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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62⑶部分面積四一一點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62⑸部分面積一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262⑵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部分面積一三九點0九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⑴ 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⑶ 部分面積六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三地號土 地上之如附圖二編號363⑴部分面積一二一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占用面積3925.5㎡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72元,暨自各期應 為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2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⑶部分面積411.07㎡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⑸部分面 積11.96㎡之地上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部分面積253.91 ㎡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0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部分 面積139.09㎡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1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361⑴部分面積54.32㎡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⑶部 分面積66.48㎡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3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63 ⑴部分面積1214.68㎡之地上物(前述地上物全部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 告660,9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02元,暨自各期應為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其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範圍及面積之補充或更正,一部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一部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占用 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⑶、2 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361 ⑴、361⑶、363⑴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於附表『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期間』欄所受如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 所示之不當得利共660,932元本息,暨自113年6月1日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35,90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9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02元,及自各期應為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仍在努力達成合法承租國有土地的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於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欄之始日起迄今,占有如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 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361⑴、361⑶、363⑴ 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謄本、房屋稅課稅資料、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 第53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其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附表 『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自 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 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 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 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 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 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 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 理之如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360⑴、361⑴、361⑶、363⑴部分,被告縱依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各該部分,管理機關即原告 仍應依法審查,並有斟酌准駁出租與否之決定權及自由,尚 不因該規定而負有強制承諾出租之義務,且依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各該國有土地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是 在未經原告承諾出租並訂立書面契約以前,均無從據為被告 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證,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所明定。  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 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360⑴、361⑴、361⑶、363⑴部分,既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 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 明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於1 11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於113 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3,8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本 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審之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非供居住,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距國道三號尚近, 鄰近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及同巷62弄、80弄,附近 多為公司、廠房,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尚可,有GoogleMap 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80頁),則斟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以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未有爭執等一切情狀,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欄如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共660, 932元(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其中『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 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66元(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暨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以及給付原告660,932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66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之本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同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2

PCDV-111-重訴-9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 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 行,嗣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 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 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 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 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 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迄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 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 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 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 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 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 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 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 ,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 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 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 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 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 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 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 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 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 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 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 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 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 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 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 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 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 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 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 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 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 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 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 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 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TNHV-113-抗-16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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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仲介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廖慶期 被 告 廖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獲悉訴外人吳寶鳳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出 售,經吳寶鳳口頭拜託原告尋找金主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乃 轉請被告協助介紹買主,並與被告約定如果仲介買賣系爭土 地成功,則由兩造平分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之仲介報酬。嗣 後被告將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轉告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縣 府加盟店(下稱永慶斗六店)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吳珍妮,吳 珍妮即與吳寶鳳簽立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契約,並由吳珍妮 覓得某林姓買主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且交付定金100萬元,惟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 豊鈞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以上開總價購得系爭土地。被告於系 爭土地成交後,卻將原告應分得之半數仲介報酬侵吞入己, 爰依兩造口頭成立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仲介報酬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說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委請被告介紹 買主,並向被告說兩造平分所得之仲介費用,被告則向原告 表示儘量幫忙介紹而已,後經被告查詢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 ,並向永慶斗六店之仲介吳珍妮提及此事,吳珍妮則告知其 公司早已知道系爭土地要出賣一事,且已經有在仲介系爭土 地的買賣了,被告即不了了之,又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仲介買 賣系爭土地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獲悉吳寶鳳所有系爭土地欲出售,乃轉請被告 協助介紹買主,嗣被告將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轉告永慶斗 六店之仲介吳珍妮,並由吳珍妮覓得某林姓買主以總價1,01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豊鈞行 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吳珍妮之名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照 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頁、 第47頁、第155頁),並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1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提 供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永慶斗六店之仲介吳珍妮,進而 由吳珍妮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土地而獲得報酬10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吳珍妮之公司(即蘋果動力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即永慶斗六店)有簽訂土地委 託買賣契約,後來違約沒有要賣,此違約金可能就是用系爭 土地所得之仲介費扣掉了等語,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 蘋果公司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仲介買賣之所得報酬一 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自己之臆測。又原告當庭也陳稱: 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經收到系爭土地買賣的仲介費10 萬元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系爭 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他人而仲介買賣成功,並獲得報酬10萬 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報酬10 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小-197-2024112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小-195-2024112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張素敏 被 告 邱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小-20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 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乙○○、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乙○○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乙○○、戊○○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乙○○、丁○○、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己○○○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乙○○ 、丁○○、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有 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影 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雖被告乙○○、丁○○、戊○○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 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乙○○、丁○○、戊○○已 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 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乙○○、丁○○、戊○○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 被告乙○○、丁○○、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林黃謝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 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 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日 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竹 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 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 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 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 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 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年相 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機關 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認 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女 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決 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乙○○、丁○○、戊○○在 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 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 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 ○○○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公同共 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 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 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 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 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 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 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 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丁○○、戊○○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 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 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日 、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不 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承 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 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 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 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 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差 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均 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養 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且 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 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平 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 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 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 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 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 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 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 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 ,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 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 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 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 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 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 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 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 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 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 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 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 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 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 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 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 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 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 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 ,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 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 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 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 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 ,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 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 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 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 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 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 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 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 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 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 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 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 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 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 ,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 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 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 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 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 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 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 ,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 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 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 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 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 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 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 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 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 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 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 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 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 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 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 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 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 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 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 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 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 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 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 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 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 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 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 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 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 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 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 ,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 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 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 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 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 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 另參以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 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 ○○○、○○○○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 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 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 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 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 在新北市,而被告乙○○、丁○○、戊○○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 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 告乙○○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 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 乙○○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乙○○前開陳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 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 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 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乙○○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 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 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 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 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屬 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均為其繼承人,前開不 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乙○○、丁 ○○、戊○○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4月11日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由被告乙○○、丁○○、戊○○各按權利範圍欄權利 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附表三土地由被告林穀鎮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乙○○、丁○○、戊○○顯然已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乙○○、丁○○、戊○○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乙○○、 丁○○、戊○○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 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 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 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戊○○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戊○○就○○○所遺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至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戊○○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被 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乙○○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本 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其餘兩 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24-11-22

SCDV-112-親-62-20241122-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蔡忠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72元,由被告負擔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7月間,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清掃集合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長興橋下清 掃集合地、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新竹市○○街000號等 地,遭被告從後環抱、勾肩膀、摟抱、開黃腔性騷擾無數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對原告性騷擾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證人石芳瑜於112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11 年跟原告、被告同組,一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 ,被告會從原告後面突然抱住,乘機摸原告,原告嚇到就有 罵被告,但被告就是笑笑的,也沒有道歉;其看到只有在上 面的地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1頁至第72頁】。另證人林俊谷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其111年時跟原告、被告同班時,地點在長興街附近橋下 ,有看到被告對原告勾肩搭背,手有繞過脖子,原告會反抗 、撥開被告;另有一次在公道五路貨櫃屋那裡,被告也是差 不多對原告這樣,看到被告從後面繞過原告脖子,勾原告的 肩膀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證人乙○○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其與原告、被告是同事,有次在公道五路橋下 ,看到被告碰觸原告的肩膀,原告有罵被告不要動手動腳, 但被告還是故意一直靠近原告,碰原告的手臂,被告就說摸 一下就算性騷擾喔(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及證人 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其與原告、被告是同事,有次約11 1年4、5月份,其有看到被告對原告有環抱的動作,就是熊 抱、從後面抱這樣,原告很生氣,要被告不要手這樣來,地 點是在公道五路的橋下,上下班簽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綜觀證人石芳瑜、林俊谷、乙○○、甲○○所述, 其等均經檢察官、法院命令具結,於知悉偽證罪之處罰後而 為上開證詞,衡情其等與原告、被告僅為同事,並無特殊之 情誼,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可能。且石芳 瑜證述看到被告性騷擾的地點是在東大路3段187號,林俊谷 證稱地點是長興街橋下與公道五路,乙○○、甲○○則均結證被 告性騷擾之地點是在公道五路橋下等語,若其等與原告聯合 刻意陷害被告,就性騷擾之地點、次數大可與原告本件起訴 之主張一致,然其等並未為之,益徵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堪可 採信。   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性騷擾,但並未舉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 說或動搖本院心證,其於本件審理時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查該案係被告涉 嫌對原告女兒性騷擾之事件,與本件無關,自難對被告為何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四、故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性騷擾,發生於111年間,地點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清掃集合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長興橋下清掃集合地及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次數 共有3次。 五、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111年間之所得狀況,及被告所為性騷 擾之行為非僅止於言語、次數、行為後否認之態度暨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求為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072元 ,合計為2,072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2-竹小-799-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邱秀雄 邱坤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邱坤城 被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訴訟代理人 吳色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市農會應將原告邱秀雄、邱坤潭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24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1土地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空白字09441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與被告邱坤城間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曾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邱坤城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4分之1與原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負擔或抵押權設定,惟邱坤城竟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新竹市農會, 以擔保其子邱國榮等向新竹市農會借款之清償(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邱坤城先將原以 夫妻贈與為由移轉至其妻張双妹名下之系爭240地號土地回 復至邱坤城名下,再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共6筆各移轉4 分之1至原告名下,獲訴判決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依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後, 發覺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經查,因借款人邱國榮已清 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已於108年間死亡,被告新 竹市農會已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發還被告邱坤城,並催促邱坤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顯無再次出借款項之可能,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詎被 告邱坤城拒絕辦理塗銷。因邱坤城負有交付、移轉無抵押權 設定之系爭土地各4分之1與原告之義務,卻任意為系爭抵押 權設定,且於新竹市農會已同意塗銷時,仍拒絕塗銷,原告 為保全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邱坤城協同 被告新竹市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聲明:被告邱坤 城應協同被告新竹市農會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登記次序002號、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94410號,擔保債權總 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坤城:系爭協議書是邱國榮未獲授權,在受到逼迫下 代理簽署,對伊不生效力。伊有可能再向新竹市農會借錢, 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新竹市農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 邱坤城於112年4月28日清償抵押借款後,新竹市農會即已開 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通知邱坤城到農會領取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塗銷。並聲明:被告邱坤城應向被告新竹市農會領取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抵押權塗銷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坤城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猶將系爭土地為系 爭抵押權設定,致其本於系爭協議書訴訟取得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4分之1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損及權益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憑。經本院 查對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參卷宗第89頁至第 93頁),並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被告邱坤城雖謂系爭協議書是邱國榮在未經授權,且受脅迫 之情形下簽立,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 於被告邱坤城等情,業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認定明確,並據以判決被告邱坤城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與原告確定,系爭土地各4分之1並已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邱坤城復 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上述情事,所辯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 力云云,自非可採,無從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既得以請求被告邱坤城給付未設定負擔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邱坤城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致原告依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亦有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自應認被告邱坤城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尚未履行 完足,原告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坤城交 付無負擔之土地。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新竹市農會已 具狀表明願意交付塗銷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與被告邱坤城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即被告邱坤城怠於辦理塗銷,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在其對債務人邱坤城所得主張之 權利範圍內,代位被告邱坤城為抵押權塗銷之請求。惟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對邱坤城所得請求者,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並不及於其他,原告代位邱坤城訴請新竹市農會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於此範圍內,原告代位被告邱坤城請求新竹市農 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無代位權限,所請自難准許。  ㈤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具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之人為抵押權人新竹市 農會,於本判決所命原告勝訴範圍確定時,依上開規定,即 視為新竹市農會已為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自無命被告邱坤 城協同被告新竹市農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之必要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邱坤城協同新竹市農會向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辦理塗銷部分,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及所有權之行使,訴 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2

SCDV-113-訴-988-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欐鑫 被 告 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倩芳 訴訟代理人 許進榮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田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凱悅天廈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召集之第20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確認凱悅天廈社區大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召開之第20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楊倩芳、許進榮、林志誠、彭兆 昌、李永光、官榮唐、高瑞龍及黃春梅等人為被告,並追加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上開楊倩芳等8人與被告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頁)。嗣於本院1 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楊倩芳等8人之起 訴,而該8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亦未於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 回。又原告於訴訟中多次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 113年10月21日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改 選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區權 會「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之決議無效;⒊確認系爭區 權會「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之決議不成立;⒋確 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出於 系爭區權會所作成系爭決議之效力爭議事實,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同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 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竹 東鎮凱悅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 爭社區於112年12月27日所召集之系爭區權會所通過之決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 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應宣告其不成立或無效,惟被告否 認之,是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或生效,即有不明 ,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召開區權人大會(下稱第1次區權會) ,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遂改於同年12月27日再召開系爭 區權會,並通過第1次區權會原定之4項議題及新增之第5項 「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議題,又以臨時動議選舉新任管理 委員,完成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惟被告未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以書面各別通知不住在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倩芳僅係形式上 掛名為召集人,實際上受僱於副主委即房屋仲介公司代表人 許進榮,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會議中又由非區權 人林志誠主持,並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管理委員選任事 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復未記載區權比例與票數,區權會 之成立要件欠缺及有違規約;會議後僅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紀錄公告於電梯內公布欄,未寄送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違 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 第5項及第14條之規定,故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又被告以臨時動議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經原告當場異議2次未果,該決議應屬無效,或得 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 ;另系爭決議中「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議題五( 按原告誤載為議題六):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臨時動 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因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之決議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權會以 臨時動議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⒉確 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之決議無效;⒊ 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之決議不 成立;⒋確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之 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楊倩芳經被告社區區權人會議選為被告第19屆管 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名 義發出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召集系爭區權會,實屬有召 集權人無疑。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單係以電梯內張貼及行 動電話「智生活APP」公告之方式向全體區權人為通知。管 理委員係每年固定改選,雖未於開會通知內載明此議題,但 區權人都可預見,況原告自始至終在場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 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瑕疵已治癒,原告不得 再據此主張決議不成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雖未送達給全 體區權人,但有在智生活APP公告,並於本件訴訟中當庭交 付予原告,且依內政部函釋,該送達僅屬區權人附隨之通知 義務,非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是 以,被告認系爭決議之議題一至議題四部分,均屬合法有效 ;至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非第1次區權會之同一議案 ;而所謂應書面通知者,應包含以電子形式傳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召 集第1次區權會,惟出席之區權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比例,遂 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12月27日重新召開 系爭區權會,就「議題一、增設電動車充電樁」、「議題二 、增設機車停車格」、「議題三、房東須主動提供租戶資料 ,如果遷入未至守衛室登記違規將罰1200元」、「議題四、 委員會任期原一年一任,改為兩年一任」等同一議案、增列 之「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及以臨時動議「選舉第 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 、第1次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區權 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7至35、319、8 3、9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前,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區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區 權會中,以臨時動議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違反管理 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出異議 未果;系爭區權會後,未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 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 4條第1項規定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各區權 人及以臨時動議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 全部不成立,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關 於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議題二及臨 時動議第6項之決議為無效、議題五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各區權人,應全部不成立:  ⒈按區權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以上同意行之。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 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下稱假 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 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區權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 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 並公告之,為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針對公 寓大廈區權會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 決議時,自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 議紀錄,於會後送達予各區權人並公告之,如各該區權人於 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 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 即視為成立。由此可知,區權人會議如係依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規定(即「假決議」之出席、表決比例)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即須踐行同條第2項規定,將 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方為適法;蓋所謂「假決 議」已考慮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公寓大廈若區權人眾多 ,其參與公寓大廈事務意願偏低,召集一定比例之區權人到 場開會之不易,將導致頻頻流會而無法作成決議之可能,故 以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降低決議之一定比例成數,使議案得 以順利通過;然為衡平其他區權人之權益,即需加強事後會 議記錄之「送達」,使區權人得以知悉會議結果,並於一定 期間內得提出反對之意見,始不至於過度侵害其他區權人之 權益,是區權人會議如係以「假決議」之方式形成決議者, 自應嚴格踐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權人,使未與會之區權人有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始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至主張區權會及其決議符合上開第32條規定 之當事人,自應就各該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社區以被告主任委員楊倩芳為召集人,於112年12 月12日召集第1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均未達全體2/3以上之法定額而流會,遂再於112年12月27日 重新召集系爭區權會,其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 達全體1/5以上之法定額,並同意通過而作成系爭決議,是 就同一議案範圍內,系爭決議性質上乃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假決議」,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 內送達予各區權人並公告之,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然被告已於本院 自陳未將假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見本院卷第332 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之成立要件即屬欠缺。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於會後曾在智生活APP內公 告,此等電子形式亦應符合書面送達之規定,又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當庭交付予原告作為補正等語。惟假決議係為使議案 得以順利通過而降低作成決議之一定比例成數,再佐以各區 權人得於事後一定期間內表示反對意見作為衡平,如反對之 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即 視為決議成立之制度,有嚴格踐行其要件之必要,業如前述 ,故被告若僅於APP內張貼電子會議紀錄,卻未能確認全體 區權人均有下載使用該APP及證明已有收受該電子會議紀錄 之傳送,則此等電子形式充其量認為是一種公告,尚無法取 代法定應送達之要件;又因反對意見是否足以推翻假決議, 須視所有之反對意見有無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而定,因而管理條例明定期限,即管理委員會應 於區權會後15日內公告並送達各區權人,不同意假決議之各 該區權人亦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循此 以觀,被告縱使於本件訴訟中已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交 付原告,因僅對原告1人為之,且已逾上開所定送達期日, 則無論如何均不足以形成過半數之反對意見,是此單獨事後 之送達無從發揮其作用,難認為可以補正程序上之瑕疵而使 其合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另稱原告於選任管理委員時始終在場,但未當場提出任 何異議,應不得再爭執此項決議之效力云云。查原告於系爭 區權會自始至終均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以臨時 動議改選管理委員時,曾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不能在臨時動議 提出,應在議題項目提出討論一事,表示異議,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區權會之錄音譯文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30頁)。 且衡諸原告既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會議中及會議後之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鮮有可能始終參與系爭區權會而不當場表 示異議,是原告就其在系爭區權會當場針對臨時動議選任管 理委員係違反管理條例規定提出異議,已提出反證,而被告 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未能就其上開主張有何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為真正,故原告確實於系爭區權會當場就選任 管理委員事項表示異議,堪以認定。    ⒌再者,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限於未能依管理條例第31條 作成決議時,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為之,然本件 系爭決議中之「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並非第1次 區權會之議案,而是系爭區權會時所新增,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32頁),則被告既未就同一議案召集區權會, 自不得依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比例為決議,是此議題之決 議,於法未合。又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 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管理條例第30條第 2項明定,本件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乃於系 爭區權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決議,亦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 ,顯與上開規定違背,不得認為有效成立。準此,系爭決議 既存在上述無法有效成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全部 不成立,即堪採信。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關於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 之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議題二及臨時動議第6項之決議 為無效、議題五之決議不成立等語。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業經認 定如前,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本院就備位聲明之請 求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權人,且存在就非同一議案形成決議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等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決議 ,是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具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以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須再審酌其備位之訴有無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包括原告主張區權會非由召集 權人所召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親任區權會主持人、系 爭區權會出席人數與區權比例不符法定額、違反規約之選舉 方式等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22

SCDV-113-訴-163-20241122-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國禎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依指示將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 約定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並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 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3分許,使 用電話聯繫黃國禎,佯以因涉案需至地檢署開庭調查,要求 匯款作公證為由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 3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8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給行騙者使用,但我也是被害人,目前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持之 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80萬元 ,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 得原告8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即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其也是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 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 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以 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即有故 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賠償等語, 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 度竹簡附民字第102號卷宗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4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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