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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後,現經上訴繫屬於最高法 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已廢止登記,且 迄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 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 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 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 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遭廢止 登記時,董事為廖年毓、何名珊(陳莉菱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30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5日 起不存在,復經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 46510600號函廢止其自109年7月15日起之董事登記),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公司並無另行選 任清算人及向法院聲報,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由原任董事之廖年毓、何名珊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相對人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 ,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 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8

TPDV-113-司-93-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釗緒即劉峻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釗緒即劉峻榮對於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 臺北市內湖區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06

TCDV-114-司執-2272-20250106-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吳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 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1,8 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聲明第 三項擴張聲明請求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一節,應待上 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暨就此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03

TPDV-112-保險-91-20250103-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3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廖仁毅、羅翌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03

TCDV-114-司執-1363-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古嵃薺即古彥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03

TCDV-114-司執-1237-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愛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松山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1-02

TCDV-114-司執-454-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佳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佳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91萬2,392元無力清償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與華南商銀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華南商銀提 出「兩階段協商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第1至71期、 利率0%、每期償還5,000元、第72期為第一階段未付總餘額 ;待第一階段到期前3個月內,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申請變更 方案以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 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華南商銀113年7月1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聲請人於11 3年7月27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 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板橋文化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一 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價金金額通知、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單解約金額明 細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5、63、14 3至151、153、155至159、161、163至171、173至187頁),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元(計算 式:38+33+1=72)、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富邦人壽 有效保險契約12份。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 得合計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等 疾病,現於紫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美編人員,每月保障 底薪2萬3,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紀錄網頁列印資料、翰生診所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 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紫 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9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97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 至71、97至103、125至127、189至193頁)。審諸聲請人於6 1年1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年約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顯示,其曾於80年6 月至95年7月加保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最高為3萬6,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 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 154元(包含:膳食費1萬5,000元、電信費699元、交通費1, 000元、日用品費3,000元、保險費3,100元、勞健保費2,855 元、醫療費2,000元、國民年金1,5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翰生診所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 果網頁列印、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13年9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97至99、203至21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 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34年次)、胞弟(69 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2,000元,合計5,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父親、胞弟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列胞弟為戶長之 古坑鄉公所113年1月4日低收入戶證明書、父親之雲林縣股 古坑鄉113年2月15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9至239頁)。就聲請人父親部分,爰審酌其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 父名下有土地2筆、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 月至少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就聲請人 胞弟部分,聲請人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月至 少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迄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依民法第 1115條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 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有何受扶養必 要之證據、其為應履行其胞弟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胞弟有 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費均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計算式:27,470-19 ,680=7,790),固足以支應華南商銀前所提出第一階段每月 清償5,000元之方案。然衡酌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其中金融 機構債務總金額為202萬8,233元(暫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 清冊編號1至6列計,見本院卷第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 7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21.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02萬8,233元÷7,790元÷12月≒21.7),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 及民間債務,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 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497-20241231-2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儀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 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清算,然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就聲請人所投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 )相關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69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為避免系爭保單遭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以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能公平受償,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 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 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 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 權利,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清算事件(下稱本件清算事件)受理;聲請人所有系爭保單 ,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審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凱基銀行,僅為本件清 算事件之部分債權人,如由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 行收取聲請人依系爭保單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 產有所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清算程序旨在將債 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 同滿足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是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 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 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 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30

NTDV-113-消債全-30-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崇瑋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另5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 同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各有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2,325元 、0元。故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325元。又債務 人現任職於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5 ,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詢問筆錄、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宏泰人壽113年11月26日及台灣人壽113年11 月2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陳報狀、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1名兄弟 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扣除母親每月領有國 保遺囑年金4,049元後,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4,049)×1/2=6,5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90元(17,076+6,514=23,590)。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3,59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 90元後,每月剩餘11,410元(35,000-23,590=11,41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325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2元 (2,325/72=32.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 1,442元(11,410+32=11,442)。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30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1,442*9/10=10,297.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32 5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40,000元(35,000*24=840 ,000)、566,160元(23,590*24=566,160),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3,84 0元(840,000-566,160=273,84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1,744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0

CH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 原 告 王瑞珠 被 告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1號 被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訴外人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 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以王家藩即王基安為要保人之系爭保 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 告所為,係為具體敘明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更正其事實上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61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王家藩即 王基安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 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乃王家藩即王基安繼承其父 訴外人王定科之遺產而來,而被告先前曾積欠王定科新臺幣 (下同)68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如執行系爭保單有失公平 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王家藩即王基安,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歸屬王家藩即王基安所有,且被告亦未向王定科 借款,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1頁 ):   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王家藩即王基安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王家藩即王基安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地113121字第1134151627號執行命令,禁止王家藩即王基安收取對宏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宏泰人壽於113年8月26日陳報扣得以王家藩即王基安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 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 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 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 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 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家藩即王基安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王家藩即王基安所 有,而為其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宏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 該保單價值之權利,乃王家藩即王基安之財產權,得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縱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王家藩即王基 安所繼承王定科之遺產為真,亦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現屬王家藩即王基安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自 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 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 序,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泰貼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王家藩即王基安

2024-12-30

TPDV-113-訴-6792-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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