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CEV-112-潮簡-582-2025022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陳萬成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陳彥彰 被 告 陳啟明 陳坤木 陳國興 陳秀江 陳春榮 陳春南 陳忠義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陳美珍 被 告 陳永春 蔡侑妤 蔡寶停 訴訟代理人 黃蔡水燕 被 告 陳春源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花 被 告 蔡文安 黃蔡梅香 陳勇憲 陳春貴 陳國濱 陳昆 訴訟代理人 陳佩忻 被 告 陳瑞進 陳再成 陳順益 陳順良 林陳宿 范鈺嬿 洪靖淵 洪靖凱 洪國輝 洪梓楊 洪坤正 洪瓊英 洪水量 陳玉盆 洪詩雯 田洪素嬌 洪淑晴 陳寶財 前列陳國興、洪陳美珍、陳洪寶縀、陳忠義、陳寶財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孟 被 告 陳財利 陳彥宇 陳彥伯 洪陳桂英 林陳秀英 洪陳秀美 洪明聖 兼前列陳啟明、陳國興、陳文達、陳秀江、陳春榮、陳春南、陳 春源、陳勇憲、陳春貴、陳國濱、陳昆、林陳宿、范鈺嬿、洪靖 淵、洪靖凱、洪梓楊、洪坤正、洪瓊英、洪水量、陳玉盆、洪詩 雯、洪國輝、田洪素嬌、洪淑晴、洪明聖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有 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昆、林陳宿、范鈺嬿、洪靖淵、洪靖凱、洪梓楊、洪 明聖、洪坤正、洪瓊英、洪水量、陳玉盆、洪詩雯、洪國輝、田洪素橋、洪淑晴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合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段000○○段000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財、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陳桂英、林陳秀 英、洪陳秀美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漢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748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8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751地號等土地 依附圖一按附表二所示分割。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由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保持共有。 五、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弘益、陳坤木、陳志宏、陳志隆、陳志勝、陳洪寶縀 、陳忠義、陳永春、陳寶財、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陳桂英、林陳秀英、洪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不同,然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及遷就現有既成巷道之通行,且已有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可合併分割,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面積若有增減請求以1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588元的方式找補等語。 ㈡、系爭748地號土地為道路,由分得系爭746、75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保持共有,就系爭746、7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認應依附圖二與附表六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啟明、陳弘益、陳國興、陳洪寶縀、陳春有、陳國濱 、陳昆、陳寶財、陳財利、陳忠義、陳春源、洪陳美珍、陳文達、陳秀江、陳春榮、陳春南、陳勇憲、陳春貴、林陳宿、范鈺嬿、洪靖淵、洪靖凱、洪梓楊、洪坤正、洪瓊英、洪水量、陳玉盆、洪詩雯、洪國輝、田洪素嬌、洪淑晴、洪明聖則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寶停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其廁所已使用40 餘年,不應予以拆除。 ㈢、被告洪陳美珍部分: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我願意 補償陳忠義與陳朝漢繼承人的面積,是補償在746地號,而非751地號上,且被告蔡寶停及陳春有的廁所於興建時,並未經過共有人的同意,其廁所部分應予以拆除,業與陳永春協調好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㈣、被告陳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同意原告的方案,同意其位於746地號土地之持分分配予被告洪陳美珍,於751地號並沒有持分,被告陳春有將其746地號之持分分配予751地號之洪陳美珍,顯不合理。 ㈤、被告陳弘益、陳坤木、陳志宏、陳志隆、陳志勝、陳永春、 蔡文安、黃蔡梅香、蔡侑妤、洪陳美珍、陳盛財、陳瑞進、陳再成、陳順益、陳順良、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陳桂英、林陳秀英、洪陳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至第197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原告分割方案並不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合於49年8月28日死亡、陳朝漢於92年2月25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附表一之備註欄之被告共同繼承,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205頁、第281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其中748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現亦供道路使用, 其兩側為746地號及751地號,746地號上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現為蔡寶停所有之屏東縣○○鄉○○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樓磚造建物;另於751地號上如附圖三編號D為訴外人陳文達、陳秀江所有之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編號E為被告洪陳美珍所有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編號A為被告陳春有、蔡寶停、陳春源、蔡文安所有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合法建物,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二及依附表五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然此方案將使被告陳春有、蔡寶停所有建物的部分遭到拆除,原告雖表示位於附圖三編號B、C被告陳春有、蔡寶停的部分建物,其興建未得到共有人的同意,且其等前已同意拆除,故該部分,顯無保留的必要云云,然被告陳春有、蔡寶停遭拆除的為廁所部分,而其分得如附圖一的748-A部分,已無空間得予以興建廁所,若將其拆除,實難想像建物內無廁所得使用,如何讓其發揮通常的效用,況原告分得之748⑴部分為完整空地,仍能使土地為完整之使用,並未影響其所有權的完整。再者,原告的方案,將使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與E部分,分別在不同人的土地上,而致此二部分面臨部分拆除之虞,是以本院認原告的方案,將會造成系爭746、751地號上的地上物,面臨部分拆除之情,顯非對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被告陳春有等人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使共有人於系爭746、751地號上之建物,均無拆除之虞,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無變動,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至於被告洪陳美珍其不同意此方案係因認為其購買的持分係位於746地號而非751地號云云,然因本件訴訟,係將746地號與751地號予以合併分割,是就各共有人的持分係將兩筆土地予以合併考量,而非單筆認定,被告洪陳美珍容有誤會所謂合併分割的意函。末按,系爭751地號上現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興建時,法定空地面積最少應為176.85平方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函附之(77)屏府城管使(琉)字第1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而如附圖一編號751-A部分即上開建物所在之位置面積為192.44平方公尺,顯符上開規定。至於系爭748地號土地,現況及使用分區均為道路,業如上述,到庭之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由分得746、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本院認系爭748地號土地,既係做為道路,未分得746、751地號土地之人,顯無法利用此部分之土地,故由分得746、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春有等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使用現況,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第3、4項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⒊又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提出每平方公尺以10,588元方式找補,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其餘共有人,經本院送達原告113年4月17日關於補償方式之書狀,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故認以每平方公尺10,588元方式予以找補,尚符行情,是認二造間應依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予以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另被告陳春有請求將系爭748地號公同共有人,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並非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故其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