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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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韋秀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韋秀對被告沈志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審原附民-20-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鴻銘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68號卷第27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屬公共危險罪,編號2所示之罪屬傷害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 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鴻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聲-168-20250311-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陳華瑜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審附民-142-2025031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尹菲 被 告 謝璨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審交附民-2-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哲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哲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1號卷第53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詐欺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哲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SLDM-114-聲-221-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杜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看守所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因患有 眼疾,幾近失明,從輕判刑6個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9號卷第53頁),是本件 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書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聲-249-202503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順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詹順 年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詹順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麻藥, 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此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 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 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 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太陽能 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詹順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詹順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詹順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5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9月15日下午3時35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順年雖於警詢中不記得施用時間云云,惟上開犯罪事 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DM-114-審簡-236-2025031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前揭某年籍不詳之成女性詐得金錢及向特家公司詐得1台新的除濕機,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竟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特家公司及某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 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特家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990 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 至38、55至57頁),已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土木工程,月入約4至5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特 家公司交付之新除濕機1台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所支付 之舊除濕機價金6,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某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已向特家公司反映該舊除濕機故障問題, 應已獲得解決,已據被告之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原簡 卷;而被告業與告訴人特家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8,990 元,然因轉帳錯誤而匯款9980元予特家公司,已超出原應賠 償之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至38、55至57頁),是本 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獲得補償,自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鄉○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汐止區遠雄廣場(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向特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特家公司)專櫃購買韓國進口WINIX牌OM15L型除濕機1台 (下稱本案舊除濕機),因乙○向特家公司反映本案舊除濕 機故障,特家公司表示會寄出1台新的除濕機予乙○,然請乙 ○將本案舊除濕機交予物流人員收受返回予特家公司,詎料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允諾同意返還本案舊除 濕機,使特家公司陷於錯誤而安排寄出新的除濕機,乙○卻 旋即於113年6月19日即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本案舊除濕機之 訊息,佯稱「韓國第一指名清靜除濕機 15公升 無聲音 全 新品有發票可退稅 便宜賣6500 汐止自取 原價破萬」云云 ,致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本案 舊除濕機,嗣於同年6月26日物流人員將新的除濕機送達乙○ 位在新北市○○區鄉○街00號之1現居地後,欲回收本案舊除濕 機時,乙○接續向該物流人員佯稱本案舊除濕機沒有外箱云 云而致特家公司無法回收本案舊除濕機,並於翌(27)日失聯 ,特家公司亦於同年6月27日接獲前揭女性致電反映在臉書 社團向乙○購得之本案舊除濕機是故障的等情,特家公司始 悉與前揭女性均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特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除濕機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係因伊把箱子拆掉了,物流人員說沒有裝箱不收云云,後改稱伊明明有裝箱,是物流人員不收云云。 3、辯稱有讓買家測試,買家測試過才拿走,沒有詐騙買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玟曄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2張。 被告向告訴人反映本案除濕機故障要更換1台之事實。 2. 臉書社團截圖4張。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即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欲欲變賣本案舊除濕機牟利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9號起訴書1份。 被告已有其他侵占動產並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前案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接續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向前揭女性詐得金錢及向特家公司詐 得1台新的除濕機,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SLDM-113-審原簡-64-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碧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碧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碧月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6號卷第25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就業服務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 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潘碧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聲-76-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毓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毓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毓如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59號卷第25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詐欺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竊盜罪,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 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毓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SLDM-114-聲-15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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