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雅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搭載乘客行駛於道路上
,罔顧自身、乘客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因酒後注意力
不集中,與案外人林姝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其酒
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其於
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
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
被 告 楊雅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珠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2時許起訖15時許,在臺東縣
關山鎮德高里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曾尤秋敏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同路314公里950寵
處,適林姝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同向行駛於楊雅珠前方擬左轉永豐路,遭楊雅珠由後方撞擊
(林妹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尤秋敏、林姝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4-東交簡-4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