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7號
原 告 林祐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7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嗣經上開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於同年10月31日重新開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二)。然原處分二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
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
桃園區長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
速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7日填製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第24條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
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該路段時,員警並未於執法範圍內放置測速取締包至
告示牌,該路段亦無測速警語,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員警應佐證「執勤距離」及「測速距離」是否小
於300公尺,而雷射槍測速器是否有經校正,亦有疑義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設置「警52」及「限5」標誌,標牌、標字皆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且「限5」標誌有「50」
字樣,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
知悉路段限速50公里。又「警52」標誌牌面距離移動式測速
照相機約120公尺,而員警執勤位置至違規車輛位置為100.1
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牌面距離距離違規車輛位置為22
0.1公尺,則員警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自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
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均無涉舉發程序
合法性。又本件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且違規事實
仍於測速儀有效期日內,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準確度勘值
信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5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9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
院卷第77頁、第14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為
220.1公尺,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113年
10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6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
關係說明圖(本院卷第7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8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至89頁)各1份
,以及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2頁)、舉發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
定。
2.至原告雖主張標誌遭樹木阻擋,標示不清云云,然觀諸原告
提出之113年7月18日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雖「警
52」標誌確有遭樹木部分遮擋之情形,然仍可辨識牌面形狀
、相機圖案,只要駕駛稍加留意,即不難知悉該處設置有「
警52」標誌。況依上開照片,「警52」標誌上方、該路段前
方高處,均設有速限時速50公里「限5」標誌,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原告竟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通過,疏未注意及該
等標誌,主觀上自有過失,其主張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219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