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62⑶部分面積四一一點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62⑸部分面積一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262⑵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部分面積一三九點0九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⑴
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⑶
部分面積六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三地號土
地上之如附圖二編號363⑴部分面積一二一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占用面積3925.5㎡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72元,暨自各期應
為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2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⑶部分面積411.07㎡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⑸部分面
積11.96㎡之地上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部分面積253.91
㎡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0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部分
面積139.09㎡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1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361⑴部分面積54.32㎡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⑶部
分面積66.48㎡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3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63
⑴部分面積1214.68㎡之地上物(前述地上物全部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
告660,9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02元,暨自各期應為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其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範圍及面積之補充或更正,一部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一部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占用
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⑶、2
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361
⑴、361⑶、363⑴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於附表『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期間』欄所受如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
所示之不當得利共660,932元本息,暨自113年6月1日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35,90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9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02元,及自各期應為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仍在努力達成合法承租國有土地的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於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欄之始日起迄今,占有如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
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361⑴、361⑶、363⑴
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謄本、房屋稅課稅資料、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
第53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其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附表
『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自
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
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
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
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
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
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
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
理之如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360⑴、361⑴、361⑶、363⑴部分,被告縱依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各該部分,管理機關即原告
仍應依法審查,並有斟酌准駁出租與否之決定權及自由,尚
不因該規定而負有強制承諾出租之義務,且依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各該國有土地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是
在未經原告承諾出租並訂立書面契約以前,均無從據為被告
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證,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所明定。
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
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360⑴、361⑴、361⑶、363⑴部分,既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
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
明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於1
11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於113
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3,8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本
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審之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非供居住,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距國道三號尚近,
鄰近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及同巷62弄、80弄,附近
多為公司、廠房,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尚可,有GoogleMap
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80頁),則斟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以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未有爭執等一切情狀,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欄如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共660,
932元(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其中『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
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66元(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暨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以及給付原告660,932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66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之本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同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1-重訴-9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