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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戴于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4,070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60,31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0,319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2,736元、違約金雜費計1,01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3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319元 戴于維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37-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智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9,78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47,57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47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16,100元),應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09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399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6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578元 楊智凱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TCDV-114-司促-2467-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徐貝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7,87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98,65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1,37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97,286元),應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836元、違約金雜費計1,1 6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3,219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656元 徐貝瑋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PCDV-114-司促-246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 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2年度營業稅計36,97 5元,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廢止登記,應 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劉文弘於112 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全體拋棄繼承,章程亦未 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致滯欠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保障 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因相 對人公司設立以來股東僅劉文弘一人,又其各順位之繼承人 並無任職於公司之紀錄,故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具專業之會 計師或律師為宜,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查無銀行存款且名 下無其他資產,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考(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 相對人已無資產可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 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以114年1月21日 函陳明無法提供報酬墊付(本院卷第5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 明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 聲請,是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4-司-5-2025012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2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佳憫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江煜荃 籍設: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資料後,就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而前 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是本件應為執 行行為地為臺中市南屯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4-司執-4722-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佩娟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婉玲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陳婉玲即新 代企業社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3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 中和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執-15777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代 理 人 許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英任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英任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任杰 公司)為1人董事之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依法 已進入清算程序,然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亦無向法院 呈報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資料,致稅務文書無法送達。伊為 英任杰公司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0條第2款、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3040號函,認英任杰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而依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768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英任杰公司登記;職是英任杰公司業經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復查英任杰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唯一董事兼代表人卓福藝於113年4月4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得擔任清算人;英任杰公司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英任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函(清算人查詢)附卷可稽。又英任杰公司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請人提出申報滯報通知書等件為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英任杰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又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清算人報酬 固應由公司負擔,然公司如已無足夠財產可供給付,恐致法 院縱選派清算人,仍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而無法進行清算事 務,此時即應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拒絕 ,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選任清算人之 聲請。查英任杰公司現已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銀行存款 僅餘新臺幣4元等情,有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附 卷可參,是其財產顯不足以支付清算人報酬及進行清算事務 所需支出費用,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 人已於聲請狀陳明:伊不宜擔任英任杰公司之清算人,亦無 法墊付報酬等語。則英任杰公司既無足夠財產給付清算人執 行業務之報酬及執行清算業務費用,聲請人亦無預納費用之 意願,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選任清算人之 聲請,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4

CHDV-113-司-17-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54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伍紹霖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616號調解筆 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森森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竹縣○○鄉 ○○村○○路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則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4-司執-3854-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鐘麗雅 債 務 人 盧許雪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存款資料等 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新北○○○○○○○○,非在本院轄區,有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23

PCDV-114-司執-11217-20250123-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李炎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李炎隆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郵 局存款資料及保險資料,並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資料,債務人 設籍於臺南市,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足 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1-23

PHDV-114-司執-3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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