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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4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四號請求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4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聲請人記載之113年10月16日為變更前原定期 日,應屬誤載)第一次開庭時有許多對話沒聽清楚,爰聲請 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 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 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 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0

TPHV-113-聲-43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白宇軒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 水公司)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其父親借款成立   ,於設立登記時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訴外人 郭信大(下逕稱其名)之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並以郭信大為 董事。嗣於103年8月間,因銀行貸款認定必治水公司與訴外 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為關聯企業,被上訴 人遂與郭信大協議再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必治水公司300萬元 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郭信大。然於107年7月間,被上訴人發現 必治水公司之負責人經變更為郭信大之外甥即上訴人,必治 水公司之600萬元資本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亦變更為由上 訴人全部出資,被上訴人因此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 訴訟(下稱前案),於109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 作成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上訴人同意其名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然上訴人迄今仍不願協同辦理必治水公司出資額變更及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因此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等語。爰依系 爭調解筆錄,聲明請求上訴人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 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僅在確認出資額歸屬 ,並非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協同辦理登記之附隨義務可言 。縱認有附隨義務之存在,惟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因 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無從辦理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 ,才改以約定確認出資額歸屬之方式為之,可認被上訴人當 時同意無須辦理出資額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合意排除附 隨義務。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七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不再對上訴人提起任何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並拋棄其餘 法律上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 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 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 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 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 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 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 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與郭信大提起前案,而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告郭信大 間就原告在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 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白宇軒(即本件上訴 人,下同)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 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第7頁),經士林地院為被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更正 後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上訴人郭信大間就必治水防水材 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二、被上訴人白宇軒(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應偕同上 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 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卷第189頁)。 嗣兩造與郭信大及訴外人郭王金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後 三人係以第三人身分參與調解)於109年6月8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第683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 頁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各卷 宗審閱屬實。  ㈢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被上訴 人白宇軒(下稱白宇軒)同意現登記於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 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 )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出資額,歸屬上訴人王瑞琦( 下稱王瑞琦)所有。二、王瑞琦同意撤回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之上訴。第三人郭王金綢(下稱郭王金 綢)同意第三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出資額 二百五十萬元歸屬王瑞琦所有。三、可渟公司同意撤回原法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上訴。四、可渟公 司同意撤回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當得利事件之起 訴。五、被上訴人郭信大(下稱郭信大)願給付王瑞琦三百 五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按年於 每年7月1日給付五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第三人王慶 輝(下稱王慶輝)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六、自本 調解成立後,王瑞琦、王慶輝、可渟公司、必治水公司、郭 信大、白宇軒、郭王金綢、第三人郭秋伶、郭再田、信龍實 業有限公司,同意互相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 (含告訴)、行政訴訟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七、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北院卷 第16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堪認兩造業就系爭出 資額之歸屬達成調解,而由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歸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然此僅係約定就系爭出資額之歸屬為確 認,至於被上訴人前案上訴聲明尚請求之上訴人應偕同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部分,顯未包含於第一項至第六項調解條款之範圍 內,是此部分應屬第七項約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範圍 ,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原主張上訴人應偕同就系爭出資額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請求業已拋棄,則被上訴人自應受 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為請求。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不具必治水公司股 東身分,其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乃 調解成立之附隨義務,本件係發生在調解之後,被上訴人要 履行清算人義務而無法履行,非對調解前之事項提起訴訟云 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以確認而非以給 付形式記載,是因為當天調解到後來,忽然郭信大說必治水 公司已於109年6月5日辦理解散,當下沒有人可以及時確認 解散的公司能否做出資額移轉,所以才將筆錄第一項以在場 人均無爭議的共識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前案於109年6月8日調解時,即知悉必治水公司 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且當時已有已解散公司之出資額 是否可移轉之爭議,然被上訴人就前案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偕 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倘將來查 明可辦理時,應由兩造協同辦理之約款,難認被上訴人就其 此部分請求之拋棄有何保留。  ⒉又查該次調解除前案當事人即兩造與郭信大外,尚由郭王金 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參加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關於 另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及士林地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 當得利事件之解決方式,郭信大另願給付350萬元予被上訴 人,暨約明上開參與調解之人及訴外人郭秋伶、郭秋田、信 隆實業有限公司均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民、刑事、行政訴訟 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顯見各該參與調解之人皆欲就 其等間尚存民事紛爭為統籌協調,期能妥善擬定可行方案而 獲得一致性解決,並終局弭平其等間當時所存全部民事糾紛 ,倘被上訴人有心保留,使上訴人仍就必治水公司相關事項 負有行為責任,致彼此爭執尚須於本件延續,殊難想像上訴 人仍會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自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就必 治水公司股權歸屬本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之權利,除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事項外均願意加以拋棄,如此始符其等簽立系爭調 解筆錄,而一次性完整處理紛爭之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既 業於調解時知悉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則其應已認知 必治水公司依法應完成清算程序,自得就相關事宜之進行, 包含上訴人應如何協力處理,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妥為安排, 是此應仍屬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生爭議,非兩造間無欲求一併 解決,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此即應受系 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使其因無法辦理必治水公司清算事宜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成立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  ㈤況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且 申請變更之人應為公司,僅「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 更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 錄取得系爭出資額後,若未經必治水公司申請為變更登記, 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難謂其無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 ,惟依上說明,申請變更登記者應為必治水公司而非上訴人 ,此由卷附空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公司(見 本院卷第159頁),亦可知悉,被上訴人聲明逕請求上訴人 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及股東名簿之 變更登記,亦屬與法不合,並非有據。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命公 司(債務人)辦理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公 司已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股東(債權人)得逕持該 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亦無請求協同 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9

TPHV-113-上-551-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翁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追 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 第322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惠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 3810147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復查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規定設董事1人,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被上 訴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127頁), 則被上訴人經廢止登記後應行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存續,且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其公 司唯一董事即吳肇宏,合先敘明。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翁文慧(下稱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109年1月13日所簽立「林口星空樹 翁宅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 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49萬8300元本息。復於本院追加請求103萬7850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其中54萬2850元部分,為上訴 人同依上開約款請求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之 逾期完工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49萬 5000元部分,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之懲 罰性違約金,核此部分之追加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未如 期完工之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165萬元; 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天數為60工作日,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 24日進場施工,至遲應於109年5月20日完工。詎被上訴人在 陸續收取工程款計156萬7250元後,於109年5月20日仍未完 工,上訴人遂以109年6月22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然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仍遲未派員施工,遂於10 9年9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查看,但發現無人上班,且公 司門口留有郵件招領通知;上訴人迄今未完工,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之違約處罰約款,每日罰金為工程款之千分之1 ,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逾期天數計302 天,核算金額為49萬83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231條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900 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5400元,及自110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3萬7850元,及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無瑕疵工作」為理由,稱被上訴 人工程未完工,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關於10 9年5月4日加減單的追加與刪減項目是否確認施作,上訴人 於同年月7日以LINE同意依項目施工,故被上訴人自可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自行視當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情 況調整完工交屋日期為109年6月15日,故被上訴人未逾期完 工。且觀上訴人109年6月15日至19日間所傳之訊息,皆係有 關瑕疵修繕或非系爭契約工項之問題,由此可證系爭工程於 109年6月15日即已完工且清潔完成。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於完成驗收手續前即要求交付工地鑰匙或自 行搬入家具,視同雙方驗收完成,而上訴人之夫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 庭審時,自承已從管理員處拿回大門磁卡,故於上訴人在10 9年6月15日之後取回磁卡時亦已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萬29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3頁):  ㈠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之 原證1),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 165萬元。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包括:  1.製作日期為109年1月5日之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7至11 9頁之被證1)。  2.被上訴人所製作日期為109年1月13日之追加減明細表,經上 訴人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21頁)。  3.被上訴人所製作日期為109年2月7日之追加明細表,經上訴 人簽名確認(被證2即原審卷第123頁)。  4.被上訴人所製作日期為109年5月4日之追加減明細表(上證1 1),經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確認(被上證17)。  ㈢系爭契約約定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懇請務必在 本週四6/18下午四點前來點交。其餘修繕請在此之前完成切 勿再拖延。」,被上訴人已讀訊息但未予理會,未於109年6 月18日下午4時前往系爭房屋處理(見另案卷第133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地址,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當時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   ㈥因系爭契約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於施作前先匯款11萬元給 系爭房屋之管委會作為裝潢施工保證金,該管委會於109年7 月16日將該裝潢施工保證金扣除環境維護費、匯費後,將9 萬5370元之裝潢施工保證金退給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6月15日: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未完工之工項如其所製作 附表1「項目」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0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15日完工等語。查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完工後得 通知甲方(按:即上訴人)驗收,以通知日起即不再計算工 期…」(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係於工程完工後方有通知 驗收問題。再者,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 訴人稱「懇請務必在本週四6/18下午四點前來點交。其餘修 繕請在此之前完成切勿再拖延」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通知被上訴 人前來點交即驗收,且於該通知訊息中記載「其餘修繕」等 文字,意即其餘事項僅屬修繕事宜等節,即可反推系爭工程 應於上訴人通知時即109年6月15日已完工。茲再就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未完工之下列關於109年1月5日工程明細表所示之 各工項,審認如下:  1.木作工程項次12「廚房輕食吧台櫃H95」:   上訴人主張廚房輕食吧台櫃之踢腳板未安裝,並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惟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之廚具 流理台與輕食吧台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見廚 房輕食吧台櫃之木作工程業已完工,而上訴人所提照片之標 示箭頭處係位於廚具流理台處,並非廚房輕食吧台,是上訴 人指稱被上訴人就此項工程未完工,並非可採。  2.天花板工程項次11「主臥窗簾盒」:   上訴人主張因室內裝潢天花板必須拆下窗簾後,再裝上窗簾 盒及窗簾,惟被上訴人將原有的窗簾軌道因施工拆下,未安 置回原處,而未完工,嗣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處理發現所裝 之窗簾盒尺寸太窄,導致無法裝回原有窗簾及其軌道等語, 並提出現場照片、第三人緯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廷公司 )出具之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製作日期為109年1月5日之工程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此項「主臥窗簾盒」係歸類 於天花板工程,復觀被上訴人所提之「主臥窗簾盒」完工照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主臥窗簾盒」確已施工裝設完 成。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將原有之窗簾軌道安置回原處一 節,被上訴人稱「我有施作主臥窗簾盒,當初丈量時,是就 原有的一層窗簾做丈量,施作完窗簾盒後,將窗簾安裝上去 並非合約的工項,所以我沒有將窗簾盒安裝上去。因為上訴 人假設事後找的廠商是要做二層窗簾,當然無法安裝上,因 為一層窗簾與二層窗簾的寬度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4、325頁),可見係屬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主臥窗簾盒 」之尺寸寬度是否足以裝回原有窗簾軌道之爭議,充其量為 瑕疵問題,上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未完工,並非可採。  3.天花板工程項次15「主浴間接燈造型」、項次19「客浴間接 燈造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天花板工程項次15「主浴間接燈 造型」、項次19「客浴間接燈造型」等語,惟此兩項次工程 業經兩造於109年5月4日追加減單約定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 71頁、不爭執事項㈡4.),即非被上訴人之應施作項目,上 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未完工,自非可採。  4.玻璃工程項次6「主浴乾濕分離玻璃隔間/推門」、項次7「 主浴玻璃隔間/推門中段貼噴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項位於主臥浴室內之玻璃工程 而未完工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建商將來還要處理主臥室 床頭牆壁滲水問題,該牆壁即位於上開玻璃隔間所在位置, 將來建商會拆掉牆壁處理漏水問題,故還無法施作,已告知 上訴人暫不施作,並於其後之請款單將此項目之款項扣除等 語。上訴人再稱系爭房屋內之漏水位置係位在本院卷一第34 1頁房屋位置圖之臥室A,並非位於主臥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0、341頁)。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 ,上訴人傳送牆面照片予被上訴人後稱「請問,主臥牆面有 一塊這樣的,是漏水問題嗎?有反應給建設公司嗎?」(傳 送時間在109年5月28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及由 上訴人曾提出之主臥室牆面水痕照片主張油漆工程未完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審卷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稱 主臥室牆面有漏水問題等語,尚非子虛。又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曾於109年6月4日傳送玻璃隔間的假設工程照片,向其 表示「作了假設工程,您再來看看」,及曾於109年6月19日 稱「合約項目幾乎都已經完工,僅剩淋浴門討論好幾個版本 ,也現場作假隔間放樣給您看,還沒施工,建商處理滲水問 題是否會涵蓋,拉門暫時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可徵被上訴人確曾就此玻璃工程為放樣,係因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等待建商處理滲水問題而暫緩施作,再由前述上 訴人為主張油漆工程未完成而於原審所提出之主臥室牆面水 痕照片,可推知該漏水問題仍未處理完畢,故被上訴人因此 未完成此項玻璃工程,並於其嗣後之請款單內自行將此項目 扣除,有其所提出蓋有郵戳之加減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5 頁),難謂未完工。  5.基礎燈具工程:   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卷第149頁上方照片所示,電線外漏,未 安裝燈具,故被上訴人就基礎燈具工程未完成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之箭頭所示未安裝燈具 處(見原審卷第149頁上方照片),係位於櫃子之下方,非 屬天花板崁燈或層板燈所在位置,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照片所 示之處係屬壁燈而非基礎燈具,基礎燈具工程並無未完工之 情等語,應屬可信。  6.門組工程項次2「主臥更衣室鋁框拉門」、項次4「門組安裝 工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門片有顯然傾斜之瑕疵,故門片無 法如正常門一樣可以緊閉,另外門片有明顯外傷,故被上訴 人沒有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並提出3張照片、緯廷 公司價目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43、153、本院卷一第185頁 ),惟依上訴人上開所指門片傾斜或外傷,均至多屬瑕疵補 正問題,自非未完工。  7.配電工程項次4「新增廣播電源插座」及說明欄「客浴1更衣 室1主浴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標準施工方法安裝電線,未依據用 戶用電裝置規則第254條第2款規定將電線裝入套管內;就抽 屜的插座部分,該插座未能固定,插頭電源線外露,未履行 完成無瑕疵工作的義務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原審卷第14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稱的 規範,並非兩造合約的內容,伊依照一般室內裝修的作法, 使用太平洋的電線電纜,電線已經有絕緣包覆,從開關箱配 線出來的電線迴路會套浪管,燈到燈的端點配線會單芯線或 白扁線,該照片可以看到單芯線;就抽屜的插座部分,伊當 時施作有將插座固定在抽屜背板,應該是因為上訴人之後將 抽屜取下而將插座拔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 觀兩造上開所陳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知上訴人上開所 指係屬是否瑕疵問題,亦非未完工。  8.油漆工程項次22-24「主臥、臥A、臥B牆壁刷漆」:   上訴人主張主臥室牆面有明顯水痕,被上訴人未履行完成無 瑕疵工作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15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本工項已完成油 漆之工作,照片中主臥之水痕,是因為主臥室漏水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頁)。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照片牆 面上有塗油漆但有局部水痕,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油漆工程 ,上訴人所指係屬被上訴人所完成之油漆工作有無瑕疵之問 題。  9.石材工程項次1「玄關右側鞋櫃大理石檯面」:   上訴人主張依原設計示意圖,有規劃鞋櫃上之黑色大理石檯 面,惟被上訴人未施作大理石檯面等語,並提出原設計示意 圖、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81頁) 。惟查此項工程業經兩造於109年5月4日追加減單約定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不爭執事項㈡4.),即非被上訴人之 應施作項目,上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未完工,自非可採。 10.石材工程項次22「玄關大理石端景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挑選污漬遍布、大小與比例不合之 大理石施工,顯有瑕疵,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並 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觀上訴人所提之照片 ,確有玄關大理石端景椅之存在,尚非未完工,上訴人所指 ,至多係屬施工瑕疵問題。 11.石材工程項次4「電視牆大理石(局部)」、項次8「現場施 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電視牆面有大面積之污損,未 經處理,乃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並提出照片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惟依上訴人 所指,縱屬實仍係施工瑕疵問題,並非未完工。 12.石材工程項次5「客廳機件大理石底座」、項次8「現場施工 」:   上訴人主張客廳電視機下方大理石石材未平整貼齊,兩片大 理石之間有銳利切口,如行經該處有遭到割傷之風險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61頁);被上訴人則不爭執 有此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0頁)。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確 有完成「客廳機件大理石底座」石材工程之施作,雖有上述 施工之瑕疵,惟非屬未完工。 13.木作工程項次2「玄關衣帽櫃H240」、項次3「玄關鞋櫃H240 」、項次4「玄關展示櫃」、項次5「玄關格柵」、項次6「 玄關右側鞋櫃/燈盒H240」、項次7「玄關右側鞋櫃H240」:   上訴人主張經緯廷公司就未施工部分進行估價,估價價目表 「櫃體外表貼木皮及玄關格柵」之備註欄載明「未按原合約 施工,用噴漆極木紋板代替」,被上訴人未按合約說明欄貼 木皮,只有用噴漆替代,施工方法與原先約定方式不同等語 ,並提出緯廷公司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 上訴人則稱因為上訴人就方法部分提出修改,從貼木皮改為 噴漆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年2月15日對話紀錄為憑。觀兩 造於109年2月15日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玄關照片後稱「我 和先生討論結果覺得定調白灰色系+玫瑰金(鐵件部分)」 、「格柵部分,一半的柵可以用細直條玫瑰鈦金屬修飾效果 ,顯得細緻優雅些」、「同色系鈦金修飾其他的展示櫃體取 代大理石面」、「同色系鈦金鞋櫃的展示櫃體」、「吧台立 面貼同玫瑰鈦質感的霧貼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既要求修改施工 方法,則自非未完工。 14.木作工程項次21「主臥更衣室化妝桌」:   上訴人主張化妝桌因內藏洞口的電線卡住,無法正常關閉, 可見施工有瑕疵,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等語,並提 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3頁)。觀上訴人所提照片,可 見有完成「主臥更衣室化妝桌」之木作工程,上訴人所指, 仍至多屬瑕疵問題。   綜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迄今未完工,並非可採。系爭工 程係於109年6月15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  1.系爭契約約定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20日即為應完工日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因有追加變更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增加總計31天之工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可依需求追加或修改施工項目,乙方收到甲方追加或修改施工項目通知後,需進行圖面修正或暫時停止相關工程執行,或進行估價或等待甲方確認報價及施工圖,上述任一情形皆可能構成工程延遲原因,乙方也可視當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情況調整完工交屋日期」(見原審卷第23頁),惟對照系爭契約第4條「完工期限」明確約定「所有施工圖面須經甲方確認並且在圖紙上簽名,1週後進場開始計算施工天數,並依該工程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實際可施工天數計算60工作日完工(不含假日)」(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完工期限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計算之,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僅係說明追加或修改施工可能構成遲延完工之原因,承攬人可向定作人請求調整完工日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如定作人追加施工項目將導致增加工期,承攬人自應於知悉追加情事之始即向定作人表明之,而非得於事後單方任意增加工期;另參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2條工期展延記載:「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如有因定作人追加變更工程之因素導致工期增加者,承攬人除應於知悉追加情事之始即向定作人表明之外,並應取得定作人之同意展延工期,以杜爭議。  2.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變更工程致工期應增加10天、5天、3 天、3天、2天、8天,合計31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 頁),上開所稱增加10天、5天部分,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 於109年2月15日提出木皮修改為白灰色噴漆+玫瑰金、電視 牆大理石修改為硅藻土,被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7日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上開變更各須增加工期10天、5天,並 提出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53頁),惟上訴人早於109年2月15日 即提出上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於斯時並未告知此項變更將 導致工期增加,相隔近3個月,被上訴人方於接近約定完工 日之109年5月7日告知上訴人上開變更各須增加工期10天、5 天,則是否係因上開變更而有增加必要,自有疑義,且觀兩 造109年5月7日之對話內容,就被上訴人所稱增加工期一節 ,上訴人回應稱「開工時您承諾在4月底5月初定可完工,我 已陸續安排一些事務,真的耽擱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7頁),可見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則被上訴人稱 應增加工期10天、5天,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應 增加工期3天、3天、2天、8天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 間對話紀錄以資證明曾於施工中向上訴人表明並取得上訴人 同意展延工期,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資證明確實有增加工 期之必要,則其主張應增加工期亦無理由。  3.雖被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9年4月29日傳第三期請款單、109 年5月5日、7日各再提示支付第三期款,因被上訴人遲付第 三期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甲方經乙方提示支付工程 期款後,若甲方未於3日內以現金或現金票支付工程期款, 經乙方再次催告仍未付款於乙方,則視同甲方違約,工期自 第一次提示日隔天起停止計算,乙方亦得逕行停止工程進行 ,停工期間工地安全與責任一概由甲方負責,甲方不得異議 。甲方支付工程期款後,乙方須於甲方現金付款日或支票兌 現日隔天起算十日內進場復工,整體完工時程乙方亦可視當 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情況調整完工交屋日期」之約定,上 訴人得調整完工日為109年6月15日云云(主張見本院卷二第 47至49頁),並提出兩造於109年4月29日、5月5日、5月7日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查兩造約定總價165 萬元之付款方式分四階段,各為簽約50萬元、木作進場50萬 元、油漆進場50萬元、驗收15萬元,有系爭契約第3、5條約 定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關於第三期款即油漆進場款, 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14 時24分傳送請款金額為46萬元之請款單(內載原50萬元扣除 4萬元)予上訴人,稱「附件第三期油漆進場款,請查收」 (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則);於109年5月5日9時31分僅傳 送請款金額為26萬元之請款單(內載原50萬元扣除4萬元, 再扣除20萬元),未同時傳送其他催告訊息(見本院卷第59 頁第2則);其後於109年5月7日13時28分傳送「…第三期餘 款,再麻煩今天匯款」等語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第3 則)。再觀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單,關 於第三期油漆進場款有二,其一為日期109年4月30日、收款 金額為20萬元,其二為日期109年5月5日、收款金額26萬元 (見原審卷第29頁)。據上堪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經提 示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後即給付20萬元工程款,餘款26萬元經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催告後,上訴人即給付之,並無「 再次催告仍未付款」之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即 尚未視同上訴人違約。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稱 其得自行調整完工日期云云,為不可採。  4.系爭工程之工期既無經兩造約定展延及於客觀上應予展延之 情事,則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即為原定之109年5月20日。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104萬 1150元,於4萬2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承上,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 109年6月15日,則自10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5日,逾期完 工26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如期完工(需 加計追加及修改工程因素),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罰金本工程 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見原審卷第25頁),則按系爭契約 工程費用16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計算,上述逾期完工之 違約金為4萬29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1000×26日=4 2,9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104萬1150元 (含本訴請求49萬8300元,追加請求中54萬2850元),於4 萬2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500 0元,於6萬4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若任一方未按合約條款 執行或主張終止合約,應按合約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懲罰 性違約金賠償對方並解除合約」(見原審卷第25頁),該條 所謂「未按合約條款執行」,內容包括未如期完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本件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26日,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 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 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 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 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 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觀其約款內容記載「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可認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能依一般 工程實務於完工後自行通知上訴人點交驗收,且已讀取上訴 人於109年6月15日所發通知其前來點交之LINE訊息但未予理 會,未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前往系爭房屋處理(見不爭 執事項㈣),其得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點交驗收事宜卻故意未 前往,於完工後無正當理由避不見面,拒絕履行驗收義務, 致兩造無從於完工之際確認工程有無瑕疵進而處理修繕事宜 ,而生本件完工與否之爭議,被上訴人未按合約條款執行之 違約情節非輕,兼衡酌被上訴人遲延日數達26日、已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900元等一切情狀 ,認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 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懲罰性違約金即49萬50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0.3=495,000元),尚嫌過高,再參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認應處以上開逾期完工違約金4萬2900元 之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萬4350元(計算式:42,900元×1 .5=64,350元)為適當。  ㈤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4萬2900 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4350元,合計10萬7250元(計算式:4 2,900+64,350=107,250),上開違約金之債,均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就逾期完工違約金4萬2900元部 分,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8月24日(於同年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懲罰性違約金6萬4350 元部分,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民事準備二狀送達 之翌日起即112年6月10日【查上訴人民事準備二狀稱繕本逕 送對造,然未陳報該書狀送達日,則應以其提出書狀後之11 2年6月9日為追加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 為收受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29 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就追加之訴部分,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435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 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 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函詢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囑託「臺北室內設計 裝修同業工會」鑑定(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19

TPHV-111-上易-93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卷第67、7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 於113年5月2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4月25日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向高 雄地院聲請閱卷,於113年5月16日取得律師事務所所傳送予 其之閱卷資料,始知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 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 )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即業 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 院線上交付閱卷資料予黃柏融律師之線上聲請閱卷暨聲請複 製電子卷證系統截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查卷宗內之105年5月30日通緝書、104年4月20日 拘票、104年3月19日檢察官分案簽呈(下分稱系爭通緝書、 系爭拘票、系爭簽呈,合稱系爭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 第79至88頁),其嗣於同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堪認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 東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62至165頁),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特約商店即乙華旅行社向再審原 告投保「台壽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乙華公司 收取團費後無法履行旅遊契約,致旅客受有團費損失時,由 再審原告對旅客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保險契約事故之發生係 乙華旅行社即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有再審原告所發現未 經斟酌之系爭3項證物可證,再審原告得主張保險法第29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毋庸給付保險金,故旅客對於再審原告 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存在,縱使該等旅客有簽立債權 讓與書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亦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乙華旅行社即要保人有涉及詐欺、惡意倒 閉等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而認再審被告得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有違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3項證物並非必須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 意倒閉事實之唯一證據方法,前訴訟程序歷次判決中之事實 欄有關於乙華旅行社惡性倒閉之敘述,且由前訴訟程序卷內 所附關於刑事共犯王美千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473、8700、8701號起訴書(下稱104年度起訴書),再 審原告亦早已可知悉此事實,再審原告既知其情事,即應於 判決確定前主張之,且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之事由,反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請求更為 審判,自無理由,再審原告所執之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再審原告本件關於保險法第29 條第2項但書之主張,實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受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 再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 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 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 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稱其係於113年5月2日收受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 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至113年5月16日始知 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 旅行社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 即業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   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86至88頁)。經查,觀 系爭通緝書內之通緝事實及系爭簽呈內之涉嫌犯罪事實均記 載:「被告陳水木為乙華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劉雪玉為總經 理,被告陳劭維為副總經理,被告王美千為業務經理,上開 4人明知乙華旅行社經營狀況不佳,…乙華旅行社已顯無資金 履行客戶之旅行契約,詎仍於103年4月間起至6月8日止,向 客戶保證出團後,…陸續向參加旅行團之客戶催收旅遊團費… 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2、87至 88頁);另系爭拘票內僅於案由欄提及詐欺,未記載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86頁)。復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於 105年7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開庭時 提出104年度起訴書並記載於該日筆錄上,該起訴書內之犯 罪事實欄記載:「王美千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之1之乙華旅行社訂房票務工作,陳水木係 乙華旅行社之負責人,陳劭維為陳水木之子,劉雪玉為陳水 木之配偶,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 行偵辦)均實際從事乙華旅行社相關業務之經營,王美千與 陳劭維並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5月30日登記離婚)。 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明知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所 經營之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支付旅遊團費出國旅 遊之旅客出團,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 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 海道5日遊』、『黑部立山5日遊』、『海南島4日遊』等行程,並 向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劉柷伶等人表示團費有優惠及退佣之情 況,而由乙華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陳世閔、林宜逸、蘇雅欣 等人向劉柷伶、王秀雄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諸 多被害人招攬及催款,致上開劉柷伶、王秀雄及諸多國泰人 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支付或 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與乙華旅行社…」等語,有1 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度起訴書可稽【見臺北地 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1號卷(下稱保險字卷)第124、127頁 】,則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於104 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0日開庭時雖 未到場,惟臺北地院業將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寄 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按(見保險字卷第131頁),再審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委 任陳學驊律師,陳學驊律師再委任王柏霳律師於106年2月21 日至本院閱覽全案卷宗,有委任狀、複委任狀、閱卷聲請書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卷(下稱保險上字卷) 一第38至40頁】,則再審原告自已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104 年度起訴書之內容,即已知悉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 乙華旅行社向旅客詐取旅費情事,並非遲至其閱得系爭3項 證物後方知悉。再者,再審原告曾於106年4月5日答辯㈡狀稱 :「…故可知悉就部份刷卡人所主張之旅遊契約是否為系爭 受『乙華旅行社惡意違約』之旅遊契約,無法單單從單純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即可知悉…」等語(見保險上字卷一第82頁 背面);於其108年6月24日聲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曾謂: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案中為因『乙華旅 行社惡意倒閉』致使其無法履行與旅客所簽訂之旅遊契約…」 等語(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卷第31頁),亦 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已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意違約 、惡意倒閉之關於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但出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之情事。是再審原告稱其 遲至113年5月16日始知悉乙華旅行社有詐欺、惡性倒閉之事 存在云云,並非可信。  ㈢再審原告復稱因其從未收受過關於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 2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書等相關司法文件,故不知悉有系爭3項 證物之存在云云,惟系爭3項證物均係為達偵查刑事犯罪之 目的,由檢察署或檢察官於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中依法製作之 文件,而上述於前訴訟程序卷內所附104年度起訴書業已載 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涉嫌詐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等語,且104年度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其編號4之證據名稱記載「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入出境 資料結果影本及入境管制資料」,待證事實記載「證明陳水 木等人於案發後,即攜帶現金潛逃至大陸地區未返回之事實 」等語(見保險字卷第128頁),則再審原告即得知悉陳水 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逃亡出境之事實,自可推知有系爭3 項證物之存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難得知有同104年 度起訴書記載相同犯罪事實之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再審原 告既非不知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亦非不能以聲請法院調卷 等其他方法檢出,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19

TPHV-113-再-2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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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相 對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為相對人處理貨物 之進出口運送事宜,兩造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運費(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至10月間,就抗 告人已完成運送並通知請款之26筆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431萬5,476元,均拒不給付,抗告人爰依法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積欠之運費及未於期限內付款所產生之一切費用 。又相對人於107年起,即均以匯款方式,將其應給付之運 費均匯入抗告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可證兩造係約定以彰化銀行吉林 分行所在地為相對人給付運費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即對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以 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 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 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依卷附兩造間結帳同意書記載:兩造於104年1月1日約定相對 人貨物交抗告人運送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為配合相對人會計 作業方式,經與抗告人商榷同意以月結方式結帳(每月25日 結帳,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並勾選付款方式為「以掛號 將支票郵寄乙方(即抗告人)或電話通知領取現票」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依結帳同意書原約定以抗告 人公司所在地或不特定之支票領取地,為相對人給付運費之 債務履行地,而抗告人公司址在臺北市○○區,則其所在之管 轄法院即已為原法院。嗣相對人自107年3月8日至112年10月 2日期間,已有於匯款交易月份之月初,將相當數額之金錢 (3,864元至959萬9,367元不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存入至 系爭帳戶,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83頁至84頁),此與結帳同意書所約定之 「月結」結帳方式相符,堪認上開相對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應為系爭運送契約所生運費,則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運 送契約之運費,於107年間另經兩造約定以相對人匯款至系 爭帳戶為付款方式,尚非無憑;而上開運費存入系爭帳戶後 ,即屬抗告人得以支配使用之範圍,是系爭帳戶所在之彰化 銀行吉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見本院 卷第47頁),當亦可認為係相對人所負運費債務之履行地, 該地點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原法院就本件給付運費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另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即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49頁);又相對人陳稱:兩造間之交易習慣,於出口交易係 抗告人派車至相對人之上址營業處所收送貨物,進口交易則 係抗告人將貨物運送至相同地點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13頁 、615頁),抗告人亦不爭執上址為兩造間貨物運送之接收 地(見原法院卷第145頁),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運送契約 約定以相對人在高雄市○○區之營業址作為指定收送貨物之地 點,而為抗告人所負貨物運送債務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橋頭地院就本件訴訟固亦有管 轄權。然依抗告人主張之起訴事實,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業如前所認定,此為雙務契約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之 性質使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起訴,核無違誤, 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橋頭 地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2

TPHV-113-抗-603-2024111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33號 原 告 AE000-A110419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悸動影像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下稱悸 動影像)之負責人,並擔任悸動影像之攝影師。被告於求職 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原告 於民國110年7月8日瀏覽前揭徵才資訊後,依其上所載之聯 繫方式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悸動影像」之帳號)聯 繫,並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依約前往被告當時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3樓之7之居所進行面試及試鏡。詎被告為 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之浴室內 裝設微型針孔攝影機,待原告至其上開居所後,以防疫考量 ,試鏡者需先盥洗始能進行拍攝為由,請原告進入前揭浴室 內盥洗,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 以微型針孔攝影機竊錄取得其洗澡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並將影像儲存於被告所有之白色電腦主機內。另 被告指示原告換上被告預先準備之白色bratop內衣、綠色短 褲,再請原告在床上做出其指定之姿勢並進行錄影之試鏡過 程中,雖明知其與原告間具有徵才試鏡之業務及訓練關係, 原告係因此受其監督之人,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基於利用權 勢機會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意,以要進行「色情影片」之 試鏡為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原告陰 道,並同意其親吻,原告因承受被告前揭監督關係之服從壓 力,且不敢開口要求離去,乃隱忍屈從,而於口頭上勉強表 示同意後,被告即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原告陰道,並親吻 原告嘴巴,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上開 行為使原告身心受有嚴重損害,迄今仍飽受情緒與失眠折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111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110年10月21 日、11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大溪分局偵辦原告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 照片、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悸動影像在 求職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擷 圖照片、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業保密義務同意書、原 告手繪之被害地點格局圖、被告拍攝工具照片、小雞上工之 徵才會員個人資料、職缺資訊及應徵者資料、原告在其手機 記事本繕打本件案發經過之擷圖照片、○○心理治療所111年2 月21日○○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心理諮商紀錄、○○身心診 所門診病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49頁至64頁;桃 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下稱5086號偵卷】,卷一 第55頁至79頁、217頁至226頁、卷二第59頁至75頁、77頁、 205頁、257頁至259頁、261頁、289頁至291頁;5086號偵卷 保密不公開卷第63頁至8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30 頁、49頁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確涉有上開妨害秘密及利用權勢性交之不法 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徵得原 告之同意,即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與盥 洗之非公開活動,復利用本件徵才試鏡業務監督關係之權勢 機會,使原告迫於無奈曲意順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貞操權,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正當。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利用原告當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及被告與原告間因具有前揭業務監督關係之機會,而對原告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致原告深感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致需接受身心科治療及心理諮商,可見原告遭受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其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刺激確屬重大,並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無工作,僅110年間依稅務資料有執行業務所得600元,並查無財產資料;被告據其在刑事程序中陳稱為大學畢業,從事婚禮、廣告攝影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110年至112年間之稅務資料,其所得共計30餘萬元,另查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5086號偵卷一第21頁、桃園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二第126頁,及本院限閱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間之關係、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3項 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2

TPHV-113-訴易-33-20241112-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 ,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請求救濟 狀(另聲請強制執行總訴訟額事件)」,核其意旨應係不服本 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1

TPHV-113-國抗-20-2024111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機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機台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院第二審判 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萬6528元 本息,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7萬6528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萬763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7

TPHV-111-重上-413-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執行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對拍定人 即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80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期日。執行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裁定准予系 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05年 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等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告人 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 在建築外部明顯處,一望即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準用之。查相對人係於113年2月26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 見原裁定卷首頁原法院之收文章),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同日由楊兆景變更登記為謝良駿,有抗告人公司113年2 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頁),則楊兆景 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依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 程序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謝良駿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 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而原法院於未經謝良駿承受 異議程序之停止程序期間,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其程序固 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實體爭 議為裁定,因會損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惟原裁定之異議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本毋庸行言詞 辯論,而關於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業於其「民事呈報 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中表明之(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四第320至322頁),原裁定亦已就抗告人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包括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22號討論意見在內之實務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業 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衡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為非訟事件 ,貴在迅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則縱認有上述程序上重 大瑕疵,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實質影響,故如本件於實 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此外,原法 院業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由謝良駿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151至152頁),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惟在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因該延展執行期日所導致實質上停止執行之效果,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停止執行原則相違,且據此延展執行期日亦無須以聲請延展者提出擔保金來擔保關係人損失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85年10月9日修法理由參照),故自當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之要件時,方得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 筆土地及47筆建物,因執行債務人許慧娟(下逕稱其名)於 111年11月18日具狀稱執行標的物中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 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現場測量,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稱執行 標的1至3樓均無增建,故執行機關公告之拍賣條件未記載有 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人,嗣 執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10日經相對人以新臺幣3億100萬元拍 定並繳納價金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慧娟之民事 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112年2月7日執行筆錄(勘測 )、112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勘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4575號函、拍賣公告 、113年1月1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拍定)等件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2至273頁、卷三第235至236 、362至370、401至409、419頁、卷四第30至40、94至104、 194至204、286至28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23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呈報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 及檢附113年1月22日起訴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0至330 頁),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為由聲請暫 緩執行,惟優先承買權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且本件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 結果並無獨立增建物,公告之拍賣條件亦未記載有優先承買 權人,而抗告人上開書狀或所附之起訴狀並未就其所稱增建 物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另相對人業已因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 公告出價得標及繳納價金,則自難僅以抗告人提出系爭優先 承買權訴訟之起訴狀,即認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之要件。 ㈢抗告意旨雖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 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之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 告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並於本院再提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惟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又上述橋頭地 院、桃園地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 、本院1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其案件事實係以其拍 賣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 ,及係由拍定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且拍定人 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均尚未繳足價金之情形(見原裁定卷 第17至23頁);另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其法律問題亦係以拍賣公告已記載 優先承買權為前提,及區分優先承買權人已否繳足價金兩者 情形為討論(見原裁定卷第25至26頁);上述案件事實或法 律問題,與本件之拍賣公告並無何優先承買權之記載,及係 由第三人而非拍定人提起訴訟,且拍定人業已繳納價金之情 形,顯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自難認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㈣抗告意旨復稱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在建築外部明顯處, 一望即知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第 20240125768號覆許慧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惟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本案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 建物一樓及二樓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 並於基地地面層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 故本案建物存在三處增建事實,特此以圖說說明相關現況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所稱之三處增建物,其 中二處為增建鋁門窗,另一處為增建頂蓋,再觀該函所附圖 說所標示增建之鋁門窗及頂蓋,皆與原本建築物相連,未見 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該等增建物本身之外觀形 式判斷,是否為獨立之建物而得單獨取得所有權,進而得對 附表所示土地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前段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均有疑義,是亦 難依上開證據認本件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 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有特別情 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亦無法律漏洞存在而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裁定准予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 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6

TPHV-113-抗-1132-2024110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 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 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至16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而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 任被上訴人景德站點278路線公車駕駛,採輪班制,每月薪 資依加班時數而有不同,惟保障至少均有5萬8,000元。上訴 人任職期間始終競競業業,未有絲毫懈怠,卻於111年9月8 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以上訴人111年度之獎懲相抵後,累 計滿3大過為由,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決議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決議)。惟觀上訴人獎懲紀錄,其中 111年4月19日111欣管人字第0677號記過乙次(下稱0677號 記過懲處)與111年8月3日111欣管人字第1384號記大過乙次 (下稱1384號大過懲處)之懲處,其懲處事由並無根據,也 未依規定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可認顯無理由,若撤銷上開 懲處,上訴人即尚未累計3大過。且被上訴人之公車駕駛經 常發生車禍傷亡事故,雖造成重大損失,仍會先給予原職留 觀察看之機會,而上訴人雖有違規但從未造成車禍傷亡事故 ,卻反遭解僱,被上訴人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已知悉上訴人累計滿3大過而有 解僱事由,卻遲至111年9月2日始召開人評會決議解僱上訴 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上訴 人當時係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是被上訴人本件解僱應非 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2萬5,42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任職後,不斷發生違規行為,被上 訴人雖已再三懲處與派員促請上訴人改進,均無效果,其嗣 於111年4月8日駕駛公車時違規右轉、111年7月29日駕駛公 車時使用手機,經被上訴人調查確認後,分別施以0677號記 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並有給予上訴人申訴機會,上開 懲處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11年度之獎懲功過相抵後已累積 滿3大過,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第2條、第13條、第 14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只要於任職期間累積滿3大過,即 屬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解僱後,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作為客運業者,有責任汰除 屢次違規之駕駛,如使上訴人繼續擔任駕駛,造成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僅將重挫被上訴人商譽,並會遭主管機關裁罰, 亦須負擔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 司經營,上訴人屢次違反交通規則,經被上訴人勸誡後仍毫 無改善,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出於體恤照顧上訴人當時因傷住院之情,分別於111年8月18 日、111年9月2日召開第1、2次人評會,經審慎討論後作成 系爭決議,應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關於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111年9月2日被上訴人 召開人評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方有知悉終止事由之確信, 而得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本件解僱應屬合法。 縱認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薪資,上訴 人遭解僱後有至他處服勞務並取得報酬,亦應自薪資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部分上訴聲明,及再追加請求薪資及勞退金如下開聲明 ㈤、㈥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 1月30日止,按月提繳1,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訴5,48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61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㈦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 駛員工作,而依上訴人之獎懲管制紀錄,上訴人於111年間 累積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人評會復審會議決 議通過,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1年9月8日通知 上訴人;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給付基本 工資部分之月薪,每月20日給付加班工資、公休出勤費、逾 時工資及工作獎金等情,有被上訴人大客車駕駛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上訴人111年間薪資明細表、獎 懲管制紀錄、人評會復審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11年9月8日1 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 、145頁至148頁、167頁至175頁、180頁至184頁、207頁) ,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按月於每月5日、20日給付上訴人薪 資,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過懲處 ,應屬有據:  ⒈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工作項目」約定: 「⒉基於工作管理規費之需要,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遵守『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按即系爭工作規 則)」等語,上訴人並已在「已詳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規則』相關規定」前打勾(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又 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有修訂時,亦經被上訴人送請主管機關同 意核備,並通告各營運站張貼公告周知,及分配系爭工作規 則袖珍本供發放給員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321頁、323 頁、325頁至327頁),是上訴人對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或增修 內容應已知悉無誤,並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另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 之獎懲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訂工作規則-『獎懲』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則本件即 應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審查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 過懲處是否適當,先予敘明。  ⒉關於0677號記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而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記過)第4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 規定,將「未依道路交通標示、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搶黃 燈、佔用直行車道左、右轉」列入得為記過處分之態樣,有 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161頁)。經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行經羅斯福路右轉景 福街口時,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中線車道標線係指示應 直行,並無右轉標示,然上訴人卻自中線車道直接右轉,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之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公車行駛於羅斯福路6段上 ,為3線道,左線道(內側車道)與中線道(中間車道)之 地面均畫有直行標誌,右線道(外側車道)地面畫有直行及 右轉標誌,當時系爭公車行駛於中線道,右線道有一台行駛 於系爭公車右前方之白色物流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方 路口為羅斯福路6段與景福街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系爭公車沿中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開始減速右轉,此時 系爭公車右側未有駛入外側車道之部分,轉彎途中停等原本 行駛在右車道之系爭貨車及一台雙載白色機車(下稱系爭白 色機車)直行通過後,繼續轉彎進入景福街,有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至334頁、本院卷一 第362頁至364頁),兩造並均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 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 認上訴人有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佔用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 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如切換至外側右轉車道轉 彎,會產生內輪差,也會占用景福街對向車道,致造成危險 情況,且當時外側車道有快遞貨車及小客車違規臨停之障礙 ,致上訴人僅能自中線車道右轉,復未造成經過機車騎士之 危險,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規定得免予處 罰之情形,0677號記過懲處並非適當云云,並提出公車於系 爭路口右轉之空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49頁)。 惟查:   ①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四、駕駛 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 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 道。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固定有明文 。  ②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時曾針對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路口無法不違規,不吃對向車道逆向進入」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為討論,會中有出席委員表示:系 爭路口在景福街往羅斯福路方向之禁制區(按應係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禁制標線」之「網狀線 」)經站長反映後已向後延伸,轉彎時不會違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82頁至183頁),互核前揭空拍照片,亦可見倘公 車自羅斯福路最外側車道右轉景福街,如路口淨空,無車輛 違規之情形,即可在景福街對向之車輛停止線與分向限制線 前,順利右轉進入景福街,且不致內輪差開上人行道或與景 福街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尚無因 車輛本身或道路限制,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右轉之情 事,已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伊駕車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倘路口前方之最外 側車道並無車輛違停或其他障礙情形,會行駛靠站牌位置的 最外側車道右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系爭路 口經道路標線調整後,駕駛公車時已無需自中線右轉。  ③至就上訴人所稱外側車道遭違規占用,致不得已選擇中線右 轉乙情,查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畫面,雖見 系爭公車行至系爭路口右轉前,右前方有系爭貨車行駛在右 側車道,另有漆「FedEx」字樣之白色貨車停在外側「公車 停靠區」之前方路旁,右側車道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方路旁 尚有灰色自小客車閃右方向燈停在該處,車頭已超過車輛停 止線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63頁)。然對照監視錄 影器之影像截圖與系爭路口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頁、 本院卷一第286頁、288頁至289頁、295頁至296頁),可知 公車停靠區離系爭路口尚有充足距離,避開該處之FedEx貨 車後,即應駛入右側外車道準備右轉;系爭貨車縱或有閃雙 黃燈準備停車之情形,然其並未於系爭路口前停車,實際上 在上訴人右轉過程尚等其直行通過始右轉,已如前述,自不 能認為系爭貨車停滯致上訴人無從行駛右側車道;另該灰色 小客車距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且其並未占據全部右側車道, 上訴人應能盡量使系爭公車於最大限度內行駛於右側車道, 雖可能因此需跨線行駛,但與上訴人本件於右轉前全未駛入 右側車道相較,仍較有利於後方車輛之辨識,亦不致產生本 件與右側車道直行車輛間之衝突,綜上難認本件有因交通狀 況或道路障礙等限制,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或有何 客觀具體事實致不得已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亦不符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之規範要件。上訴人雖提出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撤銷罰單之其他案例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97頁、99頁、101頁、103頁至105頁、107頁至10 8頁),然該等案例均業經舉證有需與對向車輛保持安全車 距、貨車違停卸貨致不得已跨越雙黃線、避免急煞危及公車 站立乘客等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為相同處理。  ④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略 以:系爭公車於羅斯福路6段上沿中線道行駛,一位黃色外 套之騎士騎乘黑色機車(下稱系爭黑色機車),在右線道與 系爭公車相鄰行駛,系爭公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中線道開始 減速右轉向景福街轉入,轉彎途中停等原本行駛在右車道之 系爭貨車及一台系爭白色機車,其後系爭公車車身靠近系爭 黑色機車,該機車因此靠右煞停於斑馬線上,系爭黑色機車 騎士並以右腳撐住地面,使其車身向右微傾,停等前方之系 爭公車右轉,並因系爭公車車身繼續靠近,系爭黑色機車騎 士因此調整右腳支撐角度並略為後退,使車身更為右傾,二 車距離最近時未達一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等語,有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至301頁、362頁至364頁)。是由上各情,堪認本件因上訴 人未依標線自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已導致其與外側車道行 駛之車輛發生動線衝突,甚至依上訴人自承其因注意系爭貨 車動向而未注意系爭黑色機車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致原有直行優先路權之系爭黑色機車反需暫停等避讓,即 因系爭公車及系爭黑色機車間之距離未逾一個行人穿越道線 距離(即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參照),使系爭黑色機車騎士尚需後退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雖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係因他人容忍避讓所 致,難認上訴人違規之情節輕微,亦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免予舉發之要件有違。綜上,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 27條第4項規定,且其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以067 7號記過懲處,應屬適當。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處分事實核定不一致之矛盾云云, 惟依卷附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所載,本件係由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交辦上訴人直行車道轉彎及闖紅燈 一案,經單位主管依影像查明上訴人有佔用直行車道右轉彎 屬實,但未有闖紅燈情事,並陳述其意見稱因鄰近路口尚有 違停車輛,致駕駛借道中線右轉,已告誡駕駛遵守規定,避 免用路人觀感不佳;另回覆公運處之內容則以:經查上訴人 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路口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右 轉車道,駕駛必須避開該車才能右轉,並於綠燈時通過該路 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尚請諒察;承辦單位稽查組之意見 為:經查本案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行駛在中線直行車道至 路口右轉時,燈號為綠燈,確實無闖紅燈或搶黃燈之情事, 惟上訴人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依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 ,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僅係顯 示被上訴人依行車影像查明上訴人於當時未有公運處所述之 闖紅燈情事,並表明上訴人中線右轉,及當時有小客車違停 於右側車道等事實回覆予公運處,核其陳述之事實與客觀情 形未相違背,又此複查意見表並非對上訴人為處分之通告, 則未詳細說明係如何考量做成處分,亦無上訴人所稱處分理 由未臻周全之問題,且複查意見表所載回覆予公運處情形, 亦未見被上訴人答覆公運處擬不處分駕駛之記載,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   ⒊關於1384號大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經系爭工作規則第2 8條(大過)第6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而規範「有下 列事蹟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應予記大過:.. .六、行車中闖紅燈、吃檳榔、吸菸、打/滑手機、擅自改道 、使用3C設備,經查證屬實者」,有系爭工作規則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2頁)。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抵達健康路、光復 北路口煞車停等紅燈時,有持手機觀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行車錄影光碟、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2 01頁至206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行車 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行駛至路口停等 紅燈而停止後,即拿起手機置於方向盤下方靠近窗戶位置滑 動手機螢幕,並將視線停留於手機畫面,持續約1分鐘時間 後,上訴人將手機置於左前儀表板靠窗位置,視線停留於手 機放置處,仍伸手向手機放置處點按,但不時抬頭經視線移 至駕駛座前方,待綠燈其他車輛開始移動後,上訴人視線離 開手機螢幕並繼續駕駛系爭公車前行等語,有原審及本院勘 驗筆錄、影像截圖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4頁至33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285頁、364頁至365頁),兩造並均 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 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認上訴人有行車中滑手機使用 3C設備之行為,且時間長達1分鐘以上,此段時間上訴人係 處在需同時注意手機及道路號誌、路況之分心狀態,有礙駕 駛安全,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訴 人使用手機之情節,並非如其於原審所稱係因駕駛檯上手機 快掉下來而稍微挪動位置,而是於停等紅燈之期間持續使用 、觀看,此不僅於路況變化或有緊急情況時無法即時反應, 倘滑手機時復不慎掉落而分心撿拾,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重 大風險,堪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 以1384號大過懲處,應無不當。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乘客處於任何可見駕駛使用手機視角 ,投訴人疑非真實存在,亦不得受理匿名投訴,且自被上訴 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足認違規影像應係當時之站長無端事先 調取,約談為事後補做,應為刻意製造而計劃性以合法工作 規則施行非法處分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公車內監視影像 截圖,雖可見上訴人於行車中滑手機時,駕駛座後方與乘客 有隔板隔開,另系爭公車右側最前方可看見司機活動之座位 並無乘客,亦無其他乘客站立(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 當時車內雖不會有乘客發現上訴人使用手機;而依本件之被 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固記載係乘 客反映,但既未要求投訴者需提供搭乘系爭公車之證明或身 分資料,實無法排除投訴來源係同時停等紅燈之同向或對向 其他車輛,甚至道路上可看見此情之行人,要難以車內無可 見上訴人使用手機之乘客,即認投訴人非真實存在,且上訴 人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得 不予處理匿名之人民陳情案,或匿名檢舉案不予舉發之規定 ,係為促進行政效率,避免無端濫行檢舉所為規範,與本件 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為法理而認被上訴人亦不能受理匿名 投訴。另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之收辦日期為111年8月1 日9時55分,「單位主管意見」欄則有「站長朱世儉111.8.1 日1030時」之記載,惟下方之各會辦與承辦單位均不包含上 訴人所屬景德站站長,則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時 任景德站長朱世儉(下逕稱姓名)於111年8月1日19時10分 起之對話錄音譯文內朱世儉所稱:早上收到客訴案,尚未送 出,請上訴人大概描述後可協助潤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7頁至479頁),則該投訴複查表上記載應係朱世儉於111年8 月1日10時30分接獲承辦單位稽查組提供意見之要求,於車 輛返站空檔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約詢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 嗣回覆予稽查組知悉後,稽查組承辦人再將朱世儉之意見登 載於投訴複查表,尚與一般程序相符,至上訴人所稱朱世儉 事先無端調取影像後刻意製造本案,再補約談上訴人云云, 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而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另系爭公車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拍攝上訴人於一般人得見聞之公眾場所 活動,被上訴人調取該影像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即與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上訴人主 張不得於本件使用系爭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云云,亦無足採 。  ⒋至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說明機會及救濟管道 ,懲處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0677號記過懲處及1384 號大過懲處之通知均已詳載「上述人員對本懲處有異議者, 於收文10日內填具申訴單,送單位主管循行政系統提出申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459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13 84號大過懲處之通告送達上訴人之送達書(見原審卷一第46 0頁),上訴人稱如懲處累計未達影響獎金或任職時,通常 駕駛不會申訴等語,然此無礙被上訴人確已提供上訴人說明 與救濟途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 人,應為合法:  ⒈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如工作不力或違反甲方有關 規定,乙方願接受應得之處分;凡年度內累滿3大過,經人 評會決議解雇,同時以副本抄送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及 各公車同業,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 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則規定:「第6條第4款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個案事實認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五、累積滿 三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且符合法定事由者。」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162頁)。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其111年獎懲管理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僅就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認有疑義,就其餘各 次獎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255頁),而被上訴 人所為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業經本院認屬有據 ,已如前述,則加計該等懲處後,上訴人於111年度經功過 相抵已累滿大過3次、申誡1次,合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 、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召開人評會討論是否予以 解僱之要件,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採記 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另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復審會議,仍以 記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維持原決議,有上開人評會及人評 會複審會議紀錄及投票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1 88頁、本院卷一第342頁至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 8日以1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序上尚無不合。且前開二次人評會均 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伍開勳為委員出席並參 與討論、投票,有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投票單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79頁、183頁至184頁、188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343頁、347頁),應已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 規定:「為保障全體員工工作權,凡涉及解雇員工之案件, 均需經人評會決議,並尊重工會意見。」之意旨。  ⒊再者,被上訴人為大眾公共運輸業者,應提供搭車民眾安全 服務,上訴人身為公車駕駛,自應嚴格遵守政府所頒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系爭工作規則等要求,詎上訴人 自108年5月29日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起,於108年至110年間, 即因經常超速及有過站不停之違規情形,經被上訴人予以懲 戒,然上訴人於111年之違規情形益發嚴重,除有多次超速 情形外,尚有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便將 車門開啟、行車時使用手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系爭 工作規則之行為,歷年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獎懲記錄,經 功過相抵後累積為大過5次、申誡2次,其中發生於111年者 即有大過3次、申誡1次,且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6日約談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最近於111年6月10日參加 站長主持之宣教,內容為不超速、不闖紅燈、不違規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獎懲管制記錄、約(訪)談紀錄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210頁、229頁、231頁),顯 然上訴人多次受懲處及宣導、約談後,均未改善,仍有違反 交通規則及工作規則之行為,漠視乘客及用路人安全,未改 正其開車習慣,且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具體情形,倘若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或一再遭民眾申訴,將使被上訴人遭主管 機關裁罰,並可能影響其經營路線之權利及政府補助之取得 ,甚至負擔金額龐大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 臺中市客運業者因發生重大事故,而遭收回路線營運路權3 個月,若未改善或再有重大違規,將無限期收回路權之新聞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即屬適例,足見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 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透過系爭工作規則之其他 懲戒處分而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 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主張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云云, 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過往開人評會討論累滿3大過駕駛, 大部分均給予「原職留觀察看,以觀後效」機會,上訴人被 直接決議解雇為極少數,被上訴人應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間召開人評會 評議結果統計表及案件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案件 說明表因涉其他司機個人資料,另置本院限閱卷),顯示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累滿3大過經召開人評會之司機共有36人 ,其中10人決議解僱,26人則決議留觀察看,比例尚非差異 懸殊,再依案件說明表所載,可知多數受留觀察看決議者皆 具「對違失坦承不悔(應為「諱」之誤載),態度懇切,願 意改進」等記載,對照決議解僱者多係「對於所犯違失堅不 認錯」、「針對懲處提出質疑」,或係任職未滿6個月即於 年度內累滿3大過,或有逆向駕駛、闖紅燈險撞擊2孩童等重 大違失,則被上訴人所稱人評會做成決議會依個別司機違規 情狀,經綜合評議,由委員投票決議予以解僱或留觀察看等 語,應屬可信。況依卷內上訴人二次人評會之申辯資料以觀 ,上訴人就其中線直行車道右轉之違規未表示任何願意改進 之意,反而一再辯稱系爭路口本就可以中線右轉,新進駕駛 跟車時學長有教導此處可以中線右轉,系爭路口右轉無法不 違規,278駕駛每天都在違反工作規則,為何只有其受處分 云云等顯與事實有悖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350頁、 原審卷一第189頁至190頁),顯見上訴人欠缺正確之駕駛觀 念,經被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一再勸導及懲處後,仍未正視 己非,益證被上訴人本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符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 除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 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 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日對上訴人為1384號大過懲處後,因加計該懲處即於年度 內累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定依規定召開人評會(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於記大過懲處之10日申訴期滿後 ,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另於111年9月2日再召開人 評會復審會議,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5款係規定「累積滿3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評議),且 符合法定事由者」,經個案事實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始依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依此規定累滿3大過尚須經人評會評議認情節重 大,始構成解僱事由,則人評會之召開與決議,應屬依系爭 工作規定應完成之調查程序,自應於人評會及復審會議於11 1年9月2日作成最終決議,而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時,方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 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 除斥期間。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職災醫療期間內為本件解僱,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云云。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惟按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7日因左手2度燒灼傷、右手2至3度燒灼傷等傷勢,經醫師診斷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後續仍復健治療,並使用壓力衣,另據勞保局核定發給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職業事故傷病給付,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91頁至95頁、461頁、465頁至469頁),然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傷害之因,據上訴人自述係因他處兼職工作時,雙手受高壓電重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其兼職之百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煇公司)亦以113年7月17日實字第1130717號函復本院詢問略稱:上訴人為本公司派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度抄表工作委外職務,111年8月7日抄表時發生電弧灼傷手,本公司有申請勞保局職災及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上訴人所受本件職業災害,應係於其執行百煇公司之兼職職務時所發生,即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職務執行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職業傷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是以上訴人此部分無法工作期間對被上訴人僅屬普通傷病假期間,並非勞基法第13條之規範範圍,亦無僱主不得於普通傷病假期間依法解僱勞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本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受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限制,而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為據,然前開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如本件上訴人係另有兼職,並因該兼職受有職業災害之情,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9月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即屬無據;且自111年9月9日起,被上訴人即不須給 付工資予上訴人,亦無須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按月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自111年9月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 元、2萬5,420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按月提繳1,500元、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 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5,48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 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384 號大過懲處之民眾投訴紀錄,因不影響上訴人行車時使用手 機之違規事實,且1384號大過懲處係合法妥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05

TPHV-113-勞上-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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