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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稱工期在趕,請伊去支援趕工2個月 ,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6個小時算一天,3小 時算半天。又被告說其無法負荷這麼多人的勞健保,故薪資 給伊比較高,要伊自己去保工會。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 月間前去支援,工作天數共計19.5天,工資計為68,250元,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估價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 17頁、第83頁至1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73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20

KSDV-113-勞小-66-202412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黃琇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20

KSDV-113-勞訴-114-20241220-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楊慶郎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稱工期在趕,請伊去支援趕工2個月 ,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被告說其無法負荷 這麼多人的勞健保,故薪資給伊比較高,要伊自己去保工會 。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前去支援,工作天數共計3天 ,工資計為10,5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估價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至 19頁、第57頁至6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45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20

KSDV-113-勞小-68-20241220-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稱工期在趕,請伊去支援趕工2個月 ,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被告說其無法負荷 這麼多人的勞健保,故薪資給伊比較高,要伊自己去保工會 。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前去支援,工作天數共計4天 ,工資計為14,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估價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至 19頁、第57頁至6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45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20

KSDV-113-勞小-69-20241220-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周俊臣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稱工期在趕,請伊去支援趕工2個月 ,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被告說其無法負荷 這麼多人的勞健保,故薪資給伊比較高,要伊自己去保工會 。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前去支援,工作天數共計10 天,工資計為35,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估價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至 19頁、第63頁至8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20

KSDV-113-勞小-73-202412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172-20241218-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 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 上 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 被 上 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國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7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 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銀資產公司)、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 林芝寶公司)、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能源 公司,上開3間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上 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 年8月17日以其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 間並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係為由而聲明異議 ,然因被上訴人陳國生乃經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 司擔任董事,且被上訴人陳國生亦身兼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 長,應領有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各有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之債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台銀資產公司 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㈡ 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 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 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上訴人據以提起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實並 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國生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則上訴人並不得對被上訴人陳國生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 人陳國生亦未自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獲得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董監事報酬,故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陳國 生為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 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應有委任報酬之 收取,又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亦應有車馬費之 報酬可得請求,且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 長,而市阜能源公司於章程第16條記載:「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 支給之。」,即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則既無股東會議定為 無庸支付報酬,自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付其董事報酬,且依 市阜能源公司近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薪資支出分別為5,513 ,693元 (109年度)、407,604元 (110年度)、374,004元(1 11年度),上開薪資支出是否有被上訴人陳國生或其他董事 之報酬,即屬可能;再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間給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屬内部關 係,外人難以得知給付數額,且實務上有諸多私下給付而未 向國稅局申報之案例,顯難以從所得清單未有上開債權給付 資料即推斷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間並無報 酬債權存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陳國生之所得清單,即認上 訴人所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之登記資料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致上訴人無從就利己之 證據舉證,實有失公允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有10萬元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 陳國生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 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 報酬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依 照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陳國生已 非台銀資產公司的董事,故無任何所得可以領取,且台銀資 產公司自109 年起就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陳國生,因經營 並無利潤;被上訴人陳國生雖曾為或現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惟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所有股東、董事 成員,均為一家人,或為夫妻、父子、母女、女婿等,實為 一家族企業,被上訴人陳國生被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有時 僅係為符合公司登記之規定或為家族企業之交叉持股,並無 一定之委任關係或報酬議定,是並非如一般公司有正式委任 事務之性質,而有一定之報酬或議定報酬;又森林芝寶公司 自105年2月19日起迄今均暫停營運,自無給付報酬一事,另 被上訴人陳國生於109年至111年擔任市阜能源公司董事長期 間,市阜能源公司3年損益總結算虧損高達4,058,707元,當 無任何薪資、報酬可言,故被上訴人陳國生雖登記名義為董 事、董事長,然因經營不善、停業、虧損,公司無利潤無盈 餘,當無法從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取得任何酬勞,否則其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明細豈會毫無記載,上訴人執意主張被 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應各有10萬元之執行 業務所得或經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議定相關報酬債權存在 ,乃純屬其臆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 03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 3間公司之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 發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年8月17日以其 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間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 係為由聲明異議。 (二)依台銀資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上訴人陳國生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被上訴人陳國生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森林芝寶公司自   105年2月19日起暫停營業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否認上訴人 陳國生對渠等有報酬債權存在且聲明異議,而認被上訴人等 3間公司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前開報酬債 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 序中對該報酬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 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 ,自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有報酬債權,既 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委任 而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主張被上訴人陳國 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應有報酬債權云云。然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能為無償 委任,縱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而擔任被上 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惟被上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 司間亦可能屬無償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被上 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之方式、或有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自難僅以被 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 公司之董事一節,遽謂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必存 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委任報酬債權。又被上訴人陳國生於000 年0月00日起即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台銀資 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院 卷第43頁至第55頁),且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參本院卷第363頁),則被上訴人陳國生自不可能對台 銀資產公司存有董監事報酬之債權,復遍觀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僱於台銀資產公司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有薪資債權,亦 無理由。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故被 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應有報酬債權云云。然查,森 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已暫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363頁), 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有關森林芝寶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損益表,業據該局函覆稱該公司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故無前揭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是 已難謂停業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 陳國生任何報酬;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 證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確仍有相關報酬債權存 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存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董監事報酬云云,實屬無據。 3、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長,且 該公司章程第16條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又該公司於109年 至111年間均有薪資支出,故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 司應存有報酬債權云云。惟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 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 載有明文;且依市阜能源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參本院卷第105頁),亦僅係在重申董監事之 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旨,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查調市阜 能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均查無決議董監事報酬之股東會 紀錄(參外放之市阜能源公司登記案卷),是被上訴人陳國生 是否確得領取董事報酬,已有疑義。再者,依市阜能源公司 之109年至111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固可見市阜能源 公司有薪資支出之項目(參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惟經 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市阜能源公司之薪資明細資 料,業據該局函覆略以:有關市阜能源公司近三年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明細,經查該公司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並未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亦查無被 上訴人陳國生領有薪資之證據。從而,依卷內事證,實難遽 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司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董監事報酬等債權,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陳國生對 市阜能源公司確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 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2-06

KSDV-113-勞簡上-8-20241206-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冠盛 被 上 訴人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肉品處理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 00元。嗣於同年4月1日,上訴人於使用絞肉機器的過程中為 將壓製完成的肉品自機器上撥下來,不慎被運轉中之機器壓 斷右側手部,因而受有「右手掌手指壓砸傷,大拇指、食指 、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右側食指肌腱及 指掌關節慢性沾黏攣縮」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兩造於 111年11月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系爭事 故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經被上訴人依調解方案內容 給付上訴人155,775元,並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予上訴人而 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明知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之 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少領勞保給付,卻於調 解時未告知上訴人相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請領權益,而使上訴 人於不清楚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而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爰以 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立系爭調解之 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調解所給付上訴人之155,775 元,乃上訴人自111年4月至111年10月之工資補償,而自111 年11月起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合計288,000元迄今尚未給 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111年4月1日 之系爭事故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然兩造於系爭調 解成立前之討論過程,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任職期 間勞保投保有高薪低報一事,且於計算薪資基準時,也是以 上訴人實領薪資32,000元為依據,並未有少算之情事。又依 系爭調解內容,兩造已於111年6月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有關勞資爭議補償、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相關費用,經兩造 結算為155,775元,被上訴人並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亦拋棄 上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是上訴人應不得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 間之工資補償。又系爭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 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自作成日起即生效力,且上訴人所 主張遭詐欺之撤銷意思表示等事由並不存在,其行使撤銷權 亦已逾除斥期間,難認上訴人可合法撤銷簽立系爭調解之意 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61條規定,職業災害受領工資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離職受影響;而於系爭調解過程,上訴人處於被動 ,調解委員沒有義務告知權益,然處於主動的被上訴人不能 剝奪上訴人依法所得請領之權益,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屆滿2年仍未痊癒,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此並不因上訴人離職而受影響 ,故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等語。而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系爭調解非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法院之調解程序,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調解之訴,且本件亦無存在民法第738 條和解錯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調解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爭法第23條亦有明定 。故經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其性質應解為和解契約。如和 解契約已合法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 後翻異,亦不得就和解前已讓步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更不 得行使已拋棄之權利。 (二)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11 年4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傷害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之勞保查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 調第50號卷,下稱專調卷,第85頁及第11頁),堪可認定。 另依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調解紀錄,可知上訴人嗣於 事故發生半年後之111年10月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1年11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⒈本案經本會居 中協調,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合意,雙方於111年6月6日 終止勞僱關係,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於本 調解成立當日起3日內持本協議書通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及就服站。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7日內掛號郵寄給勞 方。⒊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 議補償、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勞資雙方達成共識 ,資方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前匯入155,775元至勞方合作金 庫(006)大發分行曾冠盛帳戶:0000000000000。⒋前述金 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⒌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 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 、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 意一併撤銷)。」(參專調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1頁至第 22頁),足見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事故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一切給付,雙方均有意將之納入該次勞資爭議 討論之範圍內,且調解方案第5點記載除該次調解方案外, 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之其餘民事上權利均已拋棄,可認雙方為 終止爭執,已互相讓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155,77 5元,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相關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調解,自均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 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第3項將155,775元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參專調卷第45頁),顯見 被上訴人亦已遵期履行上開協議。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之 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少領勞保給付,且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歷經2年未痊癒,被上訴人理應給 付2年之工資補償,卻於調解時未告知上訴人相關職業災害 補償之請領權益,上訴人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然 查: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重在對表意人 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 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 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 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調解時)伊有說伊的薪水 是32,000元,當時調解委員也有跟被上訴人確認後確實如此 ,系爭調解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55,775元,係以伊每 月工資32,000元作為計算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顯見兩 造已以原告實領工資32,000元,作為協商調解金額之計算基 礎,被上訴人並未就此對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是上 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云云,即非可採。 3、又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即已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至其於1 11年10月3日申請調解時,已距數月有餘,堪認上訴人就其 傷害之治療與復原情況,有相當之觀察時間。則上訴人就調 解所涉勞資糾紛、可能之權利,亦有充分之時間得予思考, 並得尋求法律諮詢,且衡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為34 歲(參原審卷第21頁),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縱不諳 法律,然其當時係在勞工局調解且有調解委員在場,如有任 何法律問題,亦可隨時向該局人員或調解委員尋求協助,難 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猶負有向上訴人說明勞基法相關規定 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告知其職災法定權益之義 務而未為告知,係受詐欺云云,並不足採。 (四)準此,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且無上訴人上開所稱可得撤 銷之受詐欺事由,系爭調解自屬有效成立無疑。又依系爭調 解上開第5點之內容,上訴人已拋棄兩造勞僱關係存續期間 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288 ,000元,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給付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06

KSDV-113-勞簡上-11-2024120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林錞蓁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 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 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 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20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相對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 ,免徵聲請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5,000元,應繳納勞動 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02

KSDV-113-勞補-256-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9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呂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①其 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0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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