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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榮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士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 之人、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LINE暱稱「 張夢茹」之人、LINE ID「366228」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小邱」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112年11月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黎碧禎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黎碧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9) 日15時許,扣除3萬元報酬後,予以提領197萬元,並轉交與 「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翌(10)日11時46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3萬元報酬中之1萬元予以花用;  ㈡於112年9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吳瓊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吳瓊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48分 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2年12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林姿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林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 許,匯款1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10 )日14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彰銀基隆分行,欲 臨櫃提領245萬元贓款(含上開70萬元及上開175萬元)轉交 與「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當場遭彰銀人員識破 報警查獲而提領未果,為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提款金額245萬元)1張、手機1 支、SIM卡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 制執行投標書2張及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黎 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書2 張、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1張、手機1支及SIM卡1 張、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份、告訴人黎碧禎提供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各1份、告訴人吳瓊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林姿蓉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其辯稱略以:我跟「小邱」是在112年間板 橋中和一帶的工地做工認識,「小邱」跟我說要一起投資法 拍屋;我在113年1月9日之前的兩、三天,「小邱」說要辦 法拍屋資料,要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跟他說,並把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給他,我是當面告訴「小邱」我的帳號。11 3年1月9日「小邱」跟我約在基隆虎克咖啡廳見面,拿了一 疊法拍屋文件給我,當天我們有一起去彰化銀行領了197萬 ,留了3萬在我的戶頭,我領了款項後就在彰化銀行把錢交 給「小邱」,隔天我們又再去領了245萬,但是因為警察到 場就沒有領出來,「小邱」說197萬跟245萬是要做法拍屋的 資金。當時「小邱」跟我說要合夥投資法拍屋,我前後分次 投資20萬元,都是「小邱」到工地跟我拿現金,113年1月10 日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就連絡不上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前係於工地認識「小邱 」,「小邱」得知被告缺錢,便主動告知被告可與其合夥共 同投資法拍屋,並告知被告其有覓得其他3名合夥人,被告 不疑有他,分次交付「小邱」共約1、20萬元共同投資法拍 屋,「小邱」為取得被告信任,除交付法拍屋文件、合資購 屋協議書予被告,還曾經帶3名女性與被告會面,並告知該3 人為合夥人,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信為合夥投資 法拍屋;被告因長時間在工地工作,學歷不高,致遭詐騙集 團利用,其本身亦受有損失,主觀上當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3年1月初某日,其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小邱」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被告又按「小邱」之指示,於公訴意旨㈠所指 之時間提領現金197萬元後交付「小邱」;復於公訴意旨㈢所 指之時間、地點欲臨櫃提領現金245萬元而遭警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 份(見偵卷第19至21、97至10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黎碧 禎、吳瓊玉及林姿蓉等3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 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驚覺 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指述 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3、148至151、197至199頁),並有告 訴人黎碧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各1份( 見偵卷第133至145頁)、告訴人吳瓊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林姿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231至24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參與 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提款 、交款之行為。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 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 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並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 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 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 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就其如何結識「小邱」,為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邱」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歷次供稱略以: 「小邱」是我在台北市的工地認識的朋友,都是約在工地見 面,是他介紹我投資法拍屋,然後說需要將集資的錢存進帳 戶裡面方便管理,要求我把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私章 1顆交給他。113年1月9日是「小邱」跟我約在基隆市虎克咖 啡見面,拿投標文件給我,「小邱」說合夥人的錢匯到本案 帳戶,叫我去領合夥人的錢,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說1月23日要投標了,叫我領出來後交給他,我是被「 小邱」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293至296頁),互核被告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扣 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 書、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95頁);且 告訴人黎碧禎、告訴人吳瓊玉於警詢中均指稱:在銀行行員 做關懷詢問時,詐騙集團有教導渠等說是從事法拍屋的投資 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12、150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係信任 「小邱」之說詞而要合夥投資法拍屋買賣乙節相符,足認被 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並非子虛。  ⒉另觀諸扣案之合資購屋協議書內容(見偵卷第37至41、57至61 、77至81頁),上開文件上不僅形式上有告訴人黎碧禎、吳 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實則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吉字第26393號投標 公告及相片作為附件(偵卷第43至55頁),核與一般法拍屋 投標之公文書形式、內容甚為類同,一般人實難辨認係屬偽 造,而可能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小邱」為使被告信其所述 為真,甚而帶了3名女性佯裝為本案投資合夥人,與被告約 在咖啡廳見面,且除了前述合資購屋協議書上各載有告訴人 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再觀本案帳戶之存 摺簿交易明細上,確有以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3 人為匯款人而匯入之款項(見偵卷第97頁),足見詐欺集團設 局縝密難辨,並以上開諸多手法取信於被告,可認被告所稱 其主觀認知係透過「小邱」合夥投資法拍屋獲利,且認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告訴人3人匯入之合夥資金,而遭「 小邱」詐騙、利用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去提領款項等情,於經 驗法則上即屬可能。再參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 肄業後長期在工地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被告辯解係信任「小邱 」之合夥投資法拍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非不能想 像,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即推 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乙事主觀 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欲,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已依卷內事證而形 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暨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小邱」交付予被告之4張收據部分(本院 卷第137頁),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 諭知,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9

KLDM-113-金訴-355-202410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95號 原 告 簡麗玫 指定送達: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 被 告 劉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 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之人。而 「小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起,即透過臉書 社群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合夥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系 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稱:迄今113年 已經4年沒回高雄生活,都在外縣市生活、工作,怎麼會莫 名有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我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對話 紀錄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空言抗辯上情,顯無可採。從 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 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簡-295-202410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 9、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忠翰係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公司)、新維禾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維禾公司)、臺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維揚公司)等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忠翰明知未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華城特 區」、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等工程 ,亦無增資計畫,竟自109年8月27日起,陸續以新維華公司 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 等土方工程、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賜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福公司)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 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工程及融資增資為由,佯向游勝豐邀 約投資,並誆稱每月保證獲利10%以上云云,致游勝豐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款項。嗣游勝豐發覺余忠 翰上開所宣稱投資事業並不存在,要求余忠翰還款,余忠翰 乃於同年12月16日與游勝豐簽訂「股東退資協議書」,承諾 分3期攤還242萬3,647元欠款,並簽發3張本票作為擔保,惟 嗣後仍未履行給付第3期款項82萬3,647元,且余忠翰於110 年4月19日所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游 勝豐始悉受騙。 二、余忠翰明知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 司)標案,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林 日昇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昇祥茶行」內,向林 日昇佯稱:新維華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茶 葉禮盒標案,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 及現金周轉云云,致林日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共計1,100萬元 款項,余忠翰則陸續簽發面額附表三所示共計7,640萬元之 新維華公司支票10張作為擔保或換票。嗣因余忠翰遲未依約 給付茶葉禮盒貨款及清償借款,經林日昇屢次催討,余忠翰 遂於110年11月29日以新維華公司名義與林日昇簽立「債務 供識協議書」,承諾分期攤還前開1,100萬元欠款,惟其後 仍未履行給付,林日昇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下稱他7142 卷】第135至138頁、第213至2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6058號卷【下稱他6058卷】第107至111頁、第3 47至352頁、第459至4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3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並有團膳冷 凍進口食材投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8日新欣向榮(土方工 程)投資入股合約、109年8月31日華城清境(土方工程)投 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16日新維禾(綠化工程)合夥投資入 股合約、109年10月5日新維禾(挖掘統包)投資入股合約、 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 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禮品採購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鴻海公司111年2月8日22鴻 法字第02000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111年3月 1日兆銀東湖字第1110000017號函各1紙、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華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勝豐)、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揚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字 洮)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簽立之1 10年11月29日債務供識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簽立之 110年9月23日詐欺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7142號卷第3 5頁、第147頁、第37頁、第149頁、第39頁、第151頁、第41 頁、第153頁、第47頁、第155頁、第53至75頁,他6058號卷 第11至33頁、第383至397頁、第423至425頁、第467頁、第4 7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3頁、第267至268頁、第27 3至277頁、第243頁,偵緝卷第37至43頁、第69至75頁、第3 1至35頁、第44至49頁、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勝豐、林 日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 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游勝豐(詳 後述);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85至86頁),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 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及其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 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心肺復甦之復 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 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 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償還190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 卷第6058卷),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償還之金額後 ,就剩餘犯罪所得91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90萬元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林日 昇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 計算後扣除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返還告 訴人林日昇239萬4,0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1380號卷第57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之款 項345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行償還2 42萬3,647元,此經認定如前,而剩餘之82萬3,647元,被 告亦已償還完畢,此據告訴人游勝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詐術內容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45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 2 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土方工程 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40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35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 65萬元 7 109年9月28日某時 5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賜福公司土方挖掘統包工程 8 109年10月底某日 3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融資增資 合計 3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2 110年1月5日某時 10萬元 匯入告訴人游勝豐土地銀行帳戶 3 110年1月5日某時 3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昇祥茶行」收受現金 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93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5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 87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6 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8 110年1月26日某時 100萬元 收受現金 9 110年2月8日某時 20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 10 110年3月2日某時 13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110萬元於同日13時7分許,存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1 110年3月11日某時 15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40萬元於同日15時2分許,存入新維揚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2 110年3月19日某時 80萬元 收受現金 合計 1,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10年2月某日 740萬元 CM0000000 2 110年2月2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3 110年3月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4 110年3月5日 730萬元 CM0000000 5 110年3月8日 200萬元 CM0000000 6 110年3月10日 490萬元 CM0000000 7 110年4月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8 110年4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9 110年5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10 110年5月31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合計 7,64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07

TPDM-113-審易-1805-202410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廼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廼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動產投資協議書上偽造之「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 」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廼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被告黃廼 鈞於警詢時之供述、權利讓渡書及合夥轉讓同意書各1份( 見偵卷第11至15、81至83頁)」、「告訴人陳文彥提出之同 案被告簡華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調偵卷第63至7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及被害人 楊馥榕、吳明昇之同意或授權,製作不實不動產投資協議書 並偽造署名及指印後,持向不知情之簡華儀行使之,使其誤 信為真,而依該不動產投資協議書定期匯款至指定帳戶,用 以繳交本案不動產投資之貸款,被告則於106年起至108年間 ,將本應用於繳交本案不動產投資貸款之屬於全體股東每月 收取之租金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實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曾大暐、陳 文彥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 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3、37至39頁)、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 造之不動產投資協議書(見偵卷第67至69頁),已非其所有 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 署名共4枚及指印共4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本件侵占之租金部分,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故倘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黃廼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廼鈞分別為簡華儀(所涉共同詐欺、侵占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曾大暐、陳文彥之友人,黃廼鈞與曾大暐、陳文 彥等人,曾於民國102年間共同資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整棟7樓含地下室1層之建物(下稱本案大樓,其 中涉案之本案大樓1樓及地下室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為闕孝賓 、5樓房地借名登記人為李宣瑩,詳112年度偵字第23609號 案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告證1),作為 出租與「正.旅館 Justinn」(下稱正旅館)經營旅館所用 ,曾大暐、陳文彥2人並同意委由黃廼鈞代為向正旅館收取 租金、向銀行繳納貸款、陸續招攬股東入股等事宜。詎黃廼 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 3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未經曾大暐、陳文彥之同意,即不實 製作「不動產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詳112年度 偵字第23609號案卷告證3),並於該協議書上書寫「甲方( 簡華儀與乙方黃廼鈞、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均 為此物件之原始股東,享有權利相同」等文字,且於黃廼鈞 、「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等姓名上自行蓋用 其指印後,持向不知情之簡華儀佯稱其業經曾大暐、陳文彥 之同意,得為入股投資,為本案大樓之不動產投資之股東, 足以生損害於曾大暐、陳文彥及簡華儀。簡華儀則信以為真 ,而依本案協議書,定期將款項分別匯入闕孝賓名下陽信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宣瑩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由該2銀行帳戶扣款繳交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 及5樓之貸款,並致曾大暐、陳文彥陷於錯誤,信以為簡華 儀亦同為合夥投資本案大樓之股東,而將本案大樓5樓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簡華儀。黃廼鈞則於106年起至108年間, 將每月自正旅館所收取之約新臺幣31萬元租金(總金額不詳 )侵占入己,且未用於繳交本案大樓之貸款;黃廼鈞更為取 信於簡華儀繼續繳交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房地之貸款,而 將其持有之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之房地所有權狀,透過不 知情之土地代書葉柔希交由簡華儀保管占有。嗣曾大暐、陳 文彥欲向簡華儀,請求返還本案大樓5樓房地,及本案大樓1 樓含地下室房地之所有權狀遭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大暐、陳文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廼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所提自白書 3.被告於113年7月14日所提自白書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2.本案協議書 3.同案被告所提相關匯款單據 4.闕孝賓、李宣瑩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5.本案大樓5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6.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2份)、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之所有權狀影本 被告持不實之本案協議書,向同案被告佯稱其業經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得入股成為投資本案大樓之股東,致告訴人2人同意將本案大樓5樓房地轉讓與同案被告,被告將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房地之所有權狀,透過代書葉柔希轉交由同案被告,致同案被告誤信而將款項匯入闕孝賓、李宣瑩上開銀行帳戶,繳交上述房地之貸款等事實。 3 證人即土地代書葉柔希於偵查中之指證 4 證人闕孝賓於偵查中之指證 5 1.證人即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代理人江皇樺律師於111年9月21日111桀(皇)字第0921-2號律師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 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有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 造之「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署押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3-審簡-183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東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參 與 人 黃思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9、18396、19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國安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下稱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對參與人黃思蓉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有上訴,茲分別說明之: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 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 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 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 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 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 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03年起,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 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交好,誆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 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形塑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參 與投資之假象,而推出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內容虛偽不 實之吸金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於部分吸收資金過 程並向投資人提出偽造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產品處理 合約書」、「保密協議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 而行使等情。復於判決理由貳、七、㈢至㈦論罪部分,敘明: 被告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之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並使用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 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觀其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 件內涵,於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多數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等旨。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鉻鐵案」、「稀土案」等方案,被害人僅少 數重疊,情節亦不相同,主張上開各案應各成立一違反銀行 法之集合犯,再為數罪併罰等情。然被告推出各方案吸收資 金之行為,是否屬於集合犯或能否論以數罪,應由其主觀上 是否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是否反覆多次實行,及 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以為判斷,非得單就各方 案之被害人有無重疊,情節是否近似而論斷。原判決已敘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所推出之各吸金方案屬於集合犯一罪之理由 。上訴意旨猶主張應數罪併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係 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載明 被告提出偽造之文件以利其吸收資金,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行為間,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再就其多次非法 收受存款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縱未就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數為何,為詳細之論敘,因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尚非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說明係審酌 被告不思合法賺取所需,以假冒名人名義、行使偽造文件、 虛捏不實方案之不法手段,及約定給付高額報酬為誘餌,導 致本案數十位投資人投入畢生積蓄,致生重大財產損失,被 告詐騙吸金總額多達37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交易安全 及文書公信力均生相當程度危害,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雖 坦承大部分犯行,但仍爭執部分事實,及僅返還部分投資款 之犯後態度等,而為刑之量處。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 。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期間長達6年 餘,吸金總額甚高,至今未交代所得流向,造成投資人畢生 積蓄損失一空,心靈受創,本案吸金總額為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之4倍餘,刑度卻僅約為該案( 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的十分之七,顯違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說明 其審酌裁量之理由,並無違法可指;至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前揭判決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名、論以數罪與否,均與本案有別,無從比附 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 ,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 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 遂,不論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 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 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 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 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 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 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 額俱應計入,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 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 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 法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與概念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自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 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 模數額」之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又刑法利得沒 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 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 ,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 效果。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 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㈠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賴文娟吸收資金部分,原判決綜合賴文娟 之證述、其告訴狀所載內容、經被告簽署之投資明細,及如 附表十之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認定賴文娟陸續投 資被告的「鉻鐵案」共3,300萬元及「稀土案」計2,400萬元 (明細如附表十之二所載),除於理由內敘明「稀土案」中 有300萬元係以其他案件之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故被告實 際取得2,100萬元),並於附表十之二載列被告向賴文娟共 吸收5,700萬元資金,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400萬元 (即扣除上開300萬元)。又關於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先後共支付(實 際返還)利潤1,509萬元給賴文娟,予以扣除後,就被告其 餘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2至3頁、第26、50頁、第53至54 頁及附表十之二、附表十一編號19)。亦即,關於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吸金規模數額,原判決就賴文娟全部投入之金 額(包含「稀土案」中以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而續投入之30 0萬元)均予計入而不扣除,憑以判斷被告本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於該條項後段規定之1億元以 上規模及應否加重其刑,且被告事後縱有給付報酬給賴文娟 ,仍不予扣除。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 」之計算,涉及被告直接利得範圍及應沒收數額,應以被告 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原判決將賴文娟以報酬作為本 金投入之300萬元扣除(因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金額), 未予計入,且因被告已支付利潤1,509萬元予賴文娟,屬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該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予排除而不宣告沒收。核其 所為論敘,與前揭「參、甲、三」之說明,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賴文娟繼續將利潤300萬元轉單成為新 投資案之入金,而保有繼續使用資金、延後清償之不法利益 ,被告另以支付利潤名義給付賴文娟1,509萬元,僅以形式 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實屬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上開款 項均為被告為達犯罪目的付出之成本,不應於沒收犯罪所得 時扣除,原判決卻予扣除,有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 、第50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8 6號等判決見解及刑法第38條之1所採之「總額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界定判斷被告吸金規模之數額(違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時,將賴文娟全部投入之5,700萬元資金(包 含將利潤轉為新投資案入金之300萬元)均計入而未扣除, 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等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所採取之「總額原則」均無違背。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第2465號判決,均在闡述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據以判斷有無超過1億元而應加重 法定本刑。惟並非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全部匯付款項均屬同法 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僅行為人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利得,始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等旨。另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係 在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經核本件原判決之論斷與上開判決均無違背,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 號判決,觀其意旨,係該案行為人以公司名義先後推出各加 盟合約或專案,以加盟取代投資、以犒賞金或回饋金取代利 息,及合約到期後可完全還本並領取高額犒賞金、回饋金之 保證獲利等說詞,招攬被害人交付加盟款項,而從事經營視 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惟該案第二審判決,就其附表備註欄所 載「已付」、「已領」若干金額而認定行為人(該案被告) 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究僅係供作吸金手段,抑或犯罪後實 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錢,未予究明釐清,即遽從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中扣除、不予沒收,尚有未當,乃將第二審之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非謂以回饋金、紅利、利潤或類似名義招攬吸收 資金,而事後實際上已支付者,均屬行為人吸金之手段或犯 罪之成本,不得從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上訴意旨引 用上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支付賴文娟之利潤1,509萬元係 其實行吸金犯罪之引誘手段,原判決扣除不予沒收,已屬違 法。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參酌比對告訴人洪玉芳之證詞,佐 以洪玉芳之投資方案、匯款日期、金額一覽表、匯款申請書 等證據,而認被告陸續向洪玉芳吸收資金共1,945萬元(如 附表十之一所示)。並就如何認定被告已實際返還洪玉芳本 金共1,459萬元(如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尚欠本金486萬 元,被告曾簽發面額486萬元之本票(用以支付尚欠之本金 )、面額143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潤)交予洪玉芳等節 ,均已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足認洪玉芳投入 之本金確為1,945萬元,被告已清償1,459萬元,餘款由被告 以486萬元之本票支付,另交付143萬元之利潤支票予洪玉芳 ,被告迄今尚欠洪玉芳所稱「投資款加紅利」共629萬元無 誤。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與洪玉芳協議,將利潤加入投資 金額的範圍繼續投資,故利潤即是投資本金的一部分,原審 認該143萬元支票是利潤,不能計入被告向洪玉芳吸收之本 金,判決理由違法等語。核與卷證不符,此部分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參與人黃思蓉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因本案有投資人即告訴人郭思瑜、林淑婉、孫施 強、張淑絹匯款至參與人之銀行帳戶,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掌管之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投顧公司)相關帳 戶後,再轉匯至參與人帳戶,而認參與人可能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規定取得本件犯罪所得之情形,乃裁定命其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惟經調查結果,認應對於參與人之財產諭知 不予沒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原 審審酌後,認第一審判決對參與人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已 說明係依憑參與人及被告之供述、相關投資人之證詞、參與 人與其親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 比對參與人與被告之相互匯款時序、金額、對話內容,佐以 參與人亦有出資參與本件投資。因認相關帳戶款項往來,或 係參與人或其親人與被告間之借貸與清償,或屬參與人投資 被告、被告給付紅利所發生之匯款,另部分款項最終流入被 告管領帳戶,非參與人取得,均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47至49頁)。所為判斷,均有卷存事 證資料可憑,且已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說明。  ㈡上訴意旨以:郭思瑜於109年5月25日、林淑婉於108年3月5日 、孫施強於110年7月14日、張淑絹於110年7月13日,各匯款 1,500萬元、900萬元、200萬元、54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有輾轉匯入參與人或其母親林玉梅 、姪女陳怡蓁之帳戶,參與人自被告處收受鉅額資金,均未 能說明金流緣由。且被告吸收詐騙金額甚鉅,何有借款需求 ,其於借款後1至2日即還款,僅係製造金流假象與資金斷點 ,以達隱匿贓款目的,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有違等語。  ㈢惟查,郭思瑜、林淑婉、孫施強、張淑絹上開匯款金額中, 僅各有200萬元、166萬元、20萬元、27萬元轉匯至參與人之 帳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已依憑卷內事證,詳敘上開款項為 借貸往來、投資與紅利款之匯付,無從認定屬於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是縱如上訴意旨所述,參與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用 以清償房屋貸款或作其他使用,亦屬運用自己資金之行為, 無從指為不法。又關於林淑婉與孫施強前開匯款中各有166 萬元、20萬元轉入參與人帳戶部分,原判決係綜合參與人之 供述及其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認定被 告曾於108年3月4日向參與人借款100萬元,另於110年7月12 日透過參與人向陳怡蓁借款20萬元,始於108年3月5日及110 年7月14日收受林淑婉、孫施強匯入之款項後,將欠款匯還 給參與人。所為論斷認定,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並未違反經 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另謂參與人與被告交往多年,育有 一女,關係匪淺,參與人以其女兒名義購買高額外幣保單, 並兌現被告交付之500萬元支票以購置不動產,足認相關款 項係由被告於本案中之不法所得支付等語。惟本件既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參與人有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遽憑上 情,即推認參與人之財產係源自於不法所得而予沒收。上訴 意旨就原審沒收職權之判斷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 不同之評價,指摘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本件並無應對參與人財產宣告沒收之情形,原判決已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且卷查原審就參與人財產沒收與否部 分,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依法傳喚相關證人、訊問被 告及參與人而調查證據完畢後,檢察官即未再為其他證據調 查之聲請,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因此部分事證已明, 未為其他之調查,即無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 證據未予調查,僅泛言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參與人 收受或支出之款項是否源於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乙、被告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林定國之證言、林定 國整理之投資明細、被告向其招攬投資時所使用之文件,佐 以被告公司員工呂秀貞製作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下稱 統計表)亦列明多筆林定國之出資款項,暨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憑為判斷林定國確有受被告招攬而為如附表四編號23所 示「中聯爐渣案」之投資,林定國並找其親友王淑惠等人陸 續投資「台塑石灰案」、「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 (投資情形如附表八編號2至10所示)之事實。就被告所為 上開資金均屬借款而非投資款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呂 秀貞因屢於統計表將他人借款及投資款混淆,並將附表四編 號23之資金記載為「借入款」等情,如何仍不足認定係屬借 款而非投資款,亦均根據卷證資料,敘明所憑。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 執呂秀貞於統計表均有記載「借入款」、「借款」、「利息 」等文字,王淑惠匯款時,被告根本尚未開始著手進行「台 塑石灰案」等投資案,及被告確有以金飾名錶、不動產向林 定國抵押借款等情,爭執其與林定國及其親友間之資金往來 均屬借款,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5余安信(事實欄一、㈢之「台塑石灰案 」,匯款日期107年2月12日)、附表四編號23林定國(事實 欄一、㈣之「中聯爐渣案」,交付現金日期106年8月29日) 、附表八編號3-1、3-2王淑惠(事實欄一、㈢之「台塑石灰 案」,匯款日期10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5日)等人之投 資金額、日期等投資情形,均已依據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認定明確。所為判斷,與卷證資料相符 ,尚無違誤。雖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一、㈣分別將被告以「 台塑石灰案」、「中聯爐渣案」吸收資金之起始時間各載為 「自107年4月某日起」、「自107年起」,而與上開余安信 、林定國、王淑惠之交付款項時間未合。然此一記載之歧異 ,仍可依憑前後相關聯文字敘述,或全文內容綜合判斷,復 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核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而得執以上訴第三審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又認 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以「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對外 非法吸收資金,及各該被害人因而受害,被告涉犯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 均已為特定之記載,足使被告知悉檢察官對其追訴之內容。 原審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有前述犯行,於事實欄一、㈣及一 、㈤認定上開投資方案之犯罪起始時間均為107年起,並謂「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雖附表四最早投資日期應為編號23 林定國之106年8月29日,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然於判 決無影響,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於原審 充分辯論,原審於檢察官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依職權而 為犯罪時間之認定與判斷,並未對被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08年」之認定理 由及依據,亦未讓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相關「誤載之事實」並 表示意見,有突襲性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以 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上開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3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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