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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許亭玉 訴訟代理人 許深文 被 告 楊為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 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43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容任通行及開設道路, 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濟目 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開土地 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說明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 ,8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28元×961.00平方公尺×4%×7年=195, 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6

SCDV-113-補-125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黃福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家隆 黃政煥 黃志成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銘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宏 何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360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 部分均係本於其主張名下土地遭被上訴人舖設柏油,是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養工處   、三峽區公所、聯威營造)於程序上不爭執此事(見同頁筆 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㈡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變更為施玉祥,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307頁);養工處法定代 理人於113年8月2日變更為鄭立輝,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79-81頁),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前三筆合稱A地,後二 筆合稱B地,另以地號數字表達單筆土地)係伊所有,伊在 其上自設通路(並非提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連接至紫新 路。迨109年10月間,三峽區公所將紫新路、紫新路38巷瀝 青柏油工程發包予聯威營造施工,聯威營造於同年10月24、 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35巷口,及紫新路38巷巷道完 成柏油舖設。前開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1)面積238 平方公尺、1024(2)面積50平方公尺、1025-7(1)面積342平 方公尺、0000-00(0)面積1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00平 方公尺(下合稱A1區域),以及1026-4(1)面積436平方公尺 、0000-00(0)面積284平方公尺(下合稱B1區域),均遭其 舖設柏油。三峽區公所、聯威營造顯係故意共同侵害伊所有 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養工處係新北市道路之養護機關, 並負責指揮監督三峽區公所對於轄區道路之維修工程執行狀 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刨除柏油,並應按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之年息5%,計付1年9個月損害金新 臺幣(下同)16萬8644元(計算式:1,451x1,520x0.05x1.75 =192,983,僅請求168,644)。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二審追加)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 人所有A地之A1區域、B地之B1區域所舖設之柏油,予以刨除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A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27日北 工養字第1033106456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確認為提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即三峽區公所進行舖 設柏油等養護工程,其委由聯威營造在A1區域舖設柏油,並 無不當。再者,B地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1峽使第1680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1680號使照)編為法定空地與道路,其中 B1區域屬於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三峽區公所委請聯威營造 在B1區域舖設柏油,亦屬合法行為。故上訴人無權請求刨除 柏油、支付損害金;否則亦屬權利濫用。養工處另辯稱紫新 路係由三峽區公所負責維護,前開舖設柏油工程與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A地之A1區域、B地之B1區域所舖設 之柏油,予以刨除;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66、361-362頁)  ㈠A地(即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B地(即1026-4 、1026-69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使用類別均為丙 種建築用地(見調解卷第23-27、33-35頁土地謄本)。  ㈡三峽區公所於109年10月間,將紫新路、紫新路38巷舖設柏油 工程發包予聯威營造施工,聯威營造於109年10月24日、2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35巷口,及紫新路38巷巷道完成 柏油舖設,A地之A1區域,B地之B1區域均遭其舖設柏油。經 原審於111年5月20日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測繪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83-285頁工程合約   、第375-379頁履勘筆錄、第401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㈢對於1026地號土地70、71年謄本(見本院卷㈢第155-161頁   ),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㈣對於本院所調取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峽建1786號建造執照(   含系爭1680號使照、71峽使588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30 1頁公文)、76峽建368號建造執照案卷。兩造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刨除A1與B1區域之柏 油、給付損害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A地之A1區域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7日,以系爭公 告確認A地(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之A1區域為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開公告業已確定,故A地確為既 成道路(見本院卷㈢第37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 下: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次按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行為,歷經一定之年代均未曾中斷;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該特定多數人可使用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而 任何人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 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透過該供不特定公眾所使 用之普通道路,通往系爭巷道,則該巷道自屬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私有土地如係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之行使應受限 制,負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㈡訴外人德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三峽鎮86年度路面緊急養護工 程A區,於86年5月29日與上訴人等人在三峽鎮公所調解:「 結論:一、本案工程應當地民眾要求,且公所已舖設瀝青路 面為慮及地方交通安全,雖土地權狀登記為成福段成福小段 1038-14、1025-7(部分)、1026-4、1026-69…,為免發生 意外,仍請黃福昇先生同意,已舖設部分,本所無法挖除… 」(下稱系爭86年協調結論,見調解卷第37頁),再者,上 訴人與三峽鎮公所於88年8月24日,在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聲請人所座落三峽鎮成福段成福小段…1025-7…地 號土地,因對造人路面整修舖設瀝青,…,雙方同意和解條 件如左:一、對造人所施工(舖設瀝青柏油)路面寬8公尺 ,聲請人願同意保留4公尺路面寬,餘4公尺舖設瀝青柏油路 面,對造人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剷除,恢復原狀…」 (下稱系爭88年調解,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可知A地早在8 6、88年之前即作為公眾通行之用,三峽區公所也曾經舖設 柏油,經上訴人於88年間始要求剷除,顯示A地之A1區域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且歷經一段期間未 曾中斷。  ㈢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7日發佈系爭公告:「主旨   :認定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道路(三峽區紫新路)為 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公告事項:一、公告期間:自103年8 月29日起30天。二、認定範圍:詳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 。三、旨開現有巷道之土地關係人(所有權人   …),對本認定現有巷道案如有意見,請於公告期間内檢具 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姓名、住址送達本局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339頁),可知現有巷道之位置、面積,業經系 爭公告以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而標示。  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旋以103年10月7日北工養字第1033122308 號函,將前揭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提供訴外人佳興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主旨:有關本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 ○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基地面臨供公眾通 行道路(三峡區紫新路) 經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請查照」、「說明:二、本案所認定範圍:自鄉道 北108線7k+924.00(三峽區紫薇路紫新路口)為起點至基地前 路段(0k+000至0k+645.35),現有寬度約為20.83公尺至5.00 公尺,其中臨接申請基地端道路為0k+569.34至0k+645.35, 其寬度約為9.00公尺至5.46公尺不等寬(如附圖)」、「三、 本案經本局以103年8月27日北工養字第10331064561號公告 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自103年8月29日起依法公告30天 内無相關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即本院卷㈢第383- 385頁);是系爭公告所標示現有巷道位置與面積即為上開 函文附圖所示套繪資料。再者,比對上開套繪圖面與地籍圖 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㈢第387頁),以及原審於1 11年5月20日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不爭執事項㈡),A1區域與系 爭公告套繪圖之現有巷道位置一致,足認A地之A1區域業經1 03年8月27日系爭公告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於30日天 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時確定。  ㈤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公告所示標的不明確、未記載事證依據 、救濟程序等項,也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決定與理由 ,事後亦未向其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6 款、第4、5、39、43條、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等規 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7款為無效行政處分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97-213頁)。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應以證 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行政程序法第第111條第2、7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書 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四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一般 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之」, 同法第97條第4款、第1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公告將A地之A1區域公告為既成道路,已如前述;雖然 並未記載行政處分相對人,但是得藉由公告所劃設道路區 域得知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核屬一般處 分,得不記載理由,且得以公告等方式為送達。是上訴人 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對其給予公告書面,具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無效事由;復未依同法第96條第2款 表明事證,且未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送達文書,具有 同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云云,實屬誤解。   ⑶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公告係將A地之A1區域公告為既成道路,足見 其表明該區域屬於眾人於客觀上明白且可確認之既成道路    ,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製作系爭公告以前,本無須進行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39、102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依同法第43條斟 酌全盤資料,不符合同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有同法第111 條第7款無效事由等情;尚無可採。再者,系爭公告主旨 已記載其依據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公告事項亦記載:「一、公告期間:自103年8月29日 起30天」、「三、…對本認定現有巷道案如有意見,請於 公告期間内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姓名、住 址送達本局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39頁),則上訴人仍執 前詞,主張系爭公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載明公用地役 關係之法源,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記載救 濟程序一事,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稱,依據系爭86年協調結論第2點以及系爭88年調解 書,三峽區公所承諾必須徵得其同意才會在A地舖設柏油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217-221頁)。經查,系爭86年協調結論固 然記載:「二、黃福昇先生對其所有權狀之土地,非經其本 人同意,公所不得施作任何工程」(見調解卷第37頁)   ;以及系爭88年調解:「一、對造人所施工(舖設瀝青柏油   )路面寬8公尺,聲請人願同意保留4公尺路面寬,餘4公尺 舖設瀝青柏油路面,對造人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剷除   ,恢復原狀」、「二、對造人俟後施工右揭地段號須經聲請 人同意始准施工」(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然而,此等約款 係上訴人與三峽區公所在86、88年所成立民事私法契約;嗣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於103年8月27日為系爭公告,且公告期 滿但無人異議而確定,既如前述;上開土地即有公用地役權 之適用;上訴人無從再以前開會議紀錄或調解否認A1區域為 既成道路。  ㈦綜上,A地(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之A1區域業 經系爭公告確定為既成道路,適用公用地役關係。 八、關於B地之B1區域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B地(1026-4、1026-69地號土地)為系爭1680 號使照(建照執照號碼:70峽建1786號)基地之一,一部分 做為法定空地,其餘部分即B1區域則做為社區道路,並提供 公眾通行使用,亦屬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9-331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 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 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 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 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 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B地係系爭1680號使照之基地,一部分做為法定空地( 綠色),一部分做為道路用地(棕色私設道路),連結至 現有道路,此有地籍及位置圖4份可稽(見外放系爭1680號 使照案卷之70峽建1786號節本1第5、7、25、27頁),並有 門牌配置圖、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51-355頁);再依上開節本第5頁圖面所示,該建案私 設道路係對外連接至另一處現有道路。原審於111年5月20日 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繪,確認B 地之B1區域遭聯威營造舖設柏油,並製附圖(見不爭執事項 ㈡),核與前開使照圖面所示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位置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B地之B1區域為依建築法規作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亦負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市區道 路條例為道路改善、養護之義務。  ㈢上訴人固然主張B地之B1區域,只是提供社區住戶即20、30戶 通行之私設道路,並非提供公眾通行;且伊並未出具B地土 地使用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9-265、4-5頁)。惟查 ,前開圖面均未顯示B1區域為封閉型、管制型巷道,是上訴 人所述,已有不足。又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5年10月4日85北 縣峽建字第00000-0號函固然記載:「主旨:貴公司(指樂 同公司)於本鎮竹崙里紫微45-413號興建住宅社區,並已完 成修復社區與北108線間之連絡道路路面工程,並請日後善 加維護週邊公共設施及水土保持…」(見本院卷㈠第547頁) ;足見公文係表明前述道路可對外連通至北108線道路   ,但是樂同公司仍應維護週邊公共設施及水土保持。上訴人 執此推論三峽區公所已承認前述道路非提供公眾通行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364頁);顯與公文本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此外,B地之B1區域係依建築法規長期提供社區居民與不 特定民眾往來紫新路,自不受上訴人是否曾就B地提出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影響,併此說明。 九、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刨除A1與B1區域柏油、給付損 害金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 定,刨除A1與B1區域柏油、給付損害金16萬8644元本息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 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 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A地之A1區域為既成道路,B地之B1區域為依建築法規提供作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負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非私法 上不當得利;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79條 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刨除A1與B1區域柏油、給付損害 金16萬8644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A地(即1024、1025-7、10 38-14地號土地)之A1區域、B地(即1026-4、1026-69地號 土地)之B1區域所舖設之柏油,予以刨除;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6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16萬8644元本息 ;亦屬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6

TPHV-112-上易-53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林秀惠 陳俊哲 馮應傑 鄒慶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9,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 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 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桃園市楊梅區瑞湖 段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 28、260地號土地(因本件土地為同地段,故以下均省略地段 僅以地號稱之)通行使用,並禁止被告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移除坐落91、93、134 、229地號土地如附圖1綠色線條標示之路緣石、圍籬、樹木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三)被告應塗銷坐落91、93、 134、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A部分之停車格(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四)被告應移除9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B部分之鐵閘門。經查,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第1、2、3、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因兩造間有地役權關係,而原告所有 之需役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供役地土地之必要,故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 準。  ㈡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 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 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需役不動產為 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28 、260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90、132、135、137、13 8、140、224、225、226、227、228、260地號土地於113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 算其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43,4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4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9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地號 (均楊梅區瑞湖段)  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7年權利價值 (面積×申報地價×4%×7,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0  635.94 1,440    256,411元  2   132 5,918.85 1,440   2,386,480元  3   135 2,439.79 1,440    983,723元  4   137  311.34 1,440    125,532元  5   138 4,237.70 1,440   1,708,641元  6   140  252.42 1,440    101,776元  7   224  312.89 1,440    126,157元  8   225 2,763.78 1,440   1,114,356元  9   226 1,464.70 1,440    590,567元 10   227 1,858.41 1,440    749,311元 11   228 4,654.76 1,440   1,876,799元 12   260   58.73 1,440     23,680元 合計   10,043,433元

2024-11-21

TYDV-113-訴-2674-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工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名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臺南市山上區大新段 1055、105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 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 告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所定之要件,乃以112年3月7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3212 68號函、第1120321735號函(下合稱112年3月7日函)及112 年4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4297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3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土地變更編定 同意書。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述同意書,被告乃以112 年11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864787號、第1120865538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執行要點第3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據此一無效要 點作成,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據此作成,亦屬違法, 應予撤銷。 3、本件已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之要件,被告駁回處分 ,自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類別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租金提存為系爭土地租賃行為的對價,並非土地變更編定行 為的對價,且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已涉及土地本質及用途之 改變,除影響不同意共有人現在之使用利益外,未來也將增 加其稅負,明顯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及「不影響 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的條件。 2、執行要點第3點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執行要點第3點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而 屬無效? (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之利益的要件,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由多 數共有人同意變更共有物之使用編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第27-29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第245、247頁)、被告1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 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原處分(第73-76頁)及訴願 決定書(第79-87頁)等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二)執行要點第3點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②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 之。」   ⑶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 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 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述民法規定可知,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然存在,權利不受影響,故法律無 不許其自由處分之理;惟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會影響共有人之權 益,無論對共有人是否有利,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保 障共有人的財產權。然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時極為困難,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時 ,他共有人又不得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影響土地或建築物的 利用至鉅。故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第34條之1,立 法理由以:「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 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復指明 上述條文以: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排 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 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足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限制少數共有 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益,其適用必須於多數及少 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予兼顧之範圍內,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多數共有人倘已得依土地法上述規定處分或變更其 共有物,或就共有物設定地上權等物權時,其利益固可謂已 受保護,然少數人之利益,此際,即必須兼顧。準此,無償 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上述物權,因未能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 益,應不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範圍,以免對於不同意 共有人的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基於相同理由,變更共有物 ,亦應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102年10月修訂版第487至488頁;王澤鑑著 民法物權,2010年6月,第290至292頁參照)。申言之,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 時,所採取之方式,如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且無補償 之道,將造成無法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予以排除適 用。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基於職權所發 布之執行要點,其第3點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 定處分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 讓與為限,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係為兼顧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所為之解釋,並未 逾越原有法律規定,而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限 縮多數共有人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前提下,仍 需符合其他法無明文之要件,致使多數共有人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共有物,顯已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⑵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 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為相應的規定。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 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如非為一般受規範者 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 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執行要 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其涵義以一般人所 具有理解能力均可理解,且對受規範之共有人亦具預見可能 性,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判斷,難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 之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 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的適用 ,又未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819條第2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⑴②。  ②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③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⑵。   ⑶執行要點:  ①第1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②第3點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⑶。     ③第9點第2款:「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 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涉及對價 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 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 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價或補償 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 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 有關文件。」  2、得心證理由:     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 19條第2項明文規定,但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 地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變更,可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然而為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共有人決定共 有物變更之規定作限制解釋,限於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 利益之情形,因此共有物之變更倘不符合有償或不影響少數 共有人利益之要件,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得為之。  ⑵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等文件,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 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周錦毅同意,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 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因原告未提出有 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以112年3月7 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全部所有權人變 更編定同意書,或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後來原告申請補件期限展延,被告 再以112年4月13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補正前 述文件,原告雖於112年6月20日工(五)字第1120620-1號 函(訴願卷第109-111頁),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鄭全祥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之規定,惟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提存不同意共有人 租金,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 人利益之要件,又未檢附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 意書,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等情形,有系爭土地地籍查 詢資料(第233-243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第245、247頁)、原告與周錦毅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暨公證書(第32-46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 月24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28日南市農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27日 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9月21日南市經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第47-65頁)、被告1 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第71-72 頁)及原處分(第73-76頁)附本院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⑶共有物之變更如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 之,應以有償或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為限,否則即應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原 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 統,因該土地變更使用編定非屬有償行為,且變更使用編定 的結果,不僅土地使用管制變更,且將無農業用地優惠稅率 的適用,難謂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雖提出提存書 記載受取權人為鄭枝美子等6人(即鄭全祥之繼承人),然 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僅記載提存金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   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 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 ,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 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次別: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決議:本則加註:民法第820條第1項 已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等語。」 足認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述提存書 並非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之對價,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變更 使用編定屬於有償行為,尚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不符,自 應取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書,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鄭全祥應有部分之租金提存,其 中包含土地變更編定之對價,自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 定有償之要件,被告漏未審酌,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不足 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 請,作成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2024-11-20

KSBA-113-訴-176-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邱坤潭 邱秀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邱坤定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於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載登記內容設 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被由告負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依附表一所載 登記內容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 告(其中使用方法原載名為:供原告通行及為其他通行必要 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停車等】),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 具狀變更附表內容,將使用方法改為如附表一使用方法欄所 示方法,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 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 地)為原告(原告邱坤潭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邱 信男名下)與訴外人所共有,毗鄰系爭需役地之系爭供役地 則為被告所有。兩造與訴外人邱坤城為解決家族間之財產紛 爭,以釐清家產分配,而在邱坤城對被告提起之另案即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0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移付調解時,於104年11月11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系爭供 役地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惟被告應將系爭供役地整筆全 部設定通行地役權予原告邱坤潭、邱秀雄及邱坤城等3人作 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車輛」等語。惟 此所謂血緣關係是否僅指血親,定義不明確,將致原告之配 偶無法使用系爭供役地,有其不合理之處,應認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係指「不得讓無親屬關係之人停放車輛」,始符合當 事人之真意。詎被告遲未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供 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且於系爭供役地上放置障 礙物阻止原告使用系爭供役地,顯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供役地依附表一所載登記內容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邱坤城為兄弟關係,因系爭供役地之部分 土地原即作為兩造、邱坤城出通行之道路使用,且於各家停 車空間不足時,被告對於其他兄弟於系爭供役地道路附近停 放車輛並無反對之意思,基於不改變現況之考量,被告於10 4年11月11日調解時,乃同意原告及邱坤城通行系爭供役地 及停車使用,另慮及系爭供役地道路僅供兩造、邱坤城及其 家人通行使用,非不特定人得進出使用,故限制不得讓無血 緣關係停放車輛。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所撰打,被告對通行地 役權亦無認識,又調解過程中未提及通行地役權設定,且被 告之女兒即證人邱貴英叫被告簽署,被告遂以此為本,於未 確認內容情況下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證人邱貴英並無 親眼見聞被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而依被告之真意,被 告僅同意原告、邱坤城依現況通行系爭供役地及停車使用, 實未同意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縱認原告得於 系爭供役地上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之內容應為地租: 原告各應自104年起,每年支付地價稅之1/4予被告。另關於 使用方法:供原告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血緣關係 停放車輛,是原告主張使用方法設定為:供原告通行及為其 他通行必要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停車等),顯已逾越雙方 約定內容而無理由,且該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應不影響系爭 供役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且被告放置物品於系爭供役地 上亦無礙通行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需役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供役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在另案移付調解時,於104年11月11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提供自身所有系爭供役地,供原告做 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親屬關係之人停放車輛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需役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協議書、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5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供役地之公務用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先可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 ,有無理由?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兩造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關於坐落新竹市中隘段第80 6土地,由邱坤定取得全部所有權,惟邱坤定應將新竹市中 隘段第806土地整筆全部設定通行地役權予邱坤城、邱坤潭 、邱秀雄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有關設定相關稅務、代書等 費用由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負擔。自104年以後(含104 年)之地價稅,應由邱坤定、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平均 分擔。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車輛。」(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兩造當初約定被告應設定系爭供役地整筆地役權給原 告及邱坤城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惟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 車輛等情,被告雖辯稱:調解過程中未提及通行地役權設定 ,且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所撰打,是上開協議書內容並非被告 真意,被告真意未同意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等 語,惟觀證人邱貴英證稱:當時兩位見證人,被告律師是林 敬哲律師,當初協議書應該是由雙方律師提出來得,我不曉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觀系爭協議書上確實 有林敬哲律師簽名,應可認定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委任 律師為林敬哲律師,且該份協議書是經由兩造雙方律師仔細 審閱後再由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殊難想像如被告所 言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何況證人邱貴英證稱:事後 我爸問我說為什麼對方要給我錢,我說我也不知道,所以我 才認為我爸沒有看過這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亦可知證人邱貴英認為被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是由事後 被告行為所推定,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並不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將系爭供役地全部設定不動產役權給原告使用。  ⒊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一使用方法欄所記載方法設定不動產役 權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兩造約定之內容 既已明顯約定供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作為道路及停車使 用及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車輛,自該以此為不動產役權登 記內容,至於被告雖曾答辯停車時協議上有說只限制給親屬 關係之人停,並沒有說要設定不動產役權等語(見本院第90 頁),惟被告僅是在說明當初討論時曾有說限制給親屬關係 之人且未有將停車設定不動產役權之論述,尚不足以以此認 定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有包括到親屬範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原告既是依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而為請求,其請求被告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內容應與 兩造約定內容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告於系爭供役地不動產 役權登記內容應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 供役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役權,供原告永久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 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 告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 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 供役土地標 示 坐 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新竹市中隘段 806 丁種建築用地 580.76平方公尺 全部 需役土地標示 坐   落 新竹市中隘段 997 甲種建築用地 總面積:226.95平方公尺;需役土地面積:56.7375平方公尺 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 權利價值  新臺幣202,601元 存續期間  永久                 設定目的  通行                 地租    無 預付地租情形 無 使用方法  供原告通行以及其親屬通行及為其他通行必要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停車等),不得讓無親屬關係之人停放車輛  附表二 供役土地標 示 坐 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新竹市中隘段 806 丁種建築用地 580.76平方公尺 全部 需役土地標示 坐   落 新竹市中隘段 997 甲種建築用地 總面積:226.95平方公尺;需役土地面積:56.7375平方公尺 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 權利價值  新臺幣202,601元 存續期間  永久                 設定目的  通行                 地租    無 預付地租情形 無 使用方法  供原告通行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血緣關係之人停放車輛。

2024-11-15

SCDV-113-竹簡-26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李繕容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9 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1日龍土測字第37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C1、D1所示臨臺中市○○區○○路○○○○○路○○○○地○○號C 2、D2所示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2巷1弄(下稱系爭巷弄)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路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及如附 圖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土地施設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曾采婕前向被告提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陳情,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0日函覆系爭巷弄已納入 道路管養維護,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惟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 房地之前所有權人王裕燦自始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系爭土地應不受行政機關基於建築法規單方認定所拘束 ,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9.91平方公尺)、編號C2(面 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93平方公尺)、編號D 2(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編號1(面積0 .2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3(面 積0.25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水溝蓋 及其下編號甲(面積6.75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溝除去,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中蔗路至遲於67年已存在,且為大肚地區通往臺中市區必經 之道路;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已存在,且為通往中蔗路之唯 一途徑;系爭水溝則為被告於82年間施設並使用迄今。又系 爭房屋於69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早已 知悉有鋪設系爭道路及施設系爭水溝,居住至今而未曾阻止 或異議,且系爭土地臨中蔗路、系爭巷弄部分持續供公眾通 行長達40多年,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 用,故原告請求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難認有 理由。  ㈡縱認本件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由系爭房屋原始起建配置圖 可知系爭巷弄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用,而依建築法第3條、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私設通路 寬度不得低於6公尺,系爭巷弄寬度為6.6公尺,倘除去如附 圖編號C2、D2所示部分後即不足6公尺。且系爭巷弄係建管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現有巷道、中蔗路及 系爭巷弄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5 、7條規定之市區道路,是被告有權養護道路、鋪設柏油及 設置排水溝渠,原告應負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 行、系爭水溝作為排水溝渠使用,仍願意購買,且至本件訴 訟前均未曾阻止或異議。現卻為在店面外擺攤、停車而請求 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其所獲利益甚低。惟 此將致中蔗路寬度減縮,車流驟然混合,易生交通事故,亦 將使系爭巷弄內32戶居民車輛無法通行,消防車、救護車無 法進入搶救,排水功能受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及 公共利益妨害甚鉅,應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㈠原告於79年3月22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D2之柏油路、編號1、2、3、4 之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均為被告所鋪設及挖設。  ㈢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間即已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參照)。  ⒉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⑴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施設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系爭道路 如附圖編號C1、D1部分屬中蔗路之一部分,如附圖編號C2、 D2部分則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系爭水溝如附圖編號1至4、 甲部分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9、291至307頁、461 至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 第40頁)。又系爭土地係由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8-2土地)於69年分割出同段18-34地號土地, 再由同段18-34地號分割移轉而來,有龍井地政112年5月30 日龍地二字第1120003656號函可考。  ⑵稽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1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 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5頁),可知中蔗路、 系爭巷弄分別於67年、69年即已存在,復觀72年7月26日航 照圖之中蔗路上有車輛通行。再觀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 戶吳政宗於本院證稱:我約自70年至84年間住○○○巷弄0○0號 ,70年前住蔗部太平路,蔗廍太平路距離系爭巷弄約有1公 里。中蔗路約40年間就存在,若要去臺中市區,就要走中蔗 路,且豐原客運臺中往沙鹿的路線也是走中蔗路。以前的中 蔗路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只是以前的是石頭路,於71年間 鋪設柏油路面;18-2土地是我父親吳清來所有,我父親於69 年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巷弄裡的房屋(即本院卷一第 25、396頁之房屋),每戶都有出自己的地做為道路即系爭 巷弄,系爭巷弄興建時就有柏油路,且有預留排水溝渠,但 很小條會淹水。我於82年開村民大會時提案(即被證5), 公所於82至83年才開水溝,之後就沒有再淹水了。以前的系 爭巷弄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系爭巷弄主要是通往中蔗路, 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 。又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戶吳國慶於本院證稱:我小時 候住在太平路蔗廍,約自78年至110年間住○○○巷弄00號。從 我國小記憶以來就有中蔗路,中蔗路可以連通到南屯及到沙 鹿,豐原客運也都走這條路。早期的中蔗路與現在的是位在 相同位置。中蔗路在我76年國小畢業時就已經是鋪設柏油路 面;18-2土地是我叔公吳清來所有,我國小時有聽母親說系 爭巷弄當初就是給住戶通行使用,有開闢系爭巷弄才會去購 買房屋。要接連到中蔗路只能通行系爭巷弄。早期的系爭巷 弄與現在的是位在相同位置,我在78年搬去時,系爭巷弄就 有鋪設柏油。我住在系爭巷弄就已經有水溝,不清楚公所在 何時施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至88頁)。益徵系爭道路約 於70幾年間即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系爭水溝則於82年 間施設,且由上揭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供作道路使用之位 置大致相同,未有偏移或重大變化,持續迄今已至少30餘年 未曾中斷,足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⑴觀之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 33至237、267頁),可見汽機車均有行經該處。核與證人吳 國慶於本院證稱:中蔗路的人流和車流量很大,上下班時間 車流很多。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會有不特定的人或車輛 通行,大部分的汽車、機車及行人都會通行,從小時候就是 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大致相符,是原告辯稱系爭 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未作為人車通行使用,並非中蔗路之通行 範圍等語,即不足採。又系爭巷弄兩側門牌號碼為1至25號 及27號,門牌號碼24臨接畸零地,故無門牌號碼26號,共有 26戶,為無尾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17、173、187至189、295至29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復經證人吳政宗於本院證 稱:系爭巷弄目前有26戶、約100人住在裡面,系爭巷弄只 能通行至中蔗路,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來訪的親朋好 友等都是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弄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9、81頁)。另證人吳國慶於本院證稱:目前還有 100人住在系爭巷弄裡,當地居民除了行走系爭巷弄銜接至 中蔗路外,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以行走。郵差、水電瓦斯相 關人員、來訪的親朋好友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 弄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除系爭巷弄兩側住家 有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蔗路之利益外,其等之親友、執行 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 必須聯絡之人員,對系爭土地亦均有通行之利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道路及系 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巷弄後方水泥牆除去後即可經由中蔗路2巷 2弄即同段631地號土地連接至中蔗路對外通行,是系爭巷弄 欠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巷弄內兩側建物與同段 631地號土地間尚有相當距離,並未相鄰,有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圖(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可參。且所謂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 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 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 。復參被告所提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路線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9頁),可知中蔗路2巷2弄現非供人通行使用,況該路 線是否為人、車均可通行,實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   原告主張王裕燦及原告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等語, 固提出大肚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255頁)。惟此僅為建物接水、接電申請 發給之證明,尚難僅憑此申請書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眾通行之初即有阻止系爭道路通行之情事。況原告於79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可知悉系爭 道路、系爭水溝之存在,卻迄至111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衡情土地所有人苟不欲供公眾通行占用部分土地,應早 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任由舖設柏油、施設水溝並供 公眾通行30餘年之久之理。益見系爭道路、系爭水溝供眾人 通行使用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參證人吳正宗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過戶到我姊夫 黃世雄的名下,後來換很多手。王裕燦、黃世雄都沒有居住 在系爭房屋。原告的前手都知道他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屬於 中蔗路、系爭巷弄的一部分,都沒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 他們的土地,也沒有拒絕相關單位在他的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施設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證人吳國慶於本院 證稱:我居住系爭巷弄的親戚、村內的人買的時候就知道他 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道路、水溝而要讓其他人車通行。迄今 我沒有聽過系爭巷弄居民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他們的土 地的情形,也沒有不同意自己的土地鋪設水溝及柏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自堪認於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及系爭水 溝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原告迄未 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現況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使用之初,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 曾中斷,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 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 系爭水溝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均屬其管理及養護道路與 排水之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1-訴-2596-20241115-1

最高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人 即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 律師 林珏菁 律師 上 訴人 即 內政部 原 審被 告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上訴人即 鐘潘月裏 原 審原 告 王明來 林自在 吳景健 鄧旭敦 廖美琪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下稱祭祀公業黃梅生) 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命獨立參加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1號訴訟 之原審參加人,不服原審所為不利其與原審被告內政部之判 決,提起上訴,因其利害關係與內政部一致,應併列內政部 為上訴人。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為桃園市○○區○○段619及620地號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坐落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下稱系爭巷道),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巷道 西側住戶。緣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於民國109年間,以系 爭土地為其私有,自行設立圍欄將系爭巷道封閉,經桃園市 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於109年9月間函請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辦理系爭巷道既成道路認定相 關事宜,養工處即於109年10月21日邀集龍潭區公所及上訴 人祭祀公業黃梅生等至現場會勘。案經桃園市政府審認後, 以109年12月22日府工養行字第1090330425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認系爭土地均屬於都市計畫 道路範圍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意 旨,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 生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內政部於110年4月28日以台內訴 字第110002080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及原審原 告陳玟蓁以上開訴願決定損及其等之法律上利益,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及原審原告陳玟蓁之訴 駁回,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原審原告陳玟蓁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內政部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人祭 祀公業黃梅生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巷道內房屋即桃園市○○區○○路000巷1號 、3號、5號、7號、9號、13號與15號房屋之所有人,且上訴 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曾於110年5月間,以坐落系爭巷道房屋有 侵入妨害其所有權情事,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因系爭巷道係一無尾巷 ,坐落於該巷道內房屋能否利用系爭巷道連接新龍路對外通 行,攸關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使是否受有限制,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應具有法律上 利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系爭土地自63年11月30日前桃園縣龍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起 ,即編定道路用地;81年間,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將系爭 土地西側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鄉○○○段○○○小段第158-25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吉雄,游吉雄再將該土地提供給 力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潤公司)使用以興建房屋共 36戶(下稱系爭社區);嗣於83年12月10日,改制前桃園縣 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前述興建完成之36戶房屋門牌,其中 即包括系爭巷道1號至15號之8戶。另由航照圖,可見至少自 83年5月間起,系爭土地確已成一巷道地形。另據龍潭區公 所人員表示,約於88、89年區公所就系爭巷道既有的道路範 圍做養護,及分別於105年、104年辦理系爭巷道附屬設施及 道路坑洞修補工程。再參酌系爭巷道於98年、100年、104年 及109年之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巷道至少於98年間已經 鋪設柏油路面,且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停止線等交通標 線之繪設,桃園市政府與龍潭區公所確實將系爭巷道列入市 區道路管理維護,堪以認定。  ㈢觀諸力潤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可見該社 區中除有8戶面向系爭巷道外,另有一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 口通往系爭巷道,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上,且有「於地下一 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22輛合計49輛,應開放供公眾使用」等 註記,則自系爭社區房屋完工並有住戶入住起,系爭巷道即 成為該社區住戶、乃至因故需使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不特 定人所駕駛車輛出入必經通路。  ㈣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曾於87年間,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溪分局提出地價稅申請案,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 地所有權人檔清單,則可見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110年) ,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減免原因: 巷道用地全免(代號F)之記載,堪信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 生於00年間確係以系爭土地供作巷道用地為由,申請減免地 價稅,並可認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就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供 他人通行使用原無反對之意。  ㈤基於前述諸點,系爭土地供作巷道用地已供通行20餘年,又 衡諸除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住宅在內之8戶住宅正門面向系爭 巷道外,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亦僅能經由系爭巷道 連接新龍路,包括該社區內其他住戶及使用該地下停車場之 不特定人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需求,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使 用對象及頻率,應認已「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該 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要件,屬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 關係。桃園市政府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並無違誤,上訴人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則有未洽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 充論斷如下: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 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因此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及省時;2.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又私有土地 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雖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所有權, 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作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巷道內即桃園市○○區○○路000巷1 號、3號、5號、7號、9號、13號與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自63年11月30日即編定為道路用地,81年間上訴人祭 祀公業黃梅生將系爭土地西側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龍潭鄉 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158-2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吉 雄,游吉雄再將該土地提供給力潤公司興建房屋共36戶;嗣 於83年12月10日,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前述 興建完成之36戶房屋門牌,包括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在內之8 戶;由航照圖可見至少自83年5月間起,系爭土地確已成一 巷道地形,另據龍潭區公所人員陳稱系爭巷道屬於養護範圍 內,約在88、89年就既有的道路範圍續做養護,及分別於10 5年、104年辦理系爭巷道附屬設施及道路坑洞修補工程;再 參酌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巷道至少於98年間已經鋪設柏 油路面,且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停止線等交通標線之繪 設,桃園市政府與龍潭區公所確實將系爭巷道列入市區道路 管理維護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觀諸力潤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 出之設計圖說,可見該社區中除有8戶面向系爭巷道外,另 有一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通往系爭巷道,系爭社區之使用 執照上,且有「於地下一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22輛合計49輛 ,應開放供公眾使用」等註記,則自系爭社區房屋完工並有 住戶入住起,系爭巷道即成為該社區住戶、乃至因故需使用 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不特定人所駕駛車輛出入必經通路;依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所有權人檔清單記載,系爭土地 自87年起(至110年)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減免原因:巷道用地全免(代號F),足認系爭巷道已 供通行20餘年,且通行之初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就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供他人通行使用原無反對之意;又衡諸除包括被 上訴人所有住宅在內之8戶住宅正門面向系爭巷道外,系爭 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亦僅能經由系爭巷道連接新龍路, 包括該社區內其他住戶及使用該地下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均有 通行系爭巷道之需求,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對象及頻率 ,已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要件,屬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桃園市政 府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並無違誤,上訴人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則有未洽等 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撤銷上訴人 內政部訴願決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之認定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揭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之要件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僅屬反射利益,被上訴人 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就 被上訴人是否具訴訟權能部分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經查,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 道,係因具備一定條件而成立,是否成立、寬度如何,除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外,也影響對巷道利用具相當 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僅係反射利益結果。被上訴人所有 房屋之正門均面對系爭巷道,並利用系爭巷道作為進出通路 ,其等顯屬對系爭巷道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沿線居民, 原處分遭撤銷將致其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當具有 訴訟權能,得對該撤銷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因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巷道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適格之 當事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所主張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及 理由「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通行」與強制執行已執行完 畢,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不符合維持社會生活所需要之必要性 通行要件,此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 判決除認定與之不符外,亦有疏未具體說明其不採之理由,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與「不備 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該民事判 決僅命被上訴人拆除逾越系爭土地上之突出物,尚不能逕認 為「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通行」,且系爭土地是否屬既 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既為公法上爭議,民事裁判所表示 見解本不拘束行政法院,況該民事判決係以本件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之客觀事實作為論述基礎,而訴願決定又為本件程 序標的,則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以上述民事判決理由為據 主張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自仍待原審審究而不能逕 作為前提事實等語甚詳(原判決第26-28頁),尚無上訴意 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㈤原審審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屬計畫道路,客觀上已全部開闢 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航照圖顯示自83年間即已有 路型存在,至109年9月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梅生提出異議,其 間通行未曾中斷已逾20年以上等情,係基於客觀事實據以認 定系爭土地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參以系爭巷道 寬度約8公尺,尚難謂已逾越必要程度。上訴意旨主張:停 車場出入口僅需通行620地號一小部分及619地號一部分,原 判決逕認系爭土地全部成立既成道路,未予詳究系爭土地價 值極大,是否僅部分供特定鄰居通行,及是否應將認定面積 縮小至行人徒步範圍,以符合比例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亦不可採。    ㈥又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 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 不許。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系爭巷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是否經稅捐機關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雖無直接關係,惟系爭土地既自8 7年間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足見系爭 土地自斯時起即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減免 要件,原審以之為間接證據,再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其他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成立既成 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訴外裁判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2-上-283-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穎棋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起訴原告陳國明因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7月10日 死亡,而其訴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坐落臺中市大雅 區寶雅段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陳穎棋單獨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陳穎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起 訴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19頁、第327至331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 關係或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主張實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範圍鑑 測並繪製成果圖,原告得悉系爭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之面 積範圍後,乃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認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 日雅土測字第1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各為156.25平方公尺及0.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正,俾符合實際現 況,並撤回關於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聲明部分,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尚未撤回之更正 後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109年11月1 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供不特定通行 使用之村里聯絡道路。原告因認系爭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緣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住戶利用1999○○市○○○○○○ ○○道路屬性提出陳情案件,被告輕率採信里長意見,逕認 系爭道路為「村里聯絡道路」,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道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    ⑴系爭道路南側僅有1棟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大雅區光復路     (下稱光復路)24之8號,北側則有9棟第三人建物門牌光     復路24號、24之7號、24之9號、24之11號、24之12號、     24之13號、24之15號、24之17號、24之18號,惟北側9     棟均面鄰光復路,與系爭土地尚有溝渠阻隔,並無通行     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系爭道路僅供光復路西側之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     21號、24之23號、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特 定住戶或與之往來之親友、郵差、送貨商人等往東通往 光復路之用,均屬與該7戶住戶有往來關係之「特定目 的」,與公眾無關,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且上開7戶住戶除系爭道路外,尚有6條以上之通路可往 外溝通至公路,原告否認系爭道路為上開7戶住戶唯一 道路。再比對被告提出農林航空測量隊所拍攝之航照圖 ,系爭道路除東側接鄰光復路外,其餘所接壤者無非為 稻田、竹林及上開特定建物,即屬只供其周圍房屋居民 通行,非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基此,系爭道路 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特定使用人通行,非不特定之 多數人公眾通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 判決意旨,尚不得遽謂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⑶系爭道路係鋪設水泥,與一般地方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 而養護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道不同。系爭道路自 始未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及大雅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亦 未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被告所舉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並未有地籍套繪,未能證明系爭土地 實際座落位置,且年份不明,其上以紅色字體加註之年 份日期,均非原始網頁資料。退步言,若依被告所提出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加註於77年即有通路形狀存在 屬實,然此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溝通自己土地所設,與系 爭道路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係屬二事。況原告 已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足 認在76年之前,尚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此屬民法第851 條以下之不動產役權概念,與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 均屬有間。且至少自76年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明 確表示非經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被告 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101年度判 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各該個案事實與本案情形迥異, 均不能於本案援引採用。    ⑷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已記載「旨揭土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109年 3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36766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 查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民眾陳情路段近期查無養 護紀錄,現況無側溝溝蓋」等語,可證系爭土地非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現有巷道」,然其 逕以「里長表示」為由,率斷認定道路屬性為「村里聯 絡道路」,其邏輯錯誤,立論矛盾。 ⑸系爭道路兩側空、田地之地號及通行情形如下:     A.大雅區寶雅段16、29地號:緊鄰光復路,無需通行系 爭土地。     B.大雅區六寶段518、391、405、358、345、468、410 、410-1、441-1、441地號:可往北直通清陽二路。4 68地號與345地號地主為夫妻。可往南通行國有的352 地號溝通至清陽二路。     C.大雅區六寶段691、677、662、607地號:可通行國有 的352地號土地溝通至清陽二路等語。 ㈡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簽訂之76年4月2日契約書(見甲證 7),憑以主張系爭道路範圍之土地係於76年出賣予12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供通行之用,則系爭道路既已出賣予他人 供道路通行使用,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縱仍有確認利益,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⒉系爭道路為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符合現有巷道及既 成道路之定義:    ⑴系爭道路位處光復路西側,與光復路垂直,為光復路西 側住戶進出光復路,並由光復路通往中清路之唯一道路 。依據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日、88年4月29日、88 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最早於77年即已存在, 迄今超過30年,為供光復路西側包括原告(即光復路24 之8號、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21號、24之23號、2 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住戶通行所必要,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⑵原告稱系爭道路僅供特定人通行,惟道路非必以不特定 人通行始稱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 之謂,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76年判字第107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均未有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再者,系爭道路除供上開 8戶住戶聯絡光復路所必要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住 戶交往之鄰右、親友或洽辦事務(郵差、水電、電信公 司、日常用品購買送貨之商人、消防車、救護車等)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18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稱與上開8戶住戶 往來通行屬特定目的而與公眾無關云云,惟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 ⑶至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載村里聯絡道路,應○○縣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村里道路:指都市 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農路及產業 道路。」自仍屬道路。系爭道路為99年臺中縣市合併前 即已存在,原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3條 係工程設計標準之分類,並無村里聯絡道路之種類等云 ,顯忽略廣義之道路存在於多個行政法規,實為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者即為道路之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判字第1077號判例、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原告稱光復路24之19號、24之20、24之21號、24之23號 、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住戶可經由345地號 、352地號、468地號等通行至清揚二路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所陳照片均為田埂或死路,無法供人車通行, 若系爭道路遭廢除,恐嚴重影響醫療救護及消防救災。 ⑸被告訂有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相關規範,系爭道路現 況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一旦阻礙通行將對當地居民 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例如:消防、醫療 救護車輛無法進出),若原告主張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 要,應循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程序辦理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臺中市養護工程 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 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堪認為真 實。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 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查被告認定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將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 ,可經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次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直轄市市區道路管理 屬地方自治事項,臺中市就上開自治事項業已制定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依該條例第3條及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市區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準 此,臺中市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要要件,而為既成道 路,臺中市政府自屬該管權限機關。本件原告因對系爭道路 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有爭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以臺中 市政府為被告,自具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  ㈣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據此,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 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 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 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 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 再承擔對該物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 體承擔。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具備一定之 條件而成立,司法實務已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 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 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道路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77年10月間即已 存在,東側與光復路相連接,西側超出系爭土地範圍後延 伸越過南北向之溝圳,繼續延伸後先向北側分岔,其後再 向南側下彎,此道路型態一直延續至今。目前向北側分岔 處共有光復路24之19、24之20及24之21號3戶,向南側下 彎處計有24之23、24之25、24之26及24之27號4戶(下合 稱巷內住戶),均有人居住,道路寬度可容納汽車通行, 路面延伸至24之27號前為止,往來巷內如駕駛汽車僅能以 系爭道路連接光復路對外通行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空 間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系爭土地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 日、88年4月29日、88年10月20日空照圖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9頁、第95至101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9至 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圖示及照片 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第111至126頁)    。由系爭道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 關係整體觀之,系爭道路顯然為巷內住戶居住通行所必須 ,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光復路 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而供公眾通行至少已逾30年以上 ,迄今未曾中斷。除用於供巷內住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 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 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里聯繫、朋友拜訪、郵務包裹遞送 、水電、瓦斯及消防救災等),而有通行其間之必要,非 屬入口設有管制之封閉型道路,足見系爭道路確有作為道 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功能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 。故系爭土地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甚為明確。此外,參酌證人吳明蝦即24 之21號住戶證稱:其住家前身為三合院,伊與原告一家原 本一同居住於該三合院,其後伊丈夫陳榮次向原告家購買 三合院所在土地後,原告一家即搬出至現址建屋即門牌24 之8號居住,系爭道路從伊結婚時即已存在,而伊之子目 前已52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依原告提出陳 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記載:「 乙方(即出賣人陳輪卿)所有大雅鄉六張犁段4號(即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內,同意甲方(即買受人陳榮次 )鋪設通行道路,但甲方須以每坪土地(現有道路地)新 台幣壹萬元正,向乙方承購……」之約款(見本院卷二第16 1至162頁),憑以主張其祖父陳輪卿與證人吳明蝦之配偶 陳榮次間曾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惟雙方並未據以履 行等情,足證系爭道路於76年4月2日前即已存在,上開契 約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未成,惟原告祖 先始終容任系爭道路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予阻止至 明。綜上事證情況,當認系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僅供巷內住戶及與其等有往來關係之 「特定目的」之人通行,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等語。惟系爭道路長期以來即屬無路障設置之開放式道路 型態與光復路相連接,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等情,已詳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巷內 住戶及農地除系爭道路外,尚可經由國有之345地號土地 沿清陽二路216巷通行至清陽二路乙節,經查352地號土地 除部分與系爭道路向西側沿伸道路範圍相重疊外,其西側 末端北轉處並未完全開闢為道路可資通行,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航照圖、現 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未 經公所養護,亦未曾經指定建築線等節,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以土地實際通 行必要之實況、通行之初和平無爭議,以及時間長久為要 件。至於有無道路養護紀錄或曾否經指定建築線等項,核 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系爭道路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 件。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1-訴-92-2024111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龍惠 被 上訴人 林玉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被 上訴人 吳碧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 被 上訴人 林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 441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 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簡 稱附圖)所示代號1至9所示建物、圍牆(藍色加粗線部分) 及空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和其他地面之障礙物 及雜物等,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智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①代號1房屋建物(面積214㎡)、②代號2倉 庫(面積51㎡)、③代號3車庫(面積12㎡)、及④藍色部分圍牆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林玉環、林振興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4房屋建物(面積2 48㎡)、②代號5鐵皮建物(面積87㎡)、③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 積24㎡)、④代號7倉庫(面積23㎡)、及⑤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林世 聰、吳碧霞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8房屋建物(面積216㎡)、 ②代號9車庫(面積29㎡)、及③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民國42年間,因上訴人之祖先林盤無田可 耕作,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父祖林崑泉所有之00及00地 號土地互相買賣,雙方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立系爭賣渡証 書,由林盤將系爭土地以5,800元出售予林崑泉、林崑泉將0 0及00地號土地以6,600元出售予林盤。林盤及林崑泉相互買 賣土地後,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自 此之後林崑泉及被上訴人始終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 房屋;而00及00地號土地則迄今仍由對方耕作使用,幾十年 來雙方間均相處和睦並無紛爭。又除系爭賣渡証書外,林崑 泉與林盤另有簽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因為當時是約定以 林崑泉的5分地與林盤的2.5分土地交換,但林崑泉的土地不 夠5分地,才再補800元、1隻豬及1塊豆科(台語豬飼料)給 林盤,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買受,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4)、訴外人林輔庭( 應有部分1/4)、林通澤(應有部分1/4)、林照(應有部分1/8) 、林建安(應有部分1/16)及林建宏(應有部分1/16)等人所共 有,且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劃而來(見原審卷第187-195頁舊登記簿謄本、第197-199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  ㈡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⒈原登記所有人為林類(應有部分1/3)、林胡(應有部分1/3) 、林盤(應有部分1/12)、林輔庭(應有部分1/12)、林輔弼 (應有部分1/12)及林通澤(應有部分1/12)等人(後4人,下 稱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   ⒉林輔弼為上訴人之父,林盤、林輔庭及林通澤分別是上訴 人之伯父及叔父,林類及林胡則為上訴人之叔公。   ⒊林輔弼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分割繼承;林胡之應有部分 由林輔政分割繼承後,再贈與登記給其媳婦林黃月霞所有 ,而林類之應有部分則由林吉田繼承。   ⒋該土地於76年重劃為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重劃由上訴人( 應有部分1/4)、林盤(應有部分1/4)、林輔庭(應有部分1/ 4)、林通澤(應有部分1/4)四人所共有外,0070及000、00 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林吉田及林黃月霞所有。   ㈢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林照、林建安、林建宏,均是繼承或再轉 繼承林盤之應有部分。   ㈣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⒈代號1(一層房屋):面積214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⒉代號2(倉庫):面積51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⒊代號3(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⒋代號4(二層房屋):面積248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 用。    ⒌代號5(鐵皮屋):面積87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    ⒍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 興使用。    ⒎代號7(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⒏代號8(二層房屋):面積216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 用。    ⒐代號9(車庫):面積29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用。    ⒑藍色線:圍牆。   ㈤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8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    ⒈系爭土地西鄰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村仁愛路68巷,往東南延 伸,南方有一個巷道進去(當事人稱:原來是水利地)。    ⒉第一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林智慧所有使用,土地 上有一棟加強磚造房屋(附圖代號1),及水泥平房(附圖 代號2)則作為倉庫使用,倉庫東邊有一個磚造鐵皮頂小 房間,也是作為倉庫使用,另外還有一個磚造石棉瓦頂 車庫(附圖代號3),範圍內之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分 鋪設水泥,周圍有磚造圍牆。    ⒊第二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00-0號房屋(附圖代號4 )是林玉環所有,上有增建磚造鐵皮頂建物,00-0號是林 振興所有,與00-0號是共同壁,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附 圖代號5是磚牆石棉瓦頂平房,前有增建鐵皮建物連續使 用,為林振興所有。附圖代號6是石棉瓦頂搭建地上物, 目前為堆置農作物使用,林玉環所有。附圖代號7是磚牆 石棉瓦頂倉庫,林玉環所有,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 分鋪設水泥和泥土。系爭土地上有板模搭建之2座雞寮和 堆置物品。    ⒋第三戶門牌號碼00號,為林世聰、吳碧霞所有,是共同壁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附圖代號8),面向建物右邊是吳碧霞 所有,附圖代號9是林世聰所有之鐵皮車庫,系爭土地地 面鋪設柏油。右邊有增建一層建物,吳碧霞稱是他們作 為餐廳使用(上訴人稱該建物是建在水利地上,不在系爭 土地上,原審卷第127-12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 建有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業據提出系爭賣渡契証 書二份、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第81 -82頁、第105頁、第22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僅主張林盤出具之賣渡證書未載明不動產標示地 號,不符合法律生效條件,為無效合約云云。經查:    林盤與被上訴人之先人林崑泉,曾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訂系爭賣渡証書,惟其中林盤賣渡証書載有:賣渡代金5, 800元,賣渡人林盤、買受人林崑泉、不動產標示「雲林 縣○○鄉○○○ 號」,面積2.5分等語;林崑泉賣渡証書則載 有:賣渡代金6,600元,「賣渡人林崑泉」、「林盤先生 」,不動產土地標示「雲林縣○○鄉○○○○○○號之壹(按即重 劃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8分之所有權全部賣渡 等語。其中林盤賣渡証書之不動產標示未載明地號,林崑 泉賣渡証書所載不動產即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雙方均 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為林 崑泉於40年12月24日以買賣登記所有,嗣經重劃為00及00 地號二筆土地,其中0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智 慧之子丁進賢所有、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林智慧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振興名下,然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 耕作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賣渡証 書影本、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舊登記謄本、00及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7-85、209-213、227-228、277-278、319、335-3 36頁),足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自幼即設籍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並於74、75年間系爭建物改建時,分別經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同意,以其等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 執照暨蓋有林黃月霞印章之建物照片、被上訴人林智慧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舊戶籍謄本(原名林樹枝),與雲林縣 臺西鄉公所113年1月10日臺鄉建字第1130000264號函附使 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119、223-225、 301-307頁),自可信為真實。由前揭舊戶籍謄本、建造 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資料所載,林智慧確於48年出生時 ,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已居 住在系爭土地(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74、    75年間並徵得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吉田、林黃 月霞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另系爭 土地之面積2,411平方公尺換算為2.51423分,約等於林盤 賣渡証書所示不動產之面積2.5分。再者重劃前000-0地號 土地及重劃後之00及00地號土地,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 蓮耕作使用迄今等情觀之,雖林盤賣渡証書上之不動產標 示未載明地號,但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42年的時候,我 們的○○○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42平方公尺,是三個宗族共 有,我們家有1甲多的土地,…都是林盤在做,…。前面000 地號土地因為有三個派下在做,當時的人是用口頭說哪部 分由哪派去做這樣來分配,事後因為76年辦理重劃,才編 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比較靠近村莊,林崑泉42 年他想交換這個土地,但是他不知道這塊土地的地號,所 以在賣渡書沒有寫地號,…,且林盤也不識字,他主觀上 認為000地號土地是他的,所以有賣渡書的由來,…。47年 林崑泉發現系爭土地不是林盤的,才寫土地交換契約書, 但是土地交換契約書寫的不清楚…,被上訴人他們在000地 號土地上申請蓋兩間農舍(目前門牌號碼00-0、00-0、00- 0、00-0),是林盤耕作的範圍内」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由上各情,可見林盤、林崑泉雖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立賣渡證,但觀其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 書所載,係林崑泉與與林盤、林輔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 交換事宜(按土地交換契約書何以未載林盤4人中之林通澤 ,上訴人稱因為林崑泉寫的時候,林通澤33年間已過世等 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然應足認系爭賣渡証書,係林盤 以當時所管理耕作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5分( 即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與林崑泉當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 地號土地,同等價值(均6,600元,按林盤賣渡代金5,800 元,交換契約書再補800元,合計6,600)交換使用,應甚 明確。縱林盤所立之系爭賣渡證未載地號,亦無損該契約 之效力,前揭契約之性質,核屬互易,林盤將互易之土地 交付予林崑泉,林崑泉及其後代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賣渡證明書簽訂時,林盤兄弟等4人家 族管領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係由林盤一人管理耕作,其 餘兄弟均外出工作或已過世,林盤出售或交換土地時未徵 得其他及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於系爭賣渡証書簽訂時(42年間), 係由林類、林胡及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其中林類及林 胡之應有部分各為1/3,而林盤兄弟等4人之應有部分為各 1/12 (合計為1/3),已如前述。又以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 )上 ,並於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由林類及林胡 之後代即林吉田、林黃月霞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與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及重劃後之00、00地號土地, 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耕作使用等情以觀,林盤以重劃 前000地號土地其中2.5分(即系爭土地範圍)與林崑泉當 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交換時,應已得重劃前000 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林類、林胡之同意,且其等之持分 合計已超過2/3(計算式:1/3+1/3+1/12)。再者,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係林崑泉與林盤、林輔 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交換事宜,更難認林盤未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永佃權、地役權」業經 89年1月26日曰修正公布為「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雖上開規定係在系爭賣渡証書簽訂之後,然以被上訴人於 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林類及林胡之後代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仍願意具名為被上訴人等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而林盤之媳婦林秀蓮亦迄今仍繼續使用00及00地號 (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等情觀之,足認其等至少於74 、75年間仍同意上開土地之交換,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意旨,該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應認於 上開土地法增訂公布後,經上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超過2 /3持分之共有人同意而生效。   ⒊嗣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雖於76年間重劃為含系爭土地之四筆 土地,並分配予不同之共有人所有,然屬重劃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該重劃結果既經公告確定,應不影響被上訴人等 人就系爭土地基於交換,而取得可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人為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土地沿革【雲林縣台西鄉】 76年→重劃後之土地情形 ◎重劃前: ○○○段 000地號 (9242㎡) ⊙所有權人: ①林類(應有部分<下同>1/3) ②林胡(1/3) ③林盤(1/12) ④林輔庭(1/12) ⑤林輔弼(1/12) ⑥林通澤(1/12) ㈠○○段000地號 →林吉田(單獨所有) ㈡○○段000地號 ㈢○○段000-0地號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㈣○○段000地號 (2441㎡、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①林盤(1/4)→ ②上訴人(1/4) ③林輔庭(1/4) ④林通澤(1/4) ☆林盤之應有部分移轉 ⑴林照(1/8) ⑵林建安(1/16) ⑶林建宏(1/16)

2024-11-12

TNHV-113-上易-244-20241112-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即地上權人 鄧永平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債權人王淑如與債務人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40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740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一般法拍實務上,影響投標意願之最重要因素,就是「點交 」與否,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件拍賣之4筆土地列為同一標 ,且拍賣條件均為「不點交」,縱使116地號土地無地上權 之設定,該4筆土地之拍賣條件仍核定為「均不點交」,原 裁定竟稱「點交與否不影響應買人意願」云云,顯然違反經 驗法則且與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如該項地上權於抵押權無 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之意旨不符,應予廢棄:  ⒈查本件拍賣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債務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113地號係中正路73號旁之 空地;116-1、116-2地號疑遭中正路57巷23弄6號房屋後側 增建占用;116地號上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放數汽車。 備註:四、本件116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 空白,地上權人如未建設房屋則無優先承買權,惟拍定後該 地上權仍不塗銷,請應買人注意。」之拍賣條件,定113年5 月9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983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 人應買,嗣於同年6月13日以底價7864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 ,無人應買,原定於113年7月11日以底價6291萬2000元進行 第三次拍賣,又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奕綾於同年6月27日 以116地號設定地上權影響其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該權利 後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3日公告停止第三次拍 賣程序,並於同年8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107年6月1日設 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黃奕綾,又於設定後 之同年7月16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設定地上權予第三 人彭予紘(彭予紘已於113年7月19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 上權讓予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底價7864 萬元為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該權利已影響其抵押權,應 除去該權利後拍賣」等情。  ⒉由上可見,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拍賣條件,其四筆土地之 始使用狀況均不相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四筆土地合成同 一標進行拍賣,而未分標拍賣,係綜合審酌「四筆」土地有 無法點交之情形,核定拍賣條件為「四筆」土地均不點交。 然債務人就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僅有一筆「116地 號設有地上權」,且116地號上僅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 放數汽車,並未建設房屋,亦無優先承買權,然活動車棚及 汽機車又非固定土地上,隨時可搬移清空,本院民事執行處 仍定同一標為不點交,顯見本件係因其他三筆土地有無法點 交之原因,絕非「11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縱除去11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因其他三筆土地之使用情況不能點 交,本院對於該四筆土地同一標之拍賣條件仍核定為「均不 點交」。  ⒊再查,一般法拍實務上,影響投標意願之最重要因素,就是 「點交」與否,而本件標的之無人應買,應係因四筆土地同 一標均不點交,絕非係11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之故。是 以,債權人黃奕綾僅以系爭地上權必然會影響其拍賣云云, 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詎原裁定 未予詳查,逕以「拍賣條件為因116地號不動產其上設有地 上權,拍定後該地上權不塗銷,嗣經無人應買而流標,足認 上開拍賣條件確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故本件債權人聲請除 去該地上權,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云云,除去異議人之地上 權,顯未兼顧在後取得權利人即異議人之權益,故原裁定錯 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忽略本件拍賣 之四筆土地列為同一標拍賣,且四筆土地均為不點交,非僅 因1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未塗銷之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應予廢棄。      ㈡本件不動產減價後之拍賣底價,並無不足債權人黃奕綾之擔 保債權,依最新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 民事裁定意旨,異議人之地上權設定,實未影響抵押權。原 裁定未與時俱進竟引用12年前之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 舊見解,僅因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逕認地上權已影響其抵 押權云云,可見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所謂抵押權受有影響 ,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 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致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而言。如第4次拍賣底價既仍高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能否徒以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 由,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致不能受滿足之 清償?自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規定 ,可知法院減價拍賣,減價之幅度不得高於20%,即法院得 依職權於1%至20%之間酌減。應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 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   ⒉查本件第二次拍賣底價7864萬元,扣除依鑑價報告所載預估 土地增值稅44萬116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35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最高限額1392萬元,尚餘2927 萬9884元,可優先清償第三順位債權人之執行費5萬2000元 及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650萬元,並無不足清償債權人 黃奕綾債權之情。又第三次拍賣如以原減2成核定之底價629 1萬2000元,仍可完全清償上開債權。遑論依法得職權於1% 至20%之間酌減。足見本件不動產減價後之拍賣底價,自無 不足清償債權人黃奕綾之擔保債權之情形,即難謂於設定抵 押權所成立之地上權,已影響抵押權。   ⒊次查,債權人黃奕綾就同一筆債權定6筆土地抵押權,已取得 拍賣抵押物裁定,現正於另案執行中,僅因其中4筆土地與 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相同,故併入本案執行。換言之,債權人 黃奕綾之債權,共有6筆土地抵押權供擔保,且債權人黃奕 綾均已聲請強制執行,其身為抵押權人可就賣得之價金優先 受償,應足夠完全滿足其債權,難認本件地上權之設定對其 損害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撤銷113年8月1日之執行命令,駁回債權人黃奕綾除去1 16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聲請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物所 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 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 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四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 171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 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 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 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 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 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 ,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19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㈠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內埔農會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郭再添於該抵押權設定後之106年5月25日將系爭建物 之屋頂出租予再抗告人;系爭不動產經3次拍賣,均無人應 買,法院於除租命令前,所定第四次拍賣之底價為2585萬60 00元,嗣停拍改定拍賣條件,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第四 次拍賣底價既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能否徒 以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由,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 爭抵押權,致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自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不動產 曾於107年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與債權人 王淑如,並登記有利息及違約金(依王淑如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本金3500萬元加計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總額已逾4200萬元。)。又於同年3月9日 設定最高限額1392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葉榮吉,並登記 有利息及違約金。復於107年6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 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黃奕綾,並登記有違約金及流抵約定。另 於同年7月16日將其中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第三人彭予紘, 其後再於113年7月19日讓與異議人,皆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異議人就同年6月13日以底價7864萬元進行第二次 拍賣,無人應買,原定於113年7月11日以底價6291萬2000元 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奕綾於同年6月27 日以116地號設定地上權影響其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該權 利後拍賣等情,並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上在異議人前已設 定有最高限額達7592萬元之抵押權,本件第三次拍賣底價62 91萬2000元,顯未高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異 議人所引最高法院裁定認定事實自有不同,原裁定引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見解,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 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 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 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 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 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8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另第三人在查封前依租賃關 係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其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就異議人主張本件 係因拍賣條件均為不點交致影響拍賣意願等語。查本件不動 產原使用情形為:113地號係中正路73號旁之空地;116-1、 116-2地號疑遭中正路57巷23弄6號房屋後側增建占用;116 地號上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放數汽車。備註:四、本件 116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空白,地上權人 如未建設房屋則無優先承買權,惟拍定後該地上權仍不塗銷 ,請應買人注意。」,難認有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等,執行法院應依法點交之情事。至異議人倘有 在查封前依地上權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其地上權經執行法 院除去者,執行法院自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 人,附此敘明。  ㈢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2

PCDV-113-執事聲-5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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