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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鄭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38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 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起息日原係請求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以言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業已遷出國外,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庭期通知之公示 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8日張貼公告等情 ,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8月28日公告、本院網站113 年8月28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43頁、 第57頁至第6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年9日向渣打銀行(原名: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為一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 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9.99%,特惠期間為6個月,倘被告 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即喪失原有期限利益,改依 週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因民法第20 5條修正施行,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至99年4月2 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4,933元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上開 款項,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 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 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倘被告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 ,尚餘本金10萬1,274元、利息13萬2,072元迄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嗣渣打銀行輾轉轉讓上開債權予伊,均經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均未付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 74000311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6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57萬8,279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8月28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34萬4,933元 34萬4,933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渣打銀行- 信用卡 23萬3,346元 10萬1,274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總計 57萬8,279元

2024-12-27

TPDV-113-訴-4818-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賴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98元,及其中新臺幣205,424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5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28,938元及利息未清償 。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 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 ,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 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3,59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 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915-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指定帳冊保存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靜寬 關 係 人 溫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陳靜寬為溫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 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溫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 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 內,向法院聲報;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 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 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3 項前段、第4項及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溫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 請指定伊為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為溫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資本總額暨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3, 000萬元)之董事長,因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9日經112年第3 次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聲請人於同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就任,並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2年1 0月12日橋院雲非欣112年度司司字第43號准予備查。  ㈡溫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112年8月1 4日經監察人審查後,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22日、23日 共3次,將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公告委託刊登 在太平洋日報,後於112年8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承認。聲請 人於113年12月4日完成清算工作,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 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等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後 ,於113年12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承認,並指定聲請人為簿冊 文件保存人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簽到記錄、帳冊清單、同意書,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 司字第43號案卷核閱無訛。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聲報清算完結,且本件聲請指定保 存人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陳靜寬為溫度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本院將另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士 林服字第1120907510號函通知士林稽徵所;及依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2024858 7號函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6

CTDV-113-司-18-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收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旻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前3期以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 利率12%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繳還 本金至72萬6,767元後即未在支付。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復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 ,歐凱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與 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一切債權債務,是現由原告做為與被告前開債務間之債權人 ,惟被告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 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3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 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北院卷第11至26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利息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即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 算,本院卷第19頁)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6

KSDV-113-訴-1459-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德仁(原名: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 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8月3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141,36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6,890元,合計158,255元未 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55元,及其中141,36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電子交易明細表、各期帳 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 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簡-2262-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薛羽紋 被 告 周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96元,及其中新臺幣46,264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00,39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6,264元、利息54,13 2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96元,及其中4 6,26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96元,及 其中46,26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30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9837-202412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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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22元,及其中新臺幣148,14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0,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60,12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48,149元、利息11,973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22元,及其中1 48,1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122元,及 其中148,1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6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188-20241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玉嬌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北簡字第73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9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52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952元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前者約定利率為年 息18.25%,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額,如未依約償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為年息20 %;後者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額,並 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亦可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各至94年7月28日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 6萬9,901元、8萬8,952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 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之讓與原告,另渣打銀行 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通 知被告並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渣打銀行信用卡代償計 畫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 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明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以年息15%計算利息,而非依兩造原約定 年息18.25%或20%計算利息,核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656-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玲琬 上列聲請人為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 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 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 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 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 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 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 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提 出內政部113年9月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台灣采 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會員名冊、選舉清算人之會員會議紀錄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監事審查書、會員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太 平洋日報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全國版公告新聞紙等件 為據,惟仍有如附件所示之文書未補正,於法不合,爰依首 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 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 二、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包 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三、113年8月17日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會員代表)大會 解散紀錄、113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臨時會議之簽到表或出 席簽到紀錄(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2024-12-20

PCDV-113-法-2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與美國運通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被告與大眾銀行、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50、73頁)。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其借款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信用卡債權於99年12月1日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以30 萬元為限,借款期間為自核准日起1年,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則自到期日起改按年息20%(自104 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 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屆滿時,如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者,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下稱系 爭借款A)。 ㈡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年息9.99%,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 ,則自次月1日起改按年息19.95%(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新 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借款 B)。 ㈢被告又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 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如逾期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系爭信用卡帳款分別自94年7月11日 、94年7月11日、95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依被告與大眾銀行簽立之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與 美國運通銀行簽立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 第1款、與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25 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 爭借款A尚欠4萬6,949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9萬1,52 3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22萬4,499元(內含本金 5萬7,562元、已結算利息16萬6,937元)未為給付。嗣大眾 銀行於94年12月22日將系爭借款A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該債權讓與伊;渣打銀行於9 7年8月1日起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B債權,復 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借款B、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伊, 並已依法公告,是上開債權均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函、美國運通銀行「9.99%一率好貸」信用貸款 申請書、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 、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調高信用額度申請書、大眾銀 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貸款還 款明細表(補發)、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54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5至96頁),內容互核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0

TPDV-113-訴-447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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