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擔保利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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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05年度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7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71號、105年度全字第276號、1 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等相關卷 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 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1465 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聲-770-2025032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相 對 人 蕭仲欽 提存人即被 代位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 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蕭仲欽依10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 定提存擔保200萬元,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台灣波利亞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行使權利,經本 院113年11月4日11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為提存人台灣 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詎提存人竟 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之權利,為此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8月14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 號執行命令、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執 行命令、11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5

SCDV-114-司聲-8-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七一一00六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曾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 7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發 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00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國107年3月15日南院武107司執全當字第92號通知 及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07司執全當字第92號通知、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茲聲請人已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准予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 本院撤銷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裁定經本院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均於民國114年1 月9日寄存送達於警局,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惟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5

TNDV-114-司聲-165-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允沂 相 對 人 洪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01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暫 時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已於113年4月15日達成和解,聲 請人前於113年6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已超過20日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 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 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之暫時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 人卻早於11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 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24

KSYV-113-司家聲-4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 事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聲請 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 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裁定,供擔保為 撤銷假處分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 准予變更提存物在案,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供面額共 新臺幣2億665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事件辦理提 存在案,此有卷附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台北富邦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 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本院認對於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24

TPHV-114-聲-41-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洪華鄉 相 對 人 曾翠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萬5,449元,在新臺幣2萬2,734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民事 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書、及113年度司 聲字第1888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 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民事庭查詢表 在卷可憑,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卷 宗核實無額。又查,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45,449元,其中22,715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85號執行程序對上開 擔保金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提存所支付22,715元(本院 111年度取字第88號),尚餘擔保金22,734元,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4

TCDV-114-司聲-218-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戴金龍 相 對 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4,17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2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業經兩造訴訟和解成立而 告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 第11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和解筆錄、及11 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 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憑,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4 號卷宗核實無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4

TCDV-114-司聲-150-2025032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曾春美 相 對 人 楊儒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3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後,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 度執全字第1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次 查,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另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 度司聲字第22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查詢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4

CHDV-114-司聲-120-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蘇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致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致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 1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鈞 院112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 鈞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致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等 人已於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112年度存字第1433號之 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 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196-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立銘 相 對 人 廖富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1月3日 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 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2月26日嘉院弘 文字第114000711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雲 院仕民字第114000683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8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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