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洪華鄉
相 對 人 曾翠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萬5,449元,在新臺幣2萬2,734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民事
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書、及113年度司
聲字第1888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
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民事庭查詢表
在卷可憑,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卷
宗核實無額。又查,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45,449元,其中22,715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85號執行程序對上開
擔保金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提存所支付22,715元(本院
111年度取字第88號),尚餘擔保金22,734元,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TCDV-114-司聲-21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