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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矚重訴-1-2024110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285-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士宏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余士宏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士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憑被告自承在友人陳 慧馨租屋處,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臺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李承恩(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郭 子綺(下稱告訴人)證述其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至洪鴻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經轉匯64萬5,000元、39萬5,000元至洪鴻文名下臺中 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轉匯98萬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李承恩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臨 櫃提款新台幣(下同)98萬元後轉交與李承恩等情,認定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三、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為如下之修正或 增訂,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於結果不生影響: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 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後所述,被告迄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因 此,並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 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處罰條文移至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金額雖未達1億元以 上,惟如後所述,被告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減輕後,最低得科處有期徒刑1月,是裁判時法對被告並 非有利於被告。  ㈤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最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因 此,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㈥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依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惟按:㈠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至000年0 月00日間,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㈡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自應於量刑時就所犯 洗錢防制法之罪部分為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 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擔任領詐騙所得財物之犯罪方法 及分工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達100萬元、使檢 警難以追查財物之流向、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 透明穩定,危及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有關洗錢部分有減刑事由,且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 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前 述),行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法性較直接故意為低、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兼衡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工 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1名妹妹在學,需負擔家中保險費及 妹妹支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 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附件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 (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548 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蕭權閔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郭子綺 到 被 告 余士宏 到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責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 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參萬元。 ㈡餘款壹拾貳萬元分24期給付,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 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銀行代號:013 ),戶名 :郭子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就被告余士宏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若被告有依約於113 年9 月18 日給付參萬元,則原告郭子綺願宥恕被告余士宏,並請求刑 事庭法官給予被告余士宏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調 解委 員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4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94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5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馬明雄犯附表二編號2、5「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 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就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只對各該罪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各該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 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3、132至133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9各 該罪之科刑部分(即各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各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部分,則非僅一部 上訴,本院應就各該罪存否等項,全數加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 96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電子 磅秤1台,作為聯絡、量秤毒品數量之工具,分別為下述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34至40分許(原審誤載為檢察官更正 為18時26分許,實際上檢察官乃僅將20時26分許更正為20時 56分許,原審卷第356頁參照),以前述手機1支與陳俊豪通 話,而達成由雙方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馬明雄出售新臺幣 〈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再進行一次交易之 合意後,惟雙方嗣見面時,猶因先前通話中之口角再起爭執 ,以致未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而未遂。  ㈡於111年3月23日23時8分許,以前述手機1支與宋昇錚通話, 而達成由雙方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馬明雄出售2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宋昇錚),再進行一次之合意後,因雙方嗣未能 順利碰面,以致未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而未遂。 ㈢嗣經警依法對馬明雄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000000000 0號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11年5月11日7時15分 許,持搜索票到馬明雄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 所實施搜索,扣得馬明雄所有之所有之前述手機1支、電子 磅秤1台,乃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1至94、132、149至150頁)。又被告於各 該時點分別與陳俊豪、宋昇錚之確切通訊內容,乃經原審甚 且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基(原審卷第192 至194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暨證人陳俊豪迭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前述通話是我想循前次交易內容,再一次向被 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121至122、12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301至302頁);另證人宋昇錚亦證稱:前述通話是我想向 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我與被告之毒品交 易對話(警卷第99至100、107頁;偵一卷第351至352頁)。 職是,被告之首揭自白,既有前揭歷審勘驗內容,及前述證 人陳俊豪、宋昇錚之證述內容,可資相互印證、補強,自合 於事實而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謂首揭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分別與陳俊豪、宋昇 錚達成買賣合意後,交易雙方均已完成「毒品、價金授受」 ,而達販賣毒品既遂程度。惟查:  1.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陳俊豪固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取得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忽而改證稱:我 印象中當日雙方在電話中就有過爭吵,所以我在被告住處 前方一直等待被告,但被告最終沒有前來,我後續致電想 聯絡被告,被告也不接了,我就走了,雙方根本沒有見到 面云云(原審卷第372、376至377頁);忽而又證稱:我 與被告見面後又吵架,吵一吵我就走了(原審卷第371頁 )。則證人陳俊豪歷次所述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能否 以證人陳俊豪該等矛盾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與陳俊豪已 完成毒品交易而既遂,即有疑義。   ⑵再者,依本院勘驗被告、陳俊豪間當日通話內容,可知於2 0時34分之雙方第一則通話,當陳俊豪提及「一樣的啦」 並同時探詢被告有無為陳俊豪送貨到府之可能後,因被告    認陳俊豪交易金額太低「不配」要求送貨到府,致雙方驟 起激烈的口角爭執,然於雙方結束該第一則通話之前,被 告口氣已漸趨緩和。嗣雙方於20時40分之當日第二則通話 ,則是陳俊豪以平和語氣告知「我要過去拿東西」,經被 告同以平和語氣回應「好啊」(本院卷第96至98頁),則 依前述,應僅能證明雙方達成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被告 出售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再進行一次交易之 合意,尚無從補強就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   ⑶至被告、陳俊豪間當日20時53分許固尚有第三則通話,且 內容為陳俊豪稱「我到了你不來」(語尾微上揚,應該是 一般用於提醒、告知對方所使用之輕微疑問語氣),並經 被告回應以單一字「好」(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雙方 縱嗣果順利碰面,究如被告及陳俊豪於原審(一度)所稱 「雙方猶因先前通話中之口角再起爭執」(下稱「前者」 ),抑或如陳俊豪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言「雙方順利完成 毒品及價金之授受而銀貨兩訖」(下稱「後者」),因「 後者」除陳俊豪片面之不利證述外,要乏其他補強事證, 且本次既係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與陳俊豪間之最末次交易, 更顯無由按原審所述,徒以查無陳俊豪事後不斷質問、抱 怨被告舉措一節,即逕予推論雙方當日確已順利完成交易 。職是,本院尚無由遽為被告、陳俊豪嗣順利完成毒品及 價金之授受而銀貨兩訖之不利被告認定。 3.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宋昇錚固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取得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忽而改證稱:我 抵達後是拿錢給被告,算雙方合資而等被告去買回來,也 就是請被告去幫我買毒品云云(原審卷第259至264頁); 忽而又證稱:通話過後我好像沒有到相約地點找被告碰面 (原審卷第268頁)。則證人宋昇錚所述不盡一致,能否 以證人宋昇錚前開矛盾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與宋昇錚已 完成毒品交易而既遂,即有疑義。   ⑵再者,依原審勘驗被告、宋昇錚間當日23時8分之通話內容 ,可知當被告詢問「跟以前一樣嗎」後,宋昇錚固旋以「 嘿」予以肯定之回應而毫無猶豫(原審卷第193頁),然 此僅能證明雙方達成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被告出售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再進行一次交易之合意,無 從補強就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   ⑶被告、宋昇錚於達成前述買賣合意後,檢察官並未舉出雙 方間進一步通話等相關事證,則雙方嗣是否順利碰面並完 成交易?因就雙方順利碰面並完成交易之部分,卷內自始 至終僅有宋昇錚前於警詢、偵訊之片面不利證述,別無其 他補強事證;且本次既係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與宋昇錚間之 最末次交易,更無由徒以未見宋昇錚事後不斷質問、抱怨 被告乙情,即逕予推論雙方當日確業順利完成交易。職是 ,本院尚無由遽為被告、宋昇錚嗣順利碰面並完成毒品及 價金之授受而銀貨兩訖之不利被告認定。 4.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均無從認 買賣雙方確已順利完成毒品之授受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自應認此部分犯行,俱僅止於未遂。則被告為證明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僅止於未遂而聲請傳訊之證人馬明輝、馬明 俊,其等證述內容,即乏贅予論述之必要;而被告為證明犯 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止於未遂,所另聲請函調之被告手機門號 111年4月2日20時許之網路歷程,及聲請查明有無「被告與 宋昇錚有無於111年3月23日23時28分許所進行約29或30秒通 話之監聽內容」等節(本院卷第140、143頁),亦均顯無贅 予調查之必要。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復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 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 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 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經查,被告前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犯行之部分,既均約定為有償交易,原可認被告 均有營利意圖;遑論被告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每 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300元,亦即淨利潤約 為賣價三成等語不諱(原審卷第191頁),則被告就首揭犯 罪事實㈠、㈡部分,自確俱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罪事實㈠、㈡之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俱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依序為附 表二編號2、5)。又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案各罪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即前述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既均尚屬未遂,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 (註:被告於警詢中乃全盤否認附表二之9次交易,而主要 以沒有販毒,各該次通話並非毒品交易為辯;至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全盤否認附表二之9次交易,辯稱根本不認識陳俊 豪,另雖認識宋昇錚、鄧竹利,但與其等之通話並非毒品交 易;而只曾於法官進行羈押訊問過程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 、3、4、6至9部分,並解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際全盤否 認犯行之緣由為害怕而不敢面對,且也顧慮家人會擔心)及 原審均自白不諱,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此部分既僅為 量刑上訴,自亦屬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前於羈押訊問及原審,始終以 其斯時與陳俊豪通話之目的,只是想誘出陳俊豪施加教訓, 並非買賣毒品為辯;另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前於羈押 訊問中乃單純否認,於原審改以自己於通話中只是敷衍斯時 已酒醉之宋昇錚,而勸其速返家休息,並非買賣毒品。   是故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已知迭坦認此部分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不諱,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一度以被告家庭社經地位不佳,母親是 新住民,身體因長期過度勞動而勞損,頻需就醫而有龐大費 用支出,另父親亦病重,被告出於經濟壓力及孝心才罹犯本 案,且於案發後,父親甚至為減緩被告照顧壓力而自殺,被 告對自身所為後悔不已,只求趕快服完徒刑好好照顧母親, 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 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 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 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 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 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 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 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 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 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 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 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 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遑論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或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或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已如前所述,則減輕後是否 (猶)具情輕法重之情?自更應審慎。  ㈢被告固以首揭情詞抗辯本案各罪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因行為人本人抑或至親貧病交加,鋌而走險販毒營生,顯 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不因交易對象是否單一,有無對價 金額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認定,尤其政府現已有種種福利制 度,以保障國人最基本之生活(含就醫)所需,在客觀上更 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均屬無理由。至 被告各次買賣價金乃為2000至2萬9000元,以該等交易金額 ,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無法與具系統 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亦均非區區之數,應可推認本案 販賣實非僅止於吸毒同儕間偶然之互通有無,被告毋寧就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即事先有所準備;況被告本案涉及7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幾已達「習以為常」之程度,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 違反「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 害,幾已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 之犯行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㈣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經分別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 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亦併指明。 四、結論: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所犯附表二編號2、5部 分,則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雖 曾供稱毒品來源為「信仔」、「吳孟喬」,惟因無一併提供 具體可供追查事證,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 上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7日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172709500號函及112年9月8日高市警 刑大偵18字第112723157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20 7頁),併指明之。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販賣犯行 ,於與各該毒品買家達成買賣合意後,並無實際交付毒品之 事實,不應成立既遂犯,應僅成立未遂犯,並請依法減刑; 另就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被告係因母親頻需就 醫而有龐大費用支出,另父親亦病重,承擔照顧父母及家庭 經濟重擔之被告,才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原審量刑實均屬過 重;況被告所為雖危害社會,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最輕 本刑不可謂不重,一律強行機械式適用,有違比例原則,希 望斟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母親親筆信、診斷證明書、被告父 親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本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對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均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154 頁)。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該部分犯行應均僅止於未遂,原審誤認已達既遂,自俱有 未合。被告執此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二編號2、5之部分,及原判決連同附表二編號2、5在 內之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起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並著手分別與買家陳俊豪、 宋昇錚商議相關條件而議定交易內容,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 康、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 於未遂而幸無實害之發生。再考量被告此次分別與買家陳俊 豪、宋昇錚議定之交易金額乃各為2000元而尚非甚鉅;暨被 告迄於本院終知全然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己開設一間園藝 公司但收入不穩定,已婚尚無子女,與母親、配偶、大哥及 大嫂、胞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提里 長證明書等件(原審卷第83至106、199頁)所顯示:被告家 境清寒,被告之母頸椎有宿疾且曾接受開刀手術治療,嗣仍 不時因感覺全身無力、抽搐等故入院急診,被告之父因不耐 久病輕生,被告本人亦因腰間患疾而持續復健治療等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5部分,分 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與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1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併遭扣案之殘渣袋1包等物, 卷內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 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 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施用 者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既遂之各次販賣毒品價金,並不如大 盤商鉅額,且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指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原審卷第392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 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只列罪刑部分)」 各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此部分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利與不利 被告之事項,俱併予納入考量,原乏偏執一端之失,且乃細 緻按實際交易金額多寡(衡情與交易即毒品對外擴散之數量 相對應),分別酌加有期徒刑4月(指販賣金額2000元之部 分)至1年2月(指販賣金額2萬8000元及2萬9000元之部分) 不等之刑,而罪當其責、罰當其罪,均尚顯乏量刑過重之違 誤;另此部分各罪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亦經本院詳 予敘明如前。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 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即主文第3項,或附表二編號1、3、4、6至9之「本院主 文欄」所示)。 伍、定應執行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範目的乃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 健康,被告所犯附表二共9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衡以被告本案所犯9罪之罪名、販賣標的均完全相同 ,僅有既、未遂之別,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11年1月23日至同 年4月27日之3月餘期間內,而尚稱集中,暨被告9次販賣對 象實僅為陳俊豪、宋昇錚、鄧竹利3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亦不大。再考量被告乃為86年次(現年27歲),如因本 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致青壯時期均在監獄中度過 ,顯礙及日後之更生,亦與刑罰目的相悖;復斟以原判決對 被告應所定執行刑乃占其對被告所諭知總刑期之19%而非高 ,然檢察官既未上訴爭執該定刑結果有過輕之失,僅被告提 起上訴,則本院所定應執行刑,自以不逾本院對被告所諭知 總刑期之19%為宜。爰綜合上述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為被告所犯附表二共9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約占本院對被告所諭知總刑期之17%),以符罪責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不予贅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其中編號1、3、4、6至9只列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於111.3.27,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本判決之犯罪事實㈠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於111.1.27,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於111.2.2,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本判決之犯罪事實㈡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於111.1.23,販賣1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於111.2.11,販賣2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於111.3.28,販賣2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於111.4.27,販賣1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KSHM-113-上訴-555-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亞倫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100至101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 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固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而就上開洗錢罪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上開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兼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於本案前後犯多件相類詐欺犯罪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 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 定,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田富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 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幫忙 家中菜市場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 由,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64-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 訴 人 許哲維 原審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2、11543、115 44、11653、11654、11896、14893號),提起上訴(許哲維部分 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伯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蔡伯聰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就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改 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 (含執行刑)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哲維有如其所 引用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上訴人吳玄錫(原名吳炫錫)有如 其所引用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05條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許哲維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及諭知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從一重論處吳玄錫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許哲維、吳玄錫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 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伯聰部分: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亦未斟酌蔡伯聰就所犯私行拘禁罪,其拘束被害人雷惠 羽人身自由之時間不長,已與雷惠羽達成民事上和解;所犯 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其行為時係凌晨 時分,且僅有衝撞檳榔攤,對社會秩序安寧法益侵害尚非巨 大等情,致所為量刑均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㈡許哲維部分:   許哲維僅為司機,經通知搭載原審共同被告張智勝至「湯川 公司」,就扣案槍、彈所生一切情事,均無所悉。於張智勝 第1次開槍未果後,亦未陪同張智勝、朱家偉討論如何解決 槍枝卡彈問題。其於過程中,並未碰觸扣案槍、彈,對扣案 槍、彈無實質管理、支配力,縱許哲維知悉張智勝持用朱家 偉所提供之扣案槍、彈前往「湯川公司」,並開槍威嚇他人 ,其主觀上亦無持有之意圖,與非法持有槍、彈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許哲維有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吳玄錫部分: 原判決認定吳玄錫係「首謀」,然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蔡伯 聰、原審共同被告劉巽穎、楊智丞等人所為不利於吳玄錫之 證述,係屬實在。且原判決未審酌原審共同被告曾韋盛所為 有利於吳玄錫之證詞,亦未考量吳玄錫於事發時係坐於車輛 副駕駛座,並曾出言勸阻曾韋盛駕車衝撞檳榔攤等情狀,逕 為吳玄錫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 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蔡伯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就蔡 伯聰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蔡伯 聰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蔡伯聰量刑部 分所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   憑許哲維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與張智勝、曾韋盛、蔡伯聰、 黃奕倫、潘聰賢、朱家偉等人之證詞,以及鑑定書、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內相關證據,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 許哲維有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依憑吳玄錫於警詢及第一 審審理時之供述與蔡伯聰、曾韋盛、黃奕倫、潘聰賢、劉巽 穎、楊智丞等人之陳述,並佐以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衝 撞過程影像擷圖、第一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吳玄錫有事實 欄三所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許 哲維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其知悉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 公司」之目的是要去開槍等語,佐以張智勝詳為指證其與朱 家偉討論至「湯川公司」開槍之事宜時,曾由朱家偉以電話 擴音之方式,與許哲維3人共同討論分工情節。堪認許哲維 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前,與朱家偉、張智勝共 同謀議由張智勝持扣案槍、彈前往「湯川公司」開槍,並於 張智勝開槍後,依謀議之計畫,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 縱許哲維未親自持有扣案槍、彈,但其既與朱家偉、張智勝 共同謀議前情,並依其等之謀議而實施分工,應認許哲維與 朱家偉、張智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犯罪之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吳玄錫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 及蔡伯聰、劉巽穎、楊智丞之證述,可知吳玄錫參與蔡伯聰 、曾韋盛、黃奕倫等人在「湯川公司」附近當舖前,有關衝 撞「金沙檳榔攤」計畫之討論,且共同決定由曾韋盛、吳玄 錫駕駛蔡伯聰提供之車輛,衝撞「金沙檳榔攤」,於遭警逮 捕後,再以疲勞駕駛為由置辯。再佐以,卷內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衝撞過程影像擷圖、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相關 證據,堪認本件係由吳玄錫、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首謀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由吳玄錫與曾韋盛下 手實施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許哲維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計畫與細節,並 清楚知悉其分工內容,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有關事實欄三所 示之吳玄錫犯行,原判決已說明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此與 證據法則尚屬無違。原判決並說明蔡伯聰等人之證言,如何 判斷取捨之理由,既已採取蔡伯聰等人所述不利於吳玄錫之 證言,自不採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 ,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許哲維、吳玄錫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 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 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蔡伯聰關於所犯私行拘禁 罪,已坦承不諱,並與雷惠羽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賠償損 失;關於所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已 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撤銷第一審有 關刑之部分,並各別審酌蔡伯聰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並綜 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彼此關聯性,而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蔡伯聰關於私行拘禁犯行 ,其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較被害人張智勝為晚,已 非「未發覺之犯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尚屬 有間,亦經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在卷。蔡伯聰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審酌蔡伯聰之犯罪情狀,致量 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蔡伯聰、許哲維、吳玄錫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 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 明,應認蔡伯聰關於私行拘禁罪、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罪;許哲維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吳玄錫關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等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 駁回。  原判決認定許哲維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吳玄錫、蔡 伯聰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許哲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吳玄 錫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蔡伯聰首 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之上訴既均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許哲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 罪;吳玄錫、蔡伯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3-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政源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政源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政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121,5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9月28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121,56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112年9月2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 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成不成立通 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月至1 13年2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38,020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4,003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2,367元、451,424元,核112年度 每月平均所得37,61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4月1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4,003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劉○○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僅5筆共有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 養費應以4,326元為度(計算式:17,303÷4=4,326),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 ,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膳食費高達10,0 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 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000元 後僅餘12,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21,564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1-2024103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69-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71-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6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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