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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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偵查完畢,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柏宇亦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且也配合檢調單 位供出上游黃建誠,同案被告黃建誠已經交保,被告繼續羈 押,有所不公,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柏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依同案被告黃建誠 之供述、證人周玳逸、夏元屏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夏元屏 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 發現場照片、被告陳柏宇手機截圖等件,足認涉犯上開罪 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4日甫因詐欺案件經釋放,又為本件 加重詐欺犯行,且自承有數件相類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被告於短期間內為相類犯行,且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尚有共犯尚未查獲,足認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與被告共 同行騙,被告有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1月 至7月之本案發生前,即已參與另一詐欺集團(即真實姓 名年籍綽號「水鬼」等人所屬集團)擔任車手而遭偵查, 且於113年3月18日至113年7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 押,並於113年7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釋放後,猶未思悔悟,旋即加入本 案(即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暱稱「熊本」所屬詐欺 集團,復於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數次向被害人 取款,顯見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的管道,也有賺取詐欺快 錢的犯罪動機,足認被告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 量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被告前經臺北地院羈押釋放後 ,又再度擔任車手,若率爾在短暫羈押後准許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恐怕不利社會防衛,也徒然增加被告再犯之風險 。而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請求 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31

KLDM-113-聲-128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原 告 黃永和 年籍詳卷 被 告 程錫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81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31

KLDM-113-附民-908-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豪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之0(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梓豪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2-訴-387-20241231-4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 原 告 黃惠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9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 原 告 邱明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94-20241231-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7-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4-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6-20241230-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勳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偵字第712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查受刑人到案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 履行緩刑之條件,請求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 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 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 ,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現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並據受刑人到庭陳明在卷,是本院就上開聲請 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 3年8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 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11月27日至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表示因為工作,一個禮拜只休一天,無法履行緩 刑之條件,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卷第5頁),由上可見受刑人實無 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 育等條件之意。  ㈢綜上事證,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2-30

KLDM-113-撤緩-105-202412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修恩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補充、更正被 告施用毒品及駕車之時、地為「112年8月20日凌晨某時,在 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住所,吸食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於同日中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 修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梁修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 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7240ng/m 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46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稽。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者, 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 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停等紅燈時體力不支而睡著,不僅 漠視自身安全,並對道路交通安全致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至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具體實害;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   被   告 梁修恩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警另案移送)明 知其施用毒品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恐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9時36分許接受員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加入菸中,點火燒烤後施用之,再於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於112年8 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因 受毒品影響而昏睡於上開車輛中。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忠二路派出所吳至勝巡佐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晚間6時20 分許驅車前往上開地點察看,見梁修恩持續昏睡在上開尚處 於起駛狀態之車輛中,即請求警力支援,並要求梁修恩下車 接受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梁修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昏睡於該處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證人吳至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吳至勝抵達上開地點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證人吳至勝有先行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見被告昏睡於駕駛座上,即請求警力支援,部署完畢後,再行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被告始清醒之事實。 (3)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情緒亢奮且語無倫次,身體亦有莫名晃動舉措之事實。 (三)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林秉毅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林秉毅抵達上開地點支援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證人林秉毅有敲打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窗戶長達1至2分鐘,被告始清醒之事實。 (3)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無法穩定站立之事實。 (四)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張楷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張楷濠抵達上開地點支援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無法穩定站立,且詞不達意之事實。 (3)被告回所接受生理平衡檢測,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均未通過之事實。 (五)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接受生理平衡檢測,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均未通過之事實。 (六)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5144號函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9時36分許,同意為警採尿,經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上開尿液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40ng/mL,顯高於閾值之事實。 (七)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即駕車停靠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持續至同日下午晚間6時22分許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修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3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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