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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方金英 被 告 柯宗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057 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 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14

CYDV-113-訴-694-2024101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葛芳如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暖暖 葛柔昕 葛宗龍 葛冠汝 張葛美足 葛坤淋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葛芊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葛坤忠於民國96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葛坤忠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葛坤忠之遺產固 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 記於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名下。另葛坤忠 名下外埔郵局、外埔區農會存款、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已於102 年7月25日出售)部分,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分割完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貸款無法清償而遭融資公 司拖走拍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則已報廢,故 均未列入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二所示遺產 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葛秋烟於民國97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葛秋烟繼承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 所遺遺產,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分 割確定在案),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 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又附表一編 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 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葛美華之繼承人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參見本院卷第485頁、第16頁)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 淋、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就被繼承人 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請准原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就被繼承 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葛宗龍部分:   關於返還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部分,被告張葛美足、葛坤 淋均有簽字表示沒有這筆帳目,也沒有要追討。被繼承人葛 坤忠之全體繼承人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葛坤忠之外埔郵 局與農會存款部分,確已協議並分配完畢。 二、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 狀稱:同意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 2頁)。 三、被告葛芊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葛秋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 承人葛坤忠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原告及被告 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為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29日函、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 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卷 、第111年度提存字第1256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屬 實。 三、被告葛宗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 體繼承人對其有免除該筆47萬6650元債務之情事(此筆債務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判決葛宗龍應返還葛紀 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見本院卷第25-39頁)),即 難採取。又被告葛宗龍雖辯稱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即原 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葛宗龍就附表二所示葛 坤忠遺產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查,被告葛宗龍前 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審理中提出之96年6月25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該案卷一第67頁),係就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第8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而為協議,與附表二所示遺產已有不同,況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部分,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記予訴外人葛 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被告葛宗龍復未提出葛坤忠之全體繼承人 就附表二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證明,自難憑採。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繼承人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 業如前述,上述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之遺 產,並不包括分割葛美華之遺產,為維護葛美華之繼承人得 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葛美華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葛 美華之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葛美華之部分繼續保持 公同共有。是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遺產為現金、債權,性質 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 各繼承人,由各繼承人各自取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再轉繼承 人就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另附表一、二編號3 、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審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 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附表三編號7再轉繼承人就 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故附表一、二編號3、4所示 之不動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妥適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公同共有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三: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葛芳如 1/20 2 葛柔昕 1/20 3 葛宗龍 1/20 4 葛冠汝 1/20 5 張葛美足 1/5 6 葛坤淋 1/5 7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1/5(為被繼承人葛美華(於103年4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公同共有) 8 葛芊惠 1/5 附表四: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暖暖 1/5 2  葛柔昕 1/5 3 葛芳如 1/5 4 葛宗龍 1/5 5 葛冠汝 1/5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葛芳如 1/8 2 葛柔昕 1/8 3 葛宗龍 1/8 4 葛冠汝 1/8 5 陳暖暖 1/10 6 張葛美足 1/10 7 葛坤淋 1/10 8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即葛美華之繼承人) 1/10(此部分由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連帶負擔) 9 葛芊惠 1/10

2024-10-11

TCDV-112-家繼簡-114-2024101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吳丸真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工程行,訴外人許瓊文原亦在該工程行 協助相關業務,後許瓊文離開前揭工程行並與原告共同經營 「長億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以通訊 軟體告知許瓊文勿從事同行業,復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 2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並由一人坐於駕 駛座駕駛該車,另一人則坐於副駕駛座自車窗向原告前揭住 處騎樓拋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以前述行為恐嚇原告安全,致原告 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112年度所得 為443,198元,名下有建物一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 持,有原告提出之書狀、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件附卷為憑。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 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 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7

CDEV-113-橋簡-7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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