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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宜楨(原名林玲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6979元 林宜楨 (原名林玲秋) 自民國95年 0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五 002 新臺幣 100000元 林宜楨 (原名林玲秋) 自民國94年 10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 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 002 新臺幣 100000元 林宜楨 (原名林玲秋) 自民國104年 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6979元 林宜楨 (原名林玲秋) 自民國95年 0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 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 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 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宜楨即林玲秋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 1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93年12月28日起至096年12月27 日,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 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 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 料債務人林宜楨即林玲秋於095年0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 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

2025-03-14

TPDV-114-司促-3341-202503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周黃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借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99年1月15 日止,尚積欠本金38,792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 、31至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      1,440元

2025-03-14

FSEV-113-鳳簡-457-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津村即楊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 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楊津村即楊榮華向聲 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1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 94年01月12日起至099年01月11日,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 攤還;其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 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楊津村即楊榮華於 095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 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全部清償。(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 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釋明文件: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 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三、繳款明細2份。四 、戶籍謄本1份。五、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7188元 楊津村即楊榮華 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90391元 楊津村即楊榮華 自民國95年11月0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90391元 楊津村即楊榮華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188元 楊津村即 楊榮華 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572-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簡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 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債務人簡榮宗向聲請人借款 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2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94年03月 09日起至098年03月08日,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 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簡榮宗於096年01月09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 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 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釋明文件:一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二、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三、繳款明細2份。四、戶籍謄本1份 。五、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53629元 簡榮宗 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150000元 簡榮宗 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150000元 簡榮宗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629元 簡榮宗 自民國96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571-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何姿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 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債務人何姿儀向聲請人借款 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93年12月 14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 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何姿儀於095年11月1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 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 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釋明文件: 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二、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三、繳款明細2份。四、戶籍謄本1 份。五、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2008元 何姿儀 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150000元 何姿儀 自民國95年07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150000元 何姿儀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008元 何姿儀 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573-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郭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71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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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邱辜愛菊 訴訟代理人 邱文忠 邱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自10 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被告迄今仍積欠53,66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法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欠款。  ㈡就被告答辯,原告陳述意見如下:  ⒈對照被告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與留存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華南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簽名,三者簽名皆屬同一人筆跡。  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填載之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戶籍地址,均與被告真實資料相符,且附有被告身分證影 本。原告公司員工曾於94年9月13日下午12時22分撥打被告 公司電話照會被告本人,確認現金卡為被告申請無誤。  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戶籍及地址與公司地址相同,且帳單亦 寄送該地址,倘現金卡係遭人冒名申辦,易遭被告察覺而無 法得逞,被告稱系爭現金卡非本人申辦,顯違常情。況系爭 現金卡開始動用後,期間長達近6年繳款紀錄,亦與遭盜辦 情形不符。原告已證明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應就 遭盜辦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本人未曾去過大眾銀行或元大銀行,也未申辦過信用卡 或現金卡,不會使用這些卡。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資料雖然是 正確的,但是申請書之聯絡人即訴外人邱文菁,是被告的女 兒,應該是邱文菁冒用母親名義去申請,申請書的簽名不是 被告的。邱文菁之前也有以母親名義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也因為欠錢被催討。除了被告之外,邱文菁也拿其 他家人的個資申辦行動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也發生遭盜用 申辦行動電話,伊有問邱文菁,但是她說不是她,伊就去警 察提告,後來警察調查之後,發現是邱文菁。被告說邱文菁 之前曾經拿過一份補助資料給她簽名,只有這次,伊認為邱 文菁是用詐欺方式欺騙母親簽名,已經有向警方報案。 三、得心證事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到庭否認申辦系爭現金卡及申請書上 簽名之真正,辯稱:伊不會使用現金卡,懷疑遭女兒即邱文 菁盜辦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發函調閱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留存之開戶資料,並比對二家銀行提供之存款戶約定書及 印鑑卡,與系爭申請書及民事異議狀關於被告之簽名,兩者 關於「邱辜愛菊」之運筆、字跡型態及布局,核屬相符,肉 眼可辨應為同一人之字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簽名 非其所寫,並非可信。  ⒉再者,現金卡申請書之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填寫欄位處,承辦 人員於備註欄處註記「請不要以銀行角度徵審公司,因為申 戶和配偶一起做。請密配偶。申戶中午時間比較忙,請隔開 那個時段」「94.9.13 12:22照會公司,本人接聽,確認在 職無誤」之內容,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法官:父親是否 還在?母親是否有就業?),被告訴訟代理人:還在。媽媽 大約是我小學的時候,曾經在基隆上班過,後來就一直在家 開小吃店。(法官:妹妹有在小吃店幫忙嗎?),被告訴訟代 理人:沒有,他是偷偷跑回來的」,及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 資料欄填載「公司名稱:國芳阿水伯餐飲業,職稱:老闆娘 」,有本件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現金卡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考,可徵,系爭現金卡經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撥打申請 書上被告公司(即國芳阿水伯餐飲業)電話,與被告本人照會 確認所填任職資料無誤,而邱文菁未在前開餐飲業任職,已 足排除原告照會電話係由邱文菁或被告以外人員接聽可能, 且被告任職處為自家開設小吃店亦與上開被告當庭陳述,及 申請書內填載職稱為「老闆娘」等情相符。足認系爭現金卡 為被告本人申辦無訛。  ⒊至於被告末抗辯未曾使用現金卡或收到帳單云云,懷疑係遭 女兒邱文菁盜辦云云。但查,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貳、 金融卡服務約定事項第一條明定,借款人應妥善保管,不得 供他人使用或轉讓、質押,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應由借款 人自行負責。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現金卡確為被告本 人申辦無誤。又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系爭現金卡經依被告填 載之地址寄送後,並無申辦遺失或被竊紀錄,及動支使用期 間長達6年,並有長期繳款之事實,是系爭現金卡縱非被告 本人使用,亦應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依上開約定,被告仍 應對於動支現金卡而生之借貸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綜合上情,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為被告本人簽名,並經原告 員工撥打被告留存之電話,確認填載資料及本人申辦之事實 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申請書簽名之真正,並稱未申辦過系爭 現金卡等辯詞,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64元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88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就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3-新簡-525-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韓鳳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其利息計算自免收利息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新臺幣( 下同)19萬912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簡-2784-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邱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謝邱素琴分別於1、民國095年08月13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 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 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 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年月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 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 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3008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 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系統螢幕畫面及約定繳款影本各 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62-2025031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彭昭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5,2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6年1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邀 同案外人許雅柔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74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崗 二    476 2,443 100000分之 991 2 高雄 前鎮  瑞崗  二     476-1 911   100000分之 99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34 瑞崗段二小段47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房 十三層:120.85 合計:120.85 陽台:9.76 雨遮:5.18 全部 瑞隆路523號十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瑞崗段二小段960建號,面積13,29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8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5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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