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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8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洧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I Phone牌13型及I phone牌 SE型)均沒收。 事 實 一、巫明洧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爾‧卡箱」、「機掰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巫明洧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渠等並與「皮爾‧卡箱」、「機掰郎」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由「皮爾‧卡箱」於113年8月7日前某時,將聯絡用之工作機交予巫明洧,並指示巫明洧使用工作機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機掰郎」為好友,由「機掰郎」指示其具體之領款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7分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冠良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向李秀鐘佯稱:「你的身分證涉嫌遭人用來洗錢及販賣毒品,要將金融卡交到金管會做交叉比對,並將現金交給法院專員」等語,致李秀鐘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街00號之住處,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交予自稱為法院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於113年7月31日在上開地點,交付30萬元予自稱法院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巫明洧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巫明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爾‧卡箱」、「機掰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秀鐘訛稱需再交付36萬8千元予法院專員等語,致李秀鐘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之人相約於113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當面交付款項,再由巫明洧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機掰郎」之人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李秀鐘自稱法院專員,並收取李秀鐘交付之現金36萬8千元,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且扣得現金36萬8千元(已發還李秀鐘)、蘋果廠牌IPHONE 11及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秀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巫明洧(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李秀鐘於警詢為證述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鐵車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並扣巫明洧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11型及IPhone15型)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本案被告巫明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明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自稱「皮爾‧卡箱」、「機掰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巫明洧就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能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巫明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巫明洧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而收受36萬8千元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盧巫明洧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押如行動電話1支(I Phone牌11型) 係詐欺集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CHDM-113-訴-762-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司馬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柏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故不 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收水等工作,約定可分得 車手提領金額15%之報酬。陳柏志嗣即與「司馬南」、黃鉑 荏(原名薛清陽,以下均稱黃鉑荏,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辛進賢、李冠禹、沈佳霖,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陳柏志指示黃鉑荏提領款項,黃鉑荏即持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將上開提領 之款項交予陳柏志,陳柏志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旋將所 餘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司馬南」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柏志因此獲得提領金額 15%計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654元。 二、案經劉華英、辛進賢、沈佳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7、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41至143、145頁, 本院卷第126、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鉑荏於警 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6至31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 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編 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通話紀錄 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 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鉑荏、「司馬南」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陸續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 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 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上開前案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 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 罪,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犯本案,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收 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生危害非輕;⒉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就洗 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收受之贓款數額,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房屋仲介之工 作、月收入約6萬餘元、已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 勉持、入監之前係與母親與妻小同住(見本院卷第132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 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 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 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取得之報酬,依被告於另案羈押本院訊問中所 述:10萬元會抽取15%,就是1萬5000元,我取款後會先抽取 我的報酬後才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83頁),係 車手提款金額之15%,則以本案車手成功提領之款項: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部分合計係6萬元(3萬元+2萬元+1 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1萬1031元(被告此部 分提領之金額超過被害人辛進賢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金額,是此部分應以被害人辛進賢受騙匯款之金額1萬103 1元作為遭提領金額之認定)之15%來計算被告獲取之報酬, 共計係1萬65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在本 案中所獲取之報酬係車手提款金額之1%,我在另案中所述15 %是指泰達幣匯差之算法,折合新臺幣就是提領款項之1%云 云,然此與此前於另案羈押訊問時所述大相逕庭;參以被告 本案共犯黃鉑荏於警詢中所述:我可以領取總贓款2%當作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既居於指 揮黃鉑荏之角色、地位,其所能獲取之報酬自不可能低於黃 鉑荏,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有關本案報酬之計算方 式,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詐得之款項,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報酬外,已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輾 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部分,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華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17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華英,佯稱係恆隆行公司及銀行人員,並對劉華英訛稱:你之前網路繳費參加之活動,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你銀行帳戶扣款60倍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1分 1萬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8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芳店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劉華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至118頁)。 ③劉華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6至147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0時15分 1萬9011元 同日20時17分 5032元 2 辛進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46分許起,先自稱係蝦皮拍賣之買家,向辛進賢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因你未完成賣貨便之設定,致無法成功下單,請詢問賣貨便客服云云,再冒充賣貨便客服專員、郵局客服人員,向辛進賢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處理解除帳戶問題云云,致辛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1時9分 1萬1031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21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利店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 ②辛進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③辛進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8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冠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8時49分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李冠禹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聯繫臉書客服人員云云,再冒充臉書客服人員,向李冠禹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帳戶以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否則帳戶將遭停權云云,致李冠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3分 1萬28元 同上 ①112年4月26日22時31分 ②112年4月26日22時3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崙北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 ②李冠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33頁)。 ③李冠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沈佳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1時22分前某時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沈佳霖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標,請聯繫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再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沈佳霖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沈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18分 3萬5023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沈佳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9頁)。 ③沈佳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第131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HDM-113-訴-490-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騰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騰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騰熙與洪敏為鄰居,傅騰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彰化縣○○ 鎮○○道路○○○號00000000號旁,手持圓鍬敲打洪敏,致其跌 倒,並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併骨缺損、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 、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敏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雖依告訴人之指述,主張被告 係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及左腳,然而,被告辯 稱僅有打告訴人的腳,沒有打頭,頭是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 。而本院審酌上開診斷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但不 足以判斷告訴人傷勢之成因,且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但至少被告承 認有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之腳部並致其跌倒而受傷,是以本案 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並致其跌倒 而受傷,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持圓鍬敲打告訴人,致其跌倒而 受傷,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因上開傷勢住院3日,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宜休養6個 月,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腳要手術,每日 需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母親80幾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HDM-113-簡-194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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