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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謝昕宸律師 被 告 李思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犯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 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 載。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李思彤違反商標法第95、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之販賣偽禁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偵查機關)提起告 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再議機關)檢察 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駁回再議(下 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聲請 人及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8日委任原告訴代理人 即呂紹凡、馬鈺婷、謝昕宸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 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 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 經調查聲請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無違反商標 法第95、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販賣偽、禁藥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等罪嫌,而聲請人提出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係針對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 出多項質疑,惟大多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 大致相同,業經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 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為天馬公司之負責人,為仿品運送過程 中實際有權管領仿品且最可能得悉貨物內容之運送人,並足 以推斷被告與系爭網站之架設人間非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  ⒈告訴人所指訴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之被告係「 系爭網站架設人」,此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50頁), 惟檢視告訴人所提之告證3購買侵害聲請人犀利士商標商品( 下稱系爭仿品)之網頁「Lilly禮來」http://cialislilly.c om/product(下稱系爭網頁)截圖、告證4系爭仿品送達取貨 之簡訊截圖、告證8系爭商品之照片暨侵害聲請人商標之鑑 定報告(見偵卷第62至84頁、第85頁、第88至89頁),僅知系 爭仿品係自系爭網址購入,然未能確知販售系爭仿品之賣家 或系爭網站架設者之真實身分。  ⒉據系爭仿品之交貨便查覆、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配送 編號資料(見偵卷第20至22頁)可知,本件係跨境超商取貨包 裹,實際寄貨方為大陸賣家,僅提供台灣出貨公司資訊略以 ,寄送廠商天馬公司-鑫金代寄、交易款項已逕匯入該寄送 廠商之帳戶,即帳戶名:天馬公司、銀行代號:華南五權(0 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天馬公司自112年6月1日至 112年12月28日共出貨4萬餘筆訂單等情,亦與被告提出本件 包裹之出貨資料、收貨人資訊及付款明細(見偵卷第8至10頁 )所載相符,足認系爭仿品之包裹確係境外之大陸賣家所出 貨,並非被告即天馬公司之負責人出貨。  ⒊被告雖為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之負責人 ,然依公司之工商登記(見偵卷第75頁)所載,天馬公司係 於107年5月29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運輸輔助、普通 倉儲經營、包裝承攬服務、其他運輸工具租賃等,佐以被告 所提天馬公司與大陸地區廣州速騰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簽立 (下稱廣州速騰公司)之貨物運輸代理協議(見偵卷第31至 39頁)可知,天馬公司乃基於該協議受廣州速騰公司之委託 ,為廣州速騰公司處理在臺之提貨、分揀、包裝、代轉、退 件處理、代收貨款、代收運費及大陸地區代購款項等等貼單 、配送事宜,則天馬公司經營之項目,既屬承攬運送業務之 性質,物流運輸業者對於外包裝完整之託運貨品、非自外觀 可立即辨識為違禁品之物品(如槍砲、彈藥或毒品等),物 流運輸業者自無權恣意擅拆託運貨品之包裝,以檢視各該托 運貨品之內容物為何。再檢視聲請人所提系爭仿品之收貨包 裹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第6至7頁)可知,系爭仿品係裝放於 紙盒內,紙盒外另有黑色塑膠外袋包裹,收件人之配送資料 係以列印於貼紙上後黏貼在該黑色塑膠外袋上,是被告身為 天馬公司之負責人,天馬公司受廣州速騰公司之託代理在我 國境內運輸、配送大陸廠商出貨之包裹,則就該等由大陸賣 家交寄之該包裹之實際內容物為何根本無從掌控或知悉,遑 論有何聲請人所指稱之明知包裹內之系爭商品係侵害聲請人 犀利士商標之仿品(偽禁藥)而販賣之違反商標法、藥事法或 詐欺等犯行。  ㈢至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天馬公司始為仿品運送過程中實際有 權管領仿品且最有可能得悉貨物內容之運送人(見本院卷第 13頁),佐以被告前曾多次涉犯完全相同之罪而遭檢察機關 調查(見本院卷第41頁),指稱被告與「Lilly禮來」網站 之架設人間非無犯意聯絡云云。惟細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所載,被告所涉各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 133至139頁),自難以該被告之刑案資料推論被告涉有本件 違反商標法之犯嫌,況聲請人除刑事告訴狀所告證1至4、8 外,復未另行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前開指訴,是聲請人此部 分所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即天馬公司負責人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告 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補充理由狀

2025-01-17

TPDM-113-智聲自-7-20250117-1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延滯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李育禎 蕭又禎 被 告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艙,委 請原告將貨櫃運送至伊拉克,原告復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明公司)訂艙,由陽明公司運送及簽發提單,並 提供裝貨單編號5911號、提單編號YMLUZ000000000號之貨櫃 (下稱5911號貨櫃)及裝貨單號5912號、提單編號YMLUZ000 000000號貨櫃(下稱5912號貨櫃,以下合稱系爭貨櫃)予原 告,原告再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09年11月3 0日給付運費予原告。被告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依系爭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託運人有義務向受貨人 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 由,所產生Demurrage(即貨櫃延滯費)、Detention或其他 相關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及提單所載約款「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STINATION」」等情, 自 負有使用貨櫃後盡速返還貨櫃之附隨義務。詎料,系爭 貨櫃經陽明公司運抵伊拉克目的港後,受貨人即被告之買方 遲未前來領櫃,被告亦未如期返還空櫃,導致陽明公司向原 告請求因此衍生之貨櫃延滯費新臺幣(下同)50萬6,632元 (下稱系爭延滯費),原告已於112年2月20日將該費用支付 予陽明海運公司。被告因違反上開附隨義務,致原告給付陽 明公司系爭延滯費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 第577條,並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以電話、LINE APP等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艙,兩造並無 簽立契約,而貨櫃到達目的港後,係由訴外人其堯公司直接 與萬立報關行及原告之業務人員許芳慈聯繫貨櫃電放事宜, 與被告無涉,是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  ㈡原告為陽明公司之攬貨公司,其等之間之運送契約約定原告 應承擔目的港之風險及延滯費用,故陽明公司始向原告求償 系爭延滯費。原告自行支付陽明公司延滯費,屬於原告之任 意性行為,並無法定債權移轉適用,是原告與陽明公司之契 約關係,並不拘束被告。  ㈢被告與其堯公司之買賣條款為國際運送條款CFR,該條款約定 風險與費用係以船舷欄杆為界交付予運送人,故貨櫃越過船 舷後,風險應由國外買方即伊拉克買方承擔,是被告與其堯 公司均無庸負擔海上運送、轉運等風險,被告並無負擔系爭 貨櫃遭國外海關扣留之延滯費義務。  ㈣5911號貨櫃係於109年11月出口,惟陽明公司於系爭提單下方 之電放日期誤載為109年1月22日,是該貨櫃實應無延滯。且 依照被告提出之伊拉克海關翻譯文件,伊拉克海關拍賣日期 應為111年10月11日,而非陽明公司回函之113年10月9日, 既已取回空櫃,而無延滯,則系爭延滯費自與被告無涉。  ㈤退步言之,如認為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惟原告主張延滯費 之依據係本件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而系爭裝船通知 單實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記載上開注意事項內容,且原告是 在訂艙行為成立後,才發送該裝船通知單,故否認延滯費為 兩造約定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委由萬立報關行向原告訂艙,並於109年1 1月30日向原告給付運費(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 9頁、第321頁)。  ㈡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萬立報關行聯繫系爭提單製作等報關事 宜(見本院卷第93-103頁、第321頁、第355頁)。  ㈢兩造本件之提領貨櫃流程,係原告訂艙後,由原告發送裝船 通知單予被告,通知被告提領空櫃,於被告接受裝船通知單 後,被告始依照裝船通知單所載指定櫃場提領空櫃(見本院 卷第353、354、497頁)。  ㈣原告與陽明公司間具有運送契約關係,原告於接獲其堯公司 之電放通知後,由陽明公司運送系爭貨櫃2只至伊拉克之受 貨人,又陽明公司嗣與原告協商,原告並於112年2月24日支 付系爭延滯費予陽明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39頁、 第311頁、第35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且被告違反盡速返還貨 櫃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㈡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是否為被告之附隨義務?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運送 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 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660條、第5 77條、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交易流程為被告委由萬立報關行代其 訂艙及報關,以被告之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艙乙情,業據提出 裝船通知書2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1份、萬立報關 行提單作法郵件(SO.5911、5912)2紙、往來電子郵件擷圖 8張、被告官方網站聯絡資訊擷圖1張、原告開立予被告之59 11、5912號貨櫃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 頁、第89-109頁)。經查,上開往來電子郵件擷圖所載之寄 件時間為109年11月間,寄件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黃愉 評,主旨載明「BL COPY RE:11/13 MALIK ASHTAR V-041W K ee-Umm Qasr SO5911...」、「BL COPY RE:11/13 MALIK AS HTAR V-041W Kee-Umm Qasr SO5912...」等節,內文載明「 Dear 張's/萬立 黃's,請查收附件BL COPY,謝謝;船公司 通知MALIK ASHTAR V-041W此班船因船隊調整的關係,ETD目 前預計11/21(AMD),有任何更新的消息會盡快通知您,謝 謝」、「核對單如附件,請確認,謝謝!提單最晚請於11/1 8號中午前核對完成」等節,足見上揭郵件意旨主要係為通 知運送系爭貨櫃之時間點、提單製作時間及貨櫃相關注意事 項。另觀諸系爭裝船通知單2紙,其上均載明「TO:政泰-張 's」及「CC:萬立-黃's」,互核被告官方網站之聯繫資訊 亦為「en0000000000oo.com.tw」此一電子郵件信箱,而與 上開往來信件之收件者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許芳 慈證述稱:裝船通知單上的萬立黃's是萬立報關行黃佳儀、 政泰張's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足認原告洽談系爭貨櫃運送事宜之對象,均為被告。參諸 兩造均不爭執萬立報關行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處理訂艙或提單 處理等事宜,而所謂代理,即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依前揭 事證,堪認原告所稱系爭貨櫃訂艙及運送等意思表示合致,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屬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之間不存在契約關係,係其堯公司委託被告 向原告代訂艙,且貨櫃到達目的港後,由萬立報關行及許芳 慈聯繫貨櫃電放事宜,被告僅為其堯公司之供應商等語。惟 查,證人許芳慈證稱:我先前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系爭裝 船通知書之簽立係我和甲○○接洽,我報價給甲○○,被告認為 可以之後就訂艙,有些案子是甲○○跟我訂艙,有時候是訂艙 後甲○○跟我說這些貨是其堯公司負責人喬力得的貨,其堯公 司同意電放之後,被告才會聯繫原告進行電放,託運人在我 的認知裡面就是甲○○;萬立報關行於裝船通知單的角色為提 供文件讓原告繕打提單,提單作法為萬立報關行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356頁)。證人喬力得證稱:我不認識原告 公司、萬立報關行的人,我將我的需求告知被告,且均由被 告去聯繫,海運的部分是被告去安排,其堯公司不管這部分 ;5911號貨櫃的電放是我在處理,至於是否由我先聯繫被告 ,被告再通知當地放貨我不記得了,其堯公司之所以付運費 給被告,是因為其堯公司與被告買貨,被告幫忙出貨,被告 有報運費給其堯公司,且被告與其堯公司之報價是使用FOB 條款,因此海運由其堯公司支出;提單上的shipper(即貨 主)之所以寫其堯公司,是為了確保外國受貨人會支付金錢 予其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9頁)。是綜合上開各 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堯公司係與被告約定,由其堯公司告知 被告訂艙需求,再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為訂艙之意思 表示,原告再與被告聯繫電放事宜,且被告支付原告系爭貨 櫃之運費一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既以 自己名義,為其堯公司之計算,而使原告運送系爭貨櫃,兩 造間確實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甚明。至於貨櫃電放與否 係由其堯公司決定一事,僅為被告與其堯公司之間契約約定 內容,即待其堯公司同意電放後,被告再依其堯公司之指示 ,以被告本人或被告委由萬立報關行代其聯繫原告進行電放 ,至於提單上的shipper(即貨主)之所以寫其堯公司,僅 為了確保外國受貨人會支付金錢予其堯公司而已。準此,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被告與其堯公司之內部約定, 及提單上之shipper(即貨主)記載、以及有關海運費用負 擔之約款,遽以認定兩造之間不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  ⒋被告固辯稱其均以電話、LINE APP等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艙, 兩造並無簽立契約,因此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然則,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乃不要式契約, 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倘若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其承攬運送內容 及運費給付等必要之點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關係 即為成立。查兩造間就運費給付及訂艙、運送事宜均已詳為 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具有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之附隨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延滯費50萬6,632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貨櫃延滯費,係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 供船貨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 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 及櫃場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承攬運送或運送契 約之本旨,除運送人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 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外,如貨櫃積 存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 櫃延滯費(Demurrage)」;如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 運送物權利之人提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 謂空櫃的「貨櫃滯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 受領貨櫃而滯留櫃場,亦有「場地倉儲費(Storage)」之 支出等各情。是以,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核屬系爭承攬運 送契約之附屬義務,如因違反該附隨義務,致生前開之各該 費用,允宜由適當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 利之人等貨方負擔之,俾符契約之旨。觀諸系爭裝船通知單 均載明「託運人有義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 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由,所產生Demurrage(即 貨櫃延滯費)、Detention(即貨櫃滯留費)或其他相關損 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裝船通知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系爭提單 上亦載明「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STINATIO N」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提單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 19、25頁),又上揭提單均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1 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確認( 見本院卷第95-103頁、第181-183頁),足見上開文件均已 載明收取系爭延滯費之條件,及貨櫃之提領期限,被告就此 自應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具有使 用系爭貨櫃後盡速返還貨櫃之附隨義務,應屬可採。  ⒉查系爭貨櫃之抵港時間均為109年12月21日,此有陽明公司11 3年3月6日台字第1130000270號函、113年11月5日台字第113 00015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91頁),參 以系爭提單上載明「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 STINATION」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提單2紙可證(見 本院卷第19、25頁),足徵系爭貨櫃於109年12月21日已經 抵達目的港,且被告應於抵達目的港之21日內返還空櫃予原 告。惟因受貨人未如期提領貨櫃,被告亦未依約盡速返還系 爭空櫃,致陽明公司支付伊拉克海關系爭費用,此有陽明公 司發票證明聯、陽明公司繳款證明及109年10月至110年4月Y ML伊拉克idle貨櫃延留滯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3-39頁),嗣後陽明公司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支付系 爭延滯費予陽明公司等情,亦有陽明公司113年3月6日台字 第1130000270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5日台字第1130001586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317頁、第391-409頁 )。足認被告於訂艙領櫃使用後未依約於期限內領取及返還 系爭貨櫃,致原告產生系爭延滯費支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並適 用第546條第3項,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延滯費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裝船通知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記載上開注 意事項第5點,原告是在被告訂艙行為成立後,才發送該裝 船通知單,兩造並未就該注意事項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429頁),然則,原告主張兩造之交易及運送流程,應係 由被告向原告訂艙後,由原告發送裝船通知單予被告,於被 告接受該裝船通知單後,被告始知空櫃之櫃場,而依照裝船 通知單所載指定櫃場提領空櫃等情(見本院卷第353、354、 4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提領空櫃之際,依 其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屬默示同意原告有關貨 櫃延滯費收費之約定及運送條件。是其所辯此點,應屬無據 。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自行支付陽明公司延滯費,屬於原告對陽明 公司之任意性行為,並無法定債權移轉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29頁),然觀諸系爭延滯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兩 造之系爭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及提單所載約定而生, 而陽明公司係為事實上輔助原告履行承攬運送債務之人,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所謂債權讓與原告之情 形,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5911號貨櫃係於109年11月間出口,惟陽明公司於 系爭提單下方之電放日期誤載為109年1月22日,可見該貨櫃 應無延滯。且依照被告提出之伊拉克海關翻譯文件,伊拉克 海關拍賣日期應為111年10月11日,其既已取回空櫃,而無 延滯,則系爭延滯費自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25頁、第189-191頁),惟系爭貨櫃延滯之情事,業據原 告舉證明確,並有上揭陽明公司回函可證。而依被告所提出 之上揭海關翻譯文件,其上均僅載明問題編號,然並未載明 系爭提單或裝船通知單之編號,難認與本件之貨櫃具有同一 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此點, 自非可採。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滯費 ,業經如前所述,該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 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 1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 46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17

TPDV-112-海商-12-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 債 權 人 鄭玉娌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兆宏、張嘉哲、施均諺、何鈞豪、楊邵銓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施均諺、張嘉哲對於第三人國軍 新竹財務組、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所在地在新竹市、臺北市松山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1-15

TCDV-114-司執-9189-2025011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穆繼誠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2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委託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7日及同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TLS 2083合成酯類2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 11/K69/S1172及AW/BA/11/K69/S1506號),上訴人申報貨物 稅則號別為3811.29.00.00-0「其他潤滑油添加劑」,關稅 稅率為FREE即0%。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實施電腦審核,核列 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因貨物稅則號別未決,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6萬7,772元、15萬8,418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系爭貨物屬性,為多用途合成酯 ,非純屬添加劑,遂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9. 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 括天然產品混合物)」,並以稅率5%重行核定應納關稅、推 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額為16萬7,772元、15萬8,418元後( 稅單號碼:AWZ00000000094號、AWZ00000000072號「海關進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並以前 開保證金抵充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亦均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 度稅簡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其理由略以: ㈠、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3811 節之詮釋及註解,欲歸列在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 b)(1)「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之添加劑」內者,係指添加在(b) (1)「以有機酸酯為基料之合成潤滑劑」(其他相同用途液體 )之「添加劑」,且該「添加劑」須符合(A)就各類礦物油 品添加劑(即原油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潤滑油添加劑、其 他礦物油添加劑)之詮釋;欲歸列在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 之詮釋(A)第3點潤滑油之「添加劑」(礦物油添加劑)或(B )(b)合成潤滑劑之「添加劑」(其他與礦物油相同用途液體 )者,係指黏度改良劑、傾點下降劑、氧化抑制劑、耐壓( EP)添加劑、去垢劑和分散劑、防銹劑、泡沫抑制劑等7種 製劑而言,並排除僅少量添加於潤滑劑以減低磨擦所致損耗 (例如引擎汽缸損耗)之潤滑製劑。 ㈡、依系爭貨物原廠型錄及所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Safety D ata Sheet)記載,可知系爭貨物得單獨作為潤滑劑基礎油( sole base stock),亦得為添加而配製成潤滑劑等混合油 液(blended stocks),應屬製作潤滑劑或其他相同用途合 成液體之「原料油酯」,非專為抑制或強化礦物油或其他相 同用途液體中之特定屬性所製成而添加至該等礦物油或其他 相同用途液體中之「添加劑」,與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HS 註解對該節之詮釋不符,實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 ;縱認系爭貨物得為添加而配製成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 釋(B)(b)(1)所稱合成潤滑劑,亦與詮釋(A)第3點就潤滑 油添加劑所臚列的7種製劑不符,亦非稅則號別第3811節所 稱「添加劑」,仍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被上訴 人將系爭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 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 )」(稅率5%),並駁回上訴人之復查,洵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改核定稅則號別 為3811.90「其他添加劑,供與礦物油相同用途之其他液體 用」(稅率2.5%),或稅則號別3811.29.00.00-0「其他潤 滑油添加劑」(稅率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 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 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 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 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 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 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六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 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 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 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 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 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 可引用。」準此,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 與稅則規定之涵攝問題,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應依 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則應 依有關之類或章註判斷之,若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再 參考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之適用,決定貨物稅則 號別之歸屬。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 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 1、按海關進口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為「礦物油(包括汽油)或 與礦物油相同用途之其他液體用之抗震劑、氧化抑制劑、膠 性抑制劑、黏度改良劑、抗腐蝕劑及其他製成添加劑。」, 其下稅則號別第3811.29.00號為「其他潤滑油添加劑」,第 1欄稅率「免稅Free」;稅則號別第3811.90.00號為「其他 添加劑,供礦物油或與礦物油相同用途之其他液體用者」, 第1欄稅率「2.5%」(原處分卷一第120頁)。又按HS註解對 稅則第3811節之詮釋:「本節之產品為添加於礦物油或其他 液體用於相同之目的,以消除或減少不必要之性能或去獲致 增強所希望之性能。」「(A)礦物油添加劑。⒈原油添加劑 ……。⒉汽油(石油)添加劑……。⒊潤滑油添加劑,本屬包含: (a)黏度改良劑,……。(b)傾點下降劑,……。(c)氧化 抑制劑,……。(d)耐壓(EP)添加劑,……。(e)去垢劑和 分散劑:……。(f)防銹劑,……。(g)泡沫抑制劑,……。這 些潤滑製品添加少量於汽車燃料或潤滑劑中之目的,可減低 引擎汽缸之損耗,是不包含在內(第27.10或34.03節)。⒋ 其他礦物油添加劑……。(B)類似礦物油用為同一目的之其 他液狀添加劑。此類與礦物油相同目的用途之液體者有:( a)燃料……;和(b)合成潤滑劑。⑴有機酸酯(己二酸酯, 壬二酸酯,新戊基多元醇酯)或無機酸酯(磷酸三芳基)為 基料。……這些添加劑用途與那些礦物油的添加劑相同。……」 (原處分卷一第128-130頁)。可知「其他相同目的用途之 液體」(即「燃料」及「合成潤滑劑」兩類)之添加劑,其 所屬與使用於相似「礦物油」之添加劑等同,而應參照(A )項下分類即原油、汽油、潤滑油及其他礦物油之相關詮釋 ,歸列於本節潤滑油(為礦物油)或合成潤滑劑(為與潤滑 油相似之其他液體)添加劑之貨品範圍,係指黏度改良劑、 傾點下降劑、氧化抑制劑、耐壓(EP)添加劑、去垢劑和分 散劑、防銹劑及泡沫抑制劑,並且將少量添加於潤滑劑以減 低磨擦所致之損耗(例如引擎汽缸之損耗)之潤滑製劑,予 以排除。又海關進口稅則第3824節為「鑄模或鑄心用之配成 粘合劑;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 天然產品之混合物)」,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之名稱為 「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 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稅率為「5%」(原處分卷一第121 至122頁)。另按HS註解對稅則第3824節之詮釋:「……(B) 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化學或其他配製品為混合物 (其乳狀液或分散體為特殊形式)或有時為溶液者。……」( 原處分卷一第132頁)。 2、依系爭貨物原廠型錄記載(原處分卷一第16至17頁),其名稱 為「Biolubricant Base Oils-API Gruop V Synthetic Flu id」,中文文意為「生質潤滑劑基礎油-美國石油學會(Ame 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API)第5類合成液」;商品 描述為「……are polyol esters specially designed for l ubricant applications. These esters are suitable to serve as synthetic base oil and additive to formulat e general industrial oils, metal working fluid, biod egradable lubricants, automotive lubricants & grease s……are ideal choice as sole base stock or blended st ocks to optimise the oil's properties.」中文文意即為 多元醇酯(聚酯油)適合作為合成基礎油或添加物,以配製成 工業用油、金屬加工液、各式潤滑劑或油脂等,其適於作為 單一基礎油使用(sole base stock),或是製成混合油液使 用(blended stocks)。原審再依系爭貨物之安全技術說明書 (Safety Data Sheet)之記載(原處分卷一第22至23頁、英文 原本見原處分卷一第61至62頁),其商品名稱(Trade name) 為「合成酯2083」,商品描述(Discription)為「潤滑油基 礎油」,原材料應用(Application of the substance/the mixture)為「合成化學物、潤滑劑、中間產品、金屬加工 液、液壓油」,成分(Composition/information on ingred ients)有「CAS No. Discription 68002-79-9 Fatty acids , C14-18 and C16-18 unsatd., triesters with trimethy lolpropane」及「CAS No. Discription 57675-44-2 2-eth yl-2-[[(1-oxooleyl)oxy]methyl]-1,3-propanediyl diole ate」等二項,可知系爭貨物除得單獨作為潤滑劑基礎油(so le base stock),亦得為添加而配製成潤滑劑等混合油液(b lended stocks),應屬製作潤滑劑或其他相同用途合成液體 之「原料油酯」,非專為抑制或強化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途 液體中之特定屬性所製成而添加至該等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 途液體中之「添加劑」,系爭貨物為多用途之合成脂產品, 非僅屬潤滑油添加劑,與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HS註解對該 節之詮釋不符,無從歸列於稅則號別第3811節之內;縱認系 爭貨物得為添加而配製成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b) (1)所稱合成潤滑劑,亦與詮釋(A)第3點就潤滑油添加劑 所列7種製劑不符,亦非稅則號別第3811節所稱「添加劑」 ,仍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又系爭貨物乃以14-1 8碳及16-18碳之脂肪酸與三羥甲基丙烷酯化而得的酯類(CA S No.68002-79-9)與三羥甲基丙烷三油酸酯(CAS No.5767 5-44-2)等二項成分混合製成,可作為合成酯類潤滑油基礎 油,或添加於潤滑劑、金屬加工業或液壓油使用,為化學品 混合物,而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之貨品範圍,即為無專 設稅則號別之其他化學品(含化學混合物),則被上訴人認 系爭貨物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相 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 」(稅率5%),核與前開稅則號別貨名及HS註解詮釋相符。 3、上訴人雖主張:依照原廠目錄本產品為潤滑油添加劑並無其 他功能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歸屬稅則第3811節之貨品,係 專為抑制或強化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中之特定屬性為 目的所製成,而添加至該等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中之 「添加劑」,且欲歸列在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b) (1)「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之添加劑」內者,須符合(A)就各類 礦物油品添加劑(即原油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潤滑油添加 劑、其他礦物油添加劑)之詮釋,而「潤滑油添加劑」更須 符合(A)第3點潤滑油添加劑,即指黏度改良劑、傾點下降劑 、氧化抑制劑、耐壓(EP)添加劑、去垢劑和分散劑、防銹 劑、泡沫抑制劑等7種製劑而言,並排除僅少量添加於潤滑 劑以減低磨擦所致損耗(例如引擎汽缸損耗)之潤滑製劑, 符合前開條件始有歸列稅則第3811節之可能。上訴人所進口 系爭貨物除可作為潤滑油之基礎油(sole base stock)、亦 可作為配製一般工業用油、金屬加工液或潤滑劑之添加劑(b lended stocks),屬多用途之合成脂,非單純屬添加劑,其 與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HS註解對該節之詮釋不符,不得歸 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縱認系爭貨物得為添加而配製成 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b)(1)所稱合成潤滑劑,亦 與詮釋(A)第3點就潤滑油添加劑所臚列的7種製劑不符, 亦即系爭貨物非屬HS註解對於稅則第3811節所詮釋之潤滑油 添加劑,仍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此均已於原判 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因此雖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品名為有 機酸酯,用途為潤滑油添加劑,僅使用於潤滑功能而無其他 功能云云,實係因其選擇只用於潤滑功能,仍無損系爭貨物 客觀上屬多用途之合成脂,非單純添加劑之事實,則上訴意 旨仍執前開主張,認應適用3811.29(B)(b)(1)云云,並不足 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所參考美國海關編號N238088分類案 例(下稱美國海關案例)所進口產品與本件係屬完全不同產 品,原判決錯誤引用云云。查美國海關案例要旨略以:「『… …The instant product is called TMP3-T. It is also kn own as Trimethylolpropan Troleate. The TMP3-T is ind icated to consist of mixtures of several fatty acid esters of animal origin with Trimethylolpropan. The applicable subheading for the TMP3-T will be 3824.90 .4140, 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 of the United Stat es (HTSUS), which provides for: “……chemical mixtures of fatty acid esters products and preparations of t he chemical or allied industries (including those co nsisting of mixtures of natural products), not elsew here specified or included (con.): Other (con.): Fat ty substances of animal or vegetable origin and mixt ures thereof; Mixtures of fatty acid esters”.……」(原 處分卷一第137頁)。其中文文意略以:「……系爭產品名稱為 TMP3-T。它也被稱為三羥甲基丙烷油酸酯。TMP3-T是由幾種 動物源脂肪酸酯與三羥甲基丙烷的混合物組成。TMP3-T適用 稅則號別為美國統一關稅表3824.90.4140,其規定為『……化 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的脂肪酸酯產品和製品的化學混合物 (包含天然產品混合物)(反對):其他(反對):動物或 植物源脂肪物質及其混合物;脂肪酸酯混合物』……)」。又 查美國海關案例所提及之進口產品TMP3-T,與上訴人所進口 系爭貨物之組成成分是以14-18碳及16-18碳之脂肪酸與三羥 甲基丙烷酯化而得的酯類(CAS No.68002-79-9)與三羥甲 基丙烷三油酸酯(CAS No.57675-44-2)等二項成分混合製 成,為化學品混合物,兩者有其相似性。再查,美國統一關 稅表3824.90.4140號與我國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範圍亦 有相似之處。因此,原判決引用美國海關案例的目的,在於 加強論證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違誤。是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 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5、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 報單號碼:AA/10/411/E5474號進口報單(本院卷第47頁), 主張本案前向馬來西亞類似供應商購買相同成分產品,適用 稅則號別第3811.29.00.00-0號;以及提出國光牌潤滑油脂 產品說明書(本院卷第69-81頁),主張與原廠舉例相同, 證明系爭貨品唯一用途為潤滑油添加劑,係屬上訴後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核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況且 ,依上訴人所提供進口報單,進口日期為110年5月30日,供 應商為「EMERY OLEOCHEMICALS (M) SDN.BHD.」,進口貨品 為「DEHYLUB 4030 MY」(本院卷第47頁),並無任何貨品 之成分記載,無從證實上訴人所稱與111年5月14日進口之系 爭貨品有相同成分,本院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再者 ,縱使是完全相同貨物,由於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須逐批向 海關辦理報關,海關對於個案報單稅則及稅費之核定,於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授權之核課期間內,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 ,並不及於其他個案,個案報單稅則及稅費之核定尚不得作 為信賴基礎。則縱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 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並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援引被 上訴人就之前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成分之進口貨物(上訴人 並未證明是否為完全相同貨物,本院無從判斷)其稅則號別 歸列第3811.29.00.00-0號,本件應適用相同稅則號別云云 ,亦非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縱使經過實質 審查亦無從獲致有利結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4

TPBA-113-簡上-82-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7號 原 告 甲○○ 張啓智 丁○○ 庚○○ 己○○ 辛○○ 丙○○ 壬○○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一、㈠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 定有明文。㈡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㈢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 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 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第5項後段、第6項 、第7項後段、第8至1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以訴之聲明第1至3項核算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本件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一之按月提繳 工資欄位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14,800元(計 算式:【59,440元+46,116元+63,894元+72,026元+65,513元 +46,964元+37,845元+48,943元+52,839元】×12個月×5年=29 ,614,800元);聲明第5項前段、第7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 1,1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 元);聲明第13至2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71,138元(計算式 :84,564元+88,542元+35,118元+138,983元+60,402元+74,3 64元+11,975元+38,910元+38,280元=571,138元),合計訴 訟標的價額為31,285,938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 90,159元。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85,9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與被告昱進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先位聲明部分】(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邦公司;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進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鑫公司) 編號 原告 被告 加班費 按月給付工資 提繳退休金 1 甲○○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59,440元 84,564元 2 張啓智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100,000元 46,116元 88,542元 3 丁○○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63,894元 35,118元 4 庚○○ 合邦公司 1,000,000元 72,026元 138,983元 5 己○○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65,513元 60,402元 6 辛○○ 合邦公司 46,964元 74,364元 7 丙○○ 合邦公司 37,845元 11,975元 8 壬○○ 合邦公司 48,943元 38,910元 9 乙○○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52,839元 38,280元 附表二:【備位聲明金錢請求部分】 編號 原告 被告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失業給付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 勞健保費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勞工退休金收益差額損失 加班費 提繳退休金 1 甲○○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313,876元 67,562元 4,264元 84,564元 2 張啓智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76,696元 63,970元 5,985元 2,615元 100,000元 88,542元 3 丁○○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129,190元 66,338元 35,118元 4 庚○○ 合邦公司 432,156元 77,131元 6,049元 1,000,000元 138,983元 5 己○○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39,577元 67,015元 9,117元 12,560元 60,402元 6 辛○○ 合邦公司 270,304元 43,337元 11,970元 490,656元 74,364元 7 丙○○ 合邦公司 206,202元 39,064元 11,442元 11,975元 8 壬○○ 合邦公司 176,602元 48,516元 18,240元 38,910元 9 乙○○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37,776元 54,240元 7,283元 227,088元 2,200元 38,280元

2025-01-13

TCDV-113-勞補-827-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平彰 鮑梅芳 林立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告 張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如附表六「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六 「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不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說明。 ㈡、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雖聲請將本 件改完通常訴訟程序(附民卷第180頁),然本院審酌本件是 單純車禍事件(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撞到一個人),並非重大連 環車禍或死傷者達數十人等複雜車禍事件,參酌卷內之證據 ,認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張柏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柏謙於民國111年7月27日9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3段2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 行,不慎追撞其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陳瑞芽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被害人陳瑞芽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出血 性休克合併心臟停止、顱底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消化道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仍於翌(28 )日23時36分許死亡。原告分別基於死者配偶、母親、子女 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彰新臺幣(下同)4,314,865元,及自 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鮑梅芳1,982,125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立心1,5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抗辯:被告張柏謙與被告小蜂鳥公司間並非僱 用關係,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柏謙係在 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故被告小蜂鳥公司應無庸負擔 僱用人連帶責任。再者,原告林平彰、鮑梅芳請求扶養費, 卻未就扶養費之要件「不能維持生活」為充足舉證,此部分 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柏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張柏謙對於原告 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柏謙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小蜂鳥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然傳統上實務見解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 ,但本院認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當時是在「執行職務」, 以本件來說,原告至少要證明被告張柏謙當時是在執行被告 小蜂鳥公司的業務(例如物流運送),縱然被告張柏謙的機車 上有搭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物箱,也不能逕予推論當時是 在執行職務,舉例而言,若A有一位從事被告小蜂鳥公司物 流運送之親人,該親人之機車上也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 物箱,而某日A向親人借用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置物箱的機 車,騎乘上路後發生車禍,難道該責難A客觀上是在執行被 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本院認為這樣之法律評價並不合理, 故本院之法律見解認為,原告至少要提出相當之證據去證明 被告張柏謙當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 3、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原告是根據哪些證據認為被告張 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本 院卷第120頁),原告答稱:是被告張柏謙在警方訊問時所述 ,卷內並沒有這些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故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張柏謙是否係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 尚屬有疑。 4、綜合以上所述,佐以本院細譯原告所舉之證據,認為仍無法 證明被告張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 鳥公司的職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小蜂 鳥公司要負擔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之說明: 1、原告林平彰部分: ⑴、原告林平彰請求殯葬費用125,000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殯葬費用的支出為160,000元,然細譯原告 之請求內容,其中有35,000元係「購買報廢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附民卷第7-8頁),然此開項目難以認定與殯葬費用有 關,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剃除。至於其他部分,則是包含神 主牌寄存、骨灰罈等,此開項目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的殯 葬費用相契合,佐以其他部分即125,000元之請求,被告均 未有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林平彰請求扶養費1,654,865元,無理由: 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②、本件原告林平彰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文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我不能百分百保證原告林平彰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 的狀態,但平常跟原告林平彰相處看來,原告林平彰的經濟 狀況不是很好,但能不能維持生活,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 第114頁),根據證人所述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林平彰確 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③、再者,根據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清單,原告林平彰名下尚有 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資產價格遠超過原告林平彰所 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林平彰所主張其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林平彰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 原告林平彰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林平彰此部 分之請求。 2、原告鮑梅芳請求扶養費482,125元,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鮑梅芳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瑞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鮑梅芳是我媽媽,名下沒有財產,我確定原告鮑 梅芳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現在她靠子女輪流扶養 ,然後每月有我爸爸的終生俸半俸約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117-118頁)。 ⑵、然本院職權查閱原告鮑梅芳之財產清單,原告鮑梅芳名下尚 有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證人陳瑞枝所述與客觀事證顯 不相符,故其證言難以採信。再者,原告鮑梅芳擁有的資產 價格也是超過原告鮑梅芳所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 原告鮑梅芳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 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鮑梅芳承擔此開 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故無從准許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請求。 ㈢、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柏謙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陳瑞芽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與 被害人陳瑞芽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 ,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 分、被告張柏謙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另考量 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121頁),再參酌被害人 陳瑞芽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 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 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陳瑞芽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 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㈣、又原告3人於本件已各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 本院卷第119頁),依法扣抵後,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 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柏謙應 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六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林平彰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殯葬費用 160,000元 2 扶養費 1,654,865元 3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鮑梅芳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482,125元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林立心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林平彰 1,000,000元 2 鮑梅芳 900,000元 3 林立心 9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左列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666,667元) 1 林平彰 1,125,000元(殯葬費用1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58,333元 2 鮑梅芳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3 林立心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主文 1 林平彰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平彰458,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鮑梅芳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鮑梅芳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林立心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立心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PCEV-113-板簡-10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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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曾春僑 被 告 陳坤森 任效誠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被 告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莉盈 訴訟代理人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坤森、任效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二、被告陳坤森、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元。 三、被告任效誠、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元。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元,合計4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4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三、原告主張:原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敦南觀 止大樓,其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執行,任效誠為該公司派駐之 總幹事;安全事務委由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公 司)執行,陳坤森為該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民國111年9月 5日上午原告之包裹(內裝有即時湯品佛跳牆等物),經由L alamove物流(即小蜂鳥物流)送至原告所住社區,並於下 午4時33分發送簡訊通知原告送達,原告打電話詢問大樓櫃 台,任效誠及陳坤森竟均稱未收到包裹,原告隨即請其特別 留意該包裹、說明此為鮮食冷藏物品須低溫保存、隔餐有腐 敗疑慮,後原告每1小時即致電或親洽櫃台詢問有無包裹送 達,但夜班人員告知未接該交接事項與送達,隔(9)日原 告多次致電,陳坤森等人仍稱未收到包裹,原告僅能於9日 上午10時45分至大廳要求調閱錄影帶,任效誠及陳坤森始承 認該包裹未寫明地址,已由櫃檯通知不明住戶領取,晚上任 效誠方來電稱尋獲包裹、可至櫃檯領取,原告要求傳送物品 照片遭任效誠拒絕,晚上下班後原告至櫃檯,發現包裹外包 裝已破損拆封且未冰存、物品發臭損毀,任效誠及陳坤森執 行工作未依規定對收受包裹進行登記,亦未確認身分,又將 包裹轉交不知名住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顯有過失, 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疏於管理員工,亦應連帶賠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元。 四、任效誠辯稱:我是總幹事,受僱於東和公司,該箱子是於11 1年9月5日下午2、3點收到的,陳坤森當時去執勤,櫃台只 有我在,但那是外送不是包裹,很像是外送送餐,就放在那 裡,因為包裹都是保全在處理,所以我沒有問外送人員,外 送人員有說這是幾號幾樓的,沒有說姓名,把箱子放了就走 了,陳坤森回來要處理時,發現箱子上沒有收件人或是寄件 人資訊,我發現箱子有解凍滲水跡象,顯示裡面有冷凍的東 西,當時中秋節冰箱已經滿了,所以沒有辦法放,到陳坤森 下午6時下班之前,都沒有人來認領或是打電話詢問,因為 箱子退冰及破損愈來愈嚴重,我跟陳坤森討論如何處理,因 為外送人員曾經有說幾號幾樓,我們共同決定依我依稀的印 象,把箱子送到另一個住戶那裡,並由陳坤森於下午5時許 送去,該住戶也收了,後來陳坤森與我分別於下午6時、7時 下班,原告當天有無打電話來我不清楚,到了隔天上班,原 告來櫃台表示有1個東西,我才知道我們送錯了,後來也聯 絡送錯的住戶,該住戶有把箱子拿來櫃台,我再聯絡原告, 原告來櫃台時,我有說明原因,因為箱子有破損,原告說保 全動過的東西他不要,我只好把箱子先放公共冰箱,後來又 通知但原告沒有來領,我們再發公告說若是過年前沒有來領 就丟掉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東和公司辯稱:任效誠是東和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 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陳坤森辯稱:我當時是保全人員,受僱於東寧公司,箱子來 到社區時,我不在場,是由總幹事任效誠收受那個箱子,我 當天下午6點下班,我不知道箱子是何時來的,當天我沒有 處理到該箱子,他們處理的經過我不清楚,是隔天上午上班 時,我發現原告在我們櫃台歇斯底里謾罵,說這個箱子你們 保全碰過很髒他不要,說我們保全低下、卑賤,我感到侮辱 ,所以我離職了,我主張這件事跟我無關,至於任效誠稱我 跟他共同決定將箱子送到某住戶,我印象中沒有這段,應該 是任效誠記錯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東寧公司辯稱:陳坤森是東寧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 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 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係敦南觀止大樓住戶,該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 東和公司處理:安全事務則委由東寧公司執行,於111年9月 5日,任效誠、陳坤森分別受僱於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並 派駐於敦南觀止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人員,此為兩造所不 爭,應堪認定。又本件爭執之寄送物件,係由訴外人于翠萍 委託寄件予原告,該箱外觀未見明顯收、寄件者資料,箱內 放有水果及冷凍湯品,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函本院 之寄件資訊、司機取件照片、送達照片、箱內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7-53頁),應堪認定。  ㈢又依東和公司與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承攬 服務契約第3條,可知該公司提供之服務包含「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而所謂「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即含「住戶信件與包裹代收發事項」,有東和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承攬服務契約第1頁、附件三敦南觀止社區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頁),任效誠身 為東和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自應有處理住戶包裹代收事務; 又依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東寧保全承攬服務契約附件二「東 寧機構員工懲戒條例」第24條,包含「代收掛號信件未能有 效處理」,有該資料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0頁),陳坤 森身為東寧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就社區之信件(包含包裹 」自應處理之職責。而依任效誠於本院陳述情節,可知其① 包裹收受時未向運送人員確認收件者身分(至於運送人員有 無過失則不在本件認定範圍)、②明知包裹內有冷凍食品, 而未妥善將之冷凍、③僅憑依稀印象誤將包裹送予無關之其 他住戶,上開疏漏均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難認為 無過失;陳坤森雖辯稱其未處理該箱子云云,然任效誠於本 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將該包裹依任效誠之印象送予 某住戶,為陳坤森、任效誠共同討論而來,且係由陳坤森將 箱子送至該不詳住戶等詞(見本院卷第94-95頁),再衡以 總幹事及保全均有處理包裹職責,業如前述,陳坤森雖辯稱 是任效誠記錯云云,然任效誠如見有不知收受者之包裹,衡 無不與陳坤森討論之理,是任效誠所陳述情節較陳坤森為合 理,應認陳坤森同有前述②、③之過失,倘無法得知何人為包 裹收受者,尚可向住戶廣播或以他法確認(如至住戶通訊軟 體群組詢問),如冷凍設備空間有限,亦可與公司或社區管 理委員聯繫應如何處理,而非放任該箱內物品解凍融化,或 逕將包裹送予無關之住戶,任效誠、陳坤森雖非故意致箱內 湯品毀損,然就該包裹內湯品因而毀損,仍非無過失。  ㈣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未交付解釋上包含交付予占有輔助 人。本件包裹係于翠萍委託寄送,本非原告之物,然經任效 誠代為收受後,所有權即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就其內湯品損 壞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任效 誠、陳坤森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請求 任效誠、東和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再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效誠、 陳坤森分別為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而處理包裹乃總幹事及保全人員之職務,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任效誠與東和公司連帶賠 償,及陳坤森與東寧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東和公司 、東寧公司辯稱其員工沒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冷凍湯品若無食用需要, 不會隨意解凍影響其新鮮度,而本件包裹於111年9月下午2 、3時收取,嗣翌日始通知原告領取,此段時間未予冷凍造 成湯品新鮮程度受影響,其價值減損即為原告所受損失,然 經任效誠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收受該包裹,湯品經重新冷 凍放置一段時日後業經丟棄等情,業經任效誠於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證述明確,是本院無法得知自111年9月下午2、3時收 取,嗣翌日始間未冷凍造成食物新鮮具體下降程度為何,而 難以知悉其價值減損具體數額,然以現今物價而言,湯品價 位為數十元至數百、千元不等,冷凍湯品經10、20小時置於 戶外未冷凍,造成之價值減損數額,理應未逾原告請求賠償 之4元,是原告請求應未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東和公 司、東寧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坤森、任效誠連帶給付原告4元 ;陳坤森、東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元;任效誠、東和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4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399-20250109-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宸安 相 對 人 海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案號:3591A0899),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萬3,37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22萬3,378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91 A0899)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1500元?

2025-01-09

TCDV-114-勞執-6-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原 告 洪誌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郭永圳(即被繼承人郭學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 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永圳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上順通 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洪誌宏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永圳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上順通運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 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世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順公司新臺幣(下同)4,101,588 元,及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郭學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為被告,並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原告洪誌宏,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上順公司2,31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 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2 暨訴之變更狀一、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2,417,800元,及至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郭學人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 於111年10月20日22時05分駕駛債務人世大交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北向車道65公里500公尺中央分隔路 段,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原告洪誌宏 所駕駛原告上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 駛由第三人徐國維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徐國維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吳宜 聰所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吳宜聰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 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李魁晉所駕駛之營業半聯 結車而連環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㈡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後 追撞同向在前由洪誌宏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郭學人於夜間 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洪誌宏駕駛系爭大貨車、徐國 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㈢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可請求2 ,897,141元,先主張2,417,800元: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2018年車,經原告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097,141元(參原證11號),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格,應有3,097,141元以上,以此為基準,原告日前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扣除本次車禍事發後未經修理之車輛交易價值僅20萬元,據此原告本得主張民法第19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 (3,097,141-200,000=2,897,141元)。  ⒊對比原告聲證6號所列之預估維修費用2,317,800元,維修費 用明顯超過交易價值貶值部分,先前交易貶值連同預估維修 費用2,317,800元已依民法第196條提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4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 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 141元,因此原告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為本件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萬元,原 告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0+100,000=2,417, 800)元。  ㈣原告洪誌宏為營業損失請求之主體,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 88元:  ⒈除認定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外,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車 之訴外人徐國維請求營業損失亦經前開桃園地院判決認定: 「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貨車營業,受有7個月之營業損失 共計2,243,976元等語,惟依欣展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邰利 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貨車之車廂、尾門所需維修 期間分別為35至45日及45至60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即以上開期間之中間值40日、53日作為車廂及尾門之維 修期間;而車體部分雖未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然本院審酌車體部分所需更換之零件等項目遠比上開車廂 、尾門多,而認車體部分所需維修期間自不應低於上開車廂 、尾門所需維修期間,是以40日作為車體之維修期間,故系 爭貨車所需維修期間共計133日…依原告所提之物流士明細表 可知其於事發前4月(即111年6至9月)淨利分別為200,474元 、233,620元、232,800元、210,693元(已扣除營運管理費、 車輛管理費、車輛折舊、保險、牌照稅、過路費、維修費及 加油費等成本),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7,193元【計算式:(2 00,474+233,620+232,800+210,693)÷122日=7,1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133日之營業損失 即為956,669元(計算式:7,193×133日=956,669元)」,本案 原告洪誌宏與訴外人徐國維同樣係駕駛靠行車輛遭被告等人 侵權,由原告洪誌宏作為營業損失請求實為正確。  ⒉聲證7部分,茲因原告上順公司係自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承接貨運業務運送,而台灣 國際物流公司則係自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貨運業務, 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每月由其聯絡窗口汽車貨運事業部劉大維 以聲證7之電子郵件與原告上順公司結算要支付原告上順公 司之物流費用報酬,並會按月附上該月份物流費用之檔案, 以供原告上順公司確認,司機洪誌宏為負責跑原告上順公司 南部路線五人中一人,其所屬代號即聲證7之ROUTE所示MFC5 ,以聲證7之10月物流費所示111年10月20日事發當天之報酬 ,係指「司機五人每人每趟各可獲得13183.83元」,然而原 告洪誌宏因發生車禍無法完成運送,將無法領得該日報酬, 甚至是後續每日運送報酬,而原告洪誌宏靠行之營業大貨車 (車牌0000000)至支付命令狀送出之112年3月7日仍未完成修 繕,故原告洪誌宏始會以聲證7明細表內最低之111年12月26 日12926.68元做為基準,去計算原告洪誌宏因靠行之營業大 貨車(車牌0000000)發生車禍無法使用,而無法獲取之每日 運送報酬。  ⒊由112年12月8日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 通公司)回函可知:  ⑴原告上順公司提供聲證7之證物不論形式、實質均為真正。亦 即台灣日通公司在原告上順公司派司機(包含原告)開車運送 貨物時,皆按月按運送情形支付原告上順公司如聲證7所示 之金額。  ⑵今原告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因110年10月20日遭 被告世大公司之員工郭學人撞擊嚴重受損,迄今因受損狀況 嚴重發生鉅額修繕費用而無法修繕,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營 業用大貨車,因無法使用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運送貨物,台灣日通公司自無可能支付原告用營業用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0)運送所生之報酬,因而形成營業損失之 所失利益,以聲證7明細表內台灣日通公司正常給付金額中 單日最低之111年12月26日12926.68元為基準計算單日產生 之營業損失自為適當。  ⒋既然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12,926元, 有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Email寄送予原告公司該 物流費明細表可藉【聲證7】,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書狀送出即112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 計算式:12,926元*138天=1,783,788元)。  ㈤又郭學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唯一之 繼承人,是原告就郭學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 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郭 學人係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 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世大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 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 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 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 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 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早有此旨。  ⒉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提出其與郭學人間被證1靠行服務契約 書、被證2、3對話紀錄欲脫免責任,然被證1文件係被告公 司與郭學人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一般乘客、用 路人,根本無法從外觀去判斷實際雇主。  ⒊至於被證2對話無法因此證明雙方無僱傭關係,事實上對話既 有多次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人員聯繫貨運事宜,若非雙方 存在僱傭關係,郭學人又何須為此與公司聯繫交代?再由被 證2-4「不知道哪個王八蛋跟世欣說我們公司沒貨」可知郭 學人也認為自己隸屬於被告公司,才會稱呼被告世大公司為 「我們公司」,被證3「翁老闆你好,我這邊是旗鴻通運 郭 學人車上載我客戶的貨…」顯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 要向被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非郭學人確實為被告世 大公司之勞工,其他公司哪需要這樣告知。  ⒋又被告世大公司既不否認本件汽車係靠行於公司,且被告世 大公司既接受本件汽車的靠行,該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 ,即屬其能預見,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車輛或車輛 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郭學人所執行之職務與被告公司 有關,也容易認為郭學人受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駕駛 本件車輛營業,依上說明,被告世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學人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世大公司又辯稱運送貨物非被告公司指派,晚間10時也 非執行職務期間,然何人指派運送此點並非判斷僱傭從屬性 之唯一要件,故此與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究否存在僱傭 關係無涉,復以被告世大公司從未言明執行職務期間為何, 如何能逕謂此非執行職務期間,再考量貨運司機工作性質以 及加班運送之可能,在在可知被告世大公司此處所辯不值採 納。  ⒍被告世大公司辯稱與被告郭學人無僱傭關係,舉附件5、6判 決解釋,並持旗鴻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證5車輛外觀佐 證,然辯詞不值採信:  ⑴茲因附件5、6判決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相同,本不可直 接比附援引,實際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洪誌宏及訴 外人徐國維等3人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嚴重受損,有聲證4號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1頁肇事事故 可參,其中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駛貨車之訴外人徐國維 亦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 起訴除原告、請求賠償細項有別,其他基礎事實均完全相同 ,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已判決賠償( 參原證8號),該判決認同被告世大公司與被告郭學人間有僱 傭關係:「…被告郭永圳於答辯狀自陳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 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 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 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參酌郭學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 回頭車」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 112頁),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司駕駛 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郭學 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 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 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 ,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 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 」,此基礎事實相同之判決相較附件5、6使更具參考價值。  ⑵被證5車輛外觀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其中冠瑞 套裝車、賀欣元營業項目透過網路查詢為汽車零件製造,幾 乎與貨運運輸無直接關聯,被告藉此魚目混珠之辯詞已不可 信;至於永京交通實際負責人正是被告世大公司代表人翁振 益,有 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參原證9號)可稽 ,該案辯護人與本件被告世大交通之訴訟代理人更是同一位 ,被告世大公司竟還於答辯書狀意指郭學人車輛上有永京交 通字樣,藉此欲脫免卸責,殊不知兩間公司均為被告世大公 司負責人所獨掌,莫名之舉,更可知辯詞不值採信。  ⒎被告爭執營業損失原告洪誌宏非請求營業損失之主體,又稱 台灣日通公司之物流費不是給原告洪誌宏等語,為免此無謂 爭執增加被告世大公司脫產機會,原告已進行2人間營業損 失債權讓與證明且已提出鈞院為證。  ⒏復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為例(參原證10號) ,原告上順公司為2018年貨車價格只會更高或相同,被告世 大公司雖爭執原證10,為網路賣家之售車資訊,原告僅係提 供予 鈞院參考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 至於本案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為2018年車價格 只會更高,原告尚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本案營業用 大貨車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 097,141元(參原證11號),在在可知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絕對有250萬元,甚至309萬以上之價值。今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僅鑑價為210萬元,實已相當保守之評估,因此就系 爭大貨車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合理應在210萬元至 3,097,141元間為是。  ⒐至於鑑定機關如何鑑定本案受損之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 0-0000),應尊重鑑定機關之鑑定方式,並非如被告要求限 制鑑定機關只得以單一方式為鑑定,被告空言爭執質疑鑑定 機關之專業領域,實無必要。  ⒑聲證4報告之柒鑑定意見已言明洪誌宏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被告世大公司對此視若無睹,還臆測原告之使用人洪 誌宏與有過失等語,無憑無據空言指摘他人,實為莫名! 三、被告世大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郭學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更遑論郭學人於侵權行 為發生時「非屬執行職務期間」,是以被告世大公司自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郭學人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查原告固提出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簽署之汽車貨運業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參司促卷第11、12頁,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書」),並據稱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之郭學人 於10月20日2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貨車追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禍 」),故被告世大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查,觀諸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系爭靠行契約書,郭 學人僅係靠行、而非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實際上不 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各自盈虧自負。  ⑴按「乙方自備營業大貨車 廠牌 國瑞…車輛壹輛,…」、「乙 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 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 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車輛實質所有權 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 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乙方之車 輛如發生肇事,…,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 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 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甲方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 負債,乙方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本契約存續期間… 發覺該車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或引擎號碼 車身不符及其他確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蓋由乙方自負 民刑事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7條第2項 、第9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參被證1,同司促卷第11、12頁 )。  ⑵由上可知,郭學人營業之大貨車係由其自備,維護之成本費 用亦由其自行負擔,且郭學人不僅得自行接單運送貨物,亦 得拒絕被告提供之工作(參被證2),其更得自行聘雇司機 、裝卸工等員工,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雙方各自 盈虧自負。  ⑶又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駕駛大貨車所運送之貨物並非由 被告世大公司所指派,而係運送訴外人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 物,託運人為訴外人旗鴻公司之客戶(參被證3)。  ⑷申言之,被告世大公司並無限制郭學人不得為其他人運送貨 物,郭學人實際上亦不須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  ⑸再者,參諸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 參附件1),亦可見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具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而與僱傭關係明顯有間(參 附件5、附件6)。  ①不具人格從屬性:  a.被告世大公司並未限制郭學人之出勤、退勤時間,郭學人不 需打卡上下班,且被告世大公司亦未對郭學人訂定請假、休 假規範等情。  b.被告世大公司未限制郭學人提供勞務之方法、地點,郭學人 得自行聘雇司機、裝卸工等員工,或自行使用代理人、請他 人幫忙配送,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參被證1第5條 )。  c.郭學人不須接受被告世大公司之考核、評價、獎懲,被告世 大公司內部亦不會針對靠行者進行任何考核流程。  d.郭學人得以自己名義向外部接單、運送貨物,其更得拒絕被 告提供之工作,是否接案全由郭學人自由決定(參被證2、 被證3),如不接案,被告世大公司均無任何懲處規定,對 靠行者亦無任何每月、每日、最高、最低等接案量之限制。  ②不具經濟從屬性:  a.執行職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諸如 其駕駛之大貨車係由郭學人自行備置、管理及維護(參被證 1第1條、第5條)。  b.郭學人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之風險,依運送趟數計酬,其係 為自身生計為營業目的、而非為被告世大交通;又觀諸111 年7月至同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參被證6) ,可見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由被告世大交通指 派」之配送趟數,依距離、貨物量、車趟別按件計酬。  c.又郭學人並非只能依被告世大公司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郭學人亦得自行與第三人交易、報價、接單並獲 得報酬,且郭學人自行接單之報酬全部由其自行收取,全然 無須分給被告世大公司(參被證2、被證3),是故郭學人自 行向外部接單之訂單亦不會列入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之司機對 帳單(參被證6)。  ③不具組織從屬性:郭學人不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自行完成運 送貨物等工作,又被告世大公司自行承擔公司貨運調度之責 任,郭學人無須配合公司經營之任何調度、運送貨物。  ④又因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非僱傭關係,故被告世大交通 不須為郭學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郭 學人係自行投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參113年1月 16日 鈞院網路資料查詢表)  ⑤由上可知,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全然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郭學人具獨立自主性,雖靠行 被告世大公司,然被告世大公司並未將郭學人納入組織。  ⑹綜上,在在可證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又按件計酬之關係至多應僅為承攬關係,而與被他人使用、 為他人服勞務而受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有間。  ⒊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 (假設語氣,惟被告世大公司否認),然郭學人自行向外部 接單,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即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運 送訴外人之貨物,又該運費亦全部由郭學人收取,系爭車禍 發生時自非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執行職務期間。  ⑴郭學人自行與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旗鴻 公司」)接洽,111年10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所運 送之貨物係由訴外人旗鴻公司直接指派、託運人為訴外人旗 鴻公司之客戶,而全然未經被告世大公司之手,此觀諸111 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並無同年月20日訴外人 旗鴻公司之該筆訂單亦明(參被證6-4)。  ⑵是故,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 軟體第一次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職員聯繫,並向該公司職員 詢問後(即被證3之Line對話人「劉嘉怡」),始得知貨物 之內容(參被證3、被證3-1);此情亦與倘由被告世大交通 派單,被告世大交通於派單時、貨物運送前即會一併告知貨 物內容之情有間(參被告郭永圳之被證1)。  ⑶申言之,倘該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世大公司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間(僅為假設語氣),則縱使發生車禍,被告世大 公司後續亦應自行調度、派員完成該筆訂單之運送,而非由 訴外人旗鴻公司自行取貨、運回(參被證3-1);又倘訴外 人旗鴻公司係委託被告世大公司運送(僅為假設語氣),則 被告世大公司亦不可能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第一次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有所聯繫、始知曉載運貨物之明細;是以,由上可 證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郭學人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間,而 確與被告世大公司無涉。  ⑷附而言之,  ①原告固稱被證3顯示訴外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要向被 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郭學人非被告世大公司之勞工 ,何須這樣告知云云;然被證3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對 話紀錄,而非為事前取得同意,原告所言容有誤會。  ②又原告固以被證2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稱我們公 司等語,主張郭學人受僱於被告世大公司云云,然郭學人所 指之我們公司與其靠行於被告世大公司乙節並無衝突。  ⑸末查,被告郭永圳固認為被告世大公司與被繼承人郭學人間 有僱傭關係,又訴外人郭芃榛固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 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云 云,然被告世大交通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之配送趟數按件計酬 ,是以二人均非郭學人本人,對郭學人從事工作之實際內容 不完全了解,故其所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  ⑹準此,郭學人自行決定於晚間10時許接單為訴外人旗鴻公司 運送貨物,郭學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非為被告世大公司執 行職務期間,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又查,原告同為經營與靠行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顯知靠 行於汽車貨運業乙情比比皆是,且系爭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 發生時,原告並無因郭學人所駕大貨車之外觀,而對被告世 大公司產生信賴,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世大公司之外觀標示而 須保護之交易安全(參附件5、附件6),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仍應自事實上實質認定之。  ⑴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一、大客車 、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 標示租用人名稱…」、「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 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 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稱一般乘客、用路人無從分辨郭學人所駕車輛是否為 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判斷屬被告世大交通所有,應認郭學 人受僱於被告世大交通,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云云。  ⑶然系爭車輛之外觀字樣僅係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 之汽車定期檢驗基準,並以通過汽車定期檢驗,且觀諸系爭 車輛之外觀尚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 」等字樣(參被證5)。  ⑷承上,原告亦自陳其就「冠瑞特裝車」、「賀欣元」之標示 係事後透過網路查詢始知該二法人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製 造等語(參原告112年12月12日準備2暨訴之變更狀第3頁第2 2頁)。又訴外人「永京交通」、被告世大交通係各別依法 登記設立之法人,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代表人,要屬個別獨 立之法人格自不待言。  ⑸由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不知此些標示與郭學 人之關係,則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何以未對「永京交通 」、「冠瑞特裝車」、「賀欣元」等外觀標示形成信賴,又 何以對被告世大交通有一信賴自屬有疑。另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郭學人所駕車輛係於車禍之最末端,簡言之,於系爭 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尚未見被告世大交通之標 示,而與一般乘客、用路人於侵權行為發生前即見其外觀標 示,進而就標示之名稱形成一信賴,甚或因此與使用標示之 人進行交易往來,以致須依客觀說自外觀認定僱傭關係之存 在,以保障交易安全等情況不同。  ⑹又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之駕車行為不因四周車輛駕駛人是 否與他人具僱傭關係而有區別,系爭侵權行為即系爭車禍之 發生並非肇因或基於原告對被告世大交通之信任,即郭學人 所駕車輛外觀並未提升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詳言之,系 爭車禍是否發生既不受「原告是否有因外觀信任郭學人為被 告世大公司受雇人」乙節影響,與自第三人之信賴無涉,故 本案自無僅憑外觀判斷以保障交易安全之理由。  ⑺再者,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通運」)同 為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原告洪定宏亦為靠行汽車貨 運業之職業駕駛員(參原告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第2頁第3 、4行、 鈞院卷第47頁),對於營運汽車貨運業受限於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項對於資本額及車輛設備之限制,故一 般私人欲從事汽車貨運業多僅得以靠行方式為之乙節知之甚 稔,而與非從事汽車貨運業之一般人所認知有間。  ⑻是以,自不應以外觀即認定被告世大交通與郭學人間存在僱 傭關係,而懇請鈞院參諸被告世大交通前呈各該事證,自事 實上實質認定,萬不可一概而論。  ⑼末查,原告此前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然上開判決 之背景事實皆為載人之計程車,與本案載貨之大貨車不同, 而不同之行業屬性自屬有間,另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亦將客車及貨車分別規定於第2款、第3款,是以二 者背景事實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⒌準此,被告世大交通既非郭學人之僱用人,且系爭車禍發生 時亦非載運被告世大交通指派之貨物,是以侵權行為發生時 自非屬執行職務期間,職是原告請求被告世大交通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世大交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 語氣),然原告既已將未經修繕之系爭大貨車移轉予他人, 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 損;又鑑價單位未為實車鑑價、亦未考量里程數,系爭大貨 車實際金額應較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更低,且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另應扣除系爭大貨車殘值20萬元。  ⒈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未為「 實車鑑價」,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六十幾萬公 里,影響一般消費者購買意願甚鉅,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 價格顯然低於210萬元。  ⑴觀諸鈞院113年6月25日所發函及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 回函,可知該協會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為書面鑑價, 並假設系爭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前提, 於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0萬元。  ⑵然原告於鈞院函請實車鑑定之際,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 人清坤企業社,似有妨礙實車鑑定之嫌,故本件無從為實車 鑑定應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大貨車具備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前提,否則難謂系爭大貨車之 實際價值尚具210萬元。  ⑶再者,汽車鑑價協會未實際勘驗車輛之實體外觀、内置、引 擎等車況、進行各項測試,亦未參考系爭車輛之保養狀況、 性能、行駛里程數、交易次數等因素為判斷;申言之,行駛 里程數既影響車況、交易價格甚鉅,鑑價函卻全然未予參酌 ,更遑論其未說明系爭大貨車市場交易價格尚有210萬元之 具體理由,該鑑價回函有欠周延,是否與系爭車輛之實際狀 況相符,顯非無疑。  ⑷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出廠4年4月,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4年,行駛里程數截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11年 6月27日即已多達60萬多公里(參被證7),系爭車輛應已使 用至即將報廢之狀況,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應無以210萬 元之價格購買之意願。  ⑸準此,汽車鑑價協會係採「書面鑑價」,且鑑價前提為「車 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然汽車鑑價協會既未實車確認系爭 大貨車是否符合該前提,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 六十幾萬公里,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價格顯然低於210萬 元。  ⒉次查,原告既已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人清坤企業社,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出售系爭大貨車所得20萬元;又 系爭大貨車既未經修繕,原告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 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準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逾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 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受雇人駕駛系爭大貨車靜止於車速極快之國道上,卻 未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以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 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情事。  ⒈查原告固稱依初判表、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洪定宏無 肇事因素云云;然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屬對己義務違反之 審查,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與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之過失認定不同,簡言之,與有過失之認定係屬對已 義務之違反,而與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無涉。  ⒉次查,原告固主張郭學人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云云; 然原告洪定宏倘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系爭大貨車於遭郭學 人所駕車輛碰撞後,亦不至於又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徐國維所 駕車輛,以致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受損。  ⑴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將系爭大貨車交由原告洪定宏駕駛 ,並由原告監督指揮原告洪定宏為其載運貨物,是以原告洪 定宏即屬原告之使用人,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與有過 失之規定,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洪定宏之過失,可視為原告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先予敘明。  ⑵觀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之駕駛 行為:「2、洪誌宏(按,繫屬中改名為洪定宏)於夜間駕 駛營大貨車,…遭同向後方由郭學人所駕駛之營大貨車追撞 ,並向前推撞由徐國維所駕駛之營大貨車。」等語(參司促 卷第21頁第5行以下);又原告洪定宏於檢訊稱:「…因為前 方有人在施工,我幾乎是靜止的狀態,突然就『碰』一聲,死 者的車子就撞上來…」等語(參司促卷第21頁倒數第4行以下 )。  ⑶由上可見,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知前方有人在 施工,而使所駕車輛靜止於車速極快、速限100km/h之國道 上(參 鈞院卷第37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有應 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然原告洪定宏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 安全距離,始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之系爭大貨車於遭 後方郭學人所駕車輛追撞後,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因再往 前碰撞前車而損壞,易言之,倘原告洪定宏有於車前預留足 夠之安全距離,系爭大貨車之「車頭」部分則不至於因後方 車輛推撞而受損。  ⑷申言之,國道之車速極快,身為職業駕駛人之原告洪定宏( 參 鈞院卷第47頁),就靜止於國道可能發生車禍乙節應屬 可預見,然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安全距離,而該未保持足 夠車前距離行為係助成系爭大貨車「車頭」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屬能注意而不注意,與損害發生、擴大之結果具因果 關係。  ⑸綜上,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保持足夠車前距離屬 對已義務之違反,而應具與有過失之情事。  ⒊準此,郭學人縱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於煞停時未於車前 預留足夠安全距離,以致損害擴大,於損害分擔公平性,亦 應認具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 四、被告郭永圳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被繼承人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世大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 揮、監督、管理下執行職務,而於111年10月19日經被告世 大公司指示,駕駛印有被告世大公司字樣之大貨車前往位於 桃園市蘆竹區之太松企業載運貨物,並於同年月20日運送至 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駿騰企業。未料,被繼承人於回程時因 未充分注意車況,不慎追撞前車,造成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受損。  ㈡又被繼承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死亡,被告郭永圳雖為其繼承 人,應繼承其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郭永圳依限定繼承 原則,僅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與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個人財產無涉,先予敘明 。  ㈢茲就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公司)、原告洪 誌宏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上順公司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分,應無理 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 410號函附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形式上雖為可採 ,惟觀函文內容所載:「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元 2018年06月出廠,國瑞G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 90萬元,包括加裝歐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即可知 悉鑑價師僅係評估與系爭車輛相同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 於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系爭鑑定結果之事實 基礎,然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 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 交易減損比例等,系爭鑑定結果均全未實際審酌,且本件系 爭鑑定結果僅進行書面鑑定,未就實車進行鑑定,甚就鑑定 過程,均未提出客觀依據,亦未提出實際減損交易價額之計 算參數等,逕自即得出系爭車輛受有將近46%交易價值減損 之結論,已有疑義;況系爭車輛之鑑價結果會因時間、市場 資料的變動、鑑價師的主觀條件而有所不同,本件系爭鑑價 結果之鑑價委員亦僅1位,甚僅以系爭車輛之毀損及維修照 片、維修估價單為書面鑑定,該鑑定結果顯非精準,亦無法 排除有高估系爭車輛市價之可能,自難單以該報告遽認系爭 車輛之貶損價值,是系爭鑑定結果自不足認原告上順公司已 盡舉證責任之說明。  ⑶此外,原告上順公司雖稱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而擅自出售予 清坤企業社云云,惟觀諸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另案起訴狀(被證2 ),依該起訴狀上第2至3頁第六至八段,其上分別所載:「 系爭車輛經送清坤企業社評估修復費用,經原告派員勘核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工資費用696,000元(含鈑金、烤漆), 零件費用794,580元,維修費用總計1,490,580元整。……;並 由原告負擔750,000元以維修系爭車輛。其中,原告支付零 件費用399,833元、計算折舊後為39,983元、工資費用350,1 67元,合計共390,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 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顯然本件系爭車輛是否並非無法修復,顯有疑義 ;抑或係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完畢後,原告上順公司再將修復 完畢之系爭車輛轉售予第三人,況原告上順公司業已受領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修車費用390,150元,則 就原告上順公司所稱系爭車輛未能修復而逕自出售云云,自 不可採,原告上順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17,80 0元部分,應無理由。  ⑷另就原告上順公司就系爭車輛車體並未保存而逕自轉售予清 坤企業社乙事,已嚴重影響本件判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之價值及事故發生後之殘值部分之事實,則原告上順公司此 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據妨礙之情形,自應認被 告郭永圳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⒉就原告上順公司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汽車 險390,150元,應予扣除: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所支付之汽車險390,150元,且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亦 表示已向原告上順公司賠付修理費用390,150元,已如前述 ,復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永圳起訴。準此,揆諸 前揭法條,原告上順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受領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90,150元,自屬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上順公司所受領之修理費用39 0,150元,應予扣除。  ⒊就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1,783,788元部分,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洪誌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請 求營業損失部分1,783,788元云云。惟本件原告洪誌宏僅係 原告上順公司之受僱人,就原告洪誌宏是否係本件系爭車輛 之營業損失請求主體,已顯有疑義;又就營業損失部分,原 告洪誌宏僅提出物流費明細表為佐證,然該文書為原告洪誌 宏自行制作,而非稅務單位之公文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況其除帳目外,並無其他相關文件證明其所為收支帳目為真 正,則無從認定該文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物流費明細表僅 係顯示物流費用進出之明細,均未扣除如車子耗損、油資、 店面租金、水電、人事支出等運作成本,且原告洪誌宏未據 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洪誌宏是否 有盈餘或淨利,故被告郭永圳否認原告洪誌宏受有營業損失 ,則應請原告洪誌宏提出一年內營業額淨利或年度報稅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始認原告洪誌宏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而郭學人 已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付務契約書、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ail寄送予原告 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系爭車輛同型貨車中古車價格資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讓渡證書、營業損失債權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有卷 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 道路交通卷宗,復為被告世大公司、郭永圳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郭學人駕駛上開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郭學人駕駛世大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之際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 致該車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故郭學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而郭學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於111年10月21 日死亡,被告郭永圳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繼承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自應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前開債務 。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至被告世大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辯稱 其與郭學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郭永圳於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自陳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大 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管理下執 行職務,是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 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 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郭學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 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回頭車」字樣,有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 司駕駛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 認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世 大公司應就郭學人於駕駛肇事貨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⑶復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 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又此種交通企業,既 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學人既為被 告世大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世大公司以此擴張其經濟活動 範圍,則被告世大公司自屬有權決定是否允許郭學人於肇事 貨車使用其名稱,且有權監督郭學人有無善盡專業營業大貨 車駕駛人責任,而郭學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靠行 肇事貨車送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信被告世大公司為郭學 人之僱用人。至於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靠行服務契約 書雖有記載由郭學人自負民刑事責任,然此僅為郭學人與被 告世大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並不拘束原告,不因有此約定而 排除僱用人之責任。被告世大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 無過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世大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被告復辯稱郭學人於事發時係運送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物,故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云云。 惟查,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 ,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 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仍屬民法 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   ⒋從而,郭學人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僱 用人即世大公司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郭學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郭學人已死亡,故世大公司應與郭學人之繼承人即郭永 圳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上順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 分 :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 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非一般人所 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 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⑵本件原告上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之市場價格為3,097,141元以上,嗣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 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 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上順公司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 20萬元轉讓予洪誌宏,據此原告上順公司本得主張民法第19 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又先前預估維修費用2, 3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 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 141元,因此原告上順公司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 為本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 萬元,原告上順公司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 0+100,000=2,417,800)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 元2018年06年出廠國瑞C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90 萬元,包括加裝毆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有該會113 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4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 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並有其蓋 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應得認定系 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約為210萬元無訛。又扣除原告上順公 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足認原告 於系爭車輛仍有190萬元之價值損失。被告固以前開鑑定未 以實車鑑價,僅為書面鑑價,且未審酌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 、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交易減損比例云云,惟被告既未 能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認定之車價 有何與事實背離而無從採信之處,則其仍泛以前詞為辯,委 屬無稽。  ⑶又原告上順公司亦自陳於112年12月27日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 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清坤企業社 ,清坤企業社亦有將系爭車輛修繕後請領之保險金75萬元給 予原告上順公司,是扣除原告上順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 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請領保險金75萬,足認原告於系 爭車輛仍有115萬元(計算式:210萬-20萬元-75萬元=115元 )之價值損失。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為1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洪誌宏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 失12,926元,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書狀送出即112 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計算式:12,926 元*138天=1,783,788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車輛損害照片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 ail寄送予原告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原告 洪誌宏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且已轉賣訴外人清坤企業社之 事實,實際上原告洪誌宏之營業損失既未發生,本諸無損害 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洪誌宏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屬無 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世大公司固辯稱原告洪誌宏亦有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 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等情,原告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貨車撞擊系爭貨 車,致系爭貨車向前推撞其前方貨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 無過失。且「應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係規定後 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能成功煞停即可,並無 規範後車於突遭追撞時,仍應與前車保持能成功煞停之安全 距離,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對上開規則有所誤會。又本件事故 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 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洪誌 宏駕駛營業大貨車、徐國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 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永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 大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上順公司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順公司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 予敘明。又被告郭永圳、世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2-板簡-1521-2025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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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賴飛昇(原名賴飛升)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債權人3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人 ×10份×51元=2,0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3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㈢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鈜旭有限公司、台 灣愛捷是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或其他工 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 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 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 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 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擔任Uber外送員之每月 薪酬收入明細,以及各該薪酬入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 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伙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⒉房租:請提出最新且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內文條款有缺漏)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 納證明文件,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 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水電瓦斯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瓦斯費單據。  ⒋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 費單據。  ⒌電話費:請提出附有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話費帳單。  ⒍勞健保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並說明上述薪資 收入有無扣除勞健保費。  ⒎醫療費用:請提出近2年醫療費用單據。  ⒏日用品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消費單 據。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請說明聲請人父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親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確認聲請人每月就此 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72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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