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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王嘉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 農,於審理時變更為楊偉傑,而楊偉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社區係屬於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 更編定計畫修訂本(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所載土地,且係由 訴外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並興建,進而成 立社區管委會;而被告係自95年8月21日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號、497號、498號、49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又原告社區於113年5月25日修正社區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4條為:「本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擬定( 住戶公約曾於購屋時各自簽認),以及前條95筆土地中尚未 興建地上物之土地、或已有供社區使用地上物之土地,均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而訂定之,故屬於本社區所 轄之土地所有權人(含共有人)、建物所有權人、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或其他經權利人同意並依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人 (包括但不限於住戶、承租人等),均有遵行之義務與責任 ,以及支持管理委員會對各項措施之推展及執行;如發生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第三人,移轉人應將本規約列為買賣契約附 件之義務,並確認無欠繳管理費。」,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原告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51至8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雖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但 仍具備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依系爭規約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則以其所有土地非於系爭開發計畫 範圍內,又其土地並未興建地上物,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適用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 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又本件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3條?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土地應係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   稽之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 系爭開發計畫,而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系爭土地是否位在系爭開發計畫內,該局於113年9 月23日以新北城規字第1131879652號函覆:「旨揭土地(即 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留地區丙種建築用地, 經查屬於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核 准之『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計畫修訂 本』範圍」,業據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另徵諸系爭開發計畫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就表1-3-3之申 請土地清冊,可見有重測前汐止段街後小段717號、720號、 801號,與系爭土地亦具同一性,有系爭開發計畫書影本、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 頁),足徵系爭土地為系爭開發範圍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未坐落於系爭開發計畫內,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 其適用之對象應為「公寓大廈」,受規範之主體應為「區 分所有權人」。同條例第53條則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是以非公寓大廈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 及組織者,仍應僅限於包括多數「建築物」或「公寓大廈 」在內之集居地區,此方不逾該條例加強管理維護「公寓 大廈」、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本旨。至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 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 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則僅在就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定 義,符合施行細則第12條集居地區定義者,仍應以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存在為前提,始得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如地主未於土地上興建房舍 ,該地主與其他地主或建物所有人間,尚無從構成區分所 有關係,充其量僅成立民法上共有或相鄰等關係,尚無適 用該條例之餘地。   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或地上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雖坐落於系爭開發 計畫內而屬原告社區範圍,但該集居地區內未有建築物之 土地所有權人,於興築建築物前,因欠缺共同生活之連結 緊密性、共有物管理之必要性,即難認係集居地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或 準用。縱使原告社區修正系爭規約第4條,針對被告之尚 未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命其繳納管理費,惟系爭規 約僅就區分所有權人生拘束力,因被告非屬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無受系爭規約約定之拘束,原告亦無從據 以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   ⒊另原告主張本件亦可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然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等語。惟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 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 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 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衡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立法 理由為:「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是 以維護共同居住生活為主要目的,且居住生活乃建立在存 有獨立建築物或是數棟公寓大廈而共同維繫,就規範意旨 難認存有法律漏洞而得比附援引之情形。另原告亦主張部 分判決採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見解,惟 原告所列之相關判決對於本院並不具拘束力,則原告仍執 以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規約所拘束,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屬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故原告社區之系爭規約對被告不 生效力,原告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管理費253萬1,032元 ,及自113年6月起至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按月於每 個月25日給付原告4萬2,184元。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NHEV-113-湖簡-986-20241125-1

地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代 理 人 薛秉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彰化縣政府 113年10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388561號函、113年11月5日府 城觀管字第1130427559號函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4 44888號函及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前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相對人於作成113年10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388561號函(下稱原處分1),嗣另作成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427559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444888號函(下稱原處分3),有原處分1、2、3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171頁至173頁、第179頁),聲請人原聲請停止原處分1之執行,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基於訴訟經濟、證據共通與節省當事人勞費之考量,聲請人之追加原處分2、3應予准許。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2項)原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 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訴願程序進行 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理論上得由訴願機關審查而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 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 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之救 濟規定。因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 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必其情況 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 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 ,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 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 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 第906號、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59號 裁定意旨)。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 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 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 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20日與本件相對人就「彰化縣社頭清水 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運OT案」(下稱系爭案件)簽訂投資契 約,依投資契約第2.1條約定營運期間為11年(約至民國120 年)。系爭案件溫泉露營園區之相關建設(包括溫泉、湯屋等 )均係由相對人建置,並於園區內規劃有露營區及溫泉區, 相對人對外辦理本案招商徵求民間企業營運露營區及溫泉區 ,聲請人投標提出預定將於園區內設置「豪華露營帳篷」營 業,並於本案投資計畫書及投資執行計畫書內載明送相對人 縣府核定在案,除溫泉區因瑕疵相對人未能完成點交外,聲 請人於完成露營區之相關裝修後,經相對人核准於110年10 月25日起正式營運。 ㈡聲請人營運系爭案件園區一年後,交通部於111年7月20日新 制定「露營場管理要點」,對於全國之露營場地及其相關設 施建置予以合法性規範,聲請人為遵循該要點之內容,遂於 111年9月15日以清水匯字第1110915001號函向相對人申請辦 理露營場登記作業。經相對人依法審查後於111年9月19日函 覆認定「二、據貴公司所送旨案露營場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資料內容,該土地使用類別為『遊憩用地』,依交通部…所 發布『露營場管理要點』附件一『露營場設置土地使用管制檢 視流程圖』規定,遊憩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 三、另經查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係為本縣合法露營場地,交通 部觀光局露營區查詢專區網頁內已登載並可查詢該資訊。」 ,是系爭案件園區不僅為彰化縣之合法露營場地,且園區內 設置之露營野餐設施等並經依法核定免經申請許可在案。是 聲請人營運系爭案件園區之「豪華露營帳篷」均是依據促參 法參與縣府之招商,其內之營運項目及內容亦均係依據契約 及投資執行計畫內容辦理,更取得相對人為合法露營場地之 許可處分。 ㈢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突然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豪華露 營帳篷」因有提供備品、床、床墊等設備存在,而認定聲請 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並據此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以原處分1處聲請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 立即歇業。而原處分1所為之認定不僅依法無據,且與現行 法規及實務現狀矛盾,原處分1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 除將依法提起訴願程序外,其經營系爭案件園區將遭相對人 之違法處分而歇業,聲請人為該園區之促參特許營運廠商, 僅得經營系爭案件園區不得有附屬事業或其他營業行為,原 處分1之執行將造成無法繼續營運之損害,且此無法營業之 損害無從予以量化賠償,原處分1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嗣後於113年11月5日作成原處分2及再於113年11月14 日作作原處分3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3及後續處分( 或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1,雖已提起訴願,然並未 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則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 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1之執行 ,藉由訴願機關之審查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此外,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2、3,並未提起訴願及向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執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如聲請人嗣已依法提起訴願, 亦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 執行,藉由訴願機關之審查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惟 原處分1、2、3之執行究有何情況急迫,非捨訴願機關而即 時交由行政法院審查不可之特別情形,亦即有無訴願機關怠 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 之緊急必要情形,聲請人並未釋明。是以,聲請人捨訴願機 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1、2、3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案件園區內之露營內容均係依據促參法辦 理並經相對人核定准予,且相對人亦於111年9月19日業作成 認定系爭案件園區為合法露營場地之許可,聲請人之營業行 為自始均未有所變更,乃相對人竟無故為相反矛盾之認定, 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經營 之「豪華露營帳篷」因有提供備品、床、床墊、寢具、冷暖 氣機、冰箱、獨立衛浴等設備供旅客使用,已非屬露營場管 理要點所定之露營活動範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及同法第55條第5款項等規定而對聲請人作成之原處分1,嗣 作成原處分2、3,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而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逕認原處分1、2、3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  ㈢原處分1、2、3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原處分1、2、3之執行結果,聲請人將受有無法營業收入, 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顯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 ㈣至於聲請人就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本件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然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 存在為前提,故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 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後 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行為,聲請停止執行,顯係對尚未存 在之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 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處分1、2、3及後續處分(或後續程 序)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2

TCTA-113-地停-9-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為維持國定古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廳舍、 八角樓男廁、戰時指揮中心、工務室、電源室、食堂)」、 國定古蹟「臺北府城-北門、東門、南門、小南門」(下合 稱系爭古蹟)及其周遭直轄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遺構之整 體風貌維護考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7條 、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8條等規定, 就擬定之「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暨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保存計 畫」(下稱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召開說 明會、108年7月4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108年7月16日舉 行公聽會後,提經相對人之第8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 議會109年8月28日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後,即以110年11月10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121791號公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自 即日實施。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均撤銷。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C1、D1東半街廓新建工程開發商( 投資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 進行前(即申請建築執照前),依文資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進行工程或開發行為。相對人對於 ○○公司之審議申請召開之數次審議會,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 計畫(草案)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而影響該公司建築執照之 申請,且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 工程限高48公尺,惟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 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 尺內,並臆測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 審議且限制E1、E2街廓開發方式,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E1、E2、D1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 館特定專用區及道路用地主要計畫」,參以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120148357 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說明三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 存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 資主管機關意見,該函之附件即相對人111年1月12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1113000594號函(下稱111年1月12日函)說明四:「 ……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容尚未納入都市 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本部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條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循……」足認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異。原裁定無視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已有直接限制抗告人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具體項目及抗告人提出之眾多具體事證 ,片面採信相對人與事實不符之陳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2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按:  ㈠文資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 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第34條規定:「(第1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 ,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 ,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第2項)有前項 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 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 過後,始得為之。」第35條第1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 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 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上開規定係針對 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前,先就涉及古蹟等事項 直接加以審查控管,一方面先由主管機關就涉及古蹟之事項 ,先為審議,避免其破壞古蹟、遮蓋古蹟外貌或阻塞其觀覽 之通道;另一方面則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古蹟定著土 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建築或許可開發申 請前,於都市設計審議階段,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以強化古蹟周邊環 境之保存維護工作。是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 上開規定,本即應對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上述 古蹟等事項之審議管制,不因主管機關已否訂定文資法第37 條所列古蹟保存計畫而異。  ㈡古蹟保存與都市計畫具有密切關係,可藉都市計畫保存古蹟 及避免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移遷古蹟,文資法第35條第1項 乃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復為 使古蹟保存工作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相結合,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36條第1項即定有 此種調控機制(條文內容:「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 ,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 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嗣於105 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分別於第37條規定:「(第1 項)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 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第2項)古蹟保存計 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 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 理變更作業。(第3項)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 ,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 居民參與。(第4項)第1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 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就第37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 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 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再觀文資法第37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古蹟保存計畫,應以章節及圖 表敘明下列項目:一、計畫範圍。二、基礎調查。三、法令 研究。四、體制建構。五、相關圖面。六、其他相關附件。 」第6條規定:「第2條第4款體制建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二、依本法第34條、第 39條、第41條、第42條提出必要規定事項、土地使用管制及 獎勵措施之建議。三、依本法第38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 範圍及緩衝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築及景觀規範之建議 。」綜上可知,古蹟保存計畫,旨在前述對於營建工程或其 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方式外,要求文資法主管機關提前對 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之維護及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 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將該抽象方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 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 畫委員會,供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及 土地使用等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 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 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之目的。  ㈢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文資法規定之古蹟保存計畫係抽象之方針,意在整合行政 機關合力落實計畫目標,其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議,對於 一般人民,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建議須待 各主管機關依據該計畫採行具體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措施時 始對人民發生直接之規範效力。經查,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 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特質,依據文資法 第37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及古蹟保存計畫之擬定 ,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都市 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 目的。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 制變更、建築管理、古蹟及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 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建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 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議,作成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 實,有該計畫書附卷可資對照(原審卷一第43-257頁)。凡此 足見,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 變更建議,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㈣又古蹟保存作為歷史意義的載體,為賦予其土地及建築之意 義,主管機關醞釀之評估規劃及中心構想當係沿續至古蹟保 存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故即便沒有古蹟保存計畫,主管機關 於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依據文資法第34條及第38條 所為之審議主要標準縱與日後之古蹟保存計畫草案或公告實 施之計畫吻合,或在都市計畫變更前先以古蹟保存計畫作為 審議之構想,核乃不脫其古蹟保存之初衷構想而為沿續其古 蹟保存主軸脈絡之當然之理。依此,相對人111年1月12日函 及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函,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存 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資 主管機關意見,及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 容尚未納入都市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相對人辦理 文資法第34條之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 循等語,乃自明之理。上開個案審議,仍待相對人依據文資 法第34條及第38條對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作成審議結果之決 定,方屬行政處分,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不因於具體個案審議 中被援用為其中之看法即單獨成為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執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 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並無可採。 ㈤至於相對人於投資人○○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即申請 建築執照前),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審議會對其開發計畫之審查,乃依據文資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應盡之作為,與有無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無涉。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對於○○公司之審議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草案) 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故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即為影響該公司 建築執照申請之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取。又依文資法第37 條及第39條規定,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 議,既然均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納入都市計畫之檢討考量, 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方能具體變更落實,自不生系爭古蹟 保存計畫牴觸現有都市計畫之問題。抗告人主張系爭古蹟保 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工程限高48公尺,惟 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 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尺內,並臆測系爭古 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審議且限制E1、E2街 廓開發方式,為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D1 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館特定專用區及道 路用地主要計畫」之行政處分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 不可採。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提起撤銷訴訟, 原審以該計畫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 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抗-8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呂冠維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曾琮勝 劉茂林 訴訟代理人 劉敏惠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39.12 平方公尺,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 04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 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琮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30 .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6.31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1,739.1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屋,被告劉茂林自己 及提供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南側同段36 2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應有 部分2分之1。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施工編第2條第4款、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為分割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曾琮勝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等語。並聲 明:未為聲明。 三、被告劉茂林則以: (一)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惟其中編號D部分、面 積166.31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被告曾琮勝按其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蓋原告、被告曾琮勝分割後取得之 附圖編號C、B部分土地,始有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 可能,被告劉茂林無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需要,系 爭土地東側同段360地號土地(下稱360土地)原即可供通 行出入,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留作道路,僅係為了原告、 被告曾琮勝取得附圖編號C、B部分土地及原告所有362地 號土地之開發利益,被告劉茂林並未享有此開發利益,且 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曾琮勝保持共有,仍可 達到相同目的,更能簡化土地共有關係,有利於附圖編號 D部分土地將來利用,實無令被告劉茂林就附圖編號D部分 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又依鑑定人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所示之鑑定價格,被告劉茂林分割取得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後,其權利範圍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8 62,464元,應由原告、被告曾琮勝依比例分擔,原告找補 被告劉茂林708,453元(計算式:862,464元×23/28=708,4 5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告曾琮勝找補被告被告 劉茂林154,011元(計算式:862,464元×5/28=154,011元 )。 (二)被告劉茂林無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必要,亦未享有 增加之開發利益,因留設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並不是為求 出入,360地號土地即可供出入,被告劉茂林成全原告、 被告曾琮勝,就不需要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保持共有, 再要求被告劉茂林須以金錢找補原告、被告曾琮勝,將形 成「被告劉茂林為他人出錢又出地」之情形,對被告劉茂 林顯不公平。系爭土地若採原告方案分割,被告劉茂林主 張應不為找補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739.1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49 頁至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憑,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 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 之。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 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下列非都市 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東、西、 北側之地界尚屬平直,僅南側地界略呈西側短、東側長之型 態,系爭土地北側同段364地號土地(下稱364地號土地)現 況為無路名之道路,寬度約4公尺,系爭土地東側360地號土 地現況為無路名之道路,寬度約2公尺多,系爭土地東側上 方,現況有訴外人即被告劉茂林堂哥劉國雄單獨所有之一層 樓磚造、鐵皮平房及圍牆,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劉茂林所有 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平房及圍牆,系爭土地中間位置現況為 空地、樹木,土地上之貨櫃屋為被告曾琮勝所有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 地政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1件、現場照片10張、國土測繪圖資系通空照圖1張、 玉井地政所113年7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30065253號函檢送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件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地籍圖謄本1件、現場照片5張、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1頁、 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89頁),可認 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進行分割,與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 大致相符,符合共有人從來之使用情況。又系爭土地按附圖 所示分割為編號A、B、C部分三塊土地後,均與附圖編號D部 分即預留4公尺寬度道路之土地接鄰,兩造均可利用附圖編 號D部分之共用道路,對於兩造均屬有利;而附圖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93.6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30.65平 方公尺,合計524.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圖編 號B、C部分土地能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3,290平方公尺(計 算式:524.27平方公尺×240%=1,258.248平方公尺),已超 過1,000平方公尺,則參諸前述規定,所需私設道路之寬度 應達6公尺,始可私設通路申請建築執照,堪認原告方案將 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留做4公尺寬道路使用,加上東側接鄰之 360地號土地之2公尺寬道路,合計已有寬度6公尺之私設道 路可供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而 可發揮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況共有人對於分割後之土地 有需留設私設巷道供通行使用者,不論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 人是否有使用該私設巷道之必要或事實,均有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分擔該私設巷道面積之必要,此為分割後之土地有需私 設巷道之情況所不得不之分割方法,則共有人自不得以其不 需要使用分割後之私設巷道為由,而拒絕分擔分割後土地私 設巷道之面積,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發揮 分割後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分 割後之各塊土地必須要可供建築使用,並非僅需有道路通行 即可,因此對於分配於裡地之原告及被告曾琮勝,被告劉茂 林與其2人均有共同留設私設道路以符合原告及被告曾琮勝 分配之土地日後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及必要性。再者分 歸原告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亦與編號D部分土地接鄰,其北 側之364地號土地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道路臨接呈現近90 度之直角,日後將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東北角形成俗稱 之三角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日後仍享有使用附圖編號D部 分土地之利益,是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被告劉茂林仍 同受利益,理應與原告、被告曾琮勝依比例分擔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方為合理。加以原告起訴原欲採用另一分割方案 ,即將共用道路部分留設於系爭土地中間現況為空地、樹木 之位置,被告劉茂林分得共用道路兩旁靠近北側364地號土 地位置,原告及被告曾琮勝分配位置為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內 地,原告並請求測量該另一分割方案,亦有玉井地政所繪製 之分割方案1(下稱分割方案1)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7頁),與被告劉茂林原來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本 院會同兩造勘測現場時,被告曾琮勝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1,然當時被告劉茂林為求不讓其分得之土地位於共用 道路之兩側,由其女兒即訴訟代理人劉敏惠當場提出請求改 採系爭土地臨接360地號土地部分預留4公尺私設道路即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當時原告亦表示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會 拆到劉國雄之房屋、圍牆,因此請求本院當場詢問劉國雄是 否同意拆除?經劉國雄當場表示同意,因此原告於分割方案 1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作成後,即具狀表 明同意捨棄分割方案1,僅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原告方案 ,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105頁),可知原告方案 本即為被告劉茂林所提出,之後原告及被告曾琮勝才同意採 用,則被告劉茂林嗣後更易前詞改請求如其抗辯所稱之分割 方法,認為自己不用負擔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更請求 原告及被告曾琮勝要補償被告劉茂林金錢,顯屬僅顧及自己 利益、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作為,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劉茂 林抗辯所稱之分割方法,僅顧及其自身利益,對於原告及被 告曾琮勝不利,也為原告及被告曾琮勝不同意,自無可採。 兩造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配位置為分割,由被告劉茂林 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48.5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 琮勝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3.62平方公尺,由原告 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30.65平方公尺,符合兩造 利用系爭土地之從來使用情況,且為兩造同意之分配位置, 並符合公平原則,兩造分配之位置日後均可申請建築執照建 築使用,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應屬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期 待,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 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要屬可採。被告劉茂林抗辯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應僅 分歸原告、被告曾琮勝共有,原告及被告曾琮勝並應找補被 告劉茂林如其所述之金額云云,委無足採。 七、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之分 割方案進行鑑價,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估價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差額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有113年10月9日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AN0000 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附於外卷可查,本院審 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 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 ,應可採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被告劉 茂林抗辯其不應找補原告及被告曾琮勝,否則對其不公平云 云,亦無可採。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呂冠維 84分之23 曾琮勝 84分之5 劉茂林 3分之2 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曾琮勝 呂冠維 劉茂林 37,756元 173,699元

2024-11-21

TNDV-113-訴-599-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工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名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臺南市山上區大新段 1055、105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 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 告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所定之要件,乃以112年3月7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3212 68號函、第1120321735號函(下合稱112年3月7日函)及112 年4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4297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3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土地變更編定 同意書。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述同意書,被告乃以112 年11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864787號、第1120865538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執行要點第3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據此一無效要 點作成,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據此作成,亦屬違法, 應予撤銷。 3、本件已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之要件,被告駁回處分 ,自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類別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租金提存為系爭土地租賃行為的對價,並非土地變更編定行 為的對價,且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已涉及土地本質及用途之 改變,除影響不同意共有人現在之使用利益外,未來也將增 加其稅負,明顯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及「不影響 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的條件。 2、執行要點第3點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執行要點第3點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而 屬無效? (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之利益的要件,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由多 數共有人同意變更共有物之使用編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第27-29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第245、247頁)、被告1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 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原處分(第73-76頁)及訴願 決定書(第79-87頁)等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二)執行要點第3點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②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 之。」   ⑶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 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 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述民法規定可知,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然存在,權利不受影響,故法律無 不許其自由處分之理;惟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會影響共有人之權 益,無論對共有人是否有利,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保 障共有人的財產權。然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時極為困難,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時 ,他共有人又不得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影響土地或建築物的 利用至鉅。故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第34條之1,立 法理由以:「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 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復指明 上述條文以: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排 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 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足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限制少數共有 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益,其適用必須於多數及少 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予兼顧之範圍內,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多數共有人倘已得依土地法上述規定處分或變更其 共有物,或就共有物設定地上權等物權時,其利益固可謂已 受保護,然少數人之利益,此際,即必須兼顧。準此,無償 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上述物權,因未能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 益,應不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範圍,以免對於不同意 共有人的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基於相同理由,變更共有物 ,亦應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102年10月修訂版第487至488頁;王澤鑑著 民法物權,2010年6月,第290至292頁參照)。申言之,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 時,所採取之方式,如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且無補償 之道,將造成無法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予以排除適 用。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基於職權所發 布之執行要點,其第3點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 定處分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 讓與為限,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係為兼顧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所為之解釋,並未 逾越原有法律規定,而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限 縮多數共有人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前提下,仍 需符合其他法無明文之要件,致使多數共有人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共有物,顯已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⑵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 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為相應的規定。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 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如非為一般受規範者 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 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執行要 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其涵義以一般人所 具有理解能力均可理解,且對受規範之共有人亦具預見可能 性,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判斷,難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 之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 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的適用 ,又未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819條第2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⑴②。  ②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③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⑵。   ⑶執行要點:  ①第1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②第3點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⑶。     ③第9點第2款:「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 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涉及對價 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 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 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價或補償 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 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 有關文件。」  2、得心證理由:     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 19條第2項明文規定,但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 地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變更,可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然而為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共有人決定共 有物變更之規定作限制解釋,限於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 利益之情形,因此共有物之變更倘不符合有償或不影響少數 共有人利益之要件,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得為之。  ⑵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等文件,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 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周錦毅同意,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 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因原告未提出有 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以112年3月7 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全部所有權人變 更編定同意書,或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後來原告申請補件期限展延,被告 再以112年4月13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補正前 述文件,原告雖於112年6月20日工(五)字第1120620-1號 函(訴願卷第109-111頁),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鄭全祥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之規定,惟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提存不同意共有人 租金,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 人利益之要件,又未檢附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 意書,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等情形,有系爭土地地籍查 詢資料(第233-243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第245、247頁)、原告與周錦毅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暨公證書(第32-46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 月24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28日南市農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27日 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9月21日南市經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第47-65頁)、被告1 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第71-72 頁)及原處分(第73-76頁)附本院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⑶共有物之變更如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 之,應以有償或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為限,否則即應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原 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 統,因該土地變更使用編定非屬有償行為,且變更使用編定 的結果,不僅土地使用管制變更,且將無農業用地優惠稅率 的適用,難謂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雖提出提存書 記載受取權人為鄭枝美子等6人(即鄭全祥之繼承人),然 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僅記載提存金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   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 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 ,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 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次別: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決議:本則加註:民法第820條第1項 已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等語。」 足認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述提存書 並非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之對價,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變更 使用編定屬於有償行為,尚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不符,自 應取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書,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鄭全祥應有部分之租金提存,其 中包含土地變更編定之對價,自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 定有償之要件,被告漏未審酌,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不足 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 請,作成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2024-11-20

KSBA-113-訴-176-20241120-1

重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邱治翔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0,8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怠於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下稱管制規則) 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2點第2 項規定,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原告因買受系爭土地,受有買賣交易差價及被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段2447、2447-1、2447-2、2447-3、2447 -4、2447-5、2447-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屬坐落於交通 部觀光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因本院所涉及之函文為 交通部觀光局所發,下稱觀光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黃家 觀光旅館」範圍內特定農業區「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 保安用地」(依據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301 20244號函〈如附表編號2〉核准變更編定)。 (二)觀光局前以108年6月13日觀宿字第1080911920號函(如附表 編號7;卷101、102頁)通知被告該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 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 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三)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會同相關單位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至實 地會勘,做成會勘紀錄記載「現場仍有非農業使用設施,請 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本府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 。  (四)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卷39至55頁)「注意」欄位第4項註記「 本土地有下列類別之參考資訊:非都市土地取得興辦事業計 畫核准文件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相關資訊,請查閱土地參考 資訊」之文字。 (五)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如附表 編號11;卷111至113頁)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 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興辦事業計畫前原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登記。   (六)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後收受玉里地政事務所寄發之花蓮縣 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上開函文內容如 原證5;卷71、72頁)。 (七)兩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 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1 12年法賠字第1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申請 書可參(卷27至34、301至310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9日以邱弘光名義與林詩詮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以1,000萬元向林詩詮購買其所有、使用類別為 「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之系爭土地,並辦 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110年12月24日收受玉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均經異 動為「農牧用地」等情,提出原證2、原證5為憑,被告對於 原告提前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前述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經參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 為邱弘光,契約第七條約定「不動產移轉得由邱弘光指定自 己以外之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卷36頁),原告經受移轉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係依上開契約約定受買受人邱弘 光指定而辦理登記,無法逕憑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移轉登記 人而據認原告為實際買受人;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是其此項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其主張因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異動受有買賣價 金之價差損害、給付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等,即難認有理。 (三)縱認原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情非虛,其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次按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 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 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 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依前開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細分為兩種態樣,該項前段為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不應為而為之積極作為 賠償責任;後段規定則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亦即應有所為而 不為之消極不作為賠償責任。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解釋爭點: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以被害人對公務員之特定 職務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而怠於執行為限之判例, 是否違憲?」解釋文如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 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 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理由 書進一步闡釋:「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 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 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 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 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 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 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 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 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 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 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 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 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 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 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⒊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 (管制規則第1條),管制規則第37條規定「(第1項)已依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 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3款)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 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又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第1項)興辦事 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得依本 規則第37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 則第30條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 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 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⒋附表原告引用之函文為真正;被告為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6條固有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將非都市土地分 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之義務。然按區域計畫法第1條明揭立法目的係「為促進 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 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 制定本法。」,是以,其立法目的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 福祉而設之規定,尚難認「區域計畫法之規範目的係僅為保 障個別具體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且區域計畫法亦未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自難 認符合法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法益之要件。  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細觀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其係認被告之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疏失情事,顯係依該條項後段為請求。而原告所主 張被告應負作為義務者為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執行 要點第12條第2項規定,經核管制規則及執行要點之母法即 區域計畫法之規範保障目的,促進公益之色彩濃厚,遠大於 保障個別具體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私益,並非賦予原告 有請求被告特定作為之權利,故其以此為據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認被告有可得特定之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 量空間,卻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難認有理。末查原告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第6點等規定,亦 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特定作為(土地現值查估及更正)之權 利,故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對被告為請求 。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如其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爭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原告於110年7月19日以原告父親邱弘光之名義與林詩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林詩詮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當時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2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申報並繳交土地增值稅1,918,542元,於110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詎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玉里地政事務所寄發之「花蓮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所附編定結果清冊備註欄註記「依據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核准變更編定,另依觀光局106年3月27日觀訴字第1060600183號函告『黃家觀光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許可失其效力」,並將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 2.被告在接獲前開觀光局106年3月27日函告「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許可失其效力之決定後,即應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及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始為適法;然被告所屬公務員怠忽職守多年,應作為而不作為,未及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導致原告於110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前,按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類別「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內容評估系爭土地可能價值及買賣價金,原告評估系爭土地價值係以鄰近土地一般建地價格為基準,而非以農牧用地價格做判斷,造成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受有買賣價金價差4,392,300元。又原告本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卻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前開違失情事,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移轉系爭土地,而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1,918,542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6,310,842元。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違失,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6點等規定,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無可歸責事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1.「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係100年7月6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觀光局核准興辦,系爭土地為計畫範圍內部分用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以103年7月14日函,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登記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並註記土地參考資訊限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嗣後查明「黃家觀光旅館」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即以觀光局108年6月13日函知被告該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經被告以108年9月3日函通知相關單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含林詩詮),訂於108年9月17日至實地會勘。會勘結果因現地已多處作為非農業使用,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者,將與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不符,而在會勘紀錄記載「現場仍有非農業使用設施,請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本府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故被告於上開會勘紀錄上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先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辦後續用地變更事宜,事後被告並以108年9月19日函將會勘紀錄寄達各土地所有權人。至110年因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申請變更編定,被告遂以110年12月13日函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逕為辨理變更編定登記,將「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變更前「農牧用地」,嗣後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變更編定,導致其財產權益受損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由上可知,有關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並未有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請求執行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之情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詩詮全然知悉其土地因「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辦理變更編定程序中之事實。原告如主張不知前開土地將回復原使用地編定之情事,或出賣人林詩詮明知原告主觀認為系爭土地為一般建地而仍放任原告誤解,則林詩詮有未善盡民法第148條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義務之責任。 2.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並未有建地字樣之登載,而原告110年11月4日所申請謄本之注意欄位第四項註記「本土地有下列類別之參考資訊:非都市土地取得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相關資訊,請查閱土地參考資訊」等文字,依一般人對買賣金額為1,000萬元之交易行為審慎以對之經驗法則,必進一步查閱其資訊內容,故原告可輕易自土地登記謄本得知土地參考資訊有關之使用管制內容,前開註記已揭明土地使用受限制訊息,足以防免第三人因不知資訊而受損害。又依管制規則第30條第6項規定意旨,縱使土地尚未變更編定回復為農牧用地,就其用途仍受有相關管制不得為其他使用之限制規定,與原告所認知「一般建地」尚屬二事。原告稱因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致其以一般建地價格購買,實令人不解。 3.依據玉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回覆被告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間奉准變更編定登記後,土地使用管制已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公告現值即酌予調整,103年至106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600元、2,500元,逐年調整至3,100元;107年至110年間參酌系爭土地仍未按計畫開發等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迄至110年12月13日被告函囑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後,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已屬周邊農牧用地合理價格。原告110年購買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為周邊農牧用地之水準,且變更編定回復為農牧用地後,仍查估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不論係購買土地前或後,其公告土地現值並未因變更編定或不同編定而與周邊農牧用地有所差異,此項地價資訊反應正常市場交易價格,足以提供欲購買土地之第三人不致以「一般建地」價格評估。故原告所稱因信賴登記謄本致以「一般建地」價格購買,二者間並無相對之因果關係。 4.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承買人無涉,縱買賣雙方約定於買賣總價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為繳納,其實際負擔者仍為出賣人,故原告請求本項損失賠償,並無理由。被告以111年2月8日函致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僅為協助性質,原告如對該局駁回其請求退還稅款不服者,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以保全其權利。 5.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實務上除有屬單一性質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如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有複數性質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如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後者於完成用地變更編定後,或有分割、合併之情形,如興辦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而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非由土地所有人恢復分割、合併前狀態再提出申請,行政機關無從循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又參照管制規則第27條第1項、第30條及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如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原則上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變更編定,申請人遲不提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得依職權逕為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人、開發單位)提出申請辦理為宜,行政機關應僅係基於實際而得逕為辦理變更編定,況依核定計畫變更編定之土地,業於土地參考資訊檔載明使用限制,並得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知悉,縱使原事業計畫廢止或失其效力,而未辦理變更編定前,應不生管制上之疏漏,故難認行政機關未於原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即逕為辦理變更編定而有違失。 6.興辦事業計畫雖已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但該興辦事業計畫所涉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之情況尚須視開發單位辦理該案開發之情事而為相應之處理。觀光局後續亦以106年6月8日函請開發單位敘明本案辦理狀況,復於108年6月13日告知被告上開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案辦理之情形。再者,「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涉及土地眾多,且使用地類別並非單一,呈現複數之情況,以系爭土地而言,就有三種不同使用地類別需要辦理變更編定,情況複雜;再者,上開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曾辦理合併、分割,相關界址尚待所有權人釐清、確認,更遑論被告至現場勘查後,又有非農業使用設施坐落於上開土地,開發單位或土地所有人在會勘後復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被告乃於110年12月13日釐清、確認上開事實情狀後才依職權辦理變更編定,實無怠於執行職務,亦無違法之情。 7.原告並未有自由或權利受損害。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邱弘光,並非原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又如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錯誤而受有買賣價金差額損害。縱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被告否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買受人依法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又豈會受有土地增值稅損害。原告以每坪購買土地價金相較於鄰近土地交易價值,計算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惟上開損害及其金額之計算,不僅依法無據,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所謂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實務上有關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受影響,故不動產買賣價格本決定於買賣雙方個人認知及接受度,實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作互相比較。相同不動產於不同人間議定交易價格,本難相同,更遑論不同不動產,故原告主張依據鄰近土地交易價值計算其損害,並不可採。 證據: 原證1.花蓮縣政府函、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27-34頁) 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5-37頁) 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39-55頁) 原證4.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7-69頁) 原證5.花蓮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71-72頁) 原證6.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8日函(73-75頁) 原證7.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建物資訊查詢(185頁) 原證8.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3月2日、111年9月2日函(237-240頁) 原證9.買賣差價計算式暨不動產實價查詢(355-357頁) 證據: 乙證1至4函(如附表編號7、9至11) 乙證5.土地參考資訊(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14日;115頁) 乙證6.玉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函及歷年地價資訊(117-119頁) 乙證7.土地參考資訊(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2月13日;121頁) 乙證8.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3月2日函(229-230頁) 乙證9.林詩詮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231-232頁) 乙證10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25日函(233頁) 乙證11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11月8日函(234頁) 乙證12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10日函(261頁) 【附表】原告所引機關函文內容要旨 日期、文號 函文內容要旨 卷頁 1 觀光局100年7月6日觀旅字第1005001434、第00000000000號 核准「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籌設許可 199頁 2 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30120244號 核准變更編定系爭土地作為「黃家觀光旅館」用地使用,並提供相關資料於土地參考資訊內。 乙證5即115頁 3 觀光局106年3月13日觀宿字第1060600183號 通知花蓮縣政府有關「黃家觀光旅館」已逾取得觀光旅館建造執照期限致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所核發之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併同失效,並請黃家觀光旅館有限公司提供土地現況及已進行相關行為之資料予觀光局,以利觀光局後續通知花蓮縣政府依相關規定續辦應辦事項。 204、 205頁 4 觀光局106年3月27日觀宿字第1060600183號 編號1「黃家觀光旅館」籌設許可失其效力。 199頁 5 觀光局106年8月29日觀宿字第1060011779號 說明五通知被告即花蓮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即被告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就本件因未按興辦事業計畫(即「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08、 209頁 6 觀光局108年4月19日觀宿字第1070923423號 說明欄三及四,再次通知花蓮縣政府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本於權責依規辦理,若有任何需協助之處,觀光局指派旅宿組輔導之 212、 213頁 7 觀光局108年6月13日觀宿字第1080911920號 請花蓮縣政府告知就已依法失效之「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案辦理情形。說明欄四記載:「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既已依法失效(回復到未為核定或未同意使用之狀態),且應依法變更編定為興辦前之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建請貴府惠予釐清,並儘速依上開規則第37條相關規定辦理,以維公益。」 乙證1即101至102頁、215、217頁 8 花蓮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觀企字第1080116868號 告知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及觀光處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後續變更編定事宜。 269頁 9 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3日府地字第1080201341號 告知黃家觀光旅館有限公司、林詩詮、觀光局及相關單位關於「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花蓮縣政府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後續變更編定事宜,本案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 乙證2即103頁 10 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212493號 會同相關單位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情形為:現場仍有非農業使用設施,請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本府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 乙證3即105頁 11 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 函予玉里地政事務所。主旨:請依規辦理變更編定登記。說明欄六記載:請將廢止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即「依據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核准變更編定,另依據觀光局106年3月27日(該函文誤繕為37日)觀宿字第1060600183號函告『黃家觀光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籌備許可依法失其效力。」,請依規轉入參考資訊檔資料庫。 乙證4即111至113頁 12 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0023042號 函予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及原告。主旨記載:有關本縣○○鄉○○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因目的事業主關機關觀光局廢止原核定事業計畫,且尚未依原核定事業計畫開始使用,由「特定農業區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逕為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1案。說明欄六記載:本府因業務轉換及人員異動導致該項業務未能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及時逕為辦理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至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貴局玉里分局副本諒達)逕為辦理變更編定為原使用類別,導致貴局玉里分局受理陳情人(即原告)110年1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與當時實際應編定之始用地類別有間,致陳情人未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提供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本案既有政府未及時(108年6月)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之情形,實不能完全歸責於當事人,請貴局查明並審酌前述情事後,協助陳情人(即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退稅事宜。 原證6即73至75頁;287至289頁

2024-11-15

HLDV-113-重國-1-20241115-3

最高行政法院

森林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為其欲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同 壹段7地號等18筆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從事廠房新建工程,擬具該廠房新建工程之水土保持(下稱 水保)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經審查後開發利用許可面 積分別為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之其 他面積42,485.32平方公尺,共計54,491.9平方公尺,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核發(107)府建字第00409號建造執 照(下稱107年建造執照)在案。被上訴人乃依106年12月12 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106年 回饋金辦法)第5條及其附表規定,以107年12月7日府農森 字第1074018037號函(下稱107年12月7日函)核定上訴人繳 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3 ,931,435元【(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485.3 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上 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均撤銷。 前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35號 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後,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府農森字第1104016505號函 (下稱110年12月8日函)更正回饋金為13,878,840元【(建 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 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241.83平方公尺×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上訴人遂更正訴之聲 明為: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未經110年12月8 日函撤銷部分)及關於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 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 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 定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 計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 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 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 回饋金之義務,此乃本院發回判決法律上之判斷。從而,上 訴人於106年8月間擬具廠房新建工程之水保計畫,向被上訴 人申請並經受理在案,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予以核定 ,其間回饋金辦法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 ,則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依斯時有效施行之106年回饋 金辦法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出於經營考量,自行以系爭土地共計18筆向被上訴人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代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開發利用必 要,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嗣經被上訴人以核給 建造執照的形式,核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上 訴人即屬106年回饋金辦法第4條規定之繳交義務人,應依照 同辦法第5條附表之計算繳納回饋金,與系爭土地前於80年 間經上訴人申請開發許可無關,即使上訴人前曾取得31,902 .5(按應為28,853.75)平方公尺之開發許可,仍無從解免 其本案係出於經營評估所需,就系爭土地全部申請建造執照 獲准,即應依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等資訊計算回饋金,就 該28,853.7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免予繳納回饋金。又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均屬丁種建築用地,比較上訴人前於80年間 獲准28,853.75平方公尺開發許可獲准、興建完成所取得被 上訴人核發之(82)字第225號使用執照(下稱82年使用執 照),與本次廠房興建完工所取得之(109)府使字第586號 使用執照(下稱109年使用執照),彼此地號範圍雖略有不 同,但即使將上訴人80年間申請開發建築面積11,513.82平 方公尺,加計本件新建廠房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後 ,均算入系爭土地基地面積54,248.41平方公尺,建蔽率約 為43%【(11,513.82+12,006.58)÷54,248.41≒0.43】,仍 未超過105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70%,故上訴人本次取得建築面積12, 006.58平方公尺,應屬合法。  ㈢上訴人於80年間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獲准的土地面積為31,90 2.5平方公尺,介於1公頃至5公頃間,應收取之山坡地開發 審查費即為30,000元,此觀被上訴人開發許可繳費案公文簽 (會)辦單擬辦欄位記載「請依內政部79.11.2台內營字第8 4711號函轉『內政部營建署79.10.8會議紀錄』填具繳款單3萬 元,以便通知申請人繳納」自明。所以上訴人於80年9月6日 繳交30,000元為山坡地開發審查費,其性質為規費,不具任 何回饋金性質,此與森林法第48條之1所規範山坡地開發利 用者,因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其應負回饋義務 繳交回饋金,截然不同。上訴人曲解混淆審查費與回饋金, 主張30,000元之山坡地開發審查費應自本案回饋金中扣除, 應不可採。  ㈣109年使用執照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道路退縮 地面積為243.49平方公尺,該當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 款規定之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土地面積。由於107年建造執照 及109年使用執照所載之建造類別均為「新建」,可證上訴 人本次廠房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依據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 附表第13款規定,建築面積為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 積以外面積為42,241.83平方公尺(54,491.9-12,006.58-24 3.49)、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故上訴 人應繳納回饋金,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函更正為13,8 78,840元,即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 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 法。」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 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 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2款回饋 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106年回 饋金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 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條第13款規定:「下 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 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十三、除前12款規定外,從事 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4條規定:「回 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 行為之人。」第5條規定:「(第1項)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 分之12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認定 已從事公益性綠覆補償行為,並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 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得予酌減。……(第3項)地方主管機關接 獲第1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 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 1個月內一次繳交。」該附表第13款規定:「除前12款規定 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且經建築主管 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其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建築面積×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6%)」第7條規定:「山坡地之開 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四、已依本 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五、屬改建、修建或增加原建 築高度之增建行為。……十一、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 之土地面積。……」第8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 案件,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 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之規定 辦理。」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 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 、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 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 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 ,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 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業部(即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授權訂定,為對於具 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特別公 課,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 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 結之情形,自得予適用。又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1項既 已明文規定,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 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 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分之12計算。是則, 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回饋金,除有該辦法第7條各款免繳之情 形者外,即應以同辦法第3條各款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作為計算回饋金之基準 。又參照同辦法第5條第3項立法理由:「第3項『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範圍內倘有須申請建造執 照之行為,則地方主管機關須俟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 時,再行計算回饋金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一 次繳交。」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 許可面積」即指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登載之面積。  ㈡依前揭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又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3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 發利用許可通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 金繳交義務人(即申請從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人)於1個 月內一次繳交。足見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期間內繳 納,性質上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 規定之特別公課。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則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 之義務。至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前回饋金辦法之相關規定 ,其第4條規定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保計畫申報 書之水保義務人」;其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 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 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 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 ,一次繳納。」故依該修正前回饋金辦法,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係於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如水保計畫尚 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則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 金之義務。又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 交,既係母法之明文,參照106年回饋金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 :「基於從新從優原則,『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案件時,應依 當時之規定辦理。但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則依 有利之規定辦理。」復參照前述106年回饋金辦法修法係以 「本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為主軸,將回饋金之計算 方式,由「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 6至百分之12計算」,修正為「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 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 百分之12計算」之意旨,則該第8條所稱「受理」,自難謂 係指地方水保主管機關之受理。  ㈢經查,共計18筆之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上訴 人欲從事廠房新建工程,於106年8月間,擬具水保計畫向被 上訴人申請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 60098809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水保計畫審查費並已繳納完 畢,嗣被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 水保計畫書,並由該技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通知完成審查 ,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6日核定水保計畫;上訴人嗣於107 年8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廠 房新建之建造執照,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1070092359號函核給107年建造執照 (發照日期107年8月21日),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 公尺,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以107年12 月7日函核定上訴人繳交回饋金13,931,435元【(建築面積1 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11% )+(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485.3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嗣上訴人取得109年使用執 照,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道路退縮地面積為 243.49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以110年12 月8日函部分撤銷107年12月7日函,同意該243.49平方公尺 部分免予繳交回饋金,更正回饋金為13,878,840元;又上訴 人前於80年間就新竹縣關西鎮水坑段7筆土地面積31,902.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獲准,並於80年9月6日 繳交30,000元山坡地開發審查費,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復取 得被上訴人核發之82年使用執照,其建築面積欄位空白,另 記載建物第一層為11,513.82平方公尺,該使用執照建築地 點地號,與系爭土地所含地號範圍略有不同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㈣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水保計畫於106年 12月14日回饋金辦法修正發布並施行時,山坡地開發利用許 可即建造執照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定,故106年12月14日回饋 金辦法開始施行時,上訴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107年12月7日函依當時有效施行之106年回饋金辦法規 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並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觀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106年回饋金 辦法第8條等規定之文義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 20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87號函等函釋,即認為「山坡地 開發利用人於山坡地上申請開發案件,應以山坡地開發案件 之申請日作為判斷適用新或舊法規定之基準日」,益徵本件 被上訴人應適用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回饋金辦法規 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 ,並不可採。   ㈤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續予論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從事廠房新建之行為,屬106年回饋金辦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之「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屬回饋金繳交義務人,再 參照回饋金辦法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的理由,主軸在於「 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及依實際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計 算回饋金」,則上訴人出於經營上之考量,自行以系爭土地 共計18筆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代表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均有開發利用的必要,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利用之許 可,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以核給107年建造執照之形式, 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上訴人即應依照106年回饋金辦 法第5條附表之計算結果繳交回饋金,與系爭土地前於80年 間經上訴人申請開發許可無關,即使上訴人前於80年間曾申 請31,902.5平方公尺之開發許可,仍無從解免上訴人本件係 出於經營評估所需,就系爭土地全部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即 應依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等資訊計算回饋金,就該31,902 .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免予繳納回饋金,至於道路退縮地面積 243.49平方公尺部分,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款免繳 交回饋金;又107年建造執照及109年使用執照所載之建造類 別均為「新建」,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附表第13款規定 ,建築面積為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為42, 241.83平方公尺(54,491.9-243.49-12,006.58)、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函更正為13,878,840元(計算 式:12,006.58×3,600×11%+42,241.83×3,600×6%=13,878,84 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即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80年間已取得開發利 用許可面積納入本件計算回饋金,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 論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前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其中31,925平 方公尺之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先後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 80)第890號建造執照及82年使用執照,該廠房基地面積為2 8,853.75平方公尺,此部分係於回饋金辦法訂定前已經核准 開發利用,自應免予繳交回饋金;上訴人本件增建廠房,實 際只使用41、42、43及107地號土地,嗣因被上訴人核算建 蔽率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之70%,而於106年12月間要求上訴人增列相關之18筆土 地,面積變成54,248.41平方公尺,以供主管機關核算;原 判決疏未審酌,竟認54,491.9平方公尺「全部」係山坡地「 新建」行為,未予剔除82年間已獲准開發利用許可之面積31 ,925平方公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25條及第13 3條規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然查:   ⒈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須「已依本辦法繳交 回饋金之土地面積」,始得免繳交回饋金。又依同辦法第 5條第3項附表第1點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 利用許可面積(以下簡稱核准面積)倘有包含非山坡地範 圍之面積,或本辦法第7條第4款、第6款至第13款或第15 款等情形之一時,地方主管機關於計算回饋金時應予扣除 之。」第2點規定:「建築面積係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造 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以外面積即核准面積扣除 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後之土地面積。」上訴人前取得 被上訴人核發之(80)第890號建造執照及82年使用執照 ,該廠房基地面積為28,853.75平方公尺部分,係於回饋 金辦法訂定前經核准開發利用,當時並無繳交回饋金,自 非屬「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另除道路退 縮地面積243.49平方公尺得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 款免繳回饋金之外,復查無符合同條其他各款免繳回饋金 之情形,則上訴人本次將該28,853.75平方公尺土地列入 申請建照執照之基地範圍,經被上訴人核發107年建造執 照記載建築基地54,491.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006.58 平方公尺,該28,853.75平方公尺土地自不符合應予扣除 之規定。   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 訴人以107年8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70092359號函核發107 年建造執照,核屬另一行政處分,該核發107年建造執照 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則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如認該建造執照所登載「基地 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及其申請書所載之「基地面積 合計54,491.9平方公尺」或與實情不符,應依法申請更正 或提起行政救濟,以變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否則,被上訴人依106年回饋金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 發利用許可面積」即107年建造執照基地面積54,491.9平 方公尺,退縮地面積243.4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006.5 8平方公尺之記載,作成110年12月8日函以建築面積為12, 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為42,241.83平方公 尺(54,491.9-243.49-12,006.58)、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核計回饋金,並無違誤。   ⒊又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2日始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27日核發107年建造執照,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要求其增列系爭18筆土地 ,面積變成54,248.41平方公尺,以供核算建蔽率是否符 合70%乙節,於時序上與申請建造執照亦有未合,尚不可 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2-上-454-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茂瓦楞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採霞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心 莊武雄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10036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虎頭溪排水護岸治理工 程(8K+884~10K+601)(都市土地)」,申請徵收○○市○○區 ○○○段(下稱知母義段)130-12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 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10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 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 10年11月29日止,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所有坐落知母義段280-24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因對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不服,於110 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2月9日府地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 不服,再於111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復議,被告爰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將本案提請111年4月20日臺南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1年第3次會議 審議,經地評會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加計市價 變動幅度後每平方公尺2,920元),被告據以111年5月16日 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 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估機關如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將使地評會無資料可供查核審認被排除者何 以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地評會之決議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構成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地評會11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 之簡報資料,經比對結果,發現已蒐集之買賣實例中,有3 件未填寫調查估價表。另發現有1件未列入蒐集之買賣案例 ,卻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被告所為已違反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 地評會委員做出評定結果,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 斷之違誤,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應屬違法。 2、被告就知母義段280-188地號、68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實例, 究有何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因素,未記載於調查估價表 ,亦未提出具體情事,直接排除而不予採用,並選用其他買 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違誤: (1)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①依財政部訂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4條、第5條規定, 對於國有地標讓售,有嚴格估價之規定,得委由不動產估價 師或專業機構鑑價,估價師仍得按一定市場價格基準,依其 獲利及影響情況予以調整,不得以其為政府標讓售,即認有 無法量化調整之事由,直接排除而不予採用。  ②共有人亦得參加標售之投標,甚至可以就拍定價格主張優先 承購權。又「合併使用效益」並非查估辦法第20條規範之調 整因素,被告以共有人增加持分面積所增加合併使用效益為 考量因素,有不當連結之違誤。況被告未將合併使用效益因 素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   ③被告未就此筆買賣實例之標售價格,說明有無明顯偏高或偏 低之情形存在,亦未依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 況,作價格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據以 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而是直接排除採用該交易實例, 即有違反上開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9號 判決意旨可參。  ④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備註欄所載,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地,被告卻主張其性質為農建地,顯有違 誤。申報實價登錄時,買賣標的物若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 需於備註欄特別註明此重要交易資訊,此項買賣交易未見註 明「買賣標的物含為保存登記建物」,可見未連同建物合併 標售,與系爭土地條件相近,自可作為比價適用之買賣交易 實例。 (2)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①援引知母義段280-188地號之①、②、③部分。  ②此筆土地之標售,係被告所屬地政局依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 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5條規定,參酌市價而訂標售 底價,符合市場交易價格,亦可作為比價適用實例。又地政 局就標售底價核定為1平分公尺12,340元,再次減價二拍成 交之價格為1平分公尺9,916元,可見被告就本案徵收土地所 評估的價格每平分公尺2,920元過低。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每平 方公尺9,400元作成准予再補償徵收差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徵收案劃分數個地價區段,原告所指摘已蒐集卻未製作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3筆買賣實例,係落在P002-00徵收地 價區段之買賣實例P102-00地價區段內,而非系爭土地所屬P 001-00徵收地價區段對應之買賣實例P101-00地價區段內, 與本件無關,原告容有誤會。 2、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1)此筆土地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依 據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代為標售,估價 方式係依據該規定第7條,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國有財產計 價方式。 (2)被告委託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   已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記載 並無遺漏。被告係主張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意,非指10 9年4月23日之交易當然含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又該土地屬於 都市計畫區內的農業區中,已蓋有房屋、地目編定為「建」 之土地,為農建地,與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性質差異較大, 難有替代性、可比較性。 (3)買受人原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取得該持分面積,有合併 使用效益,且有毗鄰同段280-150地號持分面積,亦有合併 使用效益。查估單位無從就標售公開資訊,量化買受人購買 該地號持分面積所增加的合併使用效益,又無從計算確切合 併範圍。又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方式,須依民法第81 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而為,故查估單位無法予 以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4)因有上述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查估單位無從判斷其獲利及 影響價格情況,亦無從找到相似之個案作為修正之參考,無 法就該影響部分作量化調整進而修正價格,故依查估辦法第 7條規定不做修正且不予採用。 3、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1)此筆土地為被告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 法標售土地,惟屬私人土地,故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國有財 產計價方式。又依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 辦法第4、5條規定訂定底價,與土地徵收市價查估不同,其 所適用法令及所採實例期間均與系爭土地不同,故不宜逕行 比較兩者價格。 (2)買受人原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取得該持分面積,有合併 使用效益,有別於一般非共有人之購買考量,且有毗鄰同段 68-2、68-4、72、72-4、72-5、72-6、72-7、72-8地號等多 筆土地所有權,亦可能與毗鄰土地有合併使用效益,惟無從 計算確切合併範圍,故查估單位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3)查估單位已依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記 載並無遺漏。因此筆買賣係持分移轉及政府機關標讓售,且 由共有人購買,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爰依據查估辦法 第7條但書規定,不做修正且不予採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於未經選取為比較標的之其中3件買賣實例,未填 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查 估程序,影響比較標的之選擇正確性,致原處分就系爭土地 之地價補償,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作成判斷之違誤? (二)被告以知母義段68、280-188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有影響 交易價格且無法量化調整之情況,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不予採用,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內政部110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 2頁)、被告110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第3頁)、原告110年12月21日異議申請書(第6頁)、被 告111年2月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6頁)、原 告111年3月9日復議申請書(第34頁)、地評會111年4月20 日111年第3次會議紀錄(第43頁)、原處分(第1頁)附原 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第2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41 1、415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 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 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查估辦法: (1)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 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 辦法辦理。」 (2)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 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 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3)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4)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 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 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 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 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 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 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5)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 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 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 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 例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 (6)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 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 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 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 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 內。」 (7)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 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8)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 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 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 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 準地地價估計表。」 (9)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 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 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 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 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 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 式填寫:一、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填寫。二、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 用土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徵收土地應按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 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係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 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 性及細節性規定,符合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地 方徵收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自應遵守查估辦法 所定之查估程序,據以核算徵收當期市價之補償價額。倘有 違反查估規定之程序瑕疵,則可能影響補償價額核定之合法 性判斷,故有無此程序瑕疵存在、有無影響處分合法性,即 為司法審查之重點。又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3條第1、5、6款規定意旨,關於「地價區段之劃 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等事項之評議,係歸屬地評會 之任務;再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意旨,地評會係以各行業專 家學者、各公部門主管人員所組成,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 地價之判斷,係經由為合議組織之該委員會依一定法律程序 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被告委託查估單位辦理調查、蒐集買賣實例及補償價額之查 估,並提交送請地評會評定通過,核無違反查估辦法規定之 查估程序,其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並無違誤: 1、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發布實施「 變更虎頭埤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及公園用地為河川區…… )(配合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虎頭溪排水工程)案」,將原屬 農業區之系爭土地(按:分割前為知母義段280-217地號土 地)變更為河川區土地,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 2月14日知母義段土地逕為分割清冊(第352頁)、被告109年 12月23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附變更範圍土地清 冊(第295、327頁)附本院卷1為證。被告遂參照查估辦法 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依都市計畫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 即農業區土地,填載為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作為劃分 地價區段之參考基礎,並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斟 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將東以虎龍橋以南約70公尺、南以知 義營區以北約120公尺、西以南168-1區道以東約170公尺、 北以中興路以南約10公尺為界,現況為農作使用之農業區土 地劃為P001-00地價區段,而將系爭土地劃屬都市計畫內農 業區用地之P001-00地價區段,此有查估單位華估字第000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徵收市價查估地價區段 圖(第107頁)、地價區段勘查表(第121頁)附原處分卷為 憑。 2、選取比準地、蒐集買賣實例、估計比較標的土地正常單價之 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1)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選取具代表性之知母義段91-3 5地號農業區〔變更為河川區(排水使用)〕用地,作為P001- 00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25頁)為證。 (2)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估價基準日109年9月1 日之前半年期間,即109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止為買賣案 例蒐集期間,因無適當實例選取作為比較標的,遂依查估辦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虎頭溪排水周邊地區劃設之P101-00 地價區段(即東以吉茂紙廠以西約20公尺,南以東懋食品、 西以知義橋、北以新化外環道以東約100公尺為界之農業區 ),就上開案例蒐集期間共蒐集12筆買賣實例,並依查估辦 法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告主張另有3件已 蒐集之買賣實例,有未填寫調查估價表之違誤云云,尚無可 採,理由詳後述)。其中部分買賣實例有合併使用、政府機 關標讓售及使用管制條件不同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 無從判斷其獲利及影響價格情況,且無法就該影響部分量化 調整進而修正價格,故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用,經 地評會審議通過(原告主張就其中有2筆買賣實例不予採用 之認定,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理由詳後述),遂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就所蒐集之買 賣實例中,選取位屬P101-00地價區段內,使用性質、條件 相似之○○市○○區○○○段156-8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9年4月 28日)為比較標的,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74元。 復就前揭選取之比準地與選取之比較標的進行交易日期、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1.00%、區 域因素調整百分率-10.00%、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3.25%), 估算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5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後,決定每平方 公尺2,90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12筆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第117、137-146、150頁)、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分析明細表(第123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第125 頁)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127頁,知母義段91-35地號分 割自91-28地號)附原處分卷可參。 3、估計宗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結果,徵收補償標準為每平 方公尺2,920元: (1)被告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宗地市價應 以上開比準地之估價為基準,參酌兩者土地條件之個別因素 間差異,經調整計算結果(總調整率為-3.25%),系爭土地 宗地市價每平方公尺2,806元,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後,每平方公尺為2,900元,提交 經地評會110年1月29日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復依查估辦法 第30條規定及地評會110年6月28日第3次會議評定新化區110 年市價變動幅度100.66%,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爰調整為 每平方公尺2,92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128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 議表(第129頁),及地評會110年1月29日110年第1次會議 紀錄(第152頁)、110年6月28日110年第3次會議紀錄所附 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第184、188頁)附原處分卷可考。 (2)於復議階段,被告檢具原告之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提交地 評會重新檢視結果,經決議原核定並無違誤,維持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2,920元,有上開地評會111年 4月20日111年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頁)可證。 4、經核被告辦理查估補償地價之程序,並無違反查估辦法規定 情形,且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判斷之 瑕疵,則被告依地評會復議之決議而作成之決定,本院應予 以尊重。 (五)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交地評會之簡報資料,所附買賣實例分 布圖之各買賣實例,核對附卷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發現 其中3筆已蒐集之買賣實例,並未填寫調查估價表。因認被 告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調查估價表,違 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地評會做出評定補償價 格之決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且構成 足以影響補償價額查估合法性之違誤云云。惟查: 1、被告為辦理排水護岸治理工程須徵收之土地,有數筆宗地, 就同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共劃分為P001-00、P002-00等2個 徵收範圍地價區段;在其近鄰或類似地區蒐集買賣實例之地 價區段範圍,則分別屬於P101-00及P102-00地價區段。系爭 土地屬於P001-00徵收範圍地價區段,其對應之買賣實例地 價區段為P101-00,其地界範圍均載明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原處分卷第98頁)。至於坐落P002-00徵收區段及其對應 之P102-00買賣實例區段者,因與系爭土地之市價查估並無 關涉,故卷附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將其地界範圍及相 關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均加以遮蔽。此觀之被告當庭 提出未遮蔽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遮蔽處之文字為「2.P0 02-00地價區段範圍:東以同義宮西側巷道、南以虎龍橋以 南約150公尺、西以中興路、北以中興路為界之農業區」及 「2.P102-00地價區段範圍:東以中興路587巷、南以復興路 114巷……為界之農業區」等語,有視訊開庭之攝影照片(附 本院卷2第161頁)為證,核與系爭土地所屬P001-00及其對 應之P101-00區段之地界範圍,並不相同,此參看買賣實例 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原處分卷第56-57、169-170 、171頁),可得印證。 2、原告所指摘之已蒐集而未填寫調查估價表之3件買賣實例, 即簡報所附實例分布圖(原處分卷第57頁)之「新義段931- 960地號,面積2,237.02平方公尺,交易日期108年11月5日 」「新義段931-960地號,面積4,380.84平方公尺,交易日 期108年11月5日」「新義段901-930地號,面積3,098.29平 方公尺,交易日期109年4月13日(被告主張係正確日期109 年7月23日之誤載)」等3件,經比對上開買賣實例分布圖( 原處分卷第56-57、169-170頁)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原 處分卷第171頁),其位置均坐落於P102-00地價區段之紫色 圓點範圍內,與系爭土地相關之P101-00地價區段,在位置 圖上有相當距離,亦即原告指摘之上開3件買賣實例,均屬 為查估P002-00徵收地價區段而蒐集坐落於P102-00地價區段 之買賣實例,並非系爭土地之同一地價區段、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之買賣實例。因此,無論被告就此3件買賣實例有無 填寫調查估價表,至多僅構成P002-00地價區段選取比較標 的之程序瑕疵,均與針對系爭土地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並無關涉。原告所指摘之事證,核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原 處分有此部分之違誤,尚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新義段925地號」之買賣實例,雖有填載調查 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51頁),但未列入系爭土地之蒐集買 賣案例云云。經查,該筆交易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近鄰或類 似地區之P101-00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有實例分布圖(原 處分卷第56、57頁)可參,與系爭土地之市價查估,並無關 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涉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母義段68、280-188地號土地等2件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中,並未記載合併使用效益之情事,亦未記 載有其他無法有效掌握或量化修正價格之明確事由,逕以該 事由認定該2件買賣實例應不予採用,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 1項後段、第7條規定,且足使地評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 實為判斷之瑕疵,構成足以影響補償價額查估合法性之違誤 云云。惟查: 1、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範意旨,考量在一定地價區段蒐集之買 賣實例,如有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存在,可能導致其價格偏 高或偏低,而偏離市價甚鉅,為確保估價結果的準確性和公 正性,明訂有13款影響交易價格情形,在估價過程中應予考 量並為適當之價格修正,且應將修正理由記載於買賣實例調 查估價表以供檢證,始得採用供作比較標的之選擇。又依但 書規定之明白文義,有該13款規定情形者,原則上應為適當 之價格修正後予以採用,不得逕予排除而不採用,惟其影響 交易價格情形,有「無法有效掌握或無法量化調整」之例外 情況時,則應不予採用。條文所稱「無法有效掌握或無法量 化調整」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具 有不確定性或複雜性,使估價師無法準確評估或量化其對交 易價格影響程度之情況,此涉及估價技術之專業判斷,倘其 判斷並無明顯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地評會之判斷。 2、依查估辦法第7條前段之文義脈絡,應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之內容,應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及「適當之 修正(價格)」而言,因該買賣實例具有採用之適格,記載 內容可供作是否選擇為比較標的之參考。至於但書規定者, 係不具採用適格之情形,不須為價格之修正,應逕不予採用 。又依該條文前後脈絡之文義解釋,必須記載於調查估價表 之事項難認包括「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的情況及其具 體事由在內。查估單位倘有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情形,並無 違反該條規定,亦不構成查估程序之瑕疵,僅就「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而應不予採用」之事實存否,在事後爭訟程 序中,發生證明困難之問題而已。原告主張倘僅記載「不予 採用」,卻未載明「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具體事由 及其憑據,以供地評會驗證審查,即有違反違反查估辦法第 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見解,不予採納。 3、關於知母義段280-188地號土地部分: (1)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41頁)記載,此筆土 地交易日期為109年4月23日,地上有全部層數之建築改良建 ,土地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7,604元,備註欄記載「3.土地 面積520.00平方公尺,持分移轉(56/1457)。4.向政府機 關承購之案件。農建地、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不予採用 」等語。經核對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附本院卷2第39頁),該次交易標的為土地1筆,不包含地上 建築物,備註欄記載「向政府機關承購之案件」。又該土地 係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即馬姓原 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標讓售權利範圍1457分之56,由黃 葉姓所有權人(原持有權利範圍1457分之396)取得後,權 利範圍增至1457分之452,此有土地異動清冊查詢資料(附 本院卷2第41頁)為證,足認此買賣實例確有查估有辦法第7 條第13款「其他特殊交易」情形。 (2)依上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交易標的清冊 記載(附本院卷2第40頁),其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又依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2第45頁),都市計畫發 布前之地目為「建」,且其上已有全層建築物存在,合於都 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可作一定限度之建築使 用,為俗稱之「農建地」,其與系爭土地之農地性質有別, 使用管制條件不相同。 (3)此買賣實例之買受人,同時持有與此筆土地相毗鄰之同段28 0-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7分之729),有土地查詢資料 (本院卷2第46頁)為證,其上有建築物橫跨延伸兩筆土地 範圍內,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網站資料、空照圖(附本院卷2第42、43頁)為證。由此可 知經由此筆買賣,買受人除再增加取得此筆土地權利範圍14 57分之56(19.99平方公尺)外,亦有與相毗鄰土地之合併 使用效益。 (4)依上所述,此筆土地為都市土地之農建地,與系爭土地為農 地之性質不同,且買受人因此交易而增持此筆土地權利範圍 ,並有毗鄰地之合併使用效益,足認上述情況足以影響交易 價格,且依其情況無法量化而調整其價差,合於查估辦法第 7條但書規定情形。被告依地評會之決議,逕認為不予採用 ,於法尚無不合。 4、關於知母義段68地號土地部分: (1)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50頁)記載,此筆土 地交易日期為109年5月19日,地上無改良建築物,買賣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5,025元,備註欄記載「4.土地面積1,461平方 公尺,持分移轉(36/324)。5.政府機關標讓售,不予採用 」等語,已有載明不予採用之事由。另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2第47頁)所載,交易標的為土 地1筆,備註欄載明「與政府機關有關之交易:政府機關標 讓售」等語。又此筆買賣係由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l1條規 定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以公開拍賣方式為 之,而鄭姓買受人原持有此筆土地權利範圍16/18,經此交 易再取得權利範圍2/18(即36/324),增加持分後,取得此 筆土地全部權利範圍,此有被告109年6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標出之不動產清冊及 產權移轉證明書(第49-52頁)、土地查詢資料(第55頁) 附本院卷2為證,足認此買賣實例確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7款 「拍賣」之特殊交易情形。 (2)此筆買賣之鄭姓買受人同時為相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持 有相毗鄰土地之知母義段68-2、68-4地號土地各18分之1及 同段72、72-4、72-5、72-6、72-7、72-8地號土地各全部之 權利範圍,此有土地查詢資料(第56-63頁)、被告所屬地 政局電子地圖圖台網站資料(第2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資料、空照圖(第53、54頁 )附本院卷2為證。由此可知,買受人經由此筆買賣,因增 加持分而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亦有與相毗鄰多筆土地 之合併使用效益。上述情況涉及整合周遭土地合一利用之客 觀情勢,且涉及買受人競爭取得之主觀動機,足以影響交易 價格,且依其情況無法量化而調整其價差,合於查估辦法第 7條但書規定情形。被告依地評會之決議,逕予排除而不予 採用,並無違誤。 5、原告雖主張上開「合併使用效益」之事由,並未記載於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因地評會無從驗證審查,行政法院不能審 究此事由,亦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惟查,上開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均有記載「持分移轉」「不予採用」等語, 被告亦陳明承辦人於地評會審議時均有報告其內容,則依地 評會委員之專業背景,依上開查估用語及報告內容,於作成 不予採用之判斷時,應已有形成上開事由存在之認知。再者 ,縱認因上述調查估價表未詳細記載「合併使用效益」之事 由,地評會委員均不知悉,亦未驗證審酌此一事由之存否, 未採為其判斷之基礎。然地評會最後仍基於其專業考量,作 成逕不予採用上述買賣實例之判斷。則本院經事證調查結果 ,發現有此一事由存在,係增加對地評會判斷結論之信憑性 ,並非因此事由而認地評會判斷之基礎事實有錯誤或不完整 ,致減損對其判斷結論之信憑性,自得加以審究並採為判決 之理由。況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 「應不予採用」之事實或理由為追補,不涉及原處分同一性 之變更,依理由追補之法理,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所述,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13

KSBA-111-訴-380-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季勳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柳 季鋐被訴共犯該罪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賴季勳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賴季勳之供述及告訴人呂招富之證述,佐以兩 人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桃園市政 府民國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現場照片、裁處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認定賴季勳於110年7月17日向告訴人租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於110 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該地堆置大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察發現後,限期命告訴人及賴季 勳恢復農用。又本案租約既已載明本案土地應作農業使用, 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及證人即仲介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 時亦證稱賴季勳於簽約時係稱其欲種植園藝、高經濟價值植 物,而未提及堆置土石方,卻於簽約後不久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方,顯見其於簽約時確有隱瞞「非」農用目的之欺罔行 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賴 季勳使用,賴季勳因而獲取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以堆置土石方 之不法利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 就賴季勳所提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說明無從 援為賴季勳有利之認定,暨就賴季勳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縱令成立詐欺得利罪, 亦僅屬未遂犯云云,說明無從採信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專作農業使用,卻為一 己之利,對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 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方,致本案土地「非」農 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 一定危害,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 土石方,且經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後,亦未與之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因清除上開土石方而支出之新臺幣4, 254,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賴季勳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堆置土石 方所為,既已遭桃園市政府限期恢復農用及裁罰,則相關 法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區域計畫法論處,而非普 通法之刑法。⑵賴季勳縱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亦 未陷於錯誤,其於簽約時已經預見會有非農用之情形,僅 係動機錯誤,且伊既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並已依約給 付租金,本得使用收益本案土地,至於該地回復農用所需 費用,本應由伊負擔,告訴人縱已支付,仍與賴季勳之詐 術行為無關,自難謂已詐欺既遂。⑶縱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罪,其量刑結果亦應參考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 否則無疑架空該等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季勳詐欺得利之金額非微,犯後 亦否認犯行,且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悟之心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⒊經查:    ⑴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先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本無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吸收關係。況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2日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命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後,告訴人業 於期限內之111年1月19日自行僱工將堆置本案土地之土 石方清除完畢,自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要件,當無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論 處之餘地。是賴季勳上揭第⒈⑴點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 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 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 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 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 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 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 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業經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若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可 能遭受行政裁罰甚至刑罰,已如前述,佐以本案租約第 6條明定:「本租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 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手寫條款亦特別 記載:「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 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時復均稱:上開手寫約款是告訴 人強調農地農用,如果沒有農用,可能會有裁罰或其他 問題產生,經與賴季勳說明後,才特別加註等語(告訴 人部分見原審卷第264頁,許月湄部分見原審卷第271至 272頁,莊捷茹部分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足見有 關本案土地僅得農用之點,乃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重要 事項,賴季勳於締約時既未反對上揭條款,卻於其後不 久即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土石方,顯有隱瞞「非」農用 目的之欺罔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非單純之「 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至於賴季勳於締 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或試圖填補告訴人因清運土石 方所受財產損害,則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賴季勳上 揭第⒈⑵點所辯,亦不足採。      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賴季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 後態度(含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在內之一切情狀,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仍無可採。至賴季勳雖另以上揭第⒈⑶點 置辯,惟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吸收關係,且本 案並不成立前者之罪,已如前述,自無應受前者之罪法 定刑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賴季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關賴季勳有罪部分有所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柳季鋐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及許月湄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賴季勳 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而未表示係代理建 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柳季鋐個人出面簽約,且本案並無事 證足認柳季鋐為賴季勳之雇主,或柳季鋐曾與賴季勳就上揭 詐欺得利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因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形成柳季鋐有與賴季勳共犯詐欺得利犯行之確 信,因而為柳季鋐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柳季鋐曾與賴季勳一起到告訴人家 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並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 且依柳季鋐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柳季鋐非但知悉告訴人 有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亦有代表賴 季勳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並稱會考慮是否購買本案土地, 可見其並非單純調解,而係自始與賴季勳具有犯意聯絡, 原審遽認柳季鋐與賴季勳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容有 未恰云云。   ⒉然查柳季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賴季勳並未在伊 公司工作,伊是因為賴季勳說他與告訴人有土地上的問題 ,剛好伊公司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詢問,才以類似代書的角 色,陪他去向告訴人溝通解釋;告訴人雖有請伊跟賴季勳 找多一點朋友把本案土地買下來,並跟伊加入LINE好友, 但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 頁、第92頁,調偵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59頁、第184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柳季鋐只有來過伊家1次, 就是他陪賴季勳來請伊通融繼續租地給他那次,當時他沒 有說本案土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也沒有說他是賴季勳的 雇主,或現場已經倒的土是他倒的,伊有說現場倒成這樣 ,乾脆土地賣他就好,但他當時好像是說他不接受這種提 議,伊後來有跟他LINE聯絡,但他都沒有接等語(見原審 卷第265至26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所提其與柳季鋐之LI NE對話截圖亦顯示柳季鋐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回應(見他字 卷第17頁),足見柳季鋐縱曾陪同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並 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提議由柳季鋐出資 買下本案土地,然此提議未為柳季鋐所接受,且柳季鋐當 時及其後均無任何主動介入處理本案土地紛爭之行為,自 難僅因柳季鋐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其自始即與賴季勳就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自無足採,其就此部 分所提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季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季鋐無罪。   事 實 一、賴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呂招富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佯稱欲 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呂招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17日與賴季勳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賴季勳因而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賴季勳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 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呂招富陸續接獲警方通 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 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254,00 0元。 二、案經呂招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季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季勳固坦承有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招富就本 案土地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有載運土石方堆置在本 案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承租本案土地要種植造型景觀的龍柏,之後再移植龍柏至買 家的土地;我做園藝需要用到土石,我有跟告訴人說土石只 是暫放,樹之後會運進來在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2、29 9頁)。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 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被告賴季勳縱有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預 想到會有農地非農用之情,此屬動機錯誤;依本案租約內容 約定本案土地發生相關法律責任皆由被告賴季勳承擔,與告 訴人無涉,故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清運費用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賴季勳並未因而免除清運費用 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  ⒈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賴季勳,簽訂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 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本案土地約定應作農業 使用(下稱本案租約),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 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從事於農業無關之現況回填、堆置土石方及整地 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並命告訴人及被告 賴季勳應限期恢復本案土地農用等事實,有本案租約、桃園 市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9月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 231卷)第11至17、21、23至24、35至45頁,偵卷第47至49、 51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土石方之「 非」農用目的,並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 植物之用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簽約的過程中,賴季 勳有無就他為何要租用這塊土地的目的說明?)有,賴季勳 說他想要做園藝,種植高經濟價值的松柏。」、「(問:土 地出租後,實際使用的用途是什麼?)傾倒廢土。」、「( 問:你是怎麼知道有人在你租用的土地上傾倒廢土?)是大 坡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農地被人倒廢土,我第一 時間也不敢相信,後來自己去現場看,才發現廢土比人還高 ,我就斷然想跟對方終止租賃契約。」、「(問:你方稱賴 季勳租用你土地後,你發現上面有倒土,上面倒的土是哪一 種土?)是廢土,因為裡面有石頭,還有一些磚塊,另外還 有一些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 267頁)。仲介即證人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110年7月時,是否有任職有巢氏房屋的中壢sogo加盟店?) 是。」、「(問:是否可大概說明當時他們談論租賃的過程 ?)當時是賴季勳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承租農地,說要做 園藝使用,需要租農地,是莊捷茹接到這通電話的,我會認 識呂招富是因為他有土地委託給我們賣,原先他是要做售出 ,因為同事說這裡有人需要租農地,要做園藝使用,我同事 就請我問呂招富是否願意出租。」、「(問:在簽約的時候 ,你說你有在現場,在呂招富跟賴季勳討論簽約的過程中, 有無提到傾倒廢土這件事情?)沒有,在簽約的當時完全沒 有提到。」、「(問:請說明當時本案土地的現場土壤呈現 何狀況?)像一座山一樣,有非常多的石頭,且不是小石頭 ,有蠻多大石頭的。」、「(問:當時雙方簽訂契約的過程 中,賴季勳有提到要在上面放置土方或廢土之類的東西嗎? )沒有。」、「(問:當初洽談租賃本件土地過程中,賴季 勳有提到會把其他地方的園藝土載來這邊堆置、暫放嗎?) 沒有。」、「(問:你實際查看被傾倒廢土是哪一類型的廢 土?)很明顯我們覺得就是土方,因為那附近就是青埔,我 看到的就是很多土跟很多大石頭,有無廢棄物我不能確定, 因為像山一樣高,我不知道底下是什麼。」、「(問:是一 般所稱的營建廢棄物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2、 273至276頁)。仲介即證人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10年7月是否任職於有巢氏房屋中壢sogo加盟店?)是 。」、「(問:契約第三頁下方有段手寫文字「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 他用途」並有賴季勳與呂招富的簽名,是否如此?)是。」 、「(問:這個文字是你寫的嗎?)我們請租客賴季勳寫的 ,因為我們很少出租農地,地主跟我們怕會有一些事,所以 寫的很清楚,說只能做農用。」、「(問:在簽約的過程中 ,被告賴季勳有向呂招富提及本案土地要傾倒廢土這件事情 嗎?)沒有。」、「(問:賴季勳承租農地時,有無說他要 做什麼用途?)他說他要種東西,好像種樹還是什麼,他說 他自己要種的,有給我們一些他買土的證明。」、「(問: 賴季勳給你買土的證明,你有確認買土的證明是買什麼土嗎 ?)好像是有機的土。」、「(問:賴季勳於簽約時有無告 知他會把其他地方的土壤或土方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沒有。」、「(問:你有會同地主或承租人到現場去查看 嗎?)我跟同事許月湄有去現場看,看到土地有被倒一些廢 棄物。」、「(問:倒的範圍多大?是什麼樣的廢棄物?堆 多高?)被倒了承租範圍的快一半,廢棄物就是一些石頭、 土,還有很多建築物的渣渣,堆一整堆,我沒有很仔細看多 高,因為我沒有很靠近。」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281至 283頁)。  ⑶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佯稱要種植園 藝、種植高經濟價值植物所以需要租用農地,於簽約過程中 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壤或土方運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實際上被告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後卻係載運大量土石方堆 放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可知 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 他231卷第35至45頁,調偵卷第57至65頁),並有告訴人、許 月湄、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季勳承租本案土地後 之土地狀態為堆置廢土、大石頭、磚塊、廢磁磚、建築物殘 渣等情,益徵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土石方顯非種 植園藝所需之土石。再參以本案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租 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 安全之危險物品。」、同條第3項約定「於租約期間內,承 租人若有變更地形、地貌或興建農業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徵 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 押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以手寫加註「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 用途」等語(他231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租約已揭櫫本案 土地為農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如有變更本案土地地形、地貌 或興建農業設施必須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詎被告賴季勳隱 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之「非」農用目的,並 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 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告訴人若知悉被告賴季 勳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大量土石方,斷不可能將之 出租予被告賴季勳,其顯係遭被告賴季勳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以致將本案土地出租給被告賴季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賴季勳亦因此獲取棄置大量土石方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 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⑷至於被告賴季勳辯稱為種植園藝才租用本案土地,並有向泰 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花土云云(本院卷第182頁)。依被告賴 季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做園藝使用農地相關事項並無向 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又從 事園藝買賣種植花土而需填入土石屬於農業用地改良範疇, 惟被告賴季勳並未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就本案土地申請農地 改良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 200236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被告賴 季勳自承租日110年8月1日起至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日110年9月11日止,長達1個多月時間,倘若真係種植園 藝而須填入土石,卻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農地改良申請,顯不 合常理。又被告賴季勳於偵查中雖提出渠與泰暘砂石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8日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調偵卷第73至 75頁),惟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問:(提示現場照片)這是你賣給被告的砂石嗎? )我們公司的土是沒有石頭的,而且顏色也不一樣,我們公 司土的顏色是有點土黃色,而照片上的土是紅色的,照片上 的土看起來應該是林口那邊工地為了挖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 ,也就是營建剩餘的土石方。」等語(調偵卷第94頁),又依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料品出庫明細表記載係於110年9月14日 出貨215.48噸之砂石予被告賴季勳(調偵卷第97頁),惟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早於110年9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即發現 有堆置大量土石方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 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卷第5 1至54頁),顯見被告賴季勳向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之砂石 並非運送至本案土地,更可證明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 上之土石方來源不明,且渠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自始與種植 園藝或高經濟價值植物無涉。  ⑸被告賴季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理等語,惟按違反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季勳施用詐術與 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取得本案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收益,業 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賴季勳有無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將本 案土地恢復農用,與被告賴季勳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涉 。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復稱:本案租約有以手寫加註「如租賃 期間此土地承租方用於其他用途產生相關法律問題,承租方 付(應為「負」之誤繕)起全責,與出租方無關」、「施工過 程中,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 做其他用途」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有非農用之情 形已有預見,縱陷於錯誤亦為動機錯誤,被告賴季勳並未因 而免除清除土石方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惟被告賴 季勳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既已明定本案土地農地農用,被 告賴季勳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屬於民事契約範疇, 此與被告賴季勳係施以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 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乃分屬二事,是前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賴季勳本案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利益為 「免除將該等土石載運至合法土方場所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 法利益」等語。然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 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季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土地供被 告賴季勳使用,被告賴季勳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 明。  ⒋綜上,被告賴季勳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係 作為農業使用,竟仍為一己之利,向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 方,致本案土地「非」農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 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賴季勳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土地上 堆置大量土石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 詳如下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 石之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後,將大量土石運載至 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故被告賴季勳 就所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為渠詐欺得利之犯 罪所得。而前開大量土石業經告訴人委請垚磊鑫開發有限公 司清運完畢,實際支出費用4,254,000元(計算式:清運土方 4,000,000元+機械186,000元+堆土機40,000元+鐵板(含運)2 8,000元=4,254,000元),有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調偵卷第51頁),且被告賴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告 訴人提出前開清除土石費用單據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4頁) ,故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運費 用4,254,000元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賴 季勳犯罪所得為4,25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柳季鋐與賴季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季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故柳季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柳季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柳季鋐及賴季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泰暘砂石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林環保有限公司 請款單、垚磊鑫開發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賴季 勳在臉書之貼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裁罰書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砂石買賣合約書、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料品出庫明細表為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柳季鋐堅決否認有何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跟賴 季勳是好朋友,我當初去告訴人家中講關於區域計畫法等事 宜時,告訴人說他同意,我記得賴季勳跟我說當時簽合約時 ,有說要把其他地方的花土載運到本案土地,告訴人當時也 有同意,後來告訴人說有罰款很麻煩,問我要不要再去找人 合資跟他購買本案土地,我跟他說我要考慮不一定有辦法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柳季鋐辯護人為其辯護:告 訴人只是看到賴季勳在臉書張貼自己係建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建鋐公司)人員之名片,復在網路上查到許多案例發 現有不肖土方公司會利用人頭承租土地,逕認被告柳季鋐為 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然本案土地承租過程中被告 柳季鋐並未參與,且本案租約內容均係賴季勳、告訴人及房 仲人員共同協商得出,賴季勳亦未稱係為被告柳季鋐出面承 租土地,且本案土地衍生違規傾倒廢棄物之問題後,告訴人 係聯絡賴季勳出面處理。又建鋐公司之勞健保資料查無賴季 勳之投保資料,可推知賴季勳並非建鋐公司員工。又本案土 地承租期間,告訴人未看到有任何印有建鋐公司字樣的車輛 或機具進出土地,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 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柳季鋐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方才稱於知悉土地而傾倒廢土後,有向賴季 勳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而有與柳季鋐見面,是否如此?)後面 柳季鋐有到我家來找我,說想要繼續傾倒廢土,因為柳季鋐 與賴季勳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再給他們倒,因為他們租的另 一塊地已經快到期,我說我去現場也沒有看到半棵松柏,並 不是真的要農用,所以我當場拒絕。」、「(問:在簽這份 契約時,你有跟賴季勳確認過這份契約是他自己要租的還是 他幫別人租的嗎?)他自己要租的。」、「(問:當時柳季 鋐有跟你說過這個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嗎?)沒有。」、「 (問:這個案件你有曾經看過上面打印著『建鋐開發公司』字 樣的車子或機具開到你的土地上過嗎?)沒有。」、「(問 :賴季勳於簽約過程中有無說他是代表建鋐公司或是代表柳 季鋐來簽約?)沒有。」、「(問:柳季鋐去你家找你的時 候,他有說他是賴季勳的僱主嗎?)沒有。」、「(問:你 有實際看到去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的人是什麼樣的人嗎?) 都是沒有logo的貨車。」等語(本院卷第263、265至266、26 8頁);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在洽談土地 租賃的過程中,賴季勳有提到這個土地他是要幫別人來代租 的情形嗎?)當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莊捷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現場磋商租賃土地時,賴 季勳有提過他是在幫別人租這筆土地的嗎?)沒有,他說要 自己種植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 告賴季勳簽立本案租約過程中,被告賴季勳以其個人名義與 告訴人簽約,且從未表示係代表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出面 簽約,是被告賴季勳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 之「非」農用目的,並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 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途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 簽約,此部分難認有與被告柳季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傾倒大量土石方後,被告柳季鋐雖 有偕同被告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中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事 宜,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柳季鋐為被告賴季勳之雇主,或 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就被告柳季鋐涉案情節部分,尚無足夠證 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柳季鋐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柳季鋐有詐欺得利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柳季鋐涉犯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柳季鋐就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柳季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38-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陳家暐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臺內訴字第1110011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29、1230、1258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1229、1230、1258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6時許 ,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時作業中現場為土石方堆( 棄)置場,經現場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 ,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 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於110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告所屬農 業局(下稱農業局)會勘意見表示略以:「系爭1258號土地 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做農業使用……。」工務局會勘意見亦表示略以:「 經比對相關監視器資料,本局已要求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 9股建字第169號建築工地將全數違規土車進行清運。」被告 審認系爭土地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違規面積約8, 200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21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 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11年1月17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970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 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 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 111年3月30日以臺內訴字第11100115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係於110年9月24日查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施行細則第2之1條係於110年11月23日增訂發布,依行政 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無農發條例施行 細則第2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以此規定認原告填 土行為非作為農業使用,未對原告使用之土壤土質進行實質 調查,所為調查程序亦不完備,原處分當然違法: ⑴系爭土地原有3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物、廢棄土石 ,導致現場形同廢棄場,此有原告為改良土地前之照片可證 ,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查獲移送三峽分局刑事組再移送法 院之紀錄可查,其後又屢遭不肖人士擅自傾倒廢棄物。嗣原 告委由友人劉文斌覓得整地師傅鄭添勇,由鄭添勇承攬系爭 土地購土及整地事務,並於110年5月中旬開始整地,原告要 求覆土之土壤必須適合耕種,鄭添勇也曾提供土壤來源為五 股、中和之檢測報告給原告確認土壤品質無虞,劉文斌亦至 現場監看。嗣鄭添勇告知系爭土地外圍需施作邊坡擋土牆, 但因購土價格未有共識,原告便委由劉文斌向治基工程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治基公司)購入適用於施作邊坡之土壤,其 後治基公司提供土壤來源為鶯歌之檢測報告,確認土壤品質 無虞。故系爭土地上之土讓來源均有土壤檢測合格報告,原 告已盡所有監督之能事,可證原告覆土整地係為農業使用。  ⑵原告係於110年中旬開始委託鄭添勇整地,嗣於110年9月24日 查獲,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係於110年11月23日增訂 發布,依行政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無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填土之土 壤來源雖為剩餘土石方,但被告仍應實質調查、實質認定土 壤狀況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方屬適法,自不能僅以剩餘土石 方即認定原告填土整地非作為農業使用,且就原告覆土之土 壤完全沒有經過實質調查。 2.系爭土地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 土,適於種植農作物,且經植栽綠化,現況已符合農業使用 ,足證原告填土整地是作為農業使用。原告整地完成後,經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認定符合農業使用, 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足證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原處分有違誤 : ⑴依農發條例第3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及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核發辦法) 第4、5條規定,如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時,所填土壤 土質為適合農業種植之土壤,且無農舍、無阻斷排水、灌溉 使用之情形,亦無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即可認土地使 用符合農業使用。    ⑵三峽區公所111年6月間派員至現場會勘及審核,確認符合農 地使用狀態,並已就系爭1229號土地,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系爭1230、1258號土地,則因有遭鄰地工廠越界使用及既 成道路等因,尚未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將排除後儘速 申請取得系爭1230、1258號土地農業使用證明。  ⑶被告以系爭土地堆置土石,屬工務局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 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工地所產出,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內含有磚塊、混凝土)云云。惟原告用以整地之土壤固有 部分為剩餘土石方(原告事後始知悉),但土壤品質良好, 絕無被告所稱「內含有磚塊、混凝土」之不利農耕之情形, 有環保局稽查人員林晏舟、工務局人員陳俊翰、許智傑及3 處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均於偵查中證稱所查獲之剩餘土石方都 是乾淨的土,且剩餘土石方是可以利用之資源等語,可見原 告所購買用以整地之土壤,品質良好,被告稱系爭土地上有 碎磚塊、混凝土塊云云,乃不實之指控,被告既未就土壤品 質為實質調查,即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調查程序 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利用適合農作物使用之土壤實際作農作 使用,且現場並無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而屬農業使用 ,則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則,而無農發條例第 69條依區域計畫法處罰之適用。  3.系爭土地現況植生覆蓋率逾80%,水土保持良好,因此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 撤銷被告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裁罰,且比對整地前後 空拍照片,系爭土地現況良好,可證原告覆土整地確實作為 農業使用。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未審酌系爭土地經土質 改良、綠化後之現狀,除處罰鍰27萬元外,甚且要求原告於 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 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然被告僅因發現現場土壤來源可能係 來自營建工程,運送未依規定申請流向證明文件,而逕行認 定系爭土地遭堆置含有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等,卻忽視 系爭土地現場情況已佈滿土壤,業已完成植被,植生覆蓋率 應已達100%,被告要求原告須清運現場土壤,另行購入相同 適合之土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況原告倘依被告之 指示,將現況已完成綠化且夯實之土壤運走,是否反而會導 致邊坡土石崩塌及基地土壤流失,而有害及山坡地之水土保 持之虞?再者,現況已完成綠化植栽,且已取得三峽區公所 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倘此仍不符農業使用目的,難道是要 原告將現場已完成綠化植栽之土壤運走,還原成原遭佃農陳 瑞林傾倒廢棄土石之廢棄土地模樣,才會符合原處分所稱之 「農業使用目的」?現況土地到底與原處分所稱之「農業使 用目的」有何不同?原處分均疏未詳查認定,顯然有未依事 實為行政裁量及濫用行政裁量權之瑕疵,原處分即應撤銷。   4.被告所稱工地開發單位表示願負責清運自工地出運之土方且 無須原告負擔費用,原告卻仍執意不願恢復云云。惟查,原 告之所以不願意清運,是因為原告好不容易才將系爭土地原 本遭破壞的地貌改善,並有效恢復農地農用,原告所使用者 皆為乾淨之土壤,並未含有碎磚塊、混凝土塊,原告已盡其 所能配合改善;至於工地之土方運送問題,本應由工地之權 責單位盡其管理責任,本件因為權責單位(包含被告)對於 工地土方流向之管理疏失,被告不去追究工地之責任,反而 以各種不實的陳述來逼迫原告妥協,倘若只是為了讓被告結 案,而讓工地單位再次隨意進入開挖,對於原告而言,豈不 是再次破壞原告之私有財產、對原告再一次的侵害?尤有甚 者,系爭土地現況之水土保持狀態穩固,若使被告現在進入 系爭土地,以重型機具進行強制清運,必定會破壞系爭土地 已完成之植生及水土保持狀態,進而造成崩塌、土石流失之 情形,此等行政執行作為之安全性顯然有重大疑慮。  5.另被告稱原告於私人土地故意加設圍籬,阻擋相關機關進入 勘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因原告是經由被告告知本件已 移送司法機關調查,現場不得有破壞之行為,而原告為了避 免系爭土地又遭人趁機傾倒垃圾,故而請人至現場拉起鐵鍊 ,藉此防止不明車輛進入,除此之外,原告絕對沒有設置圍 籬。原告雖然不同意被告進行強制清運,但對於被告人員至 現場勘查,原告也從未阻攔,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在沒 有經過原告同意、沒有事先通知原告的情況下,便自行派員 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勘查之次數,至今已不計其數,有哪一次 遭到原告攔阻?況且被告針對本件數度要求原告會同勘查, 原告有哪一次沒有配合前往?又有哪一次加以阻擋?原告特 此澄清。  6.系爭土地迭經被告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先後遭裁罰6次在 案,原處分為第1次裁罰,而被告所為之112年5月2日新北府 地管字第1120791058號處分(即第3次裁罰)及112年6月21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1164726號處分(即第4次裁罰),均 業經內政部以112年9月21日臺內法字第1120401536號及112 年10月23日臺內法字第1120402301號訴願決定以:「……惟均 未提出具體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堆置大量土石(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等違規情事,則系爭 土地原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屬農業使用行為於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是否仍持續存 在,即有未明……被告逕予推測系爭土地上違規事實仍持續存 在……原處分(即第3次裁罰)即有可議……」「……可知被告當 日並未進到現場採證,而逕以未收受相關改善資料……被告仍 未提出具體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堆置大量土石(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等違規情事,則系爭 土地原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屬農業使用行為於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是否仍持續存 在,即有未明……」等情,而予以撤銷該等處分。而系爭土地 自環保局於110年9月25日進行稽查當日起就受到管制,未再 有任何載運土壤進、出之紀錄,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土壤狀 況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日(即第3次裁罰之時點) ,應是完全相同,則根據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應可回推系 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 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而系爭 土地上種植之狼尾草等作物,均順利生長完成,系爭土地目 前綠化覆蓋率漸次提升至趨近百分之百的情形來看,益發證 明系爭土地覆土使用之土壤,確實是適合於農用。 7.至於系爭土地原本遺留之柏油鋪面,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 ,原告便已全數刨除完畢,此可從三峽區公所曾於111年6月 間派員現場勘查後,而准予核發系爭1229號土地之農業使用 證明可見,被告疏未詳查,仍以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鋪面為 由,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更加凸顯原處分確有違 誤。由上可知,在被告做成原處分時,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所 謂「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 舖面」等情事,系爭土地確實符合農地農用之使用目的,被 告所為原處分,殊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8.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就系爭土地所涉之刑事案件仍在偵辦中 而未有偵查結果,被告本不應在此時進行行政處罰卻仍執意 為之,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 定之刑事優先原則,且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679、2701 5、38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處分 在未有刑事處罰結果前,即對原告恣意裁處。從而,被告所 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當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壤現況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為經 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並經植栽綠化 ,現況為農牧用地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情。惟經工 務局查復系爭土地現場堆置土石方係工務局108中建字第564 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所產出,其未依核定流向證 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合法收容處裡場所,業已涉及違規 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事。另農業局查復系爭土地所堆填 土石,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現場亦存在有柏油鋪面等, 非屬農業使用,所堆積之違規營建用剩餘土石方自應清理移 除以恢復農地作農業使用,無就地堆置植生即符合土地使用 之說。原告所稱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完成土地植栽綠化 及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云云,誠屬誤解。  2.原告雖表示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符合農業使用,未違反土地 使用分區,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部分云云。然查系爭 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惟經工務局及相關單位於110年12月2 0日現場勘查,現況有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 )、鋪設柏油鋪面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堆置土方及整地作 業情形,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現場經原告自承 土方係洽業者所購買,又農牧用地雖允許臨時堆置收納營建 剩餘土石方,惟應先洽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且僅 限於102年9月21日修正前已核准之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 地。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即逕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土石方堆置及 整地作業,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被告爰依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等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第三人陳姓佃農於30年前傾倒廢棄 物等致系爭土地土質長期無法耕作植栽,故委託第三人進行 整地覆土云云。惟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109年8月 13日農企字第1090231984號函釋(下稱農委會109年8月13日 函釋),農業用地固非不得填土以改善土質,惟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考量 當地客觀環境條件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 以改良,倘非依上開規定辦理農地改良,即違反區域計畫法 規定應予以裁處。況查原告迄未能提出陳姓佃農確於系爭土 地傾倒廢棄物及其範圍、位置等相關導致土地不適宜農作之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為何陳姓佃農所傾倒之廢棄物、土石 導致系爭土地不宜耕作,而原告所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則可改善土質適宜耕作,所言殊難採 信。  4.另原告主張已委託第三人承攬購土及整地事務,都有要求提 供土壤檢測之合格報告,實已盡所有監督之能事,實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云云。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應維持作農 業使用,倘原告認土地不宜耕作,應依規定檢具不辦理驗證 登記農地改良申請書洽農業局申請土地改良始為適法。又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縱如原告所稱已將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事務委託第三人辦 理,姑不論原告所提土壤檢測報告之真實性,原告除未依規 定申請農地改良,經農業局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 以改良外,且系爭土地上之營建用剩餘土石方含碎磚塊、混 凝土塊等,嗣經農業局明確告知不符農作使用,惟仍執意認 為適宜農作。後於111年5月13日、6月1日經工地開發單位( 建商)表示願負責清運自工地出運之土方且無須原告負擔費 用,原告卻仍不願恢復,進而加設圍籬阻擋相關機關進入勘 查確認,凡此種種違背常理行為可證原告係故意違規使用農 地,縱非故意亦屬過失,原告自難以其有委託行為,即免除 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責任。  5.又區域計畫法與水土保持法二者就管制目的及作用事項並不 相同。本件原告係未依法使用農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 無論土地現況有無沖蝕流失情形,仍與土地是否符合農業使 用無涉,併此說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農發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 畫法規定處理。」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 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可知,農牧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管制規定者,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除 處違規行為人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規行為人如於期限內並未著手為 改善之計畫或實際為有效之改善行為,即屬不遵從改善命令 ,此時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得按次處罰,以遏止 違法使用情形而達管制目的。 2.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 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 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第5 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 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 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下稱系爭附表一)規定,非都市土地之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其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且附帶條件欄載明: 「……二、僅限於本規則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之既 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區域計畫 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自得適用。準此,農牧用地欲作為系爭附表一農牧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使用,限於管制規則於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 之既有合法磚窯場毗鄰之土地,且依管制規則第6條之1第1 項規定須向農業機關申請許可使用;倘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 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自屬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裁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3.又被告為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有效處理違反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案件統一裁罰標準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 ,訂定系爭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 如附表。」而附表規定:「違規面積2,000以下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6萬元;違規面積2,001至3,000平方公尺,罰鍰金 額9萬元;違規面積3,001至4,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2萬 元;違規面積4,001至5,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5萬元;違 規面積5,001至6,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8萬元;違規面積 6,001至7,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1萬元;違規面積7,001 至8,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4萬元;違規面積8,001至9,00 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7萬元;違規面積9,001以上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30萬元」經核該基準係按違規情節(依違規面積 區分為9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並有 特定情節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調控機制,有避免就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 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 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非法所 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得援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本院卷第45至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8至62頁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 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號函檢附110 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 工程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會勘 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至43頁)、工務局111年1 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工務局111年5月1 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工務局111年6月1日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 第95號卷宗影本(外放)、被告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2265649號函暨空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159 頁)、農業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3頁)等件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 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本件係環 保局於110年9月25日1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 時作業中現場為土石方堆(棄)置場,經現場測量其土石方 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 水污染防制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再經工 務局於110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農業局 認定略以:系爭1258號土地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 、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等,非做農業使用等情,社團 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李中委員、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陳筑佑委員則認:現場棄置土石方部分, 因當時回填尚未提報相關計畫書,新舊土方介面可能留存植 被,維持現況可能造成新舊土方介面滑動,倘發生大雨及地 震可能造成邊坡坍塌,恐有安全之虞,建請地主提送當時回 填相關資料,以利農業局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工務局以: 經比對相關監視器資料,本局已要求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 9股建字第169號建築工地將全數違規土車進行清運等情,有 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號函檢附110 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 工程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7、38至39頁)、 會勘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 復經工務局於111年1月5日召開「系爭土地涉及土石方違規 棄置案」討論會議,環保局以:現場堆置土石方超過3萬立 方公尺,已達環保署公告列管之固定汙染源(堆置場程序) 依空汙法告發裁處並命停工等情,地政局以:農地堆置土石 方非做農用,依區域計畫法裁處,農業局以:⑴農牧經營管 理科:經認定涉違反農發條例,後續移請主管機關依權責卓 處等情。⑵山坡地保育科:違反水土保持法依法開罰等情, 有工務局111年1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在 卷可憑。基上可知,原告未經申請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 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整地作業等 違規行為,其違章故意甚明。再系爭土地上堆置剩餘土石方 之面積,經被告參照空拍照片估算違規面積約8,200平方公 尺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265649 號函暨空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159頁),且原告對 此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89頁)。故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7萬元 罰鍰,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 業使用目的,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狀況自 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日應是完全相同,故可回推系 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 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云云, 即無可採。    ㈣原告固不否認有以剩餘土石方填土,惟主張因系爭土地原有3 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物、廢棄土石,原告才填土 改善土質進行植栽,現況植栽達100%且水土保持良好,即已 恢復原狀,並已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且所填土壤為經過XRF 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並經檢察官認未發現廢棄物,而為系 爭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1.農發條例第3條第1、10、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 、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農業用 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 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 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 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作農業使用。」農委會109年8月13日函釋(本院卷第 279至280頁):「……二、基於土壤為天然化育形成,農耕行 為應以適地適種為原則,故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並避免地 下水或土壤汙染,查本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填土之來源應為 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考量當地客觀環境條件等因 素,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倘非依上開規 定辦理農地改良或回填無法認定來源物質,即違反區域計畫 法及都市計畫法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依法予以裁處。…… 三、綜上,農地上倘有改良或填土之必要,並非由土地所有 權人任意作為,貴府亦有審查許可程序,針對土方須提具合 法料源證明文件,爰是否來自合法土資場等處所,自可據以 判斷。」經核該函釋係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基於農業 主管機關職權,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地資源之永 續利用,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推動安全農業施政所為釋 示,與前揭農發條例規範意旨相符,於法洵無不合,自得援 用。故農業用地如以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作為填土,已屬土地違規使用,應依 區域計畫法規定裁罰。嗣於110年11月23日農發條例施行細 則增訂第2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農業用地為 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 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 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69條規定處理。」予以明 文化,乃明定農業用地填土行為應為作農業使用之目的,然 並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任意作為,亦應遵循農業主管機關之審 查許可程序。準此,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填土 之行為,自與系爭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分屬二事 ,應予辨明。本件經主管機關前往系爭土地辦理會勘,發現 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 、整地作業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農委會109年8月13日 函釋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2條之1第1項規範意旨,可 知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地資源之永續利用,避免 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推動安全農業施政,農業用地倘確為農 業使用而有農地改良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 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有害物質。是以,原告苟欲 以填土進行農地改良之方式,除應注意填土之土質不得以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不適合種 植農作物之有害物質外,尚應向相關農業單位申請審查,然 原告對此始終未提出向相關農業單位申請審查之資料,已難 認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乃改良土壤之填 土行為甚明。  2.衡情原告既欲改善土質,自應會仔細審查土壤品質,且土壤 為天然化育而成,農業生產自以原生土壤為佳,本無須填埋 外來物質以進行農地改良,倘確有進行農地改良需要,而事 涉農業專業,被告更應向相關農業單位、機關查詢填土相關 之審查程序,而被告對此訂有相關審查程序如下:「申辦資 格或條件:申請人土地是農業用地,因為特定因素(表土遭 受氣候、雨水和風的侵蝕、化學污染、超限耕作使用、人為 或天然災害,致土地養分流失、質地劣化、排水不良)喪失 或減低土壤生產力,得申請土地改良,並繼續作農業使用。 需要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其他 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二、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 改良切結書1份。三、最近1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 由本局代為查調)及地籍圖謄本1份(按比例於地籍圖上標 示出申請施作地點及範圍)。四、都市土地應檢附最近1個 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非都市土地免檢附)。五 、現況照片及位置圖1份(應於圖上標示附近相關設施及鄰 近灌溉排水設施)。六、農地改良前後土壤剖面圖及各項詳 細施工圖說各1份。七、機械進出路線圖1份。八、土石進出 相關證明文件1份(如棄土場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合法土資 場之出土同意書)。九、土石運輸路線圖1份。十、現場管 理人身分證及同意書1份。十一、山坡地者應檢附水土保持 申請書6份。十二、其他必要書件。十三、代辦授權書1份( 委託代辦者需檢附)。申辦地點:1.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至 農業局農牧科辦理。2.郵寄。繳交費用:免費。交付方式: 1.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至農業局農牧科領取。2.郵寄。」等 節,有農業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3頁)可參。然原告卻 未依此程序提出申請土地改良,實難認原告係為改良農地種 植環境而為填土;再依據原告提出填土材料並非上開適於農 作之土壤品質,違規面積高達約8,200平方公尺,甚至系爭 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顯與一般 農民為改善耕地所為之填土經驗法則有違,已難認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乃改良土壤之填土行為至明。     3.再參環保局以系爭土地現場為土石方堆(棄)置場,經現場 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 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 )置場,惟未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 及導雨設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環保局以111年3月 17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1-030022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 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萬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新北地院上開判決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01至502頁), 益證原告上揭所述係為改良土壤而填土,更無可採。  4.原告雖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嗣於112年5月2日、112年6月2 1日作成之第3次裁罰、第4次裁罰,均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予 以撤銷,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狀況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 2年5月2日(即第3次裁罰之時點),應是完全相同,則根據 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應可回推系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 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 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然系 爭土地所填土方,由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見填土中參雜碎磚塊、混凝土塊,非屬適合種植農作物之 土壤,亦有影響農業安全生產環境之虞,爰不得作為回填農 業用地之材料。而被告所為第3、4次裁罰處分時縱未查有碎 磚塊、混凝土塊等情,核係原處分之後的事實,自無法以此 反推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系爭土地均無「堆 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至系爭不起 訴處分認定該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然 此僅能說明系爭土地之填土並未發現廢棄物,而無須以廢棄 物清理法予以裁處,與本件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無涉。  5.原告復以現況已植生覆蓋率已達100%,水土保持良好,可證 原告覆土整地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 所填土方含有碎磚塊、混凝土塊等,已不符上揭農作使用之 情事,業如前述,自非僅以嗣後所種植之情形,即可認定其 有恢復供農作使用。況且,農委會一再強調農業用地填土之 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故即使所填 材料為砂、石、磚、瓦、混凝土等,然因該等物質仍不利於 農作物生長,亦與填土改善耕地之目的相違,即使嗣後雖供 「農作使用」,然長期以觀,對於作物之生長危害、地下水 或土壤之污染,仍難以預料,任意堆填未具合法、來源不明 是否適於種植之土壤等填土行為,仍應認屬違反管制使用土 地。    6.原告固主張三峽區公所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使用,而核發 農業使用證明,足證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惟農用核發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 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 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 定之農牧用地。」第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第4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符 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 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第5條第3、4款規定: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 等使用情形。」第14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逾期失其效力。」可知,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僅有6個月,且主要是農業用地 為不課、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之目的核發,至 於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須審酌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等證據綜 合判斷之,尚難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認未 違反農業使用。況系爭1229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已由三峽區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以新北峽經字第111 2678637號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為撤銷,略以:於111 年6月7日現勘時,該農地違規棄置土石方尚未完成改善,本 所因地表覆土致生錯誤判斷,應予更正,並依農業局之認定 為非農業使用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可採認。  7.依區域計畫法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 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公共福利所制定之立法目的(見該法第1條規定), 同法第21條第1項有關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其 中「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係著重於「恢復原狀」, 否則即無法達區域計畫法之上述立法目的,此參同法條第2 項於行為人未遵期恢復原狀之情形另規定:「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益明。是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 上之土石方,經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 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土石方堆(棄)置場,違規面 積約8,200平方公尺,乃以原告在系爭土地為臨時堆置收納 營建剩餘土石方有系爭附表一「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 餘土石方」非屬農業使用之違規情形,而處原告27萬元罰鍰 ,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 用目的,準此,原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恢復成無上開違規情形 之原狀,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填土之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 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現況已植生覆蓋率甚至已達 100%,水土保持良好即已恢復原狀,被告要求將填入土方辦 理移除,必定會破壞系爭土地已完成之植生及水土保持狀態 ,進而造成崩塌、土石流失之情,已有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07

TPBA-111-訴-908-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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