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佑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邱雅琳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藍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第六項後段「但若被告每期 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但若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六項後段,有如本裁 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08

TYDV-113-訴-2001-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林新傑 被 告 保石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泰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健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因業務需求,委由原告代表被告向訴 外人欣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購買REMED主機( 下稱系爭磁波椅),原告因而給付系爭磁波椅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予欣泰公司,系爭磁波椅後經被告列為財產 ,惟被告未將原告所代墊之60萬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前揭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領之款項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係由原告負責管理經營被 告北區業務,該日之後則改由訴外人即被告現今負責人許順 泰負責經營。寶健公司前於111年1月初因與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有系爭磁波椅BOT合作計畫,惟因寶健公司當時無 預算,原告便提議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 ,並將系爭磁波椅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嗣後再由寶健公司向 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如原告所 述確有代墊款項,然於許順泰接手經營被告後,已與原告結 算並清償代墊款項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磁波椅經被告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取得時間為11 1年1月18日,嗣由被告將系爭磁波椅以價金60萬元出售予寶 健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2月31日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被告112年3月31日銷售系爭磁波椅之 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9頁)可證,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公 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 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 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 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 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 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 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 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 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語。然原告亦自陳: 被告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寶健公司營業額太高,所以成 立子公司分散營業額,我是在寶健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 ,我沒有在被告擔任任何職位,我只是被告的股東。而我 於109年2月至112年3月間,受寶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指 示,負責被告銷售醫療器材之業務,我對外是以寶健公司 的名義與醫師接洽,但實際買賣是被告去完成。寶健公司 要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時因為沒有資金,所以由我先代墊 款項,被告雖然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但沒有以寶健公司 的資金支付系爭磁波椅款項,是因為欣泰公司要求一次購 買3台磁波椅才有優惠價,但寶健公司不想一次購買3台, 不願先出錢,所以要求我先墊付購買1台,寶健公司確實 有購買系爭磁波椅之計畫,是寶健公司委任我購買系爭磁 波椅,並由我先墊付價金,且將系爭磁波椅歸入被告之財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㈢依原告上開所自陳,原告並未在被告任職,而係寶健公司 之業務經理,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 欣泰公司,實係受寶健公司之委任而為之,且被告將系爭 磁波椅列為財產亦係由原告依寶健公司之指示而為之,足 見兩造與寶健公司間為指示給付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 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磁波椅款項60萬元 ,核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助理張琹禎,待證事實為寶 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確實有寫電子郵件給證人張琹禎, 請證人張琹禎向欣泰公司購買系爭磁波椅,且購買及付款 過程均由證人張琹禎經手,原告付款的資料都是由證人張 琹禎傳給欣泰公司。然原告就證人張琹禎所表明之待證事 實,益證原告係受寶健公司之指示購入系爭磁波椅後列為 被告之財產,被告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其證據調 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7

TPDV-113-訴-4403-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婕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主 文 徐婕茹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 實 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該店處理結帳與收銀之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結帳時間,在 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 進行結帳取貨,惟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將已收取 如附表所示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 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上開超商之負責人受有未 收取上開金額卻仍須給付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徐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授權被告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收銀 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 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事宜,則被告 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附表所 示包裹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另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所 侵占者為他人之物為限,苟其所持有而加以處分之物為自己 之物即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 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 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 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又侵占罪 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 要件,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 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論罪,至其處分犯罪所得之物之 行為,不能以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及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 開所為,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網路商店之商品價金,為獲得 各該物品,猶以其個人真實資料向賣家訂購商品,故其本無 付款購買之意,而係利用毋庸支付價金予賣家即先出貨之貨 到付款方式,使賣家誤認為正常交易而陷於錯誤,始寄送被 告訂購之商品,嗣被告再利用其在該店任職之機會收受商品 ,顯見被告犯罪之目的在於詐得賣家之商品,僅因物之移轉 過程中呈暫時持有狀態,且該暫時持有狀態更係基於不法詐 騙手法所得,況其以本人名義訂購本為有權領受之人,僅因 身兼將商品交付有權受領人之店員身分,得以未支付價金即 自行收受商品,然此未支付價金係遂行詐欺之部分犯行,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各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已告知被告 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俾使被告為答辯,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徐婕茹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超商店員從事業務之便,為本案侵占 犯行,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 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㈡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之權益能 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徐婕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結帳時間,在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取貨,惟未經結帳即將包裹帶離店外 ,以此方式將該店店長趙天佑所持有之包裹侵占入己。 二、案經趙天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婕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上揭時、地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包裹,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結帳時間(皆為112年) 包裹訂單編號 包裹金額(新臺幣) 1 5月1日 00000000000 530元 2 5月1日 00000000000 470元 3 5月1日 00000000000 12,510元 4 5月1日 00000000000 872元 5 5月1日 00000000000 120元 6 5月1日 00000000000 235元 7 5月1日 00000000000 860元 8 5月1日 00000000000 1,048元 9 4月21日 0000000000 1,094元 10 4月21日 0000000000 1,102元

2025-02-04

TYDM-113-壢簡-2470-2025020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 原 告 曾沁惠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1034-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1121-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2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972-202502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22、2923、2924、29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5、6、7、8、9、10、11、 12、13、14、15、16、17、18、19、20、21、22、24、25、26、 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00、280、369、551、1169、94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余天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天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 具,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指示,先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並於同年2月9日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 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前某時,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咖啡酒館,將本案 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容任「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 其中除附表編號40、47所示羅婉媛、賴碧霞所匯之款項未及 遭轉匯、提領,附表編號8、9所示李佩綸、陳詩璇所匯款項 僅部分遭轉匯、提領外,其餘45人所匯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連均堡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天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162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 一卷第45至53頁)、被告與「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警一卷第55至77頁)、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12年6 月2日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 異動查詢單、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單、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暨約定書影印本及登入IP及傳送OTP簡訊與郵件資料單各1 份(偵一卷第31至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3 年1月18日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開戶 綜合申請書各1份(偵二卷第67至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使用自動化服 務紀錄相關加密資料1份(偵二卷第91至101頁),及如附表 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行為時(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 減刑要件。   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 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不符 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之框架 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 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交給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  ㈢次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合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 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於此等情形中, 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 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 之款項,此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 ,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 照)。是以,本院於判斷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遭 提領或轉匯時,應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之。而依 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3頁)可見,附表 編號40、47所示羅婉媛、賴碧霞所匯之款項未及遭轉匯、提 領,則告訴人羅婉媛、賴碧霞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 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 號40、47),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9、41至46、48、49)。被告以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 示之49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⒊此外,就告訴人羅婉媛、賴碧霞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幫助 著手洗錢,然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附表編號32所示之告訴人張廷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另有於112年2月21日9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 臺銀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4、5、6、7、8、9、10、11、12、13、14、15、1 6、17、18、19、20、21、22、24、25、26、27、28、29、3 0、31、32、33、34、35、36、37、38、39、40號、113年度 偵字第44、100、280、369、551、1169、94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附表所示4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其等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另酌以本案 附表所示49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49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再衡以附表編號40、47洗錢部 分僅達未遂程度;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6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以,本 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 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⒉經查,本案附表編號40、47所示之告訴人羅婉媛、賴碧霞遭 詐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佩 綸於112年2月21日9時36分、同日9時37分許匯入本案臺銀帳 戶之5萬元、2萬5000元,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詩璇於112 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6萬元,均未及領 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及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 餘被害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款項業遭轉匯、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連均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均堡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均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連均堡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1至1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2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7至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鄧景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景耀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鄧景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鄧景耀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27至29頁) ②被害人鄧景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5至51頁) ③匯出匯款憑證1份(警三卷第59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卷第61至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盧正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正欽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正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35分許 12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盧正欽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1至35頁) ②存款憑條1份(警三卷第67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卷第69至81頁) ④告訴人盧正欽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鍾志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志南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志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鍾志南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16至18頁) ②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警四卷第30頁) ③平台操作介面截圖畫面1份(警四卷第32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何豐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豐年佯稱:可透過「富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豐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何豐年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37至42頁) 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五卷第60頁) ③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五卷第64至7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黃麗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琳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麗琳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19至21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1份 (警六卷第22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號併辦 112年2月18日14時5分許 5萬元 7 陳鄭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鄭香蘭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鄭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陳鄭香蘭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3至7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七卷第29頁) ③平台介面操作畫面截圖1份(警七卷第33至43頁) ④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97至11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號併辦 112年2月18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8 李佩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綸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佩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8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李佩綸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5至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15至16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號併辦 112年2月16日10時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1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37分許 2萬5000元 9 陳詩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陳詩璇佯稱:可代為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詩璇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19至23頁) ②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警九卷第4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九卷第41、83至85頁) ④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警九卷第8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5 112年2月13日9時6分許 3萬195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9分許 3萬9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6分許 5萬8000元 10 李孟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孟娟佯稱:可透過「富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李孟娟警詢之指訴(警十卷第5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十卷第25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十卷第17、27、79至8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十卷第29至32頁) ⑤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卷第73至78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 112年2月1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 王文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忠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王文忠警詢之指訴(警十卷第5至9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一卷第23至5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一卷第55至5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至10 112年2月13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2 葉安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17分(第一次匯款)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安然佯稱:可在「閃電開戶」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安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8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葉安然警詢之指訴(警十二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二卷第61至69、78至8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二卷第72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 112年2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3 林玩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玩杏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玩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玩杏警詢之指訴(警十三卷第29至3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十三卷第61至65、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十三卷第7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14 112年2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4 卓秀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秀君佯稱:可依其指示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卓秀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卓秀君警詢之指訴(警十四卷第43至4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十四卷第67、69至70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四卷第76至77頁) ④平台介面操作畫面截圖1份(警十四卷第77至78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至18 112年2月20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0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5 黃月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貞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月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2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黃月貞警詢之指述(警十五卷第7至9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五卷第51頁) ③存款憑條1份(警十五卷第55頁) ④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十五卷第5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20 112年2月1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6 林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9時51分前某時許,以網路語音電話向林淑美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5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林淑美警詢之指訴(警十六卷第56至5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十六卷第25、29、5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十六卷第77至7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至25 112年2月13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許 1萬元 112年2月14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17 葉燕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9時2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燕卿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燕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葉燕卿警詢之指述(警十七卷第63至7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七卷第9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七卷第91至10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18 曾麒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0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麒翰佯稱:可在「富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麒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曾麒翰警詢之指述(警十八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八卷第15至29頁) 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警十八卷第30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19 陳淑鳳 李冠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鳳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鳳、李冠儀陷於錯誤,合夥出資,由陳淑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陳淑鳳警詢之指述(警十九卷第5至8頁) ②被害人李冠儀警詢之指述(警十九卷第9至10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十九卷第1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警十九卷第13至15頁) ⑤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九卷第17至2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20 黃賽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賽琳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賽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賽琳警詢之指訴(警二十卷第1至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卷第29至3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卷第37至5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至31 112年2月16日8時49分許 40萬元 112年2月18日9時27分許 30萬元 21 洪榮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榮廷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榮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洪榮廷警詢之指述(警二十一卷第9至10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十一卷第3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一卷第47至5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33 112年2月20日13時15分許 60萬元 22 王劭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劭維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劭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王劭維警詢之指訴(警二十二卷第7至1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二卷第3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二卷第21至2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23 陳大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大慶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大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大慶警詢之指訴(警二十三卷第37至4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三卷第85至86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三卷第93至12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36 112年2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24 江義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義宗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義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大慶警詢之指訴(警二十四卷第3至4頁) ②LINE對話截圖、文字紀錄各1份(警二十四卷第5至25、27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十四卷第6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二十四卷第7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十四卷第7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25 吳建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榮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吳建榮警詢之指述(警二十五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五卷第29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五卷第23至27、33至3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8、39 112年2月1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26 郭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月秀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9時59分許 3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郭月秀警詢之指述(警二十六卷第11至13頁) ②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警二十六卷第19頁) ③LINE對話截圖、文字紀錄各1份(警二十六卷第17至18、47至5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 27 林德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德福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德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林德福警詢之指述(警二十七卷第5至7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七卷第3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七卷第2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42 112年2月2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8 曾沁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沁惠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沁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1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曾沁惠警詢之指訴(警二十八卷第10至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十八卷第34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3 29 林慧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珍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慧珍警詢之指訴(警二十九卷第3至5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九卷第7至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十九卷第23、28至29、34至35、37、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十九卷第42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十九卷第44至4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4 30 林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媛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淑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4時24分許 8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林淑媛警詢之指述(警三十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警三十卷第27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卷第29至3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5 31 朱梅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梅花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梅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朱梅花警詢之指述(警三十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三十一卷第2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三十一卷第39至42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 32 張廷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廷光佯稱:可在「昌恆」、「鈜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光警詢之指訴(警三十二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二卷第37至4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二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張廷光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二卷第52至58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7至52 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 19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49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16日11時1分許 20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8時57分許 24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20日8時38分許 12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0萬元 臺銀帳戶 33 王文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偉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文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4時4分許 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光警詢之指訴(警三十三卷第5至6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警三十三卷第11、1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警三十三卷第15至3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3、54 112年2月20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34 翁程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程疇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程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翁程疇警詢之指訴(警三十四卷第5至9頁) ②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份(警三十四卷第57、9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警三十四卷第59至70、97至106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 35 黃明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全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明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黃明全警詢之指述(警三十五卷第5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三十五卷第11至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三十五卷第17、2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三十五卷第19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 (警三十五卷第31至3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6至59 112年2月1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2分許 5萬元 36 遲培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遲培彤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8時5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遲培彤警詢之指訴(警三十六卷第17至1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六卷第81頁) ③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各1份(警三十六卷第117至123、125至14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0 37 孫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建華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孫建華警詢之指述(警三十七卷第7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七卷第28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七卷第31至36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 38 謝宛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宛辰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50分許 24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謝宛辰警詢之指訴(警三十八卷第103至11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警三十八卷第12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八卷第123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八卷第123至12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2至64 112年2月1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39 呂麗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麗鳳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2分許 32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呂麗鳳警詢之指訴(警三十九卷第33至37頁) ②呂麗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九卷第39至44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九卷第53至6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5 40 羅婉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婉媛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婉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羅婉媛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卷第3至7、9至11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卷第97至15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卷第15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6、67 112年2月21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41 唐世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世龍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世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唐世龍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一卷第5至7頁) ②存款憑條1份(警四十一卷第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8 42 鄭月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月雲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鄭月雲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二卷第3至8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四十二卷第11頁) ③存款憑條1份(警四十二卷第11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二卷第35至4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9、70 112年2月18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43 吳秀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英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6分許 3萬1050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秀英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三卷第7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四十三卷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四十三卷第37至39、59、61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三卷第77至94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72 112年2月15日9時46分許 2萬3800元 合庫帳戶 44 高逸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1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逸琦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逸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3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高逸琦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四卷第3至5頁) ②LINE對話截圖、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警四十四卷第45至6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四卷第46至4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3至75 112年2月1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45 蔡省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省吾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省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8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蔡省吾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五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五卷第68至72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五卷第68至6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6至80 112年2月17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46 林育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震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52分許 7000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林育震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六卷第35至39頁) ②告訴人林育震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六卷第43至50頁) ③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警四十六卷第51至7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82 112年2月15日8時56分許 4萬2000元 合庫帳戶 47 賴碧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在「閃電開戶」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22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賴碧霞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七卷第137至153頁) ②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警四十七卷第27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四十七卷第309至31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83 48 謝金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金澤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謝金澤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八卷第77至8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八卷第110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八卷第11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四十八卷第12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49 陳建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良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4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5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建良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九卷第9至12頁) ②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十九卷第55頁) ③LINE對話截圖、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警四十九卷第59至7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號併辦 112年2月15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54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4243100號卷 警三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20101309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598600號卷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9775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11901號卷 警七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0502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7106號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708001號卷 警十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00089535號卷 警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4628號卷 警十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42261號卷 警十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78132號卷 警十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5186號號卷 警十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64231號卷 警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36187號卷 警十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10595號卷 警十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2596號卷 警十九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2640號卷 警二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288723號卷 警二十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60363號卷 警二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2742號卷 警二十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56704號卷 警二十四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6347號卷 警二十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06732號卷 警二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38293號卷 警二十七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1805號卷 警二十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十九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5840號卷 警三十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6830號卷 警三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62102號卷 警三十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9673號卷 警三十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8685號卷 警三十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97461號卷 警三十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4474號卷 警三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88442號卷 警三十七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108號卷 警三十八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4302號卷 警四十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21989號卷 警四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5041號卷 警四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1417號卷 警四十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9466號卷 警四十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8689號卷 警四十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72861號卷 警四十六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20102900號卷 警四十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31104號卷 警四十八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30101806號卷 警四十九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42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卷

2025-02-03

KSDM-113-金簡-775-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簡附民-487-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 原 告 鄭月雲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941-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6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簡附民-646-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