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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鄭惠玉 原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4,111元自民國 94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90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隆鈞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隆鈞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隆鈞(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104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 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已與告 訴人林秀蓁(下稱告訴人)和解,被告無前科,希望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5、103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金訴卷第31至36頁),並僅於原 審審判程序期日就是否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稱:「無」等語 (見金訴卷第63頁);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 及舉證(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對於卷附科刑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均僅稱:「沒有意見」等 語(見金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檢察官始終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 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 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 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民國111年11月13日)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 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 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有履行部分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18頁),法益 侵害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 之參與、貢獻程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虛擬貨幣,藉以規避 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被告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參酌被告前案 素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 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監工 ,月薪6萬多元,要扶養父母親跟年約6歲、1歲6個月之2名 小孩,尚有銀行卡債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如前。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仍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法定條件。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共同洗錢罪等情,已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內容未合,礙難准允為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5268-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曾怡箏律師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3,2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89萬3,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因至被告任職之中醫診所就 診而認識被告,被告以其與前夫離婚,尚須扶養父母親及未 成年子女,且有房貸、信用貸款及卡債,經濟狀況不佳為由 ,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多次以口頭或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7 萬6,833元,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借款。又因兩造未約定附表 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及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生催告效力,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 再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6,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附表所示款項,部分與被告並無關係、部分為原告贈與 被告、部分為被告委請原告代墊之款項(惟被告已將該款項 清償完畢)、部分為原告支付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部分為被告擔任訴外人00廚具行合夥人所獲得之分紅獎金( 詳如附表「被告之答辯」欄位所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 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 日止,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 敘明。以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分述之:  ⒈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8至59、77、 88之款項:   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然經被告 辯稱該等款項均為原告贈與被告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關於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 述,而觀諸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 8至59、77、88之消費項目,雖據原告提出購買之發票、收 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 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44頁至 第45頁、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91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無法證明 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蓋原告曾於書 狀中自陳:兩造因看診而熟識,被告於108年得知原告母親 感染帶狀泡疹,於休診時間主動到原告住處,為原告母親進 行傳統療法,108年間原告有離婚官司,原告委任之律師是 被告所介紹之律師,108年6月颱風過境,被告求助原告代購 麥當勞等物品至被告住處,且被告經常請求原告代購物品或 至被告住家拿取信用卡代繳帳單,另新冠疫情期間,被告自 香港將2名幼童接來臺灣就學,被告提議小孩需要玩伴,所 以請原告將2名小孩於白天送去被告家中一同玩樂,等原告 下班後再去接回小孩等語(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220頁),被告曾 於110年10月15日傳LINE向原告稱「我倆現在是男女朋友還 是好朋友?我已經搞不清楚了?」、「應該是你真的太忙而 忽略我,我應該要體諒你的,如同你體諒我一樣」等語,足 見兩造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關係尚屬友好、緊密,甚至會互相 照顧家人,衡以上開消費項目含括生活用品、家中裝修、家 具費用、出遊住宿費用、購買服飾及化妝品費用、命理費用 ,種類繁多且次數頻繁,倘原告為維繫兩造感情,對被告表 示關心及照顧而支出上開費用,亦非不能想像,是原告縱有 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亦難認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借 貸之合意,此部分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 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 、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 至120之款項:  ⑴原告有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 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 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 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繳款書、繳費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繳費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 存摺內頁影本、存入憑條等件可佐(審訴卷第18頁、第20頁 至第23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 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 、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 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2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款項均 係被告委由原告所代墊,僅辯稱被告均有將代墊款項以現金 方式全數清償予原告云云,惟清償完畢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自應由被告提出已清償完畢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之證明,是其 抗辯該等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⑵況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審理中係陳稱:兩造之前關係很好, 甚至處於曖昧階段,原告每天到診所送東西給被告吃,被告 也會請原告幫忙繳納帳單,並在之前或之後將錢拿給原告, 原告就會把帳單正本還給被告,因此當原告將帳單正本返還 給被告時,兩造間就該帳單之金額即應認為結清等語(院卷 第204頁至第205頁);復於113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稱:被 告把代繳的款項交給原告後,原告就會把繳款單的正本還給 被告,但因為被告每年都會定期銷毀單據,所以無法提出正 本,若原告可以提出附表所示單據之正本,被告不會爭執附 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代為繳納,且被告未還款予原告之事實 等語(院卷第260頁),惟經本院要求原告將附表所示收據 、帳單之正本全數攜至法庭供被告一一核對確認後,被告又 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原告曾抱怨廚具店找不到好員 工,被告即介紹訴外人000至原告廚具店工作,後來000離職 後又至被告診所上班,並於112年至被告住處幫忙整理東西 ,將被告原本欲撕毀之帳單收具資料通通拿走,嗣000與被 告有嫌隙而離職,被告懷疑000是否挾怨報復而將收據正本 交給原告,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捨棄請原告提供帳 單及收據正本之證據調查等語(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有以現金清償予原告,並拿回收據正本乙事 ,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係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 、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 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 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 ,可認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又未 加以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 款項,要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6之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幫被告代購好市多商品、代購機票、內衣、服 飾及化妝品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 6之款項,惟其僅能提出購買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佐(審訴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42頁、第49頁、第 61頁、第108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消費與被告 有關,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附表編號15之款項:  ⑴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 之爭執(院卷第205頁),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審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 堪信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 對於該100萬元之交付,固辯稱其初始確實係向原告借款, 然其事後欲償還該筆款項時,原告稱無須返還,亦從未向被 告催討該款項,故該100萬元之性質已轉為贈與云云(院卷 第205頁),並提出其於110年1月19日傳送LINE向原告稱: 你幫我不是理所當然,但你願意現金借我一百還不願意寫保 管條,而在我遇到困難的時候給我出主意讓我安心以及幫我 墊付帳單,我的需求你甚至比我自己還了解,印象中我好像 和你要過帳號表示先還你一百萬,而你當時已似乎因為這樣 而開心,而我也因為後來種種原因而暫緩,也陷入了更多的 經濟危機等語之對話紀錄為憑(院卷第240頁),然觀諸前 述對話紀錄,被告已明確稱該10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僅原告未以書面方式寫下保管條,而非原告應允將該100 萬元之借款性質轉為贈與,是僅憑前述對話內容,自難認定 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原告應允無須返還100 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自應認兩造間就該100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迄今,被告均尚未返還該筆金錢,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錢,自屬有理。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後,並未馬上花費完畢, 然原告均未加以催討,可見兩造已將該筆款項之性質轉為贈 與云云,惟借貸款項之後續用途為何,本屬借用人借款之動 機,此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干係,且兩造間關於 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清償期限,則原告選擇 於何時向被告催討還款,均屬原告之權利,自不因原告未馬 上加以催討,即率認原告有將所借款項改為贈與之意,是被 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⒌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2、121至125之款項 :   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 2、121至125之款項予被告,均屬被告之借款,並提出匯款 明細為參(審訴卷第56頁、第7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3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然衡諸社 會常情,一般人匯款之原因甚多,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 至多僅足以證明有其有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要難認 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 認有據。  ⒍附表編號17、22、39、118之款項:   原告主張代被告購買機票、港幣、港香蘭藥品而支出附表編 號17、22、39、118之款項,固提出購買港幣單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審訴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2 0頁;院卷第167頁),然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 告至香港購買藥品及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之機票費用,原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⒎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6、67之款項均係被告為了貸款需求,欲 製造金流,方要求原告以訴外人00廚具名義匯款給被告,且 被告與00廚具間之合夥契約,並非00廚具之負責人即原告母 親000與被告所簽立,而係原告瞞著000擅自與被告簽立,而 附表編號111則為原告借給被告之借款,故被告仍應返還附 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 紀錄、存摺內頁為證(審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 75頁、第114頁)。然原告與000有簽立合夥協議聲明書,其 等並均於該聲明書上用印等情,有該聲明書可考(院卷第19 3頁至第195頁),則依該聲明書之內容,載明:甲乙雙方( 即000、被告)同意合夥經營00歐化廚具,甲方(即000)所 佔股份比例為70%,乙方所佔比例為30%等語,足見被告辯稱 其為00廚具之合夥人,而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均為 其分紅獎金,所言非虛。原告雖稱該聲明書並未得000之同 意,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所述即否 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性。且附表編號46、67、111之匯款時間 各相隔約4月、1年,匯款筆數僅有3筆,金額分別為100,000 元、100,000元、200,000元,倘被告係為了辦理較高額度之 貸款,而需製造多筆收入之金流,亦難想像以該3筆款項之 匯款次數及金額,會對被告辦理貸款有所助益,原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 意,要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⒏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僅就附表編號3至7、14至15、18、23至2 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 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 、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金額共為289萬3,299元),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原告既不 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 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 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亦無利率之約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生催告之效力,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審訴卷第167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萬3, 299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借款項目 金額 被告之答辯 1 108年4月9日 被告汽車換輪胎及冷媒 5,8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 108年4月30日 被告購買廚具(00廚具) 65,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3 108年5月10日 原告代繳被告中信信用卡卡費 150,33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 108年5月14日 房屋稅 12,83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 108年6月4日 強制險 7,83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 108年6月5日 中信銀帳單 33,97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 108年6月10日 張家翡代書費用 50,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 108年6月21日 ikea代購傢俱 (7,550元+85,198元+6,309元) 99,057元 原告贈與被告。 9 108年6月22日 ikea代購傢倶 (戶外併接地板) 5,388元 原告贈與被告。 10 108年6月28日 ikea代購傢倶 (雙人座沙發) 24,130元 原告贈與被告。 11 108年6月28日 DYSON空氣清淨機 13,2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12 108年6月30日 ikea代購傢俱 (10,643元+1,804元+6,706元) 19,153元 原告贈與被告。 13 108年7月2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8,834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14 108年7月3日 台新信用卡 7,28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5 108年7月5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嗣後表示不用償還該100萬元借款,已經變成原告贈與。 16 108年7月6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9,953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17 108年7月12日 代墊被告向喬富旅行社 購買機票費用 6,200元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18 108年7月15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9 108年7月28日 曲境VILLA住宿費 27,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0 108年7月30日 電器櫃1式(00廚具行) 12,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1 108年8月3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9,184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22 108年8月12日 代購機票2張 (被告及其女兒機票款項) 6,200元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23 108年8月20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4 108年8月20日 被告家電費 6,46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5 108年9月17日 黃靖喻代書費 15,5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6 108年10月9日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費 6,18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7 108年10月9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7,11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8 108年10月14日 中信銀信用卡卡費 41,94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9 108年10月26日 代墊被告母親及女兒機票 16,5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0 108年11月1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1 108年11月4日 SOGO百貨代購 10,154元 原告贈與被告。 32 108年11月7日 代墊義大世界(莊雲淇) 9,896元 原告贈與被告。 33 108年11月8日 台新銀信用卡卡費 27,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4 108年11月9日 國泰銀信用卡卡費 10,23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5 108年11月9日 玉山銀信用卡卡費 17,64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6 108年11月11日 原告代墊被告香港機票2張 7,363元 被告沒有印象有此筆消費。 37 108年11月12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8 108年11月15日 勞倫斯貿易有限公司購物款 22,6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9 108年11月25日 高雄銀行購買港幣 119,312元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40 108年12月3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27,94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1 108年12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0,6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2 108年12月12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3 108年12月16日 命理師麥存松 (算命費用6,000元+6,000元) 12,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44 108年12月16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5 108年12月19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46 108年12月26日 00廚具匯款被告 100,000元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47 109年1月6日 台新銀信用卡卡費 41,18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8 109年1月8日 牌照稅 7,12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9 109年1月10日 玉山銀行卡卡費 59,09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0 109年1月16日 安泰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1 109年1月22日 大社區農會貸款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2 109年2月4日 被告請原告代墊其向義大世界店員陳雅娟購買之内衣及服飾(4,800元+6,900元) 11,700元 被告對此消費無印象。 53 109年2月11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9,48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4 109年2月11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35,45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5 109年2月11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25,23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6 109年2月11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7 109年2月15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8 109年2月15日 被告家陽台玻璃 19,1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59 109年2月22日 代購全國電子-洗衣機 36,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60 109年2月24日 國民年金欠費 16,22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1 109年2月2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62 109年3月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63 109年3月11日 安泰銀行信貸還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4 109年3月11日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費 53,74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5 109年3月11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6,7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6 109年3月25日 大社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7 109年4月6日 00廚具匯款 100,000元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68 109年4月6日 卓老師家教費 8,25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9 109年4月9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0,50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0 109年4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7,36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1 109年4月24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2 109年5月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12,00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3 109年5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3,43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4 109年5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36,1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5 109年5月13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6 109年5月13日 台北市中醫師公會會費 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7 109年5月28日 代墊被告請命理師麥存松算命之費用 20,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78 109年5月28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9 109年6月8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6,02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0 109年6月10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5,49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1 109年6月11日 卓老師家教費 7,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2 109年6月24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3 109年7月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5,21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4 109年7月10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5,45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5 109年7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5,37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6 109年7月22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7 109年7月23日 卓老師家教費 7,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8 109年7月25日 床墊 5,434元 原告贈與被告。 89 109年7月27日 卓老師家教費 5,6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0 109年8月5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75,5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1 109年8月10日 勞倫斯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修車) 19,9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2 109年8月13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3 109年8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7,48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4 109年9月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95 109年9月8日 卓老師家教費 5,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6 109年9月9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37,61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7 109年10月15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42,77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8 109年10月15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2,07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9 109年11月5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2,3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0 109年11月8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9,62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1 109年12月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11,636元 被告因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拜託原告將錢存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作為薪轉以製造金流,被告遂將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交給原告,原告存款後再陸續提領走。 102 109年12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5,13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3 109年12月12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0,87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4 109年12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9,98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5 109年12月17日 被告要求原告轉帳給被告 19,6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06 109年12月20日 代購漢神巨蛋化妝品 7,450元 被告對此消費無印象。 107 110年1月14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3,70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8 110年1月14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7,44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9 110年1月28日 被告父母施性田及洪美慈 (110年工會健保費) 10,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0 110年2月2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7,92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1 110年3月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 為00廚具支付予被告之紅利獎金。 112 110年3月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1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13 110年3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8,09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4 110年3月13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5,23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5 110年4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20,77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6 110年4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5,42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7 110年4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2,84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8 110年4月19日 匯款韓玉華 (購買港香蘭藥品) 5,250元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119 110年5月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6,64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20 110年5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4,89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21 110年5月11日 原告匯款3筆金額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16,000元+20,000元+20,000元) 56,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2 110年9月1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3 110年9月14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4 110年10月30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5 110年10月31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合計 447萬6,833元

2025-01-23

CTDV-113-訴-269-202501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輔 助 人 即被告之母 朱毓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第842 4號、第10971號、第12272號、第13102號、第15092號、第1618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0號、第4521 9號、第4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宏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 受贓款之工具,可預見倘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或出租他人使用,因無管控機制而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之高度可能 。惟其仍因卡債之債務問題,急於取得出租銀行帳戶可獲取 之報酬,而以縱使前揭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 ,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兒」之成年人,供「燕兒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該匯入款轉 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俊宏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翁福來、沈裕智、張嘉芳、李瑞芝、陳志忠、曾明輝、   周郭靜宜分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及許登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積欠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而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燕兒」,嗣本案詐騙 集團即利用各該帳戶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燕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各該被害人之犯意。辯稱:其未詐騙本案被害人,亦未從 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獲得任何款項,且「燕兒」向其承租本 案銀行帳戶時,係表示要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因有每日上 限,所以需要不同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 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又 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因此易受他人 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損失。況被告 就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已小心詢問「燕兒」而進行查證, 經「燕兒」保證不會用於不法用途,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應不成犯罪。縱認本案被告仍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因積欠銀行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乃於111年8月間, 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本案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燕兒」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見偵8424卷第12至 14頁,偵13102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46頁、第146頁、第 156至160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有被告與「燕兒」 間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05頁)。另 關於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 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 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 該匯入款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各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卷證出處 詳如各該欄所示)。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 語。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⑵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帳戶密碼具 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另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要求提供密碼, 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 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藉以幫助對方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 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 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 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 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 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 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急需用錢而輕 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藉口,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 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 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 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 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本案被告既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112年度偵 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又曾擔任過臨時演員(見原審卷第 162頁),自應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復於本案發 生前,即曾於109年間另涉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所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益見其應有上開認知。此參卷 附被告與「燕兒」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燕兒」 :「我想知道,我帳戶會不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會 不會有洗錢防制法的問題?」等問題(見原審卷第95頁、第9 9之2頁),又傳送:「這就等於出租我帳戶了」、「帳戶被 警示,我會連衍生帳戶都沒辦法用」、「之前花4個月時間 ,才解除警示帳戶」、「借別人,是有機率會這樣」、「帳 戶不明大量資金」、「會被查」、「我12本簿子,被警示要 跑12家」、「有經驗了」等訊息予「燕兒」(見原審卷第101 、103頁)。足認被告明知將其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出租予 他人使用,因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有涉及洗錢、詐欺 等不法犯行之極高度風險,顯然有所預見,益明其情。然被 告因積欠卡債,急於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選擇輕信「燕 兒」之前揭說詞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依前揭說明,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燕兒」就其質疑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恐涉及「人 頭帳戶」、「洗錢」等疑問,表示係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 但因每日交易金額有上限,所以需要承租不同帳戶,且保證 上開帳戶係供「加司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加司公司」)作 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又與被告簽訂租用本案銀 行帳戶之電子合約書,不會涉及洗錢防制法等不法問題。而   其之前曾遭詐騙集團利用,此次才不斷詢問對方,經查證結 果,確有「加司公司」存在,因此遭「燕兒」詐騙而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其已盡妨免之義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燕兒」如確係基於合法用途而向 被告租用本案銀行帳戶,又何需於前揭LINE對話中,要求被 告向銀行虛偽表示:「行員有問說做什麼,你就說做生意要 用,就說做直播、網拍,所以要綁約定,要給廠商進貨,所 以要用到」、「或是給自己編個理由,有問就說,沒問就算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徵諸前揭事證及被告之社 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在「燕兒」要求其對銀行為上開虛偽 陳述或說明時,已可預見「燕兒」將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縱「燕兒」曾向被告為上 開用途說明,復保證本案銀行帳戶僅係供「加司公司」購買 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復與被告簽訂電子租約,亦不影 響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有上開預見或認知之事實判斷,是被 告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⑷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是否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 獲取其中部分利益作為其不法報酬,並不影響上開事實判斷 。是縱認被告所辯其未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獲得任何 款項等情屬實,對於上開事實判斷亦無影響。況依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所述,其因提供(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予「燕 兒」使用,因此拿到「2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益見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未自白,且未繳交所得財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 明即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而對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不同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燕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被告所犯,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另 案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於112年4月 24日鑑定,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裁定被告應為輔助宣告, 有萬芳醫院112年3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2594號函及所 附被告病歷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基準表、萬芳醫院111 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系爭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3至34頁,原審卷第71至7 9頁、第169至179頁)。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 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 為之風險,並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 因此易受他人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 損失。此參萬芳醫院出具之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整體 而言,劉君(即被告,下同)之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受其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所影響,應可視同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 劉君目前仍保有生活可自理功能,尚可保有一般簡易之財務 概念,然而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劉君較不容易 拒絕他人邀約,且無法辨識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 在此情境下較容易因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的顧慮下,過往 亦有簽署自己無法承擔後果之契約情事。亦即,當錢財的使 用涉及人際互動,乃因劉君對他人情緒、意圖及動機之辨識 ,理解相對表淺,且其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 估行為所帶來之風險;再加上衝動控制較差,會有因草率而 忽略細節之情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 言語左右,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等語即明。堪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受前揭憂鬱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 致其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可視同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是其 於本件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存有 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第38950號、第45219 號、第452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移送併辦部分,係 增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或本案被害人。並因被告係 以同一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 之接續行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相關被害人後,各該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是被告就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核與 其就起訴書所列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 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依該條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減輕其刑,尚未有洽; ⒉被告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13至17等部分所 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已如前述,並因此影響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 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就其本 案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快速賺取高額報酬 以償還其銀行卡債,竟出租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其等財產權益,並 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經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係提供其 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而僅居於本案詐騙犯行之邊緣角色,尚非其核心成員,併考 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造成之 危害、犯後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迄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前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臨時演員,現無業,患有重度憂鬱症、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經原審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中有父母(無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12年度 偵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71至79頁、第162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上轉 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 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卷附租賃合約書所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係約定提供1個 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2,000元,2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 3,500元,3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5,000元(見原審卷第10 7頁)。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其因出租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共取得「2萬多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又依本 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騙集團已依約給付全額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實際 取得之報酬,即其獲取之不法利益僅為上開「2萬多元」( 並應從低認定為「2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惟既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葉芳秀、劉文婷 、郭盈君、洪敏超、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台幣 ) 轉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翁福來 翁福來於111年2月26日,在Facebook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幫助,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匯款提供幫助,其因此陷於錯誤,雙方進而透過LINE聯繫交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一再對其施用詐術索要款項,致其陷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翁福來之證述(偵12272卷第17至19頁、第21、2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272卷第38頁) ③翁福來郵局存摺影本(偵12272卷第43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272卷第31頁)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0、8424、10971、12272、13102、15092、16185號 2 沈裕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聯繫沈裕智,向其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保證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沈裕智之證述(偵8424卷第61至63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轉帳截圖(偵8424卷第141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24卷第59頁) 同上 3 張嘉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網站以暱稱「張冠陽」聯繫張嘉芳,向其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但需其匯款解決在香港投資不動產之問題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嘉芳之證述(偵8424卷第97至99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166卷第19頁)  同上 4 李瑞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 Liao」聯繫李瑞芝,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 110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瑞芝之證述(偵15092卷第21頁正反面) ②匯款單(偵15092卷第69頁) ③對話紀錄(偵15092卷第75至105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092卷第19頁) 同上 5 陳志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ha Harte」聯繫陳志忠,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如要出金,應付稅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12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志忠之證述(偵16185卷第11至14頁) ②匯款單(偵16185卷第28頁) ③對話紀錄(偵16185卷第33至41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同上 6 曾明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明輝,向其佯稱因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貨款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明輝之證述(偵13102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偵13102卷第13至25頁) ③轉帳截圖(偵13102號卷第2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9頁) 同上 7 許登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登美,向其佯稱在網路平臺上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②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①95萬元 ②55萬元 合計15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登美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17至20頁) ②匯款單(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31、33頁) ③對話紀錄(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41至4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同上 8 周郭靜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郭靜宜,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注可高額獲利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郭靜宜之證述(偵10971卷第37至38頁) ②匯款單(偵10971卷第58頁) ③對話紀錄(偵10971卷第70至7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971卷第33頁) 同上 9 鄭萬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時珍」向鄭萬春佯稱:可至大贏家投注網站下注等語,並提供網址,致鄭萬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 33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鄭萬春之證述(偵23619卷第25至26頁) ②鄭萬春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619卷第29頁) ③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619卷第11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10 李根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berry博柏利」聯繫李根源,向其佯稱可讓其賺取商品轉賣利潤云云,致李根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 ②111年8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③111年8月9日11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共11萬元 ①至②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根源之證述(偵24209卷第9至1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209卷第51至5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偵24209卷第61、62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209號卷第85至86頁) ⑤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209卷第101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09號 11 洪甫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輮(老婆)」向洪甫承佯稱:至「海外全球購」網站儲值可贈送禮物云云,致洪甫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洪甫承之證述(偵29361卷第11至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361卷第29至4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29361卷第46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361卷第27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1號 12 陳正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正雄,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陳正雄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③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④111年8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⑤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①2萬6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共14萬600元 ①至④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正雄之證述(偵32072卷第33至3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卷第55、59頁)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81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74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 13 呂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美玲,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呂美玲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呂美玲之證述(112偵32166號卷第15至19頁) 。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112偵32166號卷第43至57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2166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1頁)  上訴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19、45220號 14 邱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G聯繫邱雅雯,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邱雅雯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8日下午12時52分許 24萬14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雅雯之證述(112偵33452號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3452號卷第41至43頁  ) ③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3452號卷第15至20頁  )  同上 15 蔡佳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透過臉書聯繫蔡佳君,向其佯稱投資博奕網路可獲利云云,蔡佳君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佳君之證述(112偵38950號卷第23至24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8950號卷第41至92頁  )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8950號卷第19至21頁  )  上訴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950號 16 林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婷,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③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④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雅婷之證述(偵23893卷第37至41頁) ②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更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 17 邱清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清安,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清安之證述(偵23893卷第63至65頁) 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3893卷第69至72頁) ③對話紀錄(偵23893卷第73至8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同上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2-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顏振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05元,及其中新臺幣94,24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3年10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2 49元、利息20,156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 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05元,及其中9 4,2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4,405元,及其中94,2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10月28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22

TPEV-113-北簡-10882-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饒芝羽即饒玉蓮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 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 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 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 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以新臺 幣(下同)2,18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然聲請 人於106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工作中斷;且於108年間與前 配偶離異,因此喪失家用補貼;後又於113年3月遭法院強制 扣薪,致伊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於112年10月毀諾。 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500元(生活費1萬元、房租80 00元、醫療費1500元),且每月尚須支付1萬2000元與兄弟 姊妹共3人共同扶養高齡之父母,然伊於更生前2年(即111 年11月至113年10月)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僅有26,65 4元,實有無力負擔上開債務之情,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前曾於103年11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聯邦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103年12月10 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以 2,18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於112年10月毀 諾等情,此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下稱系爭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第99頁),是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究伊於112年10月間 之毀諾行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發生,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陳稱伊於106年8月至107年12月間發生重大車禍 ,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又於108年7月間與前配偶離異,故 喪失前配偶原給付之家用補貼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堪認屬實。然則,聲請人係於 112年10月毀諾,已如前述,而伊主張之上開毀諾事由則 係發生於毀諾前4、5年,是聲請人據此主張伊係因上開事 由始致無法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而毀約云云,當非可採 。再者,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既可見聲請人自10 8年1月起即已回歸職場,則縱於108年7月與伊前配偶離異 ,應仍有透過伊自身勞動成果獲得薪資收入之能力,基上 ,在在可見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毀諾事由,顯與伊毀諾之行 為不具因果關係,亦即尚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毀諾者 甚明。另以,聲請人雖稱伊於113年3月6日因遭法院強制 扣薪9100元,致伊有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並提出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4號支付命令、薪資單及薪轉戶存 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第321頁);惟查,審之上開 強制扣薪之時點既係發生於112年10月間聲請人毀諾行為 之後,故亦難認定該強制扣薪係屬造成聲請人毀諾之原因 至明。綜上,聲請人依上開事由主張伊於112年10月之毀 諾行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云云,顯無足取。 (三)又查,觀諸聲請人自110年1月28日迄今皆任職於凡賽適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伊於更 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26,654元;另於毀諾 前3個月(即112年8月至112年10月)之平均薪資則如附表 二編號12至14所示為2萬7357元,是應以2萬7357元作為聲 請人毀諾時還款能力之計算基礎。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 1萬9500元(包含生活費1萬元、房租8000元、醫療費1500 元),然觀伊所提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租賃期間為112年12 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可見於毀諾當時,尚未開始在外 租屋,斯時應尚無該筆租金8000元之支出,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租金費用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考量聲請人生 活狀況,並參酌上開規定及臺灣省地區於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7076元,暫以1萬7076元作為 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四)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 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 決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伊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000 元,固據提出伊父母之戶籍謄本、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供參(見更生卷第51頁、第353頁至第363頁),而審之 伊父饒財松(31年次)、伊母饒林清彩(35年次)於聲請 人毀諾前3個月雖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甚遠,是益徵聲請 人之毀諾亦與伊父母之扶養費支出無涉。又觀聲請人父母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除渠等所居住之房 地外,伊父饒清財名下尚有1筆房屋、3筆土地,現值高達 677萬元;而伊母饒林清彩名下亦有2筆田賦(見本院卷第 357頁、第363頁),且上開不動產均無公同共有狀態,應 無難以變賣之情,是足見聲請人父母於聲請人毀諾時,尚 有相當資產得以支付渠等自身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堪認聲請 人主張伊每月須支付伊父母扶養費用共1萬2000元部分, 尚無可取,應予剔除。 (五)據上各情,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357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尚有剩餘1萬0281元(計算式:2萬7357元-1萬7076元=1萬0281元),顯然足以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負擔與聯邦銀行達成每月清償2183元之還款方案甚明。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萬1007元、5萬0427元(見更生卷第375、379頁),如遇有當月無法繳納等情,應尚可動用該筆款項以為清償,而非任意毀諾,是本院認聲請人於112年10月所為之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既已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成立 協商,又未能證明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 議有困難而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即不得聲 請更正,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31,151元 571元 見更生卷第17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36,832元 6,900元 見更生卷第177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08,153元 見更生卷第185頁 4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49,281元 887元 見更生卷第18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16,148元 見更生卷第203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8,129元 見更生卷第211頁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21,114元 見更生卷第213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17,847元 見更生卷第223頁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06,684元 見更生卷第235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46,727元 見更生卷第253頁 信用卡債權 65,547元 11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82,871元 見更生卷第289頁 1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98,807元 3,152元 見更生卷第403頁 合計 1,309,291元 11,510元 (總計1,320,801元) 附表二: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1月 26,347元 見更生卷第307頁 2 111年12月 26,277元 見更生卷第309頁 3 112年1月 18,649元 見更生卷第309頁 4 112年2月 25,266元 見更生卷第309頁 5 112年3月 25,670元 見更生卷第311頁 6 112年4月 23,103元 見更生卷第311頁 7 112年5月 24,717元 見更生卷第311頁 8 112年6月 24,717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9 112年7月 29,843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10 112年8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11 112年9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12 112年10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3 112年11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4 112年12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5 113年1月 31,259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6 113年2月 28,90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7 113年3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01頁 18 113年4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19 113年5月 26,469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20 113年6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21 113年7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22 113年8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9頁 23 113年9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9頁 24 113年10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9頁 總計 639,704元 每月平均薪資26,654元

2025-01-22

MLDV-113-消債更-77-20250122-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因腦溢血術後狀況不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凃 吳女(即相對人)現年81歲,為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患 者。據案次女(即聲請人)所述,凃吳女出生及發展過程無 顯著異常,80歲時腦中風,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 診斷為腦中風並轉至台北慈濟醫院接受腦部手術治療,術後 凃吳女呈現臥床、無自理及表達能力,並輾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及新店豐榮醫院住院至今。凃吳女於鑑定 時臥床,對外界刺激已無反應,插有鼻胃管及尿管,生活起 居皆需旁人協助。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需專人24 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 綜合以上所述,凃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凃吳女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9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為相對人之至親,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之孫前於11 3年7月25日身亡,其尚有助學貸款及卡債約20萬元債務,為 代理相對人辦理對其孫之拋棄繼承事務而聲請本件,聲請動 機正常,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聲請人於前揭精神鑑定程 序時陪同相對人在旁,對相對人病程及狀況均清楚瞭解,顯 見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 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相對人配偶丁○○、另名子女戊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監宣-178-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利息9,283元,合計30,283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1月30日 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5月31 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1896-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志宏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吳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志宏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粘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詐欺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粘志宏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Redmi品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添財共3次。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載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家濬、王奕程各1次。  ㈡粘志宏明知唐明聖撥打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絡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未含 有毒品成份之咖啡包,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出售予唐明聖2次各2包,致使唐明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共計400元之款項予粘志宏。  ㈢粘志宏明知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均 為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向楊濬寧(已出境無法查獲)同時購入6 ,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60包,及1,500元之愷他命1包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嗣為警於112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粘志宏上開福興鄉沿海路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1、2、7【即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7包、行 動電話1支】之物,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復經粘志宏同意就 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之物【即毒品 咖啡包41包】;再於同日15時15分時,警方對黃家濬執行拘 提時,經粘志宏同意警方帶同黃家濬前往其上開福興鄉沿海 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5、6【即毒品咖啡 包5包、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包】等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後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志宏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 、三、四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附表五編1至6所示鑑定報告 足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粘志宏主觀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粘志宏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各編號之2次 轉讓禁藥;附表三各編號之2次詐欺取財;附表四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 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粘志宏所犯 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粘志宏就附表一各編號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各編號之 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三 各編號之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於公訴意旨雖僅就愷他命1包 部分說明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而漏未記載持有,惟依被告供 述該愷他命1包與毒品咖啡包60包,係同時向楊濬寧所購入 而持有,此為一行為而持有數種同級毒品,應論以一罪 , 此愷他命部分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2次詐欺取 財、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主張販賣假毒 品咖啡包部分的手法相同,屬接續犯,應該論以一罪,惟該 2行為間隔2天,難認係時間緊密之接續所為,自應論以數罪 ,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附 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之轉讓禁藥等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依辯護人 主張函查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13年12月11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94 952號函覆稱:「本案無被告粘志宏供述而查獲上手」,有 該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又依卷內證據僅有 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判斷被告確有供出 毒品來源之情,故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 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 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 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故意以無毒品成份 之假毒品咖啡包詐欺被害人唐明聖,且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由我爸爸及前妻各照顧1個,入所 前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房屋,入所前從事養文蛤工作,一整年 來計算,月收入約有2、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給父親5000至1萬元,每月尚有卡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Redmi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各編號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甲編號1至3所示 ;又同一行動電話亦係供附表三各編號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6、7所 示。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計56包、愷他命1包應依違禁物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7包、41包 、5包、3包,共計56包)及附表五編號6之愷他命1包,經鑑 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屬 違禁物,雖附表五編號5之3包咖啡包是不同時期購買的(見 本院卷162頁)及愷他命1包雖未特別驗其純質淨重,惟仍與 附表五編號2至4之咖啡包合併計算純質淨重,而屬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罪,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8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物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包,沒收銷毀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之晶體,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見附表五編號1之鑑定報告),並為轉讓予黃家濬、 王奕程是為同一包(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最後受讓者王奕程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無從 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   ㈤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所得400元部分,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唐明聖,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該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又扣案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等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為沒收 之諭知,再予敘明。  七、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以未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詐欺唐明聖共計400 元款項部分」與犯罪事實㈢所載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雖其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3日方移送併辦,惟為訴 訟經濟考量,爰不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4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2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4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無 粘志宏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無 粘志宏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255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6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已和解 粘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7 附表三編號2所示 已和解 粘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8 附表四所示 無 粘志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6包及同附表編號6之愷他命1包,均沒收。 附表一(販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類、價格 交易方式 證  據  1 林添財 112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昇沅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1.75克,4,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000-000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31頁) 2 林添財 112年1月20日21時5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昇沅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3頁、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13-217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43頁) 3 林添財 112年1月29日23時24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4,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3頁、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13-217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47頁)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   據   1 黃家濬 112年9月10日22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由被告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予證人黃家濬,並與證人黃家濬共同施用。 ⑴證人黃家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警卷342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警卷131-137頁) 2 王奕程 112年9月11日7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由證人王奕程在被告左列住處桌子上自行拿取施用。 ⑴證人王奕程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85-194頁)、證人王奕程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67-271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07-240頁) 附表三(詐欺):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犯罪地點 詐騙內容 詐騙方式 證  據  1 唐明聖 112年8月23日19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假毒品咖啡包 被告在左列時、地,將假毒品咖啡包2包,以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唐明聖。 ⑴證人唐明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27-338頁)、證人唐明聖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79-381頁) ⑵證人唐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購買假毒品咖啡包之蒐證(勘查)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74頁) 2 唐明聖 112年8月25日5時34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假毒品咖啡包 被告在左列時、地,將假毒品咖啡包2包,以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唐明聖。 ⑴證人唐明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27-338頁)、證人唐明聖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79-381頁) ⑵證人唐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購買假毒品咖啡包之蒐證(勘查)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75頁) 附表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編號 時間 購入地點 購入來源 持有數量 證  據  1 112年8月27日1時許購入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楊濬寧 (在被告遭拘捕前一個月就已經出境,見本院卷第171頁電話紀錄)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愷他命1包。 ⑴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9-31頁) ⑵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1包(見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17-22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 8包(美元包裝5包、Yammy熊包裝3包)、愷他命1包(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131-137頁) 附表五(扣案物-毒品及使用工具):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報告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1.5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23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15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安非他命晶體3包(總毛重1.52公克),指定鑑驗其中1包(編號B0000000,編號9),驗餘淨重0.12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毒品咖啡包(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7包(起訴書誤載為1.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806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5-236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31.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03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 毒品咖啡包(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經檢視内含淺紫色粉末)。 4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806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5-236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41包(驗前總毛重175.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9.76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4 毒品咖啡包(美元包裝;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0047925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1-232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毛重23.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5 毒品咖啡包(YAMMY熊包裝;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同) 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0047925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1-232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3包( 驗前總毛重13.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50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6 愷他命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23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159頁)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愷他命晶體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4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7 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附表六(扣案物-其餘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2 玻璃球 4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3 鏟管 2支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4 夾鏈袋 1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5 IPHON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6 攝影機 1台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2025-01-21

CHDM-113-訴-846-20250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盈娟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蔡郡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本院前已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為一部終局判決確定,爰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就其餘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8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購買澎湖縣○○市○○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0 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時,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遂委請 原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之購買名義人,兩造遂於105年6月30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以原告名義向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押貸 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會按期繳納 貸款及相關稅費等。然辦妥貸款後,被告卻經常性遲繳貸款 ,導致原告遭第一銀行持續不斷電話催繳,影響原告信用評 分,因而衍生諸多生活上困擾,並干擾原告平靜之生活,侵 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寧權。又被告有出租系爭房屋 ,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共7萬7, 446元,進而遭核定補繳所得稅3,872元,此屬不可歸責原告 之受委任事務所衍生的損害賠償,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會把要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 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款給銀行。又原告應出示聯徵資料 證明信用有降低或減分,才能證明信用有損害。而我也沒有 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有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105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借名人, 原告為出名人,復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 押貸款36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 書、第一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23至37頁、雄司調卷第51頁), 被告復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 務,實質上均應歸被告行使,從而,系爭房屋之貸款,自應 由被告按時向第一銀行繳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及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 經常遲繳第一銀行之房貸,導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 寧權遭侵害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8月起,負有按月於每月14日前繳納系爭房屋分 期貸款之義務,但被告卻經常未於約定日期前繳納等情,業 經第一銀行函復明確,且有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是把 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 款給銀行等語,然參此貸款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 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83至96頁),固可知原告胞姊陳怡 君僅有於106年之3、5、9、11月及107年7、8、9及11月等幾 期有遲誤幾天將錢匯入扣款帳戶,其餘分期款項則絕大多都 是由被告及被告之母王秀棉轉匯款至該帳戶以供貸款扣繳, 是自108起至112年之近5年期間,長期間貸款遲繳之情形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解免其自身經 常性遲繳貸款之責任。  ⒉再按聯徵中心乃全國性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報告機構,職司信 用卡、授信、現金卡等信用等資料之建檔。其資料係依個融 資借款資訊、信用卡資訊等綜合評估製作,且個人之信用評 分數值,亦係依據其於聯徵中心之資料揭露期限內之各項資 料運算所得,且該資料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訊之用 ,以利於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倘個人之信用遭聯徵中 心為不良註記時,其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必定因此而下降, 聯徵中心之所屬會員均可查詢此項資訊,以此評估個人之信 用,則個人被通報遲繳而註記系爭紀錄,金融機構當認其有 不良債信,除侵害其名譽權,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因此 而下降,亦侵害其信用權,殊無疑義。  ⒊被告固然長期且經常性遲繳房屋貸款,然其遲繳之期間大多 落於1至5天,此觀前述貸款扣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知,可見 被告遲繳之情形,至少均有於該月內繳清,違約情節並非極 為嚴重,進而並未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報告,此觀原告之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顯示自105年7月起,於第 一銀行之長期擔保放款每期之逾期金額均顯示0,還款紀錄 代碼亦均為「0」(其意義為無延遲還款),且原告之信用 分數為800分(見本院卷第125、136至140頁)即知。是以, 被告長期且經常性遲繳貸款之行為,並未影響到原告之信用 評分,亦無使原告之信用報告中有不良註記留存,其他金融 機構除非透過第一銀行之內部資訊交流,否則難以查知原告 形式上有持續遲繳貸款之情形,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不良債 信之情形,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並未因此而下降。至於 第一銀行後續確實可能因此而較不願與原告為金融業務之往 來,然此部分僅為第一銀行與原告之內部關係或商業評估, 其他金融機構難以查得,並未有一定程度之公示性,亦難以 此逕論原告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名譽及信用,尚難逕採。  ⒋另按生活安寧權係指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干擾平靜生活之權 利,而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 壞,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 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 個人之生活安寧權當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 格法益」所保護之範疇。而金融機構之債務人,若淪為金融 機構不斷催討之對象,不僅可能整日生活在恐懼中,甚至因 還款及被催債的壓力太大,而選擇自殺,此觀民國8、90年 代臺灣發生卡債風暴之歷史脈絡即知,甚至我國為此而制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來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由此可知, 金融機構之催收過程,仍會對債務人之生活產生影響及干擾 ,即便是以合法之方式進行,例如電話催繳或寄送催繳單等 。是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方式使金融機構對他人無 端催債,應解為係侵害該他人生活安寧權之範疇。  ⒌被告既經常性、長期性遲延繳納第一銀行之貸款,衡諸常情 ,銀行人員自會主動聯繫貸款名義人即原告,此情即屬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原告經常性接到銀行人員催繳電話 ,自會對原告生活產生莫名之困擾或干涉,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  ⒍本院審酌被告延遲繳款之情節、持續違約之期間、原告受金 融機構催債之方式,及原告陳報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前擔任 護理師,現職為血液透析師,月收入為3至4萬元;被告擔任 麒麟子歌仔戲團團長等語及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審 訴卷第71頁、雄司調卷第191頁及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 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7萬7,446元,進而遭補繳所得稅3,8 72元,該稅款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務,既然均歸被 告行使及負擔,已如上述,則若系爭房屋有從事相關經濟活 動而產生稅捐負擔,亦應由被告負擔。  ⒉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及蓋有便利商 店繳費戳章及附有繳費聯之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 頁),且細觀該核定通知書,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5日,申 報年度為110年度,且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項與「申報與歸 戶差額」項均為7萬7,446元,可見原告於111年5月間申報11 0年之所得稅額時,並不知有系爭房屋之該筆租賃所得,自 未予以申報,而是在國稅局清查相關資料或為其他行政調查 後,得知尚有此筆租賃所得未申報,而於112年時為相關行 政之作業,把該筆所得算入原告110年間之所得額,進而核 定需補繳稅額,從而,應認系爭房屋確實有因經濟活動而產 生租賃所得。被告空言否認有出租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  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定性上即屬委任契 約),系爭房屋所產生之所得稅既經原告如數補繳,自屬不 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如數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3,872元(計算式:8萬+3,872 =8萬3,8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3,872元,及民事 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7月8日(見雄司調 卷第255頁、審訴卷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 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0

PHDV-112-訴-75-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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