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5號
原 告 吳虹佳
被 告 邱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圓環路口倒車時,未
注意停車靜止於後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
復費用3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又原告雖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之情,然因其與被告均是靜止狀態,被告於起駛倒車時,方
肇事,原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難認與有
過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4-潮小-2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