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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瑜華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瑜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6筆,惟經5度公開拍賣仍無人出價應 買,顯係不易變價之財產且無清算實益,另有機車1輛,因 出廠已逾11年殘值甚微,亦無清算實益,不予變價,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開庭。 債務人到庭陳稱伊患有右下肺纖維化及肝病,須經常回診治 療,無法工作,現搬至高雄與女兒同住,每月僅領有漁保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13,634元,扣除每月支出及醫藥費已無餘 額等語;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請 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因病無法工作,僅每月領取退休金13,634元,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及醫療費已無餘額,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 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天主教聖 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等附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巿,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是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則債 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 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4 月25日至112年4月24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1

PHDV-113-消債職聲免-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3號 原 告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錢數額為1元,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終 局目的均在於回復原告之名譽,為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6

TPDV-113-補-2513-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暐尤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已經超過其月薪,其結了2 次婚,尚有未成年子女4人需要扶養,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考(卷第81至86頁)。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陳述其目前任職品管人員,月薪為3萬8000元(卷第 236頁),然依照其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52頁),其任職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 9月1日起投保薪資即達到3萬8200元,超過其所述之上開月 薪數額。再其提出聲請時,敘明其任職上開公司過去2年間 之收入為128萬4881元(卷第31頁),核與其提出之111及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互吻合(卷第75至77 頁),故依其過去2年之收入,以每月5萬3537元(計算式: 128萬4881元/24月=5萬35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估算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現在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4人,每月扶養費用各1萬2000元等語(卷第33頁),然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中補充,其配偶現在已經找到工作,月薪為 2萬7000元(卷第236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配偶現 在每月所得薪資已高於此數額,當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亦當庭改稱其配偶現無受其扶養必要(卷第236頁 ),故其扶養費之支出當應剔除其配偶之部分。依上開法文 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而其具未 成年子女4人需要扶養,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實其說(卷 第45至47頁),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故 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為1萬7076元之一半,即8538 元,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為每人各1萬2000元,已經逾越 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故尚不足採,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應以每人8538元為準據。職是以故,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1萬7076元,加計其對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用共3萬4152 元(計算式:8538元X4人=3萬4152元),是其每月支出應為 5萬1228元。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5萬3537元扣除上開費用5 萬1228元後,每月剩餘僅為2309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 還債務,縱便先行剔除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數額之部分,仍餘 182萬7637元之債務,須償還約791期即約66年之時間,早已 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卷第61至69頁),其金 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9元。且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9頁),其名下之汽車為96年出廠,早已 逾越使用年限,難認得以該汽車清償相當之債務。是綜合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 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4221元 2784元 卷第17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79元 卷第22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4282元 93元 卷第163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40元 卷第3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5 創鉅有限合夥 16萬6574元 卷第205頁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萬7610元 卷第199頁 (有擔保債權)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1194元 卷第219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3496元 卷第3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206萬8996元 2877元

2024-11-06

MLDV-113-消債更-65-20241106-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吉洋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為 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裁定為保 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 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6

TPDV-113-消債全聲-11-202411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羅惠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莉莎髮之藝任職,每月薪資固定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該 單位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 ,因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及罹患憂鬱與焦慮等疾病,有固 定就醫之需求(糖尿病每3個月一次1,090元、眼科每半年一 次320元、精神科每2個月一次690元),以上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債務人自 書之說明、轉診單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62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預估僅862 元,金額甚少,本院認無清算價值,有前開保險公司函 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未婚夫家,並無房屋支出,有債 務人陳報狀在卷可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303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 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3%,換算可 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205元,即不含房屋費 用支出者為13,098元,而債務人另有固定醫療需求,平 均每月約為762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3, 860元(計算式:13,098+1,090÷3+320÷6+690÷2)為限 。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1,266,135 1,555 中國信託銀行 440,725 541 聯邦銀行 444,955 547 台新銀行 1,539,446 1,891 遠東銀行 511,327 628 新光銀行 206,708 254 華南銀行 42,160 52 元大銀行 645,893 793 台北富邦銀行 502,965 6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79,007 9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12,957 38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028,501 1,263 合 計 7,020,779 8,623 總清償金額:620,856元,清償成數8.8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04

KSDV-113-司執消債更-77-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倩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 一第273、373至381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4

TPDV-113-消債更-245-20241104-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建華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津 被 上 訴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22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至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櫃臺填寫 表格表明金融卡遭盜刷;其後,上訴人再至被上訴人台新銀 行竹科分行客服網站提供資料,並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 科分行以文字溝通作為紀錄,詎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 拒絕以文字溝通,僅發送簡訊通知上訴人未提供完整文件而 無法處理,經上訴人不斷詢問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須 補提之文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均未回應,上訴人 不得已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訴,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 科分行始於112年12月26日將上訴人遭盜刷之新臺幣(下同 )5,516元存回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故 意棄理上訴人金融卡遭盜刷案件,並拒絕以文字溝通,強迫 上訴人遵從其片面制訂作業方式,且拖至上訴人起訴後始將 上訴人遭刷之款項返還上訴人,已逾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3條第2項所定之處理期間,使上訴人受有損害,遂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 行竹科分行、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東亮連帶賠 償上訴人遭盜刷金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詎原審未查,逕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已將上訴人遭 盜刷之款項存回、上訴人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台新 銀行竹科分行有任何故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理由,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卷第17頁)。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處理上訴人金融卡遭盜刷之 過程,有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4

SCDV-113-小上-32-20241104-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宗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第102號裁定),依構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1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102 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02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之餘額為104,812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 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7、61-69頁)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 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79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9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2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9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98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55元 總 計 104,812元

2024-10-30

KSDV-113-消債聲免-5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認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郭吳如月 吳 東 進 吳 如 英 吳 東 賢 吳 東 亮 吳 東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子 婷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係其母即訴外人陳麗如 與訴外人高登財於民國00年0月00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非高登財之婚生女確定。依陳麗如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火獅生前提供金錢予被上訴人母女,嗣被上訴人大 學畢業,上訴人又指派訴外人李峰遙支付其生活教育費等, 參酌吳火獅已死亡逾36年,被上訴人再為舉證已有困難,而 上訴人復拒絕為血緣鑑定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火 獅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以其曾經吳火 獅撫育,視為認領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判決敗訴確定( 下稱乙案),惟與本件主張有事實足認其為吳火獅之子女, 而請求強制認領之訴,非同一事件;乙案未就被上訴人與吳 火獅間是否有血緣關係為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吳火獅認領其為子女,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01-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金泰 代 理 人 陳育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金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金泰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562,26 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才字第11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裁定移送本 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6日調解 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 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 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痛風及腎臟病等病症,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有工作收入,依靠長子及配偶扶 養,而其名下僅1輛79年出廠車輛,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3年10月16日陳報狀 、112年5月24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且依診斷證明書所 示謀生能力確有減少,是聲請人稱其現無工作收入,由長子 及配偶負擔扶養義務,尚非不可採信。是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第5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自110年2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 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 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9

CT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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