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宜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吳慶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良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菸斗酒吧飲用威士忌,明知 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75-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淳宏(原名文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車牌號碼000-00 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文淳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淳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壢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8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 13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7樓之2之住所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其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淳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交簡-1705-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盛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111」 ;證據部分補充「『小寶』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盛.』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 00000號與吳環茹手機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吳環茹申辦 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吳佳芝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 細內頁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賴倩茹手機 通聯記錄擷圖」(見新北檢偵20573卷第17至33頁反面、新 北檢偵39444卷第24至31頁、新北檢偵44804卷第35至3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王建盛幫助李郁淇提供其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幫助李郁淇提供上開門號之行 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 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載犯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幫助李郁淇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 ,致該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不僅助 長詐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到財 產損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教育程 度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8號   被   告 王建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盛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個人資料 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 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出 資向第三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 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 。是王建盛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蒐購門號之目的 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先後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及111年10月2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帶 同李郁淇申辦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3之門號後,再 媒介李郁淇將門號出售予某A。嗣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並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作為遂行詐欺之工具。 二、案經吳環茹、吳佳芝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李 郁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又辯稱:伊僅是協助證 人出售門號,實際蒐購之人並非伊等。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吳環茹、吳佳芝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賴倩茹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94號判決可參。是被告縱非門號之買受人,然其協助A 男找尋有意出售人頭門號之賣家,並居中牽線,使A男順利 取得得作為犯罪工具之門號,藉以遂行犯罪行為,自屬對於 A男犯罪實行之前施以助力,使得犯罪易於實行,而構成幫 助犯。此外,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 0230116078S號函、111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8009S 號函在卷足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雖行為相同,然犯意各別,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1 吳環茹 某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李郁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吳環茹,佯稱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之工作,吳環茹則因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說詞,而未陷於錯誤,僅為貪圖可能獲利機會,仍於111年10月6日,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未遂。 2 吳佳芝 某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李郁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gffe66022」、「wilosn000000」後,再向吳佳芝佯稱扣款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將總計新臺幣(下同)9,990元(共5筆)匯入前開蝦皮帳號所生之虛擬帳戶中。 3 賴倩茹 某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李郁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weey67001」後,再向賴倩茹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將19,996元匯入前開蝦皮帳號所產生虛擬帳戶中。

2025-02-27

TYDM-113-桃簡-3003-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登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周登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5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登貴自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189巷附近飲用酒類,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自摔而人車倒地,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周登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 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登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 檢測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168-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 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 訴人邱浩熏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33號   被   告 曾中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2 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9日晚間1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邱浩熏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發動 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邱浩 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浩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中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浩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壢簡-2531-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9號   被   告 陳正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勤自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7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陸橋上往介壽路方向時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 而人車倒地(僅陳正勤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凌晨5時21分許,測得陳正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正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792-20250227-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恩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 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  ㈡核被告王恩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羊翊瑜 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 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5號   被   告 王恩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馨明知羊翊瑜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鞋空間」賣場展示   「老闆娘自帶 最近的爆款 正韓空運 韓國 圓跟 方頭 十字 高跟 涼鞋。」商品之照片2張,係由羊翊瑜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 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王思馨竟基於 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羊翊瑜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上開攝影著作,並於民 國111年3月間,將之上傳至自己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註冊之「 DONGCHICHI KOREA」賣場,用以販售相類似之商品,嗣經羊 翊瑜於112年11月1日發現後,立即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羊翊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恩馨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羊翊瑜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網頁列印資料、網頁分     析資料各1份;   (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會員註     冊資料1份。 二、核被告王恩馨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 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3-桃智簡-16-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詩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實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王詩韻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7 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聖德 北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18)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平 西路1段與聖德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819-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實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高信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鄰○○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信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 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1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信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70-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 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宣告 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 BH000-A113001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就讀國中3年級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住處2樓 房間內,先後為下列4次行為:⑴於112年3月底某日,徵得A 女之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⑵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再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⑶於11 2年5月初某日,復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⑷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 亦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12年12月間,因A女懷孕至醫院就 診,經社工人員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共4罪)。被告 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科刑時審酌 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 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更使A女因而懷孕、 生子,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與人生規劃,至 屬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 制能力較弱,與A女當時復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因 兩情相悅,一時失慮下犯案,不免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白承認、於A女生產後購置產後所需物品及嬰兒用品(見 原審卷第63至69頁)、雖有意願與A女調解,惟A女及法定代 理人並無調解之意願(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故迄未與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之刑(共4罪)。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 依其所犯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 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 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原審對被告科刑時審 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致輕重失衡之情形,原 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 為,更使A女因而懷孕、生子,嚴重影響A女生活規劃及學業 發展,且被告在A女懷孕後,多次以言語刺激A女,指責A女 行為不檢,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而因此早產,犯後態度惡 劣。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節 ,且未給予A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量處上開刑度並為緩刑 之宣告,其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 輕縱,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然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 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 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 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 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 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 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後態度如何,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被告合於緩刑要 件及宜於緩刑宣告之情,而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經 核尚屬妥適。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受 一時情慾驅使而為本案犯行,A女於警詢時亦表明不對被告 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被告現仍在大學就讀,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目前尚無令被告入 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如能藉由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以匡正其行止,自無非令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況且,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113年4 月16日偵訊、原審11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14年2月4 日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言語 刺激A女致其早產、臥床之情事,而據以加重其刑或撤銷其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緩 刑之宣告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3-侵上訴-154-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