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昇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未扣押之犯罪所得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昇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在
嘉義縣民雄鄉某「7-ELEVEN」,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與名籍不詳、綽號「
外匯局王國維」之成年人收受。嗣「外匯局王國維」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吳秉昇國泰
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瑞華、劉曉妃、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杰、
陳麗素、蔡榮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吳秉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曾瑞華、劉曉妃
、戚樹蕊、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杰、陳麗素、蔡
榮典於偵查之指訴或陳述;(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國內匯款申
請書、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四)照片(即對話紀錄、ATM提領等)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
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
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均已自白犯洗錢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未調解者,係經合法傳喚而
不到場),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附低,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服務
業)、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持國泰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
所用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泰商
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50,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存款(支、活)帳務
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曾瑞華、劉曉妃、戚樹蕊、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
杰、陳麗素、蔡榮典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曾瑞華 於112年3月2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彭勝杰」向曾瑞華佯稱:在「KNN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0時20分許 30,000元 2 劉曉妃 於112年6月2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吾股豐登」向劉曉妃佯稱:在「KNNEX」APP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58分許 50,000元 3 戚樹蕊 於112年6月8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黃明軒」向戚樹蕊佯稱:在「KNNEX」APP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 35,000元 4 周榮豐 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品妍」、「曼庭」、「弘毅」向周榮豐佯稱:在「德斯克」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7日16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25,000元 5 江永生 於112年6月7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向江永生推薦在「DFX Finance」、「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16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4日16時28分許 62,954元 6 陳昭武 於112年3月4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林馨怡」、「新柔」向陳昭武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3時54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1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0元 7 蘇煥杰 於112年3月5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林婉筠」、「元元」、「恆順商行」向蘇煥杰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0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2時19分許 23,000元 8 陳麗素 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彭勝杰」、「林淑雅」、「樂瑤」向陳麗素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0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6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9 蔡榮典 於112年5月26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大展鴻兔」、名稱「楊鴻遠」向蔡榮典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3時29分許 25,000元
CYDM-113-金訴-59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