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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 擷圖畫面27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 畫面1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潘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黃永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往來交通之不便,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業經尋回發還被 害人,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 鑰匙1把)1輛,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贓(證)物認領據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潘秀明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址設 南投縣○○鎮○○巷00號旁空地時,見黃永裕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黃 永裕未將上開機車鑰匙取走之機會,徒手開啟電門發動引擎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經黃永裕發現上開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7月11日23時24分許,在南投縣 魚池鄉投131線17公里處,當場查獲不知情之林君濠(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秀明,並 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黃永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永裕、證人林君濠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7張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 被害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據1份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NTDM-113-投原簡-13-202411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8、4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7、535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7 、364、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浤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部分新增「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 3分許」、匯款金額欄部分新增「②8,000元 ③8,0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 解成立筆錄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 、五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四、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民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 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 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故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⑵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婉琪、黃銘寬、蔡憲政 、被害人簡思宇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劉心汝、王美琇、廖宏 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簡思宇分別受詐欺之金額;⑷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犯罪所得;⑸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21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魏婉琪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銘寬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心汝 (提告)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美琇 (提告) ①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3分許 ①42,000元 ②8,000元 ③8,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思宇 (未提告) ①113年4月6日  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憲政 (提告) 113年4月3日 11時21分 3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宏峻 (提告) 11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35,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第481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婉琪、黃銘寬、劉心汝、王美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婉琪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魏婉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銘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黃銘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心汝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心汝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思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簡思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8 ⑴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陳 民浤涉詐欺案件提領時 序表及照片等件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⑶車行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㈡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自 上開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 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 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數,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婉琪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①113年4月5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 ④113年4月5日10時29分許 ⑤113年4月5日10時3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寬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3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心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3年4月8日15時0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4 王美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向王美琇佯稱願販賣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4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1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1時2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8,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5 簡思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思宇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①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3時3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4,005元 集集鎮農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0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 等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見犯罪事實一第1-4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魏婉琪等5人施用詐術,致魏婉琪等5人《均因此而》 陷於錯誤,」。 三、【本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原記載】:「㈣再者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數,分論併罰。」(見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第1-4行)。 四、茲【更正】為:「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 所示魏婉琪等5人,所犯5罪,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 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 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 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蔡 憲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蔡憲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113年4月3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所詐欺車手提領案時序表及照片等件 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蔡憲政,復 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2 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 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 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9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7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 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 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 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 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 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 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52分許、 14時54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 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005元後,再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宏峻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廖宏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廖宏峻 ,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之2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勤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 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 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 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 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 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 ,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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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8、4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7、535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7 、364、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浤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部分新增「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 3分許」、匯款金額欄部分新增「②8,000元 ③8,0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 解成立筆錄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 、五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四、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民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 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 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故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⑵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婉琪、黃銘寬、蔡憲政 、被害人簡思宇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劉心汝、王美琇、廖宏 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簡思宇分別受詐欺之金額;⑷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犯罪所得;⑸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21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魏婉琪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銘寬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心汝 (提告)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美琇 (提告) ①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3分許 ①42,000元 ②8,000元 ③8,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思宇 (未提告) ①113年4月6日  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憲政 (提告) 113年4月3日 11時21分 3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宏峻 (提告) 11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35,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第481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婉琪、黃銘寬、劉心汝、王美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婉琪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魏婉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銘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黃銘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心汝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心汝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思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簡思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8 ⑴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陳 民浤涉詐欺案件提領時 序表及照片等件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⑶車行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㈡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自 上開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 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 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數,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婉琪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①113年4月5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 ④113年4月5日10時29分許 ⑤113年4月5日10時3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寬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3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心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3年4月8日15時0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4 王美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向王美琇佯稱願販賣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4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1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1時2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8,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5 簡思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思宇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①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3時3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4,005元 集集鎮農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0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 等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見犯罪事實一第1-4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魏婉琪等5人施用詐術,致魏婉琪等5人《均因此而》 陷於錯誤,」。 三、【本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原記載】:「㈣再者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數,分論併罰。」(見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第1-4行)。 四、茲【更正】為:「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 所示魏婉琪等5人,所犯5罪,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 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 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 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蔡 憲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蔡憲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113年4月3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所詐欺車手提領案時序表及照片等件 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蔡憲政,復 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2 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 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 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9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7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 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 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 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 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 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 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52分許、 14時54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 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005元後,再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宏峻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廖宏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廖宏峻 ,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之2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勤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 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 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 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 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 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 ,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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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合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 酒駕會處罰且將導致操控能力降低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卻仍 然貪圖交通便利犯下本罪;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因頭暈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所測 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即百分之0.290),已經 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   被   告 陳建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8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某處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5分前某時許,自上 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 東鄉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 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於同日9時5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 之0.29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機錄表附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自願委託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同意書、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NTDM-113-投交簡-486-2024111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8、4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7、535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7 、364、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浤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部分新增「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 3分許」、匯款金額欄部分新增「②8,000元 ③8,0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 解成立筆錄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 、五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四、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民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 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 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故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⑵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婉琪、黃銘寬、蔡憲政 、被害人簡思宇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劉心汝、王美琇、廖宏 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簡思宇分別受詐欺之金額;⑷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犯罪所得;⑸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21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魏婉琪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銘寬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心汝 (提告)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美琇 (提告) ①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3分許 ①42,000元 ②8,000元 ③8,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思宇 (未提告) ①113年4月6日  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憲政 (提告) 113年4月3日 11時21分 3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宏峻 (提告) 11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35,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第481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婉琪、黃銘寬、劉心汝、王美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婉琪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魏婉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銘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黃銘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心汝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心汝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思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簡思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8 ⑴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陳 民浤涉詐欺案件提領時 序表及照片等件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⑶車行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㈡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自 上開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 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 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數,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婉琪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①113年4月5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 ④113年4月5日10時29分許 ⑤113年4月5日10時3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寬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3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心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3年4月8日15時0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4 王美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向王美琇佯稱願販賣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4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1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1時2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8,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5 簡思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思宇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①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3時3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4,005元 集集鎮農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0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 等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見犯罪事實一第1-4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魏婉琪等5人施用詐術,致魏婉琪等5人《均因此而》 陷於錯誤,」。 三、【本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原記載】:「㈣再者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數,分論併罰。」(見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第1-4行)。 四、茲【更正】為:「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 所示魏婉琪等5人,所犯5罪,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 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 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 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蔡 憲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蔡憲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113年4月3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所詐欺車手提領案時序表及照片等件 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蔡憲政,復 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2 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 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 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9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7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 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 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 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 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 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 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52分許、 14時54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 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005元後,再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宏峻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廖宏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廖宏峻 ,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之2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勤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 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 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 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 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 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 ,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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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辜文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辜文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文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中 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於同日17時許 ,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綸(000年0月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千秋橋時,因所搭載乘客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辜文中面露酒容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17時4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文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畫4張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NTDM-113-投交簡-495-202411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礱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因而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林燕雪,致被害 人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違反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之交通法規,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結果 均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17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程度非輕,致被 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 ,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已支付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碩士畢業、現職醫師、月薪新臺幣10多萬 元、育有兩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使 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 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272 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 集山路3段27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集山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之柏油路 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林燕雪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本案 交岔路口,林燕雪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 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雪燕之子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林燕雪之事實。 2 證人即送達代收人江政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燕雪發生本案車禍,因本案車禍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A車之車籍資料及A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 證明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NTDM-113-投交簡-290-20241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 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前自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亨」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為分 擔家計,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亨」使用,且依照「亨」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另賠償被害人丙○○全部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證(見院卷第53、59頁),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 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 情狀(見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涉 犯罪性質相同,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而已賠償被害人丙○○全部損失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 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轉匯贓款之報酬 為1,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1頁),則前開報酬固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失等節,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等,如再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亨」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亨」),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亨」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 甲○○依「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 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00元之 報酬。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 誡、被告與告訴人乙○○所簽立之和解書、165反詐騙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2份、告訴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小柏」、「亨哥」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明 細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亨」,再由「亨」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入上 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上開罪嫌需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或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者始得為之,而本案尚查無被告涉有何上開各款所指 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丙○○ 自113年3月27日18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並向丙○○佯稱:貸款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劉宗漢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 20時34分許 以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3,000元 113年4月23日20時43分許 1萬2,000元 2 乙○○ 自113年5月2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先透過網路意借網、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繳月息6,000元將可貸款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 8時38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邊仁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M轉帳2,000元 113年5月2日15時58分許 1萬4,000元(內含告訴人乙○○所匯入之2,000元)

2024-11-14

NTDM-113-金訴-432-20241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O SAPUTR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O SAPUTRA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IO SAPUTRA行為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將行為人犯未經許可入 國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曾於110年4月7日合法入境我國從事漁工,於 同年0月0日出境後,竟以不正途徑入境,破壞我國入出國境 管理及國家安全維護,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 工作賺取收入,非為其他不法目的,入境至查獲止之期間約 2年8月,及其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 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 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 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12

NTDM-113-投簡-504-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輝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件二標示占用 位置部分之工作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張慶輝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年9月23日 竹地二字第1130004999號函」、「南投縣政府文化局113年9 月26日府文行字第1130006505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10月29日投管字第1134212506號函暨 土地複丈成果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慶輝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查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 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 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夠記取教 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 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已如前述 ,附件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10月29 日投管字第113421250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佔 用位置部分,面積共計347.07平方公尺,為被告墾殖占用、 所有,且屬工作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   被   告 張慶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輝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林班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且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 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管理,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國 有林區,未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挖整地等行為,竟仍基於擅自占 用、使用國有林區之犯意,擅自於民國97年起對系爭土地進 行開墾,並於103年起陸續於系爭土地上違法鋪設水泥、架 設鋼骨支架、搭建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曬茶廠(下稱系 爭房舍),非法占用系爭土地0.031公頃,惟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嗣經農林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洪存 賢於112年5月29日於執行森林巡護工作時發現,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農林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舍等工程之事實。 2 證人洪存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5月29日於執行森林巡護工作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舍,並當場告知被告不得違法占用。 ⑵藉由地籍圖與航照圖可確認系爭土地於是否屬農林署南投分署管轄地號,亦可確認系爭土地植被原為森林,被告於97年起開墾系爭土地後有明顯植被改變,復於103年間起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興建。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莉姍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認定占用系爭土地0.031公頃。 ⑵藉由地籍圖與航照圖可確認系爭土地於是否屬農林署南投分署管轄地號,亦可確認系爭土地植被原為森林,被告於97年起開墾系爭土地後有明顯植被改變,復於103年間起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興建。 4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26日投竹字第1124570927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 ⑵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2年10月20日投管字第112421912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正射影像圖等件 ⑶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正設影像位置圖、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⑴系爭土地植被原為森林,被告於97年起開墾系爭土地後有明顯植被改變,復於103年間起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興建。 ⑵於103年後,系爭土地有明顯白色建物,與現場查廠之建物顏色等相符。 ⑶自97年8月起,經98年10月、99年5月、102年5月、103年6月等時間,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逐年擴大。 二、所犯法條:  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俱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又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 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 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 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 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 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 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 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 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三特別法及刑法竊佔 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 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 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 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 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 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 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 。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 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 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 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曬茶廠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 使用本案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 「致生水土流失」。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 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 國有林區內非法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單 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犯係 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 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 ,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自97年起在系爭土地為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行,迄遭查獲止,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行為,請 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使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6

NTDM-113-訴-15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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