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其所稱之LINE暱稱「李,」之人(下稱「李,」)僅
在網路相識,素未謀面,而網路上之身分甚或性別極易偽造
,該「李,」在不知被告之身分下,即請求被告代領金錢款
項,實不符常情。況如今轉帳匯款方式極為便利,且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倘若「李
,」真欲購買兌換虛擬貨幣,則其大可要求幣商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並請匯款者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幣商之金融帳戶
即可,「李,」焉有化簡為繁而先借用被告本案帳戶,再要
求匯款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請託被告將該款項
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再轉交給付與幣商之理?其因此得承
擔被告不願意將該筆匯入款項,提領轉交給其指定之人等風
險。復以現今申辦帳戶並無困難,倘若「李,」所匯入之款
項來源正當,又何須甘冒款項遭他人領出挪用之風險,特地
囑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見被告應知悉該款項
來源係屬不法,再參以交付之方式,不僅非以現金轉交,反
係先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使「李,」
取得,在在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反倒是符合詐欺集團為
逃避檢警追查,而使用之洗錢手法,更可證被告所辯與實情
不符。
㈡被告與「李,」無何信賴、親誼關係,被告在未深入探究提
供金融帳戶用途之情狀下,而逕行提供與「李,」使用,已
有可疑。另被告於不知「李,」任何資訊之情況下,提供本
案帳戶予「李,」使用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顯
見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予「李,」使用,並非妥適,然
其卻仍執意為之,足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有即使「李
,」持之用以不法用途,其亦無任何損失之主觀上犯罪之意
思亦明。
㈢再如依被告所辯,其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之背景、
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被告僅將本案
帳戶帳號等資訊,以通訊軟體方式傳送給對方,並未實際交
付存摺、提款卡,而對方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情況下,即
要求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而無庸事後擔心被告私
吞款項,索討無門,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反倒足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相當之默契,能十足控制被告本案帳戶內所有金錢
之進出,而此情亦僅能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始能成立。
㈣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徵被告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交易紀錄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均係當日匯入、當日提
領,每日帳戶餘額剩餘0元或幾十元,與被用作洗錢帳戶之
使用情形相符。是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被告選擇交付本案帳戶,而
非其所有其他金融帳戶,係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李,」
使用時,刻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並無存有任何大
量款項可能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如供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與實務
上常見之詐欺、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
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被
告雖稱與「李,」為男女朋友,因而信任「李,」,但被告
主觀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確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風險,惟為貪圖求得愛情之
利益,最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
與對方,而容任對方為非法使用。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
提供第三人使用,並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與對方,極可能
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
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與「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因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才將帳戶交給「李,」使用,且被告自
己也被騙投資1百多萬元等語。經原審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之人
,依「李,」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有告訴人乙
○○因而被詐騙之事實等情;然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
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仍不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或共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並
以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所示之被告與「李,」認識交往之歷程,被告與「李,」之
人於112年6月初結識後,2人對談融洽,嗣並改以「老公」
、「老婆」稱呼彼此,頻繁地相互問候關切,並屢有長達將
近2小時之語音通話紀錄;期間「李,」並騙取被告以自己
之金錢投資,認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感情詐騙,自身亦
受有財產損害等節,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經「李,」哄騙
後,對「李,」之信任程度甚高,與一般素未謀面網友間之
關係,究有不同。且「李,」聲稱因其人在國外,要借用被
告帳戶收取朋友匯還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代為在上
開投資網站儲值並操作投資等語,亦非顯不可信,難僅因被
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經原審勾
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
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
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
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
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
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
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
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
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
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
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之背
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雙方無何
信賴、親誼關係,被告在未深入探究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情
狀下,而逕行提供與「李,」使用。且認「李,」先借用被
告本案帳戶,再要求匯款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
請託被告將該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再轉交給付與幣商
,所為不符常情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其是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李,」之人,其後2
人彼此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而被告使用交友軟體上網尋
求交往對象,本屬現代生活交友形態的一種,並不悖於常情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李,」互加LINE後之全部
對話紀錄擷圖,及遭「李,」詐騙後投資「莫德納生物-抗
癌活性強」,與「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因該LINE帳
號已遭冊除,故顯示名稱為沒有成員)」間之客服紀錄,由
原審資訊室工程師協助將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
當庭擷圖後存檔燒錄於光碟,並列印擷圖編定成卷(見對話
紀錄卷㈠至㈢全卷、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151頁);而
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通訊
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查無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由其一
連串對話的脈絡觀察,對話有其連貫性,且被告使用通訊軟
體與「李,」聊天的期間非短,其對話聊天的期間介於112
年6月6日至同年8月21日之間(8月1日之後,主要是「李,
」不斷的向被告索要金錢訊息),對話甚為頻繁、有大量的
文字訊息及時間甚長之語音通話,原審列印編定的對話紀錄
擷圖,達數百頁之多,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
而足可採信。依被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
「李,」之人於112年6月6日與被告連繫上之後,即自我介
紹,並詢問被告是那裡人、單身多久、想要找什樣的男朋友
、平常有什麼興趣愛好,「李,」表示其是在台積電上班,
並詢問被告之職業等,當日2人使用LINE語音通話之時間達4
4分鐘之久(見對話紀錄卷㈠第43頁) ;之後2人開始聊天,
談及買房子的事、互相關懷、分享生活及工作情形、傳達關
心之意,「李,」並傳送半身裸照予被告(見對話紀錄卷㈠
第57頁),且向被告索求性感照片;及至112年6月7日被告
與「李,」之人即互稱老公、老婆。認識第3天(6月8日)
被告表示不想打字,「李,」即使用語音與被告通話,時間
長達1時44分之久(見對話紀錄卷㈠第89-91頁)。6月10日被
告傳送「今天一整天都想你了呢」,「李,」回傳「嗯,等
過段時間我們就可以在一起囉」。6月11日被告傳「抱抱你
」,「李,」回傳「我也想抱抱你」,被告再傳「我們會見
面嗎?」、「我想你呢」、「老公」(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35
-137頁),雖至此日時止,被告與「李,」2人認識之時間
不久,但2人間之互動幾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被告因此陷
於溫柔愛情陷阱而不自知,非無可能。
㈣「李,」之人與被告熟悉後,隨即於112年6月11日傳送投資
網站連結(網址:rkxr89.com)給被告,並引導被告於該網
站註冊帳號及儲值,投資所謂「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
,而該網站註冊方式需實名認證,並綁定被告常用之金融帳
戶(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37-169頁);被告註冊完成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9時許轉帳1萬元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
)」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67-175頁,客
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19頁),並於翌(12)日12時10
分許依「李,」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帳戶中之儲值金認購「
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萬元(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01頁)
。嗣帳面上顯示被告之投資有獲利,「李,」為取信被告甚
至引導被告於同年6月13日提領投資獲利1,000元,經被告操
作後,確可自該投資帳戶出金1,000元,且匯至被告指定之
金融帳戶(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19-221、227、233頁,客服紀
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9-21頁);而被告則是在「李,」以上
開情感連繫,溫柔攻勢下,且親自操作投資可以獲利及出金
,遭詐騙而不自知,自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陸續以銀行轉
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或使用虛擬貨幣USDT轉帳之該網站
指定之錢包,分別於6月14日、17日各儲值1萬元、8萬元,7
月5日儲值50萬元、6日儲值7萬元、10日儲值17萬元、12日
儲值23萬元、13日儲值20萬5千 元、15日儲值15萬5千2百元
、19日儲值21萬5千元、20日儲值22萬元、21日儲值58萬9千
元(以上均使用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有被告與該網站客
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23-107
頁),期間被告儲值之金額雖摻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依
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7-93
頁),可知被告儲值之金額至少有50萬元是自其華南銀行南
投分行提領者,且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之其中
25萬2千元也是供儲值之用;則被告辯稱其也是遭「李,」
感情詐騙,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等節,尚非無據。再者,依
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亦是在交友軟體APP「LEM
O」上認識LINE暱稱「陳奕城」之人後,對方邀請其註冊投
資網站(網址:rkxr89.com),經註冊加入會員後,轉帳投
資「莫德納疫苗」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
且在投資的過程中,亦曾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4日成功出
金2,565元、5萬元、44,746元,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其遭詐騙之過程,與被告遭詐欺之經過,幾如出一轍,顯
係遭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相同之投資詐騙網站詐騙,益足
認被告辯稱其也是遭人詐欺等情,非不可採信。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
之背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2人
無何信賴、親誼關係,且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使用時,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與常被用作洗錢帳戶之使用情
形相符;認被告被告主觀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風險,
有所預見而仍為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被告確
有與「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然查由卷附被告與「李,」間之認識、聊天的過程中,
被告當時之處境幾已認定是在與「李,」交往中(網戀),
2人之互動亦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不斷的互相表示愛意;
被告是遭「李,」之人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等手法施
以詐術,而使被告身陷於「李,」設定之交往關係情境,而
對「李,」有特殊信任關係。且被告於與「李,」交往之過
程中,「李,」分享介紹投資「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
之機會,引導被告註冊並嘗試小額投額後,發現獲利確實可
以出金,被告並進而不斷的以自己之資金或向銀行貸款取得
之資金存入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或虛擬帳戶錢包位址,在
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遭詐騙近百萬元之金錢
。而告訴人被詐騙的期間,依其於警詢時之指述,在112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與被告遭詐欺之期間略同;復依
被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每次告訴人匯款轉帳至被
告帳戶時,「李,」均告知其朋友轉帳至被告帳戶,請被告
查看及領取(見對話紀錄卷㈡503頁以下)。足見被告是一方
面因遭詐騙而使用自己的資金儲值,一方面依「李,」之指
示,誤信告訴人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李,」朋友
匯入者,與自己之資金合併後至上開網站儲值。如果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該「李,」所屬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詐騙取得者,自然可以預見該款項儲
值後將無法取回,當不會將自己之資金投入,甚至在沒有錢
投資時,最後還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
25萬2千元,再與告訴人匯入之29萬元,連同其他不明資金
共58萬9千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儲值,而受有金額甚
鉅之財產損害。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其帳
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認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相同等語。
然查被告只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李,」之人,並
未交付實體之存摺、金融卡或提供密碼予「李,」,「李,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尚無法任意操作使用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亦無法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仍保有控制權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無遭冒領之虞,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是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情形
不同,是尚難以被告帳戶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情況,而充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準此,被告是依上開誤信之情節,
不但自己遭「李,」之人詐騙,及依指示提供其本案合庫、
華南銀行帳戶予「李,」之人,並於告訴人轉帳至其本案銀
行帳戶後,依「李,」之指示領取辦理上開網站之投資儲值
事宜,而已經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銀行帳戶等資料之過
程,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確
實可能是遭受感情詐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既是因感情受騙,遭錯誤訊息所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交友被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沒
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
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之人,及其後依「李,
」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自己之資
金,先後提領後,前往上開網站儲值等行為之際,係明知或
已預見其帳戶轉帳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
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在與「李
,」交往期間,除了自己遭詐騙外,復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購
入虛擬貨幣USDT前往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必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被告
涉有被訴共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
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之3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
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若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
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
示帳戶,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提領上開款項,
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利用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
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之人,並依「李,」指示將匯
入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己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並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INE暱稱「李,」之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然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
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
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
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
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
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
,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
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
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
戶內款項而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
遭詐贓款,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
遭詐贓款之可能。且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
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仍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
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暱稱「李,」、「沒有成
員(即Moderna客服)」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
話紀錄卷㈠至㈢全卷、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51頁)
,並經本院資訊室工程師協助將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相關對
話紀錄當庭截圖後存檔(見本院卷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將對話紀錄截圖檔案燒錄於光碟後附卷,合先敘明。細譯
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⒈LINE暱稱「李,」之人於112年6月初與被告結識後,2人不僅
對談融洽,且通話時間長逾44分鐘(見對話紀錄卷㈠第7至43
頁),嗣2人並改以「老公」、「老婆」稱呼彼此,頻繁地
相互問候關切,並屢有長達將近2小時之語音通話紀錄(見
同上卷第75至119頁),其後「李,」即於112年6月11日傳
送投資網站連結(位址:rkxr89.com)給被告並引導被告於
該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見同上卷第137至169頁),被告即
自其個人金融帳戶轉帳1萬元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
)」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171至175頁,客服紀
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9頁),並於翌(12)日12時10分許
依「李,」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帳戶中之儲值金認購「莫德
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萬元,約莫1小時後該帳戶中即顯示
投資收益金額為10,513元,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
認購10,500元之「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小時後帳戶
中即顯示投資收益金額為11,038.65元(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8
1至191、201、205、211頁)。且「李,」為了進一步取信
被告,不僅將自己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請被
告代為操作認購(見同上卷第207至209、223、235、237、2
43、247、259、263、283、293、409頁),更引導被告於11
2年6月13日提領被告投資之獲利1,000元(見同上卷第219至
221、227、233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9至21頁),
並持續提醒被告於可認購之特定時間至該投資網站中點擊認
購(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55至259、271、281、337、345、365
頁),且「李,」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中亦屢有為數不小之
款項儲值紀錄(見同上卷第359、361頁)。
⒉經「李,」以上述手法取得並持續深化被告之信任後,被告
亦接續於同年6月14日、17日分別儲值1萬元、8萬元(3萬元
2筆、2萬元1筆)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所指定
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239、249、251、299至305、327
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23至45頁),且被告與「李,
」對話中亦提及「我給你在弟弟面前的有面子了」、「我也
10萬多了哈哈好開心唷」、「解綁確定星期一下來 貸款3-5
個工作天也是審核中也是下禮拜」、「老公貸款以入帳」、
「領好了 40萬」、「解綁錢下來了」、「這裡100000」、
「我先領10萬台幣 晚上去幣商用的」、「我現在把我的貸
款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了」、「老公貸款入帳戶了」等
語(見對話紀錄卷㈠第313至317、329、331、671頁,對話紀
錄卷㈡第55、57、87、89、285頁,對話紀錄卷㈢第161、167
頁),被告並提出其名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佐
以被告與「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
中確實存有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等值5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
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㈡第297至367、381頁,客
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51至59頁),且於112年7月21日(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貸27萬元予被告之日)亦有被告領取貸
款中之252,000元及告訴人所匯入之29萬元(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連同其他不詳資金合計共589,000元後,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㈢第159
、169、179、193至199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03至1
0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感情詐騙,自身亦受有
財產損害等節,並非全然無憑。
㈣查告訴人遭詐欺成員誆騙後,係於112年7月10日起迄至同年
月21日止(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陸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
惟被告早在此前即已因信任「李,」而依指示匯出自有資金
60萬元,其中40萬元更係被告以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嗣
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資金中除告訴人遭詐款項外,亦有252,000元為被告以
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李,」以
前述手法哄騙後,對「李,」之信任程度甚高,與一般素未
謀面網友間之關係,究有不同。且「李,」聲稱因其人在國
外,要借用被告帳戶收取朋友匯還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
領出代為在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並操作投資等語,亦非顯不可
信,自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被告
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遽以上
開罪責相繩被告。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TCHM-113-金上訴-120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