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李財久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至
三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上物
(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48元。」(見本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
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
,240元。」(見本卷第265至266頁),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A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地後,
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編號A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地之部分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24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即信義興雅宮(下稱興雅宮)包括廟本
體及前方鐵皮屋二部分,其中廟本體建物原始部分已存在百
年,由何人興建已不能考,嗣於79、80年間當地人士改建大
樓時,經當時之建商出資98萬元建築之廟本體,至於前方鐵
皮屋即供殿部分,係於廟本體建物完成後,訴外人周油杉先
生因見興雅宮置放供品地方不足,為共益眾人出資興建。98
年10月27日興雅宮遭祝融之災,修築內部毀損部分亦經各信
眾捐款為眾人所興建,是以,系爭地上物不論何部分,出資
興建者皆非被告個人,其所有權應由出資之人原始取得,非
屬被告個人所有,被告無權拆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編號A土地範圍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松山區地
政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187頁)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8平方公尺,有松山地政所113年11月12日北市松
地測字第1137018506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1至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
編號A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土地部分之
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確有部分占用編號A土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就編號A土地之
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任何證據,堪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
地確為無權占有。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出資興建者非被告個人,被告無權拆
除,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地之部分
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1)被告前於10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643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
,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興雅宮為被告所興建,約於79年
落成,門牌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
門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每年均由被告女兒李慧英依法
繳納房屋稅等語,業據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互核屬實
,可見被告於系爭前案確已主張其為興雅宮負責人之情。又
經本院函詢臺北○○○○○○○○○(下稱信義戶政),系爭門牌之確
為被告於84年12月21日申請編釘,其申請人身分勾選為「房
屋管理人」,類別並勾選「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下方繪
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之平面圖,並經信義戶政承辦人員於
查簽欄記載「經實地勘查確係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擬予編
釘臨字門牌並彙報建管處」等字樣,有信義戶政113年6月27
日函文及門牌編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
45頁),足見被告確為系爭地上物即興雅宮之廟本體及前方
鐵皮屋之管理人,對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2)次查,系爭門牌之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自95年至103年為
福德正神信義興雅宮管理人李慧英,104年迄今為信義興雅
宮福德正神管理人李財久等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
月9日函文及所附95年至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5至177頁),被告亦不爭執李慧英為其女,
並於系爭前案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
08號)案件具狀陳稱:信義興雅宮由其79年興建完成及管理
,每年均由其女兒李慧英依法繳納房屋稅等語,益徵被告確
為興雅宮之管理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據上,縱興雅宮之廟
本體、鐵皮屋並非由被告自己出資所蓋,而係由其他信眾或
社會人士捐獻出資興建修繕,惟該等信眾、出資者於出資捐
款後,興雅宮之管理、營運事項仍由被告負責,被告亦以管
理人身分申請門牌,復按年繳交房屋稅賦,足見被告始為興
雅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況衡諸常情,宮廟興建修繕所需
款項由信徒捐獻集資乙情,所在多有,然信徒出資後並不必
然因此成為宮廟之管理人,亦不因其捐獻行為,對宮廟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以其個人並非出資者、無權拆除系爭
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地之部分云云,洵無足採。
(3)再查,原告前因發現興雅宮坐落基地似有越界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曾於108年1月10日申請測量,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實地測量確認其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後(見本院卷
第187頁複丈成果圖),原告曾要求被告清除占用部分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被告乃向前立法委員費鴻泰陳情請求協調,
惟當時協調未成立等節,有立法委員費鴻泰開會通知單及聯
繫出席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則被告
辯稱原告長期間不行使權利、同意興雅宮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已失效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編號A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後將編
號A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37,24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
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編號A土地所示區域,其面積為38平
方公尺,有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鄰
近處有住宅、高中、百貨、臺北大巨蛋等公共設施,至最近
之市政府捷運站步行約6分鐘等情,觀其坐落位置、週遭繁
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
系爭原告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
屬合理。則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共2,074,2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請求被
告給付37,240元(計算式:113年度申報地價117,600元/m2×
38m2×10%÷12月=37,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土地
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24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53頁)
附表: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編號 年度 公告地價 (元/m2)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元/m2) 占用面積(m2) 年息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12月*占用月數) 1 108 131,000元 104,800元 38 10% 108年3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9.5月 315,267元 2 109 134,000元 107,200元 38 10%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2月 407,352元 3 110 134,000元 107,200元 38 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2月 407,352元 4 111 140,000元 112,000元 38 1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2月 425,592元 5 112 140,000元 112,000元 38 1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12月 425,592元 6 113 147,000元 117,600元 38 1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共2.5月 93,100元 合計 2,074,255元
TPDV-113-重訴-26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