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田佳蓉
宇珮菁
宇靚瑄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29,1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21,77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
9,1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