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胡元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元柱間請求返還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
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56,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父之遺產,應由伊3兄弟繼
承,持分(指應繼分)各3分之1。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3兄弟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3分之1,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7萬2,879元,並命伊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6萬0,192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父所有,相對人趁伊父失智之際,不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個人所有,系爭房地為伊父之遺產,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伊兄弟3人共有等情,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足參(見原法院卷第3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核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計算基準,而非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所得之利益定之。
㈡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起訴(見原法院卷第3頁),系爭房屋鄰近區域同巷1號10樓房屋於112年11月1日之每坪交易價格為20萬8,1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7頁),距抗告人起訴時約未逾6個月,而該期間房地產價格並無巨大之變動,得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又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44.08平方公尺{計算式:88.09+11.5+(2585.35×1∕160)+(5059.64×56∕10000)=144.0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5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07萬2,879元(計算式:144.08×0.3025×208,169=9,072,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訟標的價額為907萬2,879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0,89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萬0,700元,命抗告人再補繳6萬0,192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TPHV-113-家抗-8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