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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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謝宗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則係 請求被告不得執93年度執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固 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阻卻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9,200元,及自民 國92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600元及執行費394元,是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8日止(見本院 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3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75元,核屬金錢給付 之訴,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9,87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 229元(即237,354+9,875=247,2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49,200元 利息 121,656元 自92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49,200×20%×(12+133/366)=121,656 64,50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 15% 49,200×15%×(8+271/366)=64,504 訴訟費用 1,600元 執行費用 394元 合計 237,354元

2024-12-09

KSEV-113-雄簡-1592-202412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12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 ,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1236元)、 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經寶華銀行依法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民眾日報公告 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6

TNEV-113-南小-1385-20241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張欽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5428元,及其中新臺幣2 萬9857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 ,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2 萬9857元)、 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經大眾銀行依法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答辯:上開借款至今已逾約20年,現收到法院通知書才 知道沒有繳款,伊年紀已大,剛出院而無法工作,目前正向 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之本金請求亦未爭 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沒有能力償還云云,僅是債務 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 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6

TNEV-113-南小-1299-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裕絹即黃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51元,及其中新臺幣258,879元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3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166,879元、利息14,105元,暨現金貸款本金92,00 0元、利息8,367元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約定條款、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1至34、37頁) ,核與渣打銀行函覆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相符(卷第65至 11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簡-1709-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            住彰化縣○○○○○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澄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政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天來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04年8月16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KSDV-113-司執-147679-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志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德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仍與林江禹、 洪進崑(前揭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莊秀霞、 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 玉、洪樵逸(前揭9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14年、10年、10年、8年、8年、5年、8年、 8年、8年確定)、吳政諺(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4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傅明典 (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 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以林江禹、莊秀霞以外之人員均鮮有出國紀錄,又無前科或 多年來未曾再為犯罪,認為非海關人員列為查緝毒品之重點 人物,乃作為毒品海洛因之運輸人員,並由林江禹、莊秀霞 分別聯絡安排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 林秀珠等6人先經由澳門轉往泰國,將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 輸至澳門,交予另一批同由林江禹、莊秀霞分別聯絡安排前 去澳門接應之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 洪樵逸等6人,再將自泰國運輸至澳門之毒品海洛因,從澳 門運輸回臺灣,並均言明以提供機票、安排出國旅遊或給付 現金報酬,作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其後,洪德 志乃與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先於民 國92年10月27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共同搭乘 長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往澳門,渠等6人再於92年10月29日 ,共同自澳門搭乘飛機轉往泰國,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 泰國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共18 塊後,再於同年11月3日,由申文君將前揭18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塊磚中之4塊,夾放在其胯下內褲內,由林秀珠將其 中4塊,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數件內褲之間,及由洪德志、 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等4人,以不詳方式夾帶其餘10塊 海洛因塊磚,共同自泰國搭乘飛機將該海洛因塊磚18塊運輸 至澳門;另莊春櫻、陳淑惠2人,在莊秀霞為其等購買機票 、提供旅遊費用及行程安排下,於同年11月2日,在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去澳門 ,並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而許本德、許林慰、 劉麗玉、洪樵逸4人,則在林江禹之安排指示下,於同年11 月2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05 號班機前去澳門,並分別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 許林慰、劉麗玉)及1013號房(許本德、洪樵逸)。之後, 於同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由申文君、林秀珠2人在澳門京 都酒店之909號房內,分別將其2人各自夾帶之4塊毒品海洛 因塊磚交予陳淑惠、莊春櫻;而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 傅明典4人,則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內,將其等所夾 帶之10塊毒品海洛因塊磚交予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 樵逸。嗣於92年11月4日上午,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內 ,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分別 將前揭自申文君、林秀珠2人及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 傅明典4人處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塊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塊 數分配,均夾藏在其等胯下所穿著數件內褲之間(許本德、 洪樵逸在內褲外均再加穿泳褲)後,莊春櫻、陳淑惠、許本 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即與申文君、林秀珠共同於同 年11月4日12時許,在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08號班機,於同 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而 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磚18塊運輸進入臺灣,惟旋於同年11月4 日14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高 雄關稅局、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豐原憲兵隊、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當場查獲,並在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 、劉麗玉、洪樵逸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塊數 、重量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及許本德、洪樵逸身上所著供運輸 毒品海洛因塊磚所用之內褲、泳褲各2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案僅 上訴人即被告洪德志(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有罪部分,至於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認被告所涉此 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屆滿,原應為免訴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是本件上 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就不另 為免訴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 第334頁,原審卷二第12、122頁,本院卷第66、138至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76號卷第15、95至97、137頁,原審卷 一第65、235、309、333頁,原審卷二第11、21至22、133至 137頁,本院卷第60、14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秀霞 、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 麗玉、洪樵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莊秀霞部 分見調查局卷第156至161頁,偵8631號卷一第128至131頁, 偵8631號卷二第25至28頁;申文君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41至1 45頁,偵8631號卷一第92至95頁,偵8631號卷二第17至19頁 ,偵緝276號卷第97至98、137頁;林秀珠部分見調查局卷第 127至131頁,偵8631號卷一第48至53頁,偵8631號卷二第2 至5、11至12頁;莊春櫻部分見調查局卷第43至45、99至103 頁,偵8631號卷一第117至119、208至211頁;陳淑惠部分見 調查局卷第31至33、111至115頁,偵8631號卷一第38至41、 218至221頁;許本德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9至22、53至59頁, 偵8631號卷一第14至20、185至189頁,偵5337號卷第214至2 15頁;許林慰部分見調查局卷第49至52、91至95頁,偵8631 號卷一第100至109、198至201頁;劉麗玉部分見調查局卷第 37至39、69至73頁,偵8631號卷一第74至77、173至176頁, 偵緝276號卷第136至137頁;洪樵逸部分見調查局卷第25至2 8、78至82頁,偵8631號卷一第80至82、154至156頁)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 玉、洪樵逸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扣案毒品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14張(見台中警卷第119 至135頁,調查局卷第1至6頁,偵5337號卷第74至83頁), 及被告、洪進崑、吳政諺、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 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 1份(見偵5337號卷第37至44、46至48頁),以及92年10月2 7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份 (見偵5337號卷第50至73頁)附卷可稽;而莊春櫻、陳淑惠 、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塊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台中警卷第1 39至14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數次修正,其中與本案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較行為時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高(併科罰金之金額較高),然如適用中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得依各該時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及現行法均較有利於被告。而中間法及現行法相較,中間法之法定刑較輕(併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較寬鬆(無須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中間法)論處。  ⒉刑法:  ⑴追訴權時效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先後修正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修正,延長刑法第80條所定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 人自屬不利;惟同時修正之刑法第83條則放寬使追訴權時效 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 適用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該次修正之規定, 對行為人自較為不利;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刑法第83條之 修正,則係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行為人同 較不利。  ②又參以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理由所揭櫫之修法目的,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從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斯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下述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下同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罰金刑最低數額, 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共同正犯範圍較大,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死刑減輕 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故修正後規 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前所論,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所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最重本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時效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又被告於偵查 中因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93年5月14日以彰檢輝偵 溫緝字第494號發布通緝(參偵3265號卷第43頁),致偵查 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 罪名追訴權時效為20年之4分之1計算,有5年時效停止進行 ,而被告所涉犯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2年11月4日,故 被告上開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判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江禹、洪進崑、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 、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 明典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 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已就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7歲之成 年人,罔顧我國政府反毒之政策,受林江禹、莊秀霞安排而 與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將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至澳門,再由林江禹、莊秀霞安排 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6人 自澳門將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所運輸之毒品海 洛因數量甚多,行為甚為嚴重,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經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並 非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主謀、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為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 採,附此敘明。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然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及其他共犯所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將大量海洛因跨國輸入我國,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縱幸遭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實難認 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㈨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 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4月30日,因在泰國 境內運輸毒品海洛因而遭泰國警方查獲、逮捕,嗣遭泰國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9日得到赦免出 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服刑證明翻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 月17日院高文實字第1120000984號函檢附之駐泰國代表處函 文及泰國判決書、上開泰國判決書之翻譯本等在卷可考(泰 國判決書翻譯本另放卷外獨立成冊,其餘見原審卷一第55、 99至212頁)。又依泰國法院判決書翻譯本所載內容,可認 被告與案外人詹益承、蔡俊文及許仁和於94年4月30日,係 由被告出面承租車輛,並與案外人詹益承、蔡俊文及許仁和 共乘上開車輛,攜帶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清萊府美塞縣開往孟 清萊縣,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泰國從清萊府美塞縣美賽 里開往孟清萊縣之途中,遭警查獲毒品海洛因(重1385.140 公克,純質淨重8645.189公克),並當場逮捕被告、詹益承 、蔡俊文及許仁和,因認被告違反泰國刑事法律,由泰國法 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依此,被告在泰國所犯之該案與本案 ,除均遭警察人員查獲大量毒品海洛因外,其他關於犯罪時 間(本案:92年10月27日起至11月4日止;泰國案件:94年4 月30日查獲)、共犯成員(本案:被告、林江禹、洪進崑、 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 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明典;泰國案件:詹益承 、蔡俊文及許仁和)、地點(本案:泰國、澳門及臺灣;泰 國案件:泰國)、運輸方式(本案:以空運方式,從泰國經 由澳門輸入臺灣;泰國案件:以陸運方式,共同乘坐車輛在 泰國境內運輸)等均屬不同,縱使被告在泰國所犯案件與本 案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均為「林江禹」,且均受「林江禹」指 示而犯,仍難認被告所犯本案與經泰國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 係屬刑法第9條所稱之「同一行為」。此外,上開二案於時 間上有明顯差距,被告在泰國所為該案顯係於本案之後另行 起意,自不得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4年4月在泰國運輸之毒品與本案運輸 之毒品均係由林江禹於92年間提供,且均係依林江禹之指示 而為運輸,乃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屬一罪,而被告上開在泰國運輸毒品 案件,業經泰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17年,請 依刑法第9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之全部執行云云,均非可採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於8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貪 圖林江禹允諾之現金報酬,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犯 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小,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泛濫, 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及其於原 審因犯後知曉共犯已遭查獲而滯留國外,期間雖曾想回臺投 案,然因缺錢而作罷,嗣又因另案在泰國遭查獲毒品關押, 遲至111年始搭機返臺為警逮捕到案之情節,且到案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運輸入臺毒品均悉數 扣案,尚未造成實際之重大損害,且未實際取得所期運輸毒 品之報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運輸毒品數 量、分擔之角色,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已婚、育有4名成年小孩、尚需 扶養高齡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年,及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磚 ,業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因而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意旨認 :「本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所為:『沒收物之執行 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 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之決議,早因不 合時宜,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供參考」,本院補充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被告對扣案之內褲、泳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 物品已在許本德、洪樵逸所犯案件之判決中宣告沒收,亦不 予宣告沒收,並說明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政諺及劉 麗玉到庭作證,證明92年間及94年間所運輸之毒品均源自於 林江禹,及94年間遭泰國法院判刑之案件即為運送92年所餘 之海洛因磚,暨被告遲未返臺之原因等(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7頁,原審卷二第132頁),為無必要等理由。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遞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9條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云云, 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赴泰運毒人員 運至澳門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澳門接應人員及分配夾帶回臺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為警查扣物品(毒品鑑定結果) 1 申文君 4塊 莊春櫻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716.28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75.89公克) 2 林秀珠 4塊 陳淑惠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699.47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62.37公克) 3 洪德志 10塊 許本德 3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24.3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21.55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4 洪進崑 許林慰 3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35.7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30.72公克) 5 吳政諺 劉麗玉 2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44.25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76.78公克) 6 傅明典 洪樵逸 2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34.6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69.03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條 文 時  間 內    容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無)。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刑法第80條內容 刑法第83條內容 1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未修正) 4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未修正)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HM-113-上訴-547-202412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吳明金福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金福(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 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3

TNEV-113-南小-1163-20241203-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 年息15%)。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126,29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056元,合計128,352元未 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52元,及其中126,29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細表、太平洋 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簡-21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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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88元,及其中新臺幣102,30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 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 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5,788元( 其中本金為102,301元)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17至24、11、13、15、27至28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簡-21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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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莉鴒即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97元,及其中新臺幣17,912元自民國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12元,及其中新臺幣43,208元自民國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0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小-18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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