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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昆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昆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並援引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衡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其上開前案罪質相 同,則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鑑定日期:民國98年7月2日。見偵卷第23頁),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次犯 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4號   被   告 鄭昆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8樓之8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地址:同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昆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7日0時 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居所飲畢酒類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4時44分 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昆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3月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交簡-1439-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郭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猶危險駕駛汽車於 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PDM-113-交簡-1380-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欣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欣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柒參貳公克,含外包裝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參袋(含外 包裝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欣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2、563、564、565、566、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殘渣袋3袋、注射針筒4支及鏟管1支,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結果,均驗 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 地檢署113毒偵279卷第13-15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顧欣如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欣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 6號、第5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中午 某時,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廁所,將海洛因摻水放置針筒注射 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與新民街1段口,因 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針筒4支、 鏟管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判定嗎啡、可 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欣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為警查獲及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針筒4支、鏟管1支,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判定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針筒4支、鏟管1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為累犯之事實。 5 扣案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針筒4支、鏟管1支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73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殘渣袋3個、針筒 4支、鏟管1支,亦檢出海洛因成分而無從析離,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203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6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 前雖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因有期徒刑3月執行 完畢出監,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 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 (即竹炭平口褲1件)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藍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臺北康定 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NonNo竹炭平口褲1件( 價值新臺幣139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惟因離開門市時觸動防盜門警鈴,經門市店員陳 思嵐發現攔下並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前開物品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思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萬華分局龍山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銷貨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 NonNo竹炭平口褲1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簡-3842-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陳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猶危險駕駛汽車於 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2

TPDM-113-交簡-1359-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以94年度偵字第197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 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 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9號   被   告 李政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典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餐 廳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16日22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113年8月17日0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橋下橋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113年8月17日0時20分 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政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PDM-113-交簡-1291-2024101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㈡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温振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2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諸多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 母親、表妹同住,母親罹患癌症需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温振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温振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00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未扣案)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温振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7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17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原簡-10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諸宇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價值合計新臺幣2,376元,本院 審酌該等物品均係商品,本案案發至今已逾7月,縱該等物 品尚未滅失,亦已失去商品之價值而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由該店 店長楊妍煦管領而放置貨架上販售之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91元),未結帳即離去現場。 ㈡於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由該店店長楊妍煦管領而放 置貨架上販售之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價值合計1,085元),未 結帳即離去現場。 嗣因楊妍煦清點店內商品,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價值總計2,3 76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得諸宇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諸宇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現場及沿 線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價格 1 喬亞濾滴黑咖啡 1瓶 39元 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 1盒 105元 百靈油 3瓶 900元 小蜜媞唇膏 1條 129元 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 2瓶 118元 合計 1,291元 2 百靈油 2瓶 600元 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 4瓶 236元 鈦元素3號電池10入 1包 249元 合計 1,085元 編號1、2遭竊財物金額 總計 2,376元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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