年11月28日 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清門市 3869 實體 2-20 109年11月30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399 實體 2-21 109年12月5日 連加*東森寵物雲台中中中清門市 418 線上 2-22 109年12月6日 連加*Find 2300 線上 2-23 109年12月6日 foodpanda 279 線上 2-24 109年12月6日 foodpanda 139 線上 2-25 109年12月9日 foodpanda 189 線上 2-26 109年12月11日 foodpanda 244 線上 2-27 109年12月12日 foodpanda 94 線上 2-28 109年12月13日 foodpanda 239 線上 2-29 109年12月13日 foodpanda 184 線上 2-30 109年12月17日 foodpanda 244 線上 2-31 109年12月27日 foodpanda 160 線上 2-32 110年1月1日 連加*對稱資訊 699 線上 小計 9萬9764元 3 永豐商業銀行 3-1 109年11月5日 連加*東森購物 70533 線上 3-2 109年11月8日 富邦momo-EC 53036 線上 3-3 109年11月15日 妃娜 477 線上 3-4 109年11月19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519 實體 3-5 109年11月21日 周爾康整形外科診所 4500 實體 3-6 109年11月26日 綠界-Taobaby 5130 線上 3-7 109年11月28日 藍新-喬好商店 15110 線上 3-8 109年12月20日 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清門市 1258 實體 3-9 109年12月20日 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清門市 629 實體 3-10 109年12月23日 綠界-Taobaby 3000 線上 3-11 109年12月23日 藍新-喬好商店 1650 線上 3-12 109年12月26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386 實體 3-13 109年12月29日 綠界-Taobaby 5250 線上 小計 16萬2478元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1 109年12月10日 台灣大哥大帳單-網路/語音繳款 3263 線上 4-2 109年12月10日 妃娜 4879 線上 4-3 109年12月11日 綠界科技股*Taobaby 6483 線上 4-4 109年12月12日 中油-大雅中清路自助加油 736 實體 4-5 109年12月12日 藍新-喬好商店 12130 線上 4-6 109年12月21日 Fine Store 14770 實體 4-7 109年12月21日 Fine Store 1700 實體 4-8 109年12月2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 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4-9 110年1月4日 熊寶貝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167 實體 小計 5萬128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六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七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八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九 王梓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押 1 犯罪事實欄一 ⑴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①「本人聲明本次貸款案件來源填寫屬實,且申請過程絕無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並親簽如後」欄、②「申請人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2枚(偵卷第109頁)。 ⑵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偵卷第110頁)。 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①「借款人已審閱契約之聲明」欄、②「本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甲方及保證人特表同意:姓名:」欄、③「借款人」欄、④「借款人已親自領取上述文件無誤 姓名:」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署押共4枚(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2 犯罪事實欄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①「重要訊息揭露暨個別商議條款確認:甲方:」欄、②「甲方(借款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各1枚,共2枚(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①「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②「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署押共2枚(偵卷第121頁)。 4 犯罪事實欄四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債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欄,偽造「游原俊」之署押1枚(偵卷第125頁)。 5 犯罪事實欄五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欄偽造署押1枚。(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2024-11-29

TCDM-113-訴-1272-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即王紀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其於113年8月27日收受送達,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 ,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都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拍賣留置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公司 )對其尚有車款共新臺幣(下同)873萬7,250元未清償為由 ,請求拍賣如附表所示留置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2277號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異議人係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 輛)之抵押權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均為 103萬元(下稱系爭動產擔保),而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 件鑑定價格均僅67萬元,尚不足系爭動產擔保。相對人高都 公司就系爭車輛雖是留置權人,惟就系爭車輛並無因修繕或 加工,致系爭車輛價值增加,而有支出費用之情事。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之債權(即車款),並 無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之權利。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並 無實益,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 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 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 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顯不 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時,其債權既無實現可能,即 無實施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 判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沃爾公司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設定系爭動產擔 保,業具異議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及動產抵押契約書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按動產 擔保交易法屬民法之特別法,於動產擔保事件應優先適用。 本件系爭動產擔保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公告,具公示效力 ,且相對人高都公司亦未能舉證其係民法第932條之1所謂之 善意第三人。是以,相對人高都公司就系爭車輛僅得就其對 於系爭車輛有修繕、加工致車輛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 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受償,然就相對 人沃爾公司所積欠之車款,並無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綜上 ,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鑑定之價格均僅係67萬元,顯 低於系爭動產擔保之債權,難謂有拍賣之實益。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高都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廠牌 出廠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 數量 單位 備考 年式 1 國瑞 2023 2ZRZ007996 RAP-2203 1 輛 2 國瑞 2023 2ZRZ001850 RAP-2215 1 輛 3 國瑞 2023 2ZRZ005516 RAP-2216 1 輛 4 國瑞 2023 2ZRZ004072 RAP-2197 1 輛 5 國瑞 2023 2ZRZ006956 RAP-2205 1 輛 6 國瑞 2023 2ZRZ007085 RAP-2198 1 輛 7 國瑞 2023 2ZRZ002988 RAP-2195 1 輛 8 國瑞 2023 2ZRZ003053 RAP-2196 1 輛 9 國瑞 2023 2ZRZ008630 RAP-2201 1 輛 10 國瑞 2023 2ZRZ005475 RAP-2202 1 輛 11 國瑞 2023 2ZRZ000163 RAP-2190 1 輛 12 國瑞 2023 2ZRY994445 RAP-2183 1 輛

2024-11-29

PTDV-113-執事聲-24-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一龍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琡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佳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93,39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3,214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31,40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2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1,40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0, 000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計算式:76 2,000-(23,000)×24=210,000】,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有民國102年出廠之汽車 一輛,以及98、105、106年出廠之機車共三輛,汽機車上 分別有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各自抵押債權金額如本院公 告之債權表所示,衡量一般使用折舊狀況並扣除車貸後, 勘認其應均無變價實益,不具清算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3,000元後,餘3,000元,其願攢節支出提 出更高之3,214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 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 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 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並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 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 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 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 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28%)受清償,故其 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21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28%。 5.債務總金額:2,493,394元。 6.清償總金額: 231,40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527 5 創鉅有限合夥 (暫予保留)1,134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457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79-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鍏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李惠娟 代 理 人 黃文華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62,75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32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95,544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4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5,544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83,396 元【參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計算式:796,400-(29,721)×24= 83,396】,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 時之名下有民國90年出廠之汽車,以及107年出廠之機車 各一輛,汽車出廠迄今已23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 產使用年限,機車部分上有創鉅有限合夥設定之動產抵押 權,該公司對聲請人尚有剩餘債權302,822元,衡量一般 使用折舊狀況並扣除車貸後,勘認其應無變價實益,故汽 機車均不具清算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2,214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30,556元後,餘1,658元,其願提出逾8成之 1,327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 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 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 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 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並有陳報預估 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 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 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 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 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42%)受 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32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42%。 5.債務總金額:1,762,754元。 6.清償總金額: 95,5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0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6 4 創鉅有限合夥 22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1-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芳 代 理 人 劉彥呈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聲請前置調解,後因無調解可能 性聲請裁定更生,經本院以112年7月31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認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及未遵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以11 2年9月2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執行清算 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1號等資料,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聲請人僅 有機車3輛,且均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其中亦有設定動產抵 押權,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實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範圍,除此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使債權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 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 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0日依職權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3-184頁)  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85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 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7-189頁)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93-194頁)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95頁)  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197頁)  ㈦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17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9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2年9月28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於112年2月中,因懷孕而離職,故無業無收入, 恐數年無法返回職場(司執消債更卷第57頁、司執消債清卷 第91-92頁、第183-184頁)。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及戶役政資訊等資料(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3頁、 203頁),並參酌聲請人原聲請更生程序,亦因前情而不得不 轉行清算程序等情,聲請人所述,堪可認定屬實,故聲請人 經裁定清算後並無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19,172元,並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27,507元等節(計算式:9169*3 ),無論上開支出費用是否需調整,因聲請人並無收入,故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 薪資所得總計約43萬374元,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 09、110、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 計算,無論聲請人是否需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顯入不敷出,而無餘額。【計算式 :430,374元-18,337×24=-9,71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3-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債 務 人 游文淇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29巷87弄             43號2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建麟、陳三丰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6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民國104年出廠之汽車、105年出廠之機車,然 此均與耐用年數差距甚大,又其上均有設定動產抵押,自應 認為並無存在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有存款約新臺幣(下同) 109元,此數額亦難認為有處分之實益,綜上財產狀況顯示 ,債務人並無存在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又系爭民事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有入不敷出之經濟窘境,而 其在本件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報告書顯示其在撙節支出後, 能使每月存在4,500元之餘額,顯見其為清償債務所付出之 努力。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盡力 清償之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原僅需提出 餘額之五分之四即為已足,但其更將不具有換價實益之存款 用以攤提、並據以提出每月餘額之九成作為還款,更徵其還 款之誠意。又債務人復就子女因大學畢業後而免去扶養義務 ,在更生方案中提出分期清償之還款條件,亦可見其戮力在 於解決自身經濟困境。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如附件一所記 載之每期應還款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 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 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 ,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 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4.33%,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 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 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 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 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 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 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 4,055 第49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0,055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791,880 5.清償總金額: 435,960 6.清償比例: 24.3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48期 第49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965 2,394 2 台新商業銀行 392 971 3 和潤企業公司(暫予保留) 2,380 5,903 4 玉山商業銀行 318 78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7-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