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玫萱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陳龍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胡翎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之電腦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 、化妝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胡翎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翎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電腦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 、化妝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7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9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琰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 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在先前設於○○市○○區○○路00巷0號 O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1),儲值款項至該網站 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2)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熱門」遊戲,玩法是押注1 至36數字,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 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執行網 路巡邏並查得上開網站及甲○○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匯款儲 值,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2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5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5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杉因債務細故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 午6時14分許,在告訴人賴麗如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住處騎樓,持剪刀剪壞告訴人所有、放於騎樓之電動車插頭 1個,致無法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亦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NDM-114-易-203-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王景騰之尿液 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 液中愷他命濃度達374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達1794 2ng/mL,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5頁),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4號   被   告 王景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騰於民國113年9月26日5時20分許,在○○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保安火車站外,以將愷他命糝入香菸內燃燒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113年9月26日10時14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林森路 交岔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於車內 扣得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共計2.0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7412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17942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景騰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施用上 揭毒品後有駕駛車輛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復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Q379)、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編號:113Q37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 片共4張等在卷可佐、OOOOOOOO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OOOOOOOOOOO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交簡-193-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葉明珠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8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11117ng/mL,均 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 難;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0號   被   告 葉明珠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住家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本署另為緩起訴之處 分),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9月1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 路000號前,因其騎車違規遭警攔查發現隨身攜帶毒品,經 逮捕後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89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117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明珠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可以正常駕駛、可以安全駕 車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 1日0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命濃度為895ng/mL、甲 基安非命濃度為11117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113N439)、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N43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 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交簡-192-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4、23065、3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安犯偽造署押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林柏元」署押共計柒拾參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所載「林柏沅」更正為 「林柏元」、附表編號10所載「『林柏元』姓名3次」更正為 「『林柏元』姓名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 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 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 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 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 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 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 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逸安以「林柏元」之名義,分別於如附件所示各該 文件上偽造「林柏元」之簽名、指印,均僅處於受詢問者、 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 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 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權利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 文件上偽造「林柏元」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 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 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 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偽造其友人林柏元之 署押,足生損害於林柏元本人及檢警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刑(裁)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林柏元」署押共計7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29號   被   告 陳逸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與中正北 路1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照騎乘機車,為警 攔查,詎陳逸安為隱匿真實身分及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林柏元 」之名義接受盤查,並在警方依法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 林柏元」之署押2枚,以示其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事實,再 交付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柏元及警方對於 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逸安於112年9月24日4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 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陳逸安為 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友人「林柏元」之名義應詢,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簽林柏元署名,以表示其係林柏元本人,及同意接受員警採 尿送驗之意思,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柏元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陳逸安又於112年10月13日0時35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 口,因左邊車頭燈未亮為警盤查,經查獲K盤一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包(含袋重4.5公克),詎陳逸安為掩飾真實身 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 「林柏元」之名義應詢,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林柏元署 名,以表示其係林柏元本人,及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之意 思,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柏元 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罰鍰繳費單及附表所示文件等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 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行為時點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方法 112年9月24日【犯罪事實二】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各頁簽署「林柏元」姓名共2次併按指印6枚。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清冊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受採尿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在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在簽名與捺印欄簽署「林柏沅」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12年10月13日【犯罪事實三】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 在被告之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各頁簽署「林柏元」姓名共4次併按指印9枚。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3次併按指印2枚。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4次併按指印4枚。 12 【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在在場人員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林柏元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在嫌疑人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受採尿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在嫌疑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7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在受檢者姓名林柏元之受檢者指模欄按指印1枚。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在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9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在記載不同意提供手機門號之被告簽名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2枚。

2025-01-17

TNDM-114-簡-209-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葦鴻發 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 責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 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再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劉志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現另案於○○○○○○○○○○○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志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4時1分許,在○○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不滿林葦鴻向其要求計程車清潔費用而生口角 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葦鴻,致林葦鴻受有 左邊臉頰鈍傷、下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葦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黃宜惠、證人即告訴人林葦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230-2025011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 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有上開情事,而 足認情節重大,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聖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 月19日止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前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固未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業 已於114年1月15日履行前案所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 條件完畢,顯見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況受刑人亦 表示因疏忽不知道有繳納期限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及臺南地檢署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綜合上情,實難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2025-01-16

TNDM-114-撤緩-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辛品樺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宇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品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辛品樺因受刑人即被告葉宇洋(下稱 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 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 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被告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其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 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示、檢察官通知、被告之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NDM-114-聲-90-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孫 學巡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17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 第28至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7號   被   告 孫學巡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學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30分至4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海佃路口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仍於113年8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警方巡邏,即自車窗丟出菸盒1個而為警攔查 ,並返回現場檢視所丟棄之物品,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公克,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 食器1組。警方並徵得孫學巡之同意,於翌(23)日0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達103,104ng/mL、 安非他命達6,175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 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學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81 5號、檢體名稱:0000000U072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55-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