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嚴偲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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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卓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351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 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之ADD-8718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121141元(零件100291元、鈑金9800元、烤 漆1105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估價單、發票影本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167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00291÷(5+1)≒16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850元,合 計3756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簡-969-2024103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方國瑋 被 告 侯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1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曹莉所有、訴外人黃韻家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711元(含工資8,09 6元、補漆8,753元、零件10,86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在這個時間地點有發生本件車禍的客觀事實 不爭執,但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 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 或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216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依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6頁)。準此,參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等情,應可確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4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 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 費用為27,7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862元,此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而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4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3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3,92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096元 、補漆8,753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775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75元,及自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0月8日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91 頁),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 00000×0.369=4008 0000 00000-0000=6854 二 0000 6854×0.369=2529 0000 0000-0000=4325 三 000 4325×0.369×3/12=399 0000 0000-000=3926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9

TPEV-113-北小-30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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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兼送達代收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張義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5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70),經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往北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 路三段路口,欲左轉駛至梅高路三段時,不慎碰撞行駛於高 鐵南路七段對向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黃純宜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1,640元(含零件費3萬1,666元,工 資1萬9,97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4,531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高鐵南路七段左轉梅高路三 段時,路口淨空,對向內側車道有輛車停等著,伊在沒預見 可能性情形下,遭系爭車輛撞擊,且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減 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高鐵 南路七段與梅高路三段路口,高鐵南路七段方向之號誌為綠 燈,梅高路三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欲左轉駛至梅高路三段 時,訴外人黃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即對向 車道)外側車道往南行駛駛至,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側後方車 身,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5萬1,640元(含零件費3萬1,666元,工資1萬9,974元)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修車照片、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卷5-16),復經 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證(卷32-46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及路口監視器檔,此有上開檔案光碟及 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等可佐(光碟置袋內,卷71-74反), 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黃純宜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內 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路三段路口,高 鐵南路七段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在高鐵南路七段之紅綠燈 下方有標示「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梅高路三段方 向之號誌則為紅燈,又被告左轉欲駛至梅高路三段,對向之 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則有車輛閃左轉燈在等候,訴外人黃 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外側車道以均速駛至,被 告轉正欲駛入梅高路三段時,右方可見系爭車輛駛至,並撞 及系爭小客車右車身後方,經一段時間後,被告前經之高鐵 南路七段車道之號誌接續變為黃燈、紅燈,最後為紅燈加左 轉綠燈,此時對向之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始有車輛左轉駛 入梅高路三段,此有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路口監視器 檔及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等為佐(光碟置袋內,卷71-74反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高鐵南路七段欲左轉至梅 高路三段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在上開路段已標示「多時 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而被告未待燈號顯示「左轉綠燈 」,即左轉駛入梅高路三段而發生系爭事故,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自有過失甚明。  ⒊另訴外人黃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外側車道駛至 梅高路三段路口,雖未有減速之情形,然亦無證據顯示有超 速之情節,且其駛至路口時,內側車道已有一排車輛在等候 左轉,其左邊視線必會因等候之車輛而遮蔽,此部分被告亦 自陳對向內側車道有車輛停等,伊沒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可 證之,佐以上開路段已明顯標示「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 駛」,係在避免左轉車左轉及對向外側車道車行車之視線遮 蔽,發生碰撞之行車事故,而強行規定左轉車應遵守「多時 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況且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是其 未遵守號誌行駛,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至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情,惟訴外人黃純宜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駛至路口時, 其左方即內側車道已有車輛等候左轉,其左邊視線必會因等 候之車輛而遮蔽,且無證據其有超速之情況下,其依號誌指 示通過路口,必會信賴對向左轉車道依號誌行駛,難認其就 系爭事故有迴避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卷7),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8月13日已使用4年3月,零件費3萬1,666元扣除折舊後為 4,557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9,974元後,必要 修復費為2萬4,531元(計算式:4,557元+1萬9,974元=2萬4, 531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2萬4,531元,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4,531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卷24)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4,531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66×0.369=11,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66-11,685=19,981 第2年折舊值    19,981×0.369=7,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81-7,373=12,608 第3年折舊值    12,608×0.369=4,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08-4,652=7,956 第4年折舊值    7,956×0.369=2,9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56-2,936=5,020 第5年折舊值    5,020×0.369×(3/12)=4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0-463=4,5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8

CLEV-113-壢保險小-501-202410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嚴偲予 張家銘 被 告 楊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0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10÷(5+1)≒66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010-668)×1/5×(0+6/12)≒3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010-334=3,67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676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共11,202元,合計為14,878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831-202410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齡慧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2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23

TPEV-113-北補-2587-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8,795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4月1日 受損時,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 拆裝工資3,239元、塗裝費用8,15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119元(計算式:14,727+3,239+8,1 5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03×0.369×(5/12)=2,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03-2,676=14,727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315-202410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嚴偲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季蘭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5萬534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2

TPEV-113-北補-2482-202410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李有喆 陳書維 被 告 KASE JOSHUA 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0,802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054元、塗裝費用8,248 元、零件費用10,500元,嗣僅請求14,226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即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4月1日 止,已使用約2年2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3,9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054元 、塗裝費用8,24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 225元(計算式:3,923+2,054+8,248=14,225),是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 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 4,180×0.369×(2/12)=2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0-257=3,923

2024-10-18

TPEV-113-北小-2300-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李有喆 被 告 葉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至111年7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 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59元(零件12,900元 、鈑金工資2,054元、烤漆工資7,20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 折舊後為10,1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板金工資 2,054元、烤漆工資7,20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382 元(計算式:10,123元+鈑金工資2,054元+烤漆工資7,20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00×0.369×(7/12)=2,7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00-2,777=10,123

2024-10-16

SJEV-113-重小-2146-202410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徐道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 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東 往西方向行駛第3車道,行經忠孝東路4段97號前,因向左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碰撞訴外人 陳信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大睦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睦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13,74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被告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大睦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74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9,227元、零件4,5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24日止,已使用10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87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5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2,09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650 4520×0.438×10/12=1650 2870 0000-0000=2870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5

TPEV-113-北小-345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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