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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告 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09-重訴-278-2024112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芳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曉芳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4日函 暨檢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3年8月20日 函、被告113年11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 第21至25、69、108、111至13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2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 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上膠人員,家庭經濟情形貧困,需撫養3名子女(見本院 卷第109頁)及其品行、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 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52-20241127-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舜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投簡附民-90-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舜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舜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 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⑷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5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本案輕率將 如附件所示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 等5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長照服務員,家 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3頁)及本案 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50-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雅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三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雅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112頁及第195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該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二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27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2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告 訴人林樂天、柯春馨均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 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婆婆及兒子(見本院卷第113頁 )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2人成立調解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 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之調 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二附表各編 號所示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41-20241127-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李彥欣 被 告 張舜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投簡附民-93-20241127-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王婷 被 告 張舜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投簡附民-91-20241127-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張舜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投簡附民-92-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其所稱之LINE暱稱「李,」之人(下稱「李,」)僅 在網路相識,素未謀面,而網路上之身分甚或性別極易偽造 ,該「李,」在不知被告之身分下,即請求被告代領金錢款 項,實不符常情。況如今轉帳匯款方式極為便利,且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倘若「李 ,」真欲購買兌換虛擬貨幣,則其大可要求幣商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並請匯款者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幣商之金融帳戶 即可,「李,」焉有化簡為繁而先借用被告本案帳戶,再要 求匯款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請託被告將該款項 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再轉交給付與幣商之理?其因此得承 擔被告不願意將該筆匯入款項,提領轉交給其指定之人等風 險。復以現今申辦帳戶並無困難,倘若「李,」所匯入之款 項來源正當,又何須甘冒款項遭他人領出挪用之風險,特地 囑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見被告應知悉該款項 來源係屬不法,再參以交付之方式,不僅非以現金轉交,反 係先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使「李,」 取得,在在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反倒是符合詐欺集團為 逃避檢警追查,而使用之洗錢手法,更可證被告所辯與實情 不符。   ㈡被告與「李,」無何信賴、親誼關係,被告在未深入探究提 供金融帳戶用途之情狀下,而逕行提供與「李,」使用,已 有可疑。另被告於不知「李,」任何資訊之情況下,提供本 案帳戶予「李,」使用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顯 見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予「李,」使用,並非妥適,然 其卻仍執意為之,足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有即使「李 ,」持之用以不法用途,其亦無任何損失之主觀上犯罪之意 思亦明。  ㈢再如依被告所辯,其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之背景、 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被告僅將本案 帳戶帳號等資訊,以通訊軟體方式傳送給對方,並未實際交 付存摺、提款卡,而對方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情況下,即 要求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而無庸事後擔心被告私 吞款項,索討無門,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反倒足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相當之默契,能十足控制被告本案帳戶內所有金錢 之進出,而此情亦僅能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始能成立。  ㈣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徵被告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交易紀錄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均係當日匯入、當日提 領,每日帳戶餘額剩餘0元或幾十元,與被用作洗錢帳戶之 使用情形相符。是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被告選擇交付本案帳戶,而 非其所有其他金融帳戶,係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李,」 使用時,刻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並無存有任何大 量款項可能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如供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與實務 上常見之詐欺、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 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被 告雖稱與「李,」為男女朋友,因而信任「李,」,但被告 主觀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確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風險,惟為貪圖求得愛情之 利益,最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 與對方,而容任對方為非法使用。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 提供第三人使用,並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與對方,極可能 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 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與「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因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才將帳戶交給「李,」使用,且被告自 己也被騙投資1百多萬元等語。經原審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之人 ,依「李,」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有告訴人乙 ○○因而被詐騙之事實等情;然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 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仍不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或共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並 以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所示之被告與「李,」認識交往之歷程,被告與「李,」之 人於112年6月初結識後,2人對談融洽,嗣並改以「老公」 、「老婆」稱呼彼此,頻繁地相互問候關切,並屢有長達將 近2小時之語音通話紀錄;期間「李,」並騙取被告以自己 之金錢投資,認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感情詐騙,自身亦 受有財產損害等節,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經「李,」哄騙 後,對「李,」之信任程度甚高,與一般素未謀面網友間之 關係,究有不同。且「李,」聲稱因其人在國外,要借用被 告帳戶收取朋友匯還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代為在上 開投資網站儲值並操作投資等語,亦非顯不可信,難僅因被 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經原審勾 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 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 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 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 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 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 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 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 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 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 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之背 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雙方無何 信賴、親誼關係,被告在未深入探究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情 狀下,而逕行提供與「李,」使用。且認「李,」先借用被 告本案帳戶,再要求匯款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 請託被告將該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再轉交給付與幣商 ,所為不符常情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其是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李,」之人,其後2 人彼此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而被告使用交友軟體上網尋 求交往對象,本屬現代生活交友形態的一種,並不悖於常情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李,」互加LINE後之全部 對話紀錄擷圖,及遭「李,」詐騙後投資「莫德納生物-抗 癌活性強」,與「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因該LINE帳 號已遭冊除,故顯示名稱為沒有成員)」間之客服紀錄,由 原審資訊室工程師協助將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 當庭擷圖後存檔燒錄於光碟,並列印擷圖編定成卷(見對話 紀錄卷㈠至㈢全卷、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151頁);而 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通訊 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查無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由其一 連串對話的脈絡觀察,對話有其連貫性,且被告使用通訊軟 體與「李,」聊天的期間非短,其對話聊天的期間介於112 年6月6日至同年8月21日之間(8月1日之後,主要是「李, 」不斷的向被告索要金錢訊息),對話甚為頻繁、有大量的 文字訊息及時間甚長之語音通話,原審列印編定的對話紀錄 擷圖,達數百頁之多,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 而足可採信。依被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 「李,」之人於112年6月6日與被告連繫上之後,即自我介 紹,並詢問被告是那裡人、單身多久、想要找什樣的男朋友 、平常有什麼興趣愛好,「李,」表示其是在台積電上班, 並詢問被告之職業等,當日2人使用LINE語音通話之時間達4 4分鐘之久(見對話紀錄卷㈠第43頁) ;之後2人開始聊天, 談及買房子的事、互相關懷、分享生活及工作情形、傳達關 心之意,「李,」並傳送半身裸照予被告(見對話紀錄卷㈠ 第57頁),且向被告索求性感照片;及至112年6月7日被告 與「李,」之人即互稱老公、老婆。認識第3天(6月8日) 被告表示不想打字,「李,」即使用語音與被告通話,時間 長達1時44分之久(見對話紀錄卷㈠第89-91頁)。6月10日被 告傳送「今天一整天都想你了呢」,「李,」回傳「嗯,等 過段時間我們就可以在一起囉」。6月11日被告傳「抱抱你 」,「李,」回傳「我也想抱抱你」,被告再傳「我們會見 面嗎?」、「我想你呢」、「老公」(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35 -137頁),雖至此日時止,被告與「李,」2人認識之時間 不久,但2人間之互動幾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被告因此陷 於溫柔愛情陷阱而不自知,非無可能。  ㈣「李,」之人與被告熟悉後,隨即於112年6月11日傳送投資 網站連結(網址:rkxr89.com)給被告,並引導被告於該網 站註冊帳號及儲值,投資所謂「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 ,而該網站註冊方式需實名認證,並綁定被告常用之金融帳 戶(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37-169頁);被告註冊完成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9時許轉帳1萬元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 )」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67-175頁,客 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19頁),並於翌(12)日12時10 分許依「李,」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帳戶中之儲值金認購「 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萬元(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01頁) 。嗣帳面上顯示被告之投資有獲利,「李,」為取信被告甚 至引導被告於同年6月13日提領投資獲利1,000元,經被告操 作後,確可自該投資帳戶出金1,000元,且匯至被告指定之 金融帳戶(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19-221、227、233頁,客服紀 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9-21頁);而被告則是在「李,」以上 開情感連繫,溫柔攻勢下,且親自操作投資可以獲利及出金 ,遭詐騙而不自知,自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陸續以銀行轉 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或使用虛擬貨幣USDT轉帳之該網站 指定之錢包,分別於6月14日、17日各儲值1萬元、8萬元,7 月5日儲值50萬元、6日儲值7萬元、10日儲值17萬元、12日 儲值23萬元、13日儲值20萬5千 元、15日儲值15萬5千2百元 、19日儲值21萬5千元、20日儲值22萬元、21日儲值58萬9千 元(以上均使用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有被告與該網站客 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23-107 頁),期間被告儲值之金額雖摻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依 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7-93 頁),可知被告儲值之金額至少有50萬元是自其華南銀行南 投分行提領者,且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之其中 25萬2千元也是供儲值之用;則被告辯稱其也是遭「李,」 感情詐騙,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等節,尚非無據。再者,依 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亦是在交友軟體APP「LEM O」上認識LINE暱稱「陳奕城」之人後,對方邀請其註冊投 資網站(網址:rkxr89.com),經註冊加入會員後,轉帳投 資「莫德納疫苗」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 且在投資的過程中,亦曾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4日成功出 金2,565元、5萬元、44,746元,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其遭詐騙之過程,與被告遭詐欺之經過,幾如出一轍,顯 係遭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相同之投資詐騙網站詐騙,益足 認被告辯稱其也是遭人詐欺等情,非不可採信。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 之背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2人 無何信賴、親誼關係,且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使用時,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與常被用作洗錢帳戶之使用情 形相符;認被告被告主觀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風險, 有所預見而仍為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被告確 有與「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然查由卷附被告與「李,」間之認識、聊天的過程中, 被告當時之處境幾已認定是在與「李,」交往中(網戀), 2人之互動亦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不斷的互相表示愛意; 被告是遭「李,」之人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等手法施 以詐術,而使被告身陷於「李,」設定之交往關係情境,而 對「李,」有特殊信任關係。且被告於與「李,」交往之過 程中,「李,」分享介紹投資「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 之機會,引導被告註冊並嘗試小額投額後,發現獲利確實可 以出金,被告並進而不斷的以自己之資金或向銀行貸款取得 之資金存入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或虛擬帳戶錢包位址,在 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遭詐騙近百萬元之金錢 。而告訴人被詐騙的期間,依其於警詢時之指述,在112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與被告遭詐欺之期間略同;復依 被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每次告訴人匯款轉帳至被 告帳戶時,「李,」均告知其朋友轉帳至被告帳戶,請被告 查看及領取(見對話紀錄卷㈡503頁以下)。足見被告是一方 面因遭詐騙而使用自己的資金儲值,一方面依「李,」之指 示,誤信告訴人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李,」朋友 匯入者,與自己之資金合併後至上開網站儲值。如果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該「李,」所屬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詐騙取得者,自然可以預見該款項儲 值後將無法取回,當不會將自己之資金投入,甚至在沒有錢 投資時,最後還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 25萬2千元,再與告訴人匯入之29萬元,連同其他不明資金 共58萬9千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儲值,而受有金額甚 鉅之財產損害。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其帳 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認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相同等語。 然查被告只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李,」之人,並 未交付實體之存摺、金融卡或提供密碼予「李,」,「李,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尚無法任意操作使用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亦無法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仍保有控制權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無遭冒領之虞,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是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情形 不同,是尚難以被告帳戶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情況,而充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準此,被告是依上開誤信之情節, 不但自己遭「李,」之人詐騙,及依指示提供其本案合庫、 華南銀行帳戶予「李,」之人,並於告訴人轉帳至其本案銀 行帳戶後,依「李,」之指示領取辦理上開網站之投資儲值 事宜,而已經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銀行帳戶等資料之過 程,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確 實可能是遭受感情詐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既是因感情受騙,遭錯誤訊息所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交友被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沒 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 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之人,及其後依「李, 」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自己之資 金,先後提領後,前往上開網站儲值等行為之際,係明知或 已預見其帳戶轉帳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 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在與「李 ,」交往期間,除了自己遭詐騙外,復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購 入虛擬貨幣USDT前往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必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被告 涉有被訴共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 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之3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 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若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 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 示帳戶,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提領上開款項, 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利用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 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之人,並依「李,」指示將匯 入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己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並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INE暱稱「李,」之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然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 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 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 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 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 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 ,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 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 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 戶內款項而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 遭詐贓款,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 遭詐贓款之可能。且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 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仍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 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暱稱「李,」、「沒有成 員(即Moderna客服)」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 話紀錄卷㈠至㈢全卷、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51頁) ,並經本院資訊室工程師協助將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相關對 話紀錄當庭截圖後存檔(見本院卷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將對話紀錄截圖檔案燒錄於光碟後附卷,合先敘明。細譯 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⒈LINE暱稱「李,」之人於112年6月初與被告結識後,2人不僅 對談融洽,且通話時間長逾44分鐘(見對話紀錄卷㈠第7至43 頁),嗣2人並改以「老公」、「老婆」稱呼彼此,頻繁地 相互問候關切,並屢有長達將近2小時之語音通話紀錄(見 同上卷第75至119頁),其後「李,」即於112年6月11日傳 送投資網站連結(位址:rkxr89.com)給被告並引導被告於 該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見同上卷第137至169頁),被告即 自其個人金融帳戶轉帳1萬元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 )」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171至175頁,客服紀 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9頁),並於翌(12)日12時10分許 依「李,」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帳戶中之儲值金認購「莫德 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萬元,約莫1小時後該帳戶中即顯示 投資收益金額為10,513元,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 認購10,500元之「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小時後帳戶 中即顯示投資收益金額為11,038.65元(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8 1至191、201、205、211頁)。且「李,」為了進一步取信 被告,不僅將自己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請被 告代為操作認購(見同上卷第207至209、223、235、237、2 43、247、259、263、283、293、409頁),更引導被告於11 2年6月13日提領被告投資之獲利1,000元(見同上卷第219至 221、227、233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9至21頁), 並持續提醒被告於可認購之特定時間至該投資網站中點擊認 購(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55至259、271、281、337、345、365 頁),且「李,」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中亦屢有為數不小之 款項儲值紀錄(見同上卷第359、361頁)。  ⒉經「李,」以上述手法取得並持續深化被告之信任後,被告 亦接續於同年6月14日、17日分別儲值1萬元、8萬元(3萬元 2筆、2萬元1筆)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所指定 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239、249、251、299至305、327 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23至45頁),且被告與「李, 」對話中亦提及「我給你在弟弟面前的有面子了」、「我也 10萬多了哈哈好開心唷」、「解綁確定星期一下來 貸款3-5 個工作天也是審核中也是下禮拜」、「老公貸款以入帳」、 「領好了 40萬」、「解綁錢下來了」、「這裡100000」、 「我先領10萬台幣 晚上去幣商用的」、「我現在把我的貸 款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了」、「老公貸款入帳戶了」等 語(見對話紀錄卷㈠第313至317、329、331、671頁,對話紀 錄卷㈡第55、57、87、89、285頁,對話紀錄卷㈢第161、167 頁),被告並提出其名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佐 以被告與「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 中確實存有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等值5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 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㈡第297至367、381頁,客 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51至59頁),且於112年7月21日(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貸27萬元予被告之日)亦有被告領取貸 款中之252,000元及告訴人所匯入之29萬元(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連同其他不詳資金合計共589,000元後,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㈢第159 、169、179、193至199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03至1 0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感情詐騙,自身亦受有 財產損害等節,並非全然無憑。  ㈣查告訴人遭詐欺成員誆騙後,係於112年7月10日起迄至同年 月21日止(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陸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 惟被告早在此前即已因信任「李,」而依指示匯出自有資金 60萬元,其中40萬元更係被告以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嗣 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資金中除告訴人遭詐款項外,亦有252,000元為被告以 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李,」以 前述手法哄騙後,對「李,」之信任程度甚高,與一般素未 謀面網友間之關係,究有不同。且「李,」聲稱因其人在國 外,要借用被告帳戶收取朋友匯還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 領出代為在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並操作投資等語,亦非顯不可 信,自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被告 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遽以上 開罪責相繩被告。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09-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鈞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被告 呈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0、73至82、107至113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無 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 臺灣銀行等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楊可欣 」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調解之告訴 人張宥涵、詹元綸、郭雅琪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1、107至113頁),足認犯後有悔意 ,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附件所示臺灣銀行 等3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 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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