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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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吳阿素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16

CHDM-113-附民-596-2025011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8號 原 告 許慶用 被 告 陳琨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9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16

CHDM-113-附民-818-2025011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龐柏翰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16

CHDM-113-附民-751-2025011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原 告 劉奕瑜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16

CHDM-113-附民-595-202501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119-12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綜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均沒收,經 核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採納及適用法條,已敘明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關於認定被告辯解 為不可採之理由,復就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設置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所拍攝區域係告訴人 楊蕙菁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辦公處所門口騎樓,屬於公共空間,並無任何秘密可言 ,且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有人自門口 經過並催討債務,並非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發現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到場後,隨 即將○○公司之鐵門拉下,其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催債,因 此被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該公司屋內,並非毫無正當 理由,不符合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係因同 案被告張水池等人強行進入○○公司內部,為防止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隨同進入安撫張水池 之情緒,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三)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與案外人顏秉毅共同詐欺被 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約3千多萬元,並掩護顏秉毅隱匿,因 此被告在上開地點安裝本案監視器,藉此知悉告訴人是否 返回,目的是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他人隱私並無妨礙, 因此無論被告所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罪是否成立,均符 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件,自不構成犯罪。 (四)綜上,被告係逼不得己始為本案相關行為,原判決宥於法 條文字,忽略法律精神、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道義,逕認 受害之被告不得催債,實有不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將本案監視器鏡頭 對準於○○公司大門處,其監視鏡頭係對準該屋大門門口, 監視範圍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之情形時即可目擊屋 內狀況等情明確,因此縱令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地點係 在○○公司門口處,但依其鏡頭角度既可在○○公司之大門開 啟時攝得屋內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本案監視器窺視告 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無誤。被告於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窺 視者係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公司屋內,並非 毫無正當理由,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被 告為00年次生,於案發時已年逾5旬,且依警詢筆錄記載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卷第31頁),可見其為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欲請求 他人清償債務,應循我國法治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透過 法院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方為正當,然其卻捨此不為, 反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至○○公司,企圖挾人數優勢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並在告訴人已關閉大門、不欲令其等進入屋 內,且雙方已爆發衝突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進入○○公司 屋內,此舉不但顯不具備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非屬習慣 、道義或一般社會通念上所許可之情形,無法據此阻卻侵 入住宅罪之成立,故其上述所辯,即無可取。 (三)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同案被告張水池、避免告訴人受害, 因而進入○○公司內部,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本案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等情;然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以災 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如災難 之發生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自應依法處罰,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此即所謂 「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略以:其在知悉告訴人於○○公司出現後立即趕往該 處並通知張水池,嗣張水池到場後要求告訴人開門卻未獲 回應,告訴人反而將鐵捲門放下來,遂先命黃智皇在鐵捲 門下置放空心水泥磚擋住鐵捲門,再自行以磚塊打破玻璃 門進入屋內,其後張水池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 字卷第253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張水池對其 動手所生之危難情境,顯係由被告為催討債務而通知張水 池共同前往所導致,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張水池之情 緒而進入屋內乙事無論是否為真,依上開說明,均無從據 此援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四)另被告雖抗辯本案應符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 件,故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按現代法治國家 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 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 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 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 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 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 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 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 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 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 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 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 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可明之。基此,民法上自助行 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 ,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 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 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 被告係透過本案監視器因而得知告訴人於○○公司處現身, 遂前往該處擬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同時通知張水池共同前 去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在發現告訴人出現後既可通知 張水池到場,如認其等行為係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規定, 衡情應有相當時間通知警方並請求協助,然被告當時既無 報警請求協助,甚至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堪認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 救行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無自助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是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綉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壹 個,均沒收。 張水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智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靜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文綉於本院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及其辯護人具 狀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沒有妨害秘密、進入告訴人 屋內已獲告訴人容任也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宅等語, 經查:  ⑴妨害秘密部分:  ⒈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1 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我的監視器偵測到楊蕙菁有 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語(偵13711卷第32頁),於偵查中稱 :鏡頭是對著門口等語(偵13711卷第20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於照片上註明監 視器擺放位置)監視器就擺在照片中左側中間的花圃上面, 鏡頭是對著我的大門等語(偵13711卷第285頁,註明位置的 照片在偵13711卷第229頁)。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高瑞臨依現場情形繪製現場圖,標示監視器 擺放位置、及其照射範圍涵蓋大門全部,有該現場圖可證( 偵13711卷第231頁)。  ⒋另參酌該房屋大門之現場照片(偵13711卷第105頁),在大 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⒌綜上,被告王文綉將監視鏡頭對準該屋大門門口,監視範圍 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確實可以窺視到屋內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以被告王文綉才 會在上述警詢稱:偵測到楊蕙菁有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 語,就是窺視到告訴人在房屋內「整理房子」的非公開活動 ,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 沒有妨害秘密等語,不能採信。  ⑵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 1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當時他(指告訴人)沒有說 不同意也沒有說同意,我知道違法等語(偵13711卷第42頁 ),且被告王文綉是在告訴人進入屋內關閉鋁門、啟動關閉 電動鐵捲門時,經被告張水池、黃智皇阻擋鐵捲門關閉、敲 破鋁門玻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此據被告王文綉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共同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林淑靜所述相符,並有玻璃破裂的現場照片可證(偵 13711卷第101、102頁),被告王文綉既然是在被告張水池 非法毀損鋁門玻璃後侵入該屋,難以認定被告王文綉上述侵 入住宅之行為,已獲告訴人容任、或有任何正當理由,被告 王文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也不能採信。  ⑶綜核上情,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都不能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綉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 皇、林淑靜與告訴人楊蕙菁有鉅額債務糾紛,因告訴人楊蕙 菁避不見面,一時失慮,而各有上述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 隱私、自由、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智皇是聽從岳父 即被告張水池之指示違法行事,被告林淑靜是跟隨丈夫即被 告張水池非法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及被告張水池、黃智皇、 林淑靜犯後都坦承犯行、被告王文綉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暨其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為被告 王文綉所有供本案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王文綉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2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王文綉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綉係林淑靜之表弟,張水池係林淑靜之夫,黃智皇則為 張水池、林淑靜夫妻之女婿。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與楊 蕙菁,以及楊蕙菁之雇主顏秉毅間有債務糾紛,王文綉為能 掌握楊蕙菁之行蹤,以利於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無故在楊蕙菁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租屋處騎樓牆角處,架設監視器鏡頭,朝向該 租屋處門口及屋內方向攝影(無錄影存檔功能),以窺視楊 蕙菁於該租屋處出入之行蹤及在屋內之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 動。嗣王文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前不久,自其裝設之監 視器即時影像畫面中,發覺楊蕙菁出現在上開租屋處,其於 通知張水池夫婦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前 ,要求楊蕙菁聯絡顏秉毅出面解決債務,待楊蕙菁以手機撥 打電話與顏秉毅通話時,張水池、林淑靜、黃智皇隨之抵達 現場,楊蕙菁見張水池到場時一臉氣憤,立刻轉身躲進屋內 ,並將玻璃落地鋁門關閉上鎖,復見張水池一直用手猛敲玻 璃門,楊蕙菁乃啟動電動鐵捲門關閉系統,詎張水池與黃智 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水池指示黃智皇強行於 鐵捲門下方地面堆置空心磚,使該鐵捲門無法順利關閉,而 妨害楊蕙菁關閉電動鐵捲門之權利,張水池並基於毀損、侵 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敲打玻璃落地鋁門,致 該玻璃門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蕙菁。張水池旋未經楊 蕙菁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租屋處,試圖強取楊蕙菁手上之 手機,而與楊蕙菁發生拉扯,並出手掐住楊蕙菁之脖子,再 將楊蕙菁甩開,致楊蕙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張水池並對楊蕙菁恫嚇稱「你信不 信,我叫人來給妳斷手斷腳」等語,使楊蕙菁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安全。王文綉、林淑靜則與張水池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未經楊蕙菁之同意,隨張水池之後擅自進入上 開租屋處。嗣經楊蕙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皇、林淑靜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之證述及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以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債務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 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說明、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張水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黃智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林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文綉、張水池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為被告王文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張水池傷害告訴人時,有恫嚇稱「你信不信,我叫人來給 妳斷手斷腳」等語,故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 。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 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被告張水池雖有恫嚇稱要叫人將告訴人斷手斷腳之恐嚇行 為,然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CHDM-113-簡上-135-2025011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5號 原 告 黃忠俊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凱翔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忠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4

CHDM-113-附民-775-20250114-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彬 被 告 曾國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 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又該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1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處分書不能確定; 且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以業經 合法送達為處分生效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1 6264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1月3日做成再議駁回處分,然尚未製 作正本送達聲請人前,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於同日自行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處分書影本、送 達證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在再議駁回處分合法送達 生效後委任律師提出,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違,其聲請難謂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4

CHDM-114-聲自-2-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松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永松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 0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持 2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票向店員何彥賢兌換1張面額1 ,000元之鈔票,並多次要求何彥賢提供數張鈔票令其挑選。待取 得何彥賢交付供其挑選之面額1,000元鈔票2紙後,黃永松明知其 中面額1,000元之鈔票1紙僅係供其挑選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何彥賢未注意之際,同時將上開鈔 票2紙取走離去,以此方式將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永松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113年12月17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3、217頁),是依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於警詢及前經本院訊問時 均矢口否認犯行,先辯以:我並未至上開時地換取鈔票, 復辯稱:我只有拿500元之鈔票2紙前去兌換1,000元之鈔 票,並無侵占現金1,000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多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自 應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是否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常有前去便利商店兌換鈔票行為,復於案發後之 112年8月10日仍前往換鈔,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僅屬不小心 之過失,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另本案為 法定貨幣換鈔,被害人就其損失財物是否為特定號碼之鈔 票乙事乃在所不論,被告即無特定物持有變易所有之意圖 ,應屬民事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應不構成該罪;此外,若本案構成犯罪,被告恐因受自 身疾病影響致其言行舉止與常人相異,且被害人已表達不 欲提起告訴之意願,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案處以刑罰 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持2張面額500元之鈔票向店員 何彥賢兌換1張面額1,000元之鈔票,並在何彥賢提供面額 1,000元之鈔票2紙供其挑選時,趁何彥賢未注意之際,將 上開鈔票2紙取走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何彥賢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8-1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180-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店員換取鈔票等語, 惟證人何彥賢於警詢時已指述被告即為到場換取鈔票之人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與何彥賢間有何仇怨,何彥賢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改稱其有在前揭地點換鈔之情 (見本院卷第94、162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 據,並無可採。又被告雖再以其係持面額500元之鈔票2紙 前去兌換面額1,000元之鈔票1紙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將面額1, 000元之鈔票2紙置於手中後離開現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8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此外,被告將上開面額1,000元之鈔票2紙自行攜帶並離去 現場,事後亦無任何試圖歸還之舉,可見其主觀上確係以 所有人地位自居而將該物品據為己有,是被告確係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其中僅供其挑選之面額 1,000元鈔票1紙之犯行至為明確。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係在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 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間 略有出入,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於案發後尚有前往換鈔之情形 ,本案應屬不小心之過失行為等語,然被告於到案後仍堅 稱其並未侵占店員所交付之千元紙鈔1紙,可見被告所為 前揭行為絕非出於不慎,應屬刻意所為;另辯護人固辯以 本案應屬民事上不當得利請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等情,然被告確有將千元紙鈔1紙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本案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準此,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抗辯本案應有適用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或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自犯罪動機及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又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各款規 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經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今亦未將侵占財物返還被害人,甚至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無 故拒絕到庭,其犯後態度非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 量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 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科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迄今未見有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HDM-113-易-517-20250108-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以進貨價格加上新臺幣 (下同)10元至40元利澗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20至190元之價格」。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花壇鄉德街」,應更正 為「花壇鄉福德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民國113年間為中低收入戶,有相 關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1萬元,此經其陳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或正商標號數) 商標權人 沒收方式 1 仿冒角落小夥伴袋子 7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均沒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衣服 2件 3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記本 7件 4 仿冒角落小夥伴鉛筆盒 10件 5 仿冒角落小夥伴手帕 5件 6 仿冒角落小夥伴杯子 3件 7 仿冒角落小夥伴零錢包 5件 8 仿冒角落小夥伴紅包袋 46件 9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本 5件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 202件(含員警採證所購得2件) 1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 標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 號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張家榮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森克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 1年4、5月開始,將其自淘寶網站進貨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以進貨價格加上新臺幣(下同)10元至40元利澗 之價格,利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刊登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足生損害於森 克斯公司。後經警於111年8月31日以40元購得仿冒商品角落 小夥伴貼紙2件,送請鑑定為仿冒品,嗣於112年3月14日12 時9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家榮位於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網站頁面資料、訂購資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物品(附表一) 相片等附卷可查,暨如附表一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沒收 。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違反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略以:附表二之物沒有要販售等 語。經查,附表二之商品均僅扣得1件,被告辯解尚與經驗 法則相符,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要販售之意思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仿冒物品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角落小夥伴袋子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角落小夥伴衣服2件 同上 00000000 3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記本7件 同上 00000000 4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袋10件 同上 00000000 5 仿冒角落小夥伴手帕5件 同上 00000000 6 仿冒角落小夥伴杯子3件 同上 00000000 7 仿冒角落小夥伴零錢包5件 同上 00000000 8 仿冒角落小夥伴紅包袋46件 同上 00000000 9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本5件 同上 00000000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200件 同上 00000000 11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2件 (員警採證所購得) 同上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仿冒物品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Hello Kitty衣服1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KUROMI鉛筆盒1件 同上 0000000

2025-01-08

CHDM-113-智簡-31-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OWAPHAN MANA(中文名:馬那)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09號、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OWAPHAN MANA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SAOWAPHAN MANA(中文名:馬那,下稱馬那)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該物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4「對象 」、「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 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2次、癸○1 次及辛○○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於附表一編 號5所載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庚○及辛○○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嗣經警方循 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本判決 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6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癸○、辛○○及庚○等人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前述各項證據之名稱及卷證位置均參照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 物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1-139、143 -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犯行部分,被告係於附表一編 號5「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此部分 既經證人辛○○、庚○證述明確,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犯 罪時間為111年7月6日,此部分顯係出於誤載,復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併予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 非他命係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足見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 有、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 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 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轉讓予庚○、辛○○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 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辛○○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 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 為論罪之問題。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上 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前揭說明,此 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之情形下,亦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均係向吳金隆購買(見警一卷第13-15頁 ),嗣經警方事後依被告供述上情加以追查之結果,吳金 隆已向警方陳稱其分別在113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23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各1次等語,有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9頁),再參酌被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時 間,係介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間,在時序上 與吳金隆遭警方追查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相互吻合,堪 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毒品來源確為吳金 隆,且警方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吳金隆所涉上開犯行無誤 。從而,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或轉讓毒 品之方式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3人、轉讓禁藥次數僅1次,且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就販賣毒品部分之各次所獲不法利 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並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境前任職於高 爾夫球場、入境後於鋼鐵公司工作且有仲介費用之負債、未 婚、在母國為獨居、尚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3頁,鑑驗結果 均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且包裝前揭 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 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 ,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復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 金錢,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另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購毒者癸○賒帳尚 未付款,故未獲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個固為被告所有, 然均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1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非我國國民,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壬○○ 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壬○○先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馬那碰面,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壬○○,並向壬○○收取買賣價款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1-42、49-51頁)。 ⒊被告與證人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頁)。 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處(壬○○住處) 壬○○先於113年5月9日下午6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壬○○,並向壬○○收取買賣價款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1-42、49-51頁)。 ⒊被告與證人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頁)。 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9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癸○ 113年7月10日下午6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癸○先於113年7月10日上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馬那碰面,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予癸○,並約定買賣價款為1,000元,惟因癸○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6-38頁、偵一卷第26-27頁)。 ⒊證人癸○與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頁)。 ⒋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宿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辛○○ 113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辛○○攜帶由庚○所提供之現金500元,並與馬那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辛○○,並向辛○○收取買賣價款5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5-96頁、偵一卷第18-19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1頁、偵一卷第10-11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辛○○ 113年7月6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馬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交予庚○、辛○○供其等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2、217-218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偵一卷第18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0頁、偵一卷第10-11頁)。 SAOWAPHAN MANA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10公克、檢驗前淨重0.20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43公克、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21公克、檢驗前淨重0.199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19公克、檢驗前淨重0.214克、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表二之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嘉竹警偵字第1130009284號) 警二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751號)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偵查卷宗

2025-01-08

CHDM-113-訴-73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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