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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3號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 ○○ ○○ (阮○○○)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113年度婚字第483號)、反請 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45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離婚。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 ○○ (阮○○○)負 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丁○○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先位確認婚 姻無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備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3號,下稱483卷),於本訴訴訟進行 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 (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5號,下 稱45卷)。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結婚所生糾紛而提起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雖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在越南 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惟原告係經由被告胞姊乙○○介绍,前往越南與被告辦理相關 結婚事宜,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 0,900元(即向臺灣銀行換取價值新臺幣348,040元之外幣, 及簽證、機票費用52,900元)。而被告來臺後雖與原告同住 ,卻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物品,於112年5月31日要求 原告購買手機送伊,否則伊即要離家,兩造為此迭生爭執, 被告更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腕挫 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嗣被告於112年7月5日離家,從此行 方不明,可見被告係為向原告詐取財物,其欠缺與原告共營 婚姻生活之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有提 昇上起確認婚姻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無效。又兩造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之上 開花費合計400,940元,即屬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認兩造婚姻有效,兩造婚後經常爭吵,被告於112年7月5日 傷害原告,又自112年7月5日起離家不歸,長期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及感情顯有嫌隙,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規定,備位訴請裁判離婚;又原告花費400,900元至越南結 婚,被告婚後藉故與原告爭吵,索討手機及其他物品,又於 112年7月3日傷害原告成傷,且於112年7月5日離家,兩造僅 共同生活1個月,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就本訴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9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原告稱兩造無結婚真意,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以要跟原告在一起一輩子的 想法去結婚。兩造先於112年1月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再於1 12年5月18日在臺灣戶政登記,已符合結婚之要件,且婚後 兩造同住臺灣,有夫妻同居之事實,被告更是每天煮飯打掃 為家庭辛苦付出,兩造自有結婚真意。  ㈡原告另稱被告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要求原告購買手機 否則就離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亦未竊取家中 磁扣。至於原告稱112年7月3日遭被告徒手傷害部分,係因 被告先遭原告毆打,被告基於防衛生命身體始為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原告就上開指控,先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傷 害、竊盗、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駁回確定。  ㈢承上述,兩造婚姻之關係產生裂痕,被告並無騙婚詐欺取財 之情形,原告先位主張,顯無理由。復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並未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原 告取走被告所有之物品、控制被告,被告每天煮飯打掃,還 是遭到原告責駡,原告只要吵架,就想要打被告,原告只是 把被告當成工具而非老婆來對待,被告才會離開,兩造婚姻 破裂係原告所造成,原告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     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吵,原告不給被告使用手機,被告的東 西全被原告拿走,讓被告感到遭嚴重控制。被告每天都煮飯 打掃,還遭原告責罵,被當成工人不是老婆,且遭受原告毆 打責駡,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對待,被告才會自112年7月 5日離開原告。迄今兩造間分居已一年多,且二人之感情關 係並未改善,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勉和睦相處,婚姻所生 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許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被告反請求離婚之答辯略以:   原告沒有錯,反請求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按婚姻之效力,依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同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12年1 月6日於越南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辦理登 記,被告自112年5月31日來台後曾同住於原告住處,兩造迄 今尚未協議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及譯文、證明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而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共同住於原 告戶籍址在臺生活,亦為兩造所承認,是中華民國法律係兩 造共同住所地法律,亦是婚姻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婚姻效力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訴先位聲明關於確認婚姻無效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之婚姻無結婚真意,而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配 偶,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外, 尚應符合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是指雙方應具備成立夫妻關 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 ,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之事實,僅以手機售後服 務卡、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即原告友人丙○○之證述 為據。惟查,證人即原告友人丙○○固證稱:被告第一次去證 人那邊,被告有說她來的隔天就想跑了等語(483卷第151頁) ,至多僅係被告曾向友人抱怨對婚姻之不適應,尚難認其結 婚當時無結婚真意;再依原告提出之手機售後服務卡、傷勢 照片、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後之112年6 月購買手機、於112年7月7日經診斷受有雙手腕挫傷及表淺 損傷,辜不無從證明該新手機係供被告使用,更無從證明原 告所受傷勢係可歸責被告(詳如後述),且無從推認被告於結 婚時無結婚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綜上,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兩造婚姻既係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因婚姻無效,而應依侵權行為 賠償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至臺銀換匯款 項及支出簽證、機票等費用)共400,940元部分,即因兩造婚 姻係有效存在,不能認為原告支出結婚之費用係有何項權利 受到損害,是此部分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0,940 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本訴備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說明: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感情不睦,被告於112年7月5 日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云云,業據其 提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483卷第25、109頁),被 告對傷勢係其所造成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因遭原告抓手,太 痛了,才用指甲抓原告,並非毆打原告等語(483卷第112頁 背面),對此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先用拳頭打其左臉,為防止 才抓被告的手云云(483卷第112頁背面),惟被告否認有先 動手打原告臉部之行為;本院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方○○已陳 明其當時在自己房間,而兩造係在他們房間爭吵;只聽到講 話,不過比較大聲;聽不到兩造在說什麼等語(483卷第147 頁),且兩造均已陳明婚後經常爭吵乙事,原告更自起訴狀 即已載明此節,然證人方○○竟證稱在被告離家前,兩造均未 吵架等語(483卷第148頁),是其證述非僅無從證明當時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且其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 採 憑;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見原告 所受傷勢係屬極輕微之表淺傷勢,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係原告 先攻擊被告,被告始為適當防衛行為,且本件就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裁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裁定可稽,本院同此認定。是本件僅能認兩造於112年7月3 日有發生肢體衝突,尚難認為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  3.復就原告主張被告索討手機,不然就要離家云云,此部分業 據被告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感情不睦,被告自112年7月5日離家,兩 造自此分居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已堪採憑。再被告主張 原告有打駡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戊○○、證人即 原告友人丙○○均到庭證稱被告曾告知證人有被原告毆打等語 在卷(483卷第150、151頁背面),上開證人均屬原告親友 ,其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憑,堪認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且原 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再參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原告經常 打電話(約一天一、二次)向被告姊姊乙○○抱怨被告煮飯或做 愛未達原告期望,或被告煮菜、拖地不乾淨之事,兩造經常 吵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佐以兩造於112 年7月3日曾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兩造間確 實感情不睦,且曾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 兩造已自112年7月5日起分居迄今,均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爭吵,並有肢體衝突(原告亦有 打被告情事),足致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發生動 搖。再參酌兩造自112年7月5日分居至今,均未有何友善溝 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且兩造均提起離婚請求, 顯見均有離婚之意,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 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 屬可歸責,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均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 ,兩造均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原告上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四、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賠償精神慰撫金5 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婚姻因已生 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 造就此婚姻產生破綻,均可歸責,已如前述,即兩造同住僅 月餘即有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之事,且原告未 交付被告磁扣以利被告自由出入,亦為原告所自承(483卷 第11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有諸多限制,未給予如對等地 位之尊重,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顯有過失,原告 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先位聲明請求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而支出之費 用400,940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離婚與被告反請求離 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併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24

TCDV-114-婚-45-2025032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彭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蔡郁秀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原 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111年度 家訴字第17號),就離婚部分,兩造於111年1月3日調解成立 ,其餘由法院續行審理,原告於111年5月4日撤回剩餘財產 分配之起訴,嗣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該追加聲明遭 法院裁定駁回。然兩造於108年2月15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6樓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由原告以薪水償還房貸,業已清償 本金和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4661元,被告並未支出 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婚姻期間 剩餘財產185萬46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85萬466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110年10月19日),最遲於離 婚調解成立時(111年1月3日)即已知悉有財產差額,於113年 月29日起訴本件,已逾2年時效,且兩造僅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財產差額,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 金利息,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亦不能列入計算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當庭同意引用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 所列不爭執事項4點(第136頁筆錄),並有戶口名簿(第17~19 頁)、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第21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理由為在家事非訟事件追加訴 訟事件,相對人不同意追加,為保障相對人訴訟程序權,予 以駁回,第23~25頁)、系爭不動產謄本(第27~38頁、63~73 頁),堪信為真。 二、兩造當庭同意爭點一為原告113年4月29日本件起訴,是否已 超過兩年時效?經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該條規 定: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2.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3.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 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4.第1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5.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 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 方財產較自己為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自認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時,就有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足認原告110年10月19日 即已知悉被告財產較自己多,才可能訴請被告給付差額,至 113年4月29日本案起訴(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 ,已超過2年。 (三)原告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家財訴-61-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變更子女姓 氏事件,依據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規定,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然聲請人迄 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限期命繳納,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24

TCDV-114-家親聲-231-2025032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錫欽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 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錫欽係於113年6月10日死亡之事實,被繼承人無 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的妹妹,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到院陳稱略以:林錫欽是 我哥哥,他口腔癌往生前都是我在照顧他,除了我以外,沒 人要照顧他,當時我在外面幫他租房子,林錫欽當時出院沒 多久就在其租屋處往生,林錫欽死亡當天他隔壁的朋友去找 林錫欽,發現林錫欽死亡通報警察,警察再於當天通知我處 理等語(詳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繼承人 於113年6月10日身歿,聲請人於翌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 ,然聲請人林麗雪卻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4

ILDV-114-司繼-43-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宜院深家群113家親聲字第39號函 通知抗告人應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而前揭通知已 於114年2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 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則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3-24

ILDV-113-家親聲-39-20250324-2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丁士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即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向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 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均 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24

TNDV-114-家救-47-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曾吳貴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忠信之繼承權,惟於聲 明拋棄繼承時未據繳足聲請程序費用,亦未檢提出申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證明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函命聲請人補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元,與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 請人於收受合法通知後,雖據補足程序費用500元,惟迄今 未補正印鑑證明,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 聲請人無意願補正印鑑證明,則本院難以確認聲請人有無拋 棄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4-司繼-199-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收養他人 為養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子,又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收養 係身份行為,且對個人身份影響甚大,故收養必收養關係之 當事人間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始可。又法院處理家事事件, 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 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本 文所明定。 二、次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 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 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第115條第2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 證,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12月23日通 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補正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通知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 上揭通知皆已合法送達,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補正或表示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間是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亦無從調查本件收養是否應予認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3-司養聲-283-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生母陳○○」之記載,應更正為「生母鍾○○ 」。 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生父鍾○○」之記載,應更正為「生父陳○○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24

TYDV-113-司養聲-263-20250324-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 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 於80年5月14日結 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後聲請人於103年5月7日與丙○○協議 離婚。雖聲請人長年於中國工作,然仍有委請聲請人母親協 助照顧相對人,並持續請託返台之友人丁○○協助帶金錢返家 交由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況。現聲請人已71歲 高齡,且自中風後上、下肢功能均喪失,已達中度障礙程度 ,行動不甚方便,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僅能入住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仁愛 之家),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扣除政府補 助後每月仍需支付自付額4,500元,除前開費用外,聲請人 尚有日常生活開銷包括日用品、尿布及醫療費用等需支出, 然聲請人現僅領有老人年金1,798元,每月尚須支出前開補 助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有 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扣除補助款不足額部分加上其他日 常必要支出,並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故以10,000元為請求 金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 元之扶養費,如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往長期在中國工作,相對人於10歲時 與母丙○○及祖母同住於祖母名下的眷村住宅,並由祖母照顧 ,惟丙○○每月會給祖母5,000元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至 相對人10至12歲時,因眷村重劃要蓋大巨蛋,加上其他房子 被聲請人賣出,相對人只得輾轉寄居於親戚家,丙○○則獨自 在外居住及工作,相對人並於周末自行搭車找丙○○。於相對 人12至14歲時,相對人住在聲請人為其所租賃之學生雅房, 聲請人僅有半年給相對人一次零用金約1,000至2,000元,並 曾支付過一次房租,其餘房租、生活開銷均由丙○○負擔,學 費則由助學貸款、相對人之獎學金支應;期間聲請人亦多數 時間均在中國,直至聲請人中風後才由相對人協助接回,當 時有試行照顧聲請人一年,且係因相對人當時之配偶願意協 助,遂提供聲請人生活費用一個月7,000元,直至聲請人可 以站或坐時,便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姐姐照顧。而聲請人過 往鮮有扶養相對人,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若要求相對人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不合理。另相 對人現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且現懷有身 孕,亦因經濟窘困而受家扶中心協助進行急難救助紓困款之 領取、住所之安排及協助就醫等,相對人實無能力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爰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兩造為 父、女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於103年5月7日離婚 ,聲請人僅有相對人一名子女,而聲請人因中風而上、下肢 功能喪失,已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已無其餘親屬提供照 顧,目前入住於仁愛之家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 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收容低收入戶暨失能老人契約書及住民 託管金收支明細表、聲請人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及本院職 權查閱之聲請人親等關聯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無收 入又無恆產,已無法維持自身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其109至112年所得收入皆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1995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0元,聲請人近四年均無收入, 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且無存款。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無 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因老、病而無謀生能力,自屬有受扶 養之身分之人,亦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 聲請人子女,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定有明 文。聲請人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除需斟酌聲請人之需要 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聲請人 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所述,則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數額究應為多少,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又 為何。聲請人受安置於仁愛之家之每月費用扣除政府補助後 仍需自付4,500元,除前開費用外,聲請人尚有日用品、尿 布及醫療費用等開銷,自付額部分加上其他日常必要支出扣 除聲請人所領老人年金1,798元後,請求相對人應支付扶養 費每月10,000元等語,而本院職權調閱之109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分別為18,7 39元、111,241元、337,500元、450,000元,名下均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88頁)。聲請人為41年生,現 年73歲,已超過強制退休年紀,而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亦無收入,相對人為82年生,現為32歲,屬有勞動能力之 青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能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 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分別為102年及113年出生) ,亦因生活窘迫而前受家扶中心協助安置、就醫,足見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若需負擔對聲請人之全額費用,恐將無法維持 自己之生活。依上開說明,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一般養護 中心之收費標準、聲請人未來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並慮及相 對人經濟情狀、尚有需受扶養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6,000元,應屬適當。  ㈢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②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抗辯 聲請人並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聲請 人則以雖其過往均在中國工作,然仍有委請聲請人母親協助 照顧相對人,並在相對人尚未成年時,均有委請友人丁○○返 台交付金錢予相對人,丁○○表示過去十幾年來,每二至三個 月會返台一次,代聲請人從銀行提領20,000元至40,000元不 等金錢交付相對人,但因其自身旅居國外經商,難以返台作 證等語,有丁○○手寫傳真一紙為佐,而丁○○雖提及其曾代聲 請人領取款項交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年幼時與母親、祖母同 住,縱丁○○有提領事實也應非直接將金錢交予相對人,且丁 ○○既代聲請人提領款項時間維持甚長,卻除手寫傳真外未能 提出任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又丁○○亦未具結作證以擔 保該事實為真實,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上開手寫傳真而認聲 請人確有委丁○○代為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另聲請人不否認其 多數時間均在中國工作,並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祖母、母親 照顧,並參相對人所述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鮮 有主動與相對人見面或聯絡關心相對人等舉,致相對人於青 少年時期僅得寄住於親戚家或獨自居住,未能享受父愛關懷 與照顧,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 情事,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衡聲請人於相對人幼 時付出程度,包含扶養費負擔、子女事務分擔、與子女情感 交流等項,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 3,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負擔扶養費,而依卷附送達證書及相對人 受通知而到庭調解之狀況觀之,相對人係於112年8月8日收 受聲請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且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 受扶養之權利,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8月,相對人已 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 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 期6 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 即應一次支付)。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 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 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57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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